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1號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桃園
龔文周
徐宛鈴吳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
名:科技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許茂新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參原告準備書狀㈢,本院卷一第251頁),後再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一第312頁)。經核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撤銷訴訟,嗣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末再將聲明追加為:「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審諸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以下簡稱為臺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計畫(以下稱為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為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通過,以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公告(以下簡稱為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
㈡嗣參加人以系爭計畫環說書是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
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的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故依系爭計畫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容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重新進行系爭計畫健康風險評估,並據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變更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一)系爭計畫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審查結論評述理由一、(一)之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健康風險評估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等情,於105年8月1日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1式2份,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以下簡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5年8月12日以科部產字第1050055360號函轉送被告審查。經被告函科技委員會請參加人就相關事項釐清及修正後再次送查。
㈢參加人據於105年9月20日檢陳修正後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暨審查結論變更(化學品項目數量變更)(以下稱為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轉送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召開第1次環差報告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提105年12月28日環委會第306次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請參加人應定期檢查、不定期抽驗廠商化學品使用情形及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並作成紀錄留存。前述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應於參加人網站對外公開最新資訊,其中涉及自動連續監測結果應即時公開納入定稿,並於106年2月9日以環署綜字第1060010534號公告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以下稱為第一次變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11月23日決定訴願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以下稱為第一次變更案)受理。
㈣後於本院第一次變更案審理期間,因計畫進駐的半導體廠商
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及上開事實㈡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有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以下稱為第2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1070005417號函轉送被告審查。被告作成107年7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A號函暨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號公告(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81號決定訴願駁回,先向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106號環評法事件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原告不服該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另併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應適用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縱係認本次變更審查結論
之規制效力已不存在,亦因第二次變更適法與否,影響第三次變更審查應適用之原審查結論之基礎為何,而有確認利益:
⒈本件開發事件,比較本次即第二次變更與後續第三次變更
審查中「原審查結論」欄及第二次變更審查結論中,「本案運作或衍生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所列項目及數量」部分,本次變更原審查結論欄為「化學物質182項,篩選出32種危害性化學物質」,本次審查結論為「化學物質216項,篩選出28種危害性化學物質」,後續第三次變更原審查結論欄則為「化學物質216項,篩選出28種危害性化學物質」,可見本次變更後之審查結論,即為第三次變更時,作為變更比較之變更前狀態,可知若本次變更如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則第三次變更審查所據之「原審查結論」欄,即應採用本次變更之原審查結論欄資料,即第一次變更之審查結論「化學物質182項,篩選出32種危害性化學物質」,因而可知,將會動搖第三次變更之審查基礎,而有規制效力之累積性。
⒉由此可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歷次變更具有累積性
,其規制效力於變更歷程中均持續存在,本件應以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為適格之訴訟類型。縱認本次變更之處分規制效力業因第三次變更行政處分之作成而不存在,然既會改變第三次變更審查時,原審查結論之基礎,則究原告繼續爭訟之第三次變更訴訟,其原審查結論應以本次處分變更後之審查結論為原審查結論,或本次審查違法,而應以第一次變更後之審查結論為第三次變更之原審查結論,即有透過備位確認訴訟加以確認之利益。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8號行政判決判旨,謂環評
法係保護生存環境受影響之人民之保護規範,其範圍如自相關法令規定可得知者,自應許該範圍內之人民依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行政救濟,如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仍非不得釋明該情狀後,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濟。本件最重要之風險評估內容為依環評承諾所為健康風險評估,參照徤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4點:「第二點所稱影響範圍之認定,依據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之規定認定之。但不得小於10公里乘10公里之區域面積;經由放流水排放至承受水體者,應以放流口以下之承受水體流域為範圍。」,並參照本件變更內容對照表:「…臺中園區管道排放增量致癌風險10x10公里影響範圍內所有區(包括部分西屯區、部分大雅區、部分沙鹿區、部分龍井區、部分大肚區、 部分神岡區、部分南屯區及部分北屯區等8區)…」,包括西屯區全區,即包括原告阮桃園及龔文周之住所地,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無疑義,而吳慧玲、徐宛玲所居住之神岡區、北屯區亦為於評估範圍內,且依Google地圖遙測畫面,徐宛玲住址與開發行為所在園區距離9.99公里,本件原告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於法應無疑義。㈢原告一再主張者,係在相關審查文件中作為評估基礎事實,
特別是由開發單位應掌握的,實際進駐廠商之開發詳情,並如何依該開發詳情獲得最終進行本件相關健康風險評估基礎數值之來源。由於此項來源乃進行本件相關健康風險評估所必須,因此早由參加人或委外評估單位所掌握,為關係人應有之文書,且為本案實質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各項明定:「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本件就相關報告之基礎資料來源,為其原始資料來源可信性與可檢驗性之唯一資訊,參加人為提出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必存有相關資料檔案並備有相關資料備查,依法應不得拒絕;縱顧慮營業秘密,亦非不能由法院為閱卷上適當之限制及為合適之調查方法以因應,否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認本件參加人所提審查之基礎資訊不完全,判斷不值得尊重。本案開發廠商經第一次開發申設,三次技術迭代,其技術差異幾可認已發生如俗語所說「改頭換面到連他媽都不認識」,然自該廠設立至今,卻迄今從未針對實際進駐廠商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積電)高達三十幾公頃之工廠,單獨就其工廠生產內容細節,進行任何一次環境影響評估。至今所有環境影響說明、環境差異分析,均僅就「園區」之用水、用電、進出化學品用量與開挖土石方等「包裹」加以檢驗,有如一個無從觸摸與觀察之「黑盒子」。至於該一黑盒子,實際開發廠商如何運作,開發廠商所提供之數據是否可靠、信實、並符合其事業運轉之模式,均無從擔保;縱廠商係藏污納垢,參加人亦僅能依靠與廠商租賃土地之「民事契約」關係,對廠商事後予以問責,與環評法之「預防原則」 立法目的顯不相符。職此,原告以為,本件自最初開發評估以來,經進駐廠商多次技術開發迭代演進,堪信實際開發內容、開發程度、產能利用等實際開發用途,已顯然逾越最初環境影響評估所得預見之開發行為範圍,而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四、計晝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之事由,並認主管機關未主動判斷是否具有第6款「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重為環評事由,亦有怠為裁量之瑕疵,均足撤銷原處分令就變更部分重為環境影響評估之原因。遑論就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之基礎數值之來源、可信度及學理上進出用料之平衡及化學反應,均無提出可資信賴之基礎,原告身為周邊居民,只能被動「接受」國家好、委員棒,亦與環評法擴大公民參與,甚至寓有公民審議的制度設計顯不相適合。
㈣參加人稱既有廠為「研發廠」,其製程與開發行為之廠房相
同,使用相同原料,排放物質之濃度亦「相仿」,而得據以評估開發行為等。 然原告應指出,以基本的化學反應一份碳與一份氧燃燒會產生一份二氧化碳為例,燃燒1莫耳(12公克)純碳,消耗1莫耳氧氣(32公克), 產生1莫耳二氧化碳(44公克),如反應量放大,燃燒10莫耳(120公克)純碳,則相應會放大消耗10莫耳氧氣(320公克),產生1莫耳二氧化碳(440公克),因此,當化學反應的規模從燒瓶到工廠,消耗的原料會從用湯匙裝,變成用卡車裝,而排放的廢棄物,亦會產生相應的放大,並無如參加人所述相仿,而毫不需考慮反應量、反應環境之差異。又關於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為工研院)部分,各該報告封面均載明其測試標的為:「F15P5排放管道污染物檢測」,即係對於委託廠商臺積電之十五廠(F15)五期(P5)(位於中部科學園區)檢測,與內文「F12P7 P107樣品…」、「F12P7 P120樣品…」、「F12P7 P307樣品…」、「F2P7 P305樣品…」(臺積電十二廠(F12)七期(P7),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不相適合,究竟該報告之測試標的確實為何,已有疑問;且各該報告右下角有編製連續性數字456至469,顯見各該檢測報告並非以獨立報告形式存在,而與參加人提出報告全文有違。㈤二甲基甲醯胺(DMF)之「二、檢測結果摘要」表格(附件1)
中,雖然空氣污染物實測值記載為ND (<1.30,濃度單位ppm),然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欄位記載為0.31(kg/hr),形式上觀察,該檢測結果顯示,雖然濃度檢測已在最低量測值外,然經排放累積一段時間,巨觀上仍存在有意義的空氣污染物觀測值,開發單位每小時會排放310克的二甲基甲醯胺(DMF),並非無意義之排放。然本件變更說明書附錄三所附之物質篩選說明,編號36二甲基甲醯胺,以「檢測結果為N.D.且識別為非有效訊號,故無納入本次評估中」,不列入風險評估,然亦經審查委員陳教授○蓮提問:「本次新增原物料應補充估計使用量或排放量。又其檢測為ND所以未納入評估的合理性說明,例如:1,4-二氧陸圜及二甲基甲醯胺無排放量之合理性,有無放流水排放之可能。」, 可知,審查委員係認為二甲基甲醯胺(DMF)並無排放量,且答覆意見稱:
「(1)本報告健康風險評估,針對屬於原物料且檢測結果為ND之項目,進一步由其檢測圖譜或相關檢測資料比對判讀,若其訊號屬於雜訊範圍,則認定為非有效訊號,不再進一步納入後續評估。(2)二甲基甲醯胺是乙炔的安定劑,實際上不會耗用,乙炔使用完後,二甲基甲醯胺隨鋼瓶退回原廠。1,4-二氧陸圜為光阻成分使用 過程不與水接觸,因此不會流向水體,而廢光阻則經專管收集後委外處理。」,顯然亦主張不會有排放量,然與原始檢測結果顯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欄位記載為0.31 (kg/hr),形式上容有齟齬,足認審查委員此部分所由之資訊與原始資料不一致,而未曾釐清此項疑問即通過審查,其判斷自有瑕疵,並影響審查結論之正確性。
㈥三乙醇胺(TEA)檢測紀錄表(附件2),記載空白樣本檢測到
污染物為0.02毫克,分析所得污染物含量為0.07毫克,然檢測人員逕行就檢測結果污染物濃度記載為ND,然如果依公式換算污染物濃度計算:(0.07-0.02)/269.472x1000=0.19mg/Nm³,雖然些微低於該檢測公司備註之MDL值0.2mg/Nm³,然相較於一同檢測之二乙醇胺(DEA)均記載<0.06顯有不同(根據容量269.472 NL的氣體體積換算,DL值0.2mg/Nm³之污染物臨界含量為0.06mg),可見雖然最後污染物濃度計算結果低於DL值,然並非無意義之雜訊。應值補充者,雖有另一份檢測資料三乙醇胺(TEA)檢測紀錄表,與此情形不同尚難認有有效數據之情況,然該檢測採樣點不同 (P302),自不能認屬相同之條件。然而,同前物質篩選表,編號61三乙醇胺,載明「檢測結果為N.D.且識別為非有效訊號,故無納入本次評估中」,然如上所述,三乙醇胺(TEA)依檢測紀錄表所示,顯非毫無意義之雜訊,此與前引開發單位回答專家提問稱「針對屬於原物料且檢測結果為ND之項目,進一步由其檢測圖譜或相關檢測資料比對判讀,若其訊號屬於雜訊範圍,則認定為非有效訊號」有所齟齬, 且專家審查委員顯未取得此項原始檢測資料表加以對照,足認健康風險評估應納入此項物質而未納入,原處分之判斷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其判斷自有瑕疵,並影響審查結論之正確性。
㈦管道排放中鈷檢驗結果(附件3),是將三次採樣結果取平均
所得,然而其中有兩次採樣檢驗結果鈷含量均為「負數」,即非有意義之檢驗數值,然而第一組採樣檢驗結果,金屬含量為0.0017微克,即與完全無意義的ND有別,此係質的差異。由於金屬鈷係特別考慮之高風險物質,物質篩選表甚至特別在放流水致癌以MDL/2 加以估算其風險,因此此部分管道排放之風險是否有所低估,即非無疑義,相關委員提問均僅涉及放流水中鈷化合物之影響,足認就此部分管道排放之因素並未充分考慮,原處分之判斷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其判斷自有瑕疵,並影響審查結論之正確性。
㈧另放流水資料部分,被告提出資料為園區污水處理廠末端進
、放流之水質檢測資料,並非既有廠資料。尤以應參照前開專家審查提問「…無排放量之合理性,有無放流水排放之可能」,同一工廠製程之排放,可能以透過管道在空氣中排放,亦可能被製程中使用之液體固定,而由放流水排放。因之,如非同時參考既有廠管道與放流水之數據建模,對該製程之所有排放情況,已不能認有正確之評估,就此部分欠缺既有先進製程廠之水質檢測資料,其風險評估自有基礎資訊不完全之欠缺,專家審查委員基此不完全亦因而不正確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其判斷自有瑕疵,並影響審查結論之正確性。另關於園區放廢水資料部分,亦會影響審查結論,此部分主要是關於非致癌風險。依開發單位之簡報(附件4),放流水非致癌風險之評估涉及顯影液中之成分氫氧化四甲基銨(TMAH)評估,實際上既有廠仍會需要透過放流水排放部分,並由廢水處理。且開發單位報告亦指出廢水處理評估僅能除去其中80%,然根據水質檢測數據, 進流水高峰可能達8.5mg/L,縱除去其中80%,亦超過MDL(3.0mg/L) /2(即1.5mg/L),則風險評估認為以MDL/2評估非致癌風險已屬相當保守,應與事實不符。專家審查委員基此不完全亦因而不正確 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其判斷自有瑕疵,並影響審查結論之正確性。末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本件物質篩選表中,有大量無標準檢測法或不在毒物資料庫中,開發單位未敘明是否審查時確無其他學術性可靠之資料可資為風險判斷或排除,即逕予不加評估,有違作業規範,原處分之判斷即有瑕疵,而影響審查結論之正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①確認原處分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以系爭原處分為程序標的而提起撤銷之訴,於法不
合: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先位聲明係以系爭原處分即被告107年7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A號函、同日字第1070059255號公告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惟因前開系爭原處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因開發單位再度提出第3次變更環差報告並由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109年12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91216673號公告(修正系爭計畫原環說書審查結論第一、(一)、6點內容;按此項環差審查結論處分,原告仍不服,刻由貴院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審理中)處分所取代而失其規制效力,並無回復原狀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規定,續行撤銷訴訟自不合法。
㈡原告就系爭原處分續行確認違法之訴,欠缺即受法律上利益,於法亦有未合:
⒈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三)略稱本件環差報告業經被告109年
12月30日之通過系爭開發案第三次環差程序取代,而認無撤銷實益,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惟查,被告固已以109年12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91216673號公告修正原審查通過環說書審查結論(一)6點有關系爭化學品項數量等,取代本件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系爭原處分內容,或可謂系爭原處分已解消或失效,然而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究有何公法上法律地位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系爭原處分侵害之危險,或目前有何不明確法律狀態,使其現在受有何不利益效果,且該等危險或現實法律上不利益,如何得透過本院對被告作成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7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294號裁定裁判意旨,其所為之訴之變更,即難謂適法。
⒉況且,原告徐宛鈴居住地位於系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
即開發基地半徑10公里範圍外,揆諸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以下簡稱為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三之附表五及附件五、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4點規定及以往行政法院裁判先例(如最高行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等),應認原告徐宛鈴非屬系爭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而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原告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所訴即不合法。
㈢本件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無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即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變更104年3月間審查通過之原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之內容,不該當該條項款規定應重辦環評之要件:
⒈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發單位變
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前開規定本文所謂「變更原申請內容」,參照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依文義及體系解釋,係指開發單位實施環評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各種開發行為(按進一步規定,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至42條規定),依法定程序辦理環評,並經環評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事後變更前已經審查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之內容者;是前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依法應辦理環評且已經審查通過環說書或評估書之各種開發行為(或開發計畫)而為規定,於具體案件,自應依個案該當開發行為或計畫之性質及種類而為解釋、適用之,且應比對前已審查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之內容,始得判斷其變更內容是否符合上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款應重新辦理環評之規定。
⒉又參照「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建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十)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即有關「工廠設立」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定有「產能」之標準;同認定標準第4條有關「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則於「不同區位開發面積」之標準,並未定有「產能」之標準;另同認定標準第5條「道路之開發」、第6條「鐵路之開發」、第7條「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等則定有「路線長度」之標準,故基於體系解釋,前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中「計畫產能」應係就「工廠之設立」之開發行為而言,而「計畫規模」則係針對諸如本件「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而言,而「路線延伸」顯係針對諸如道路、鐵道、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等開發行為而為規定。
⒊本件源於104年3月間已經被告審查通過之系爭計畫環說書
,其法令依據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條第11款,即其開發行為之種類或性質係該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之「園區之…擴建」,而非屬上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工廠之設立」或第5條「道路之開發」等其他開發行為,故前開環說書僅記載「計畫規模」,而無「計畫產能」之記載;復查,前開環說書記載之開發行為目的,在於供半導體產業及精密機械產業發展之用地,並非單一工廠甚或單一產業,故事實上亦不能以單一工廠或單一產業所有工廠之產能為計;至於本件「園區之擴建」開發行為完成後,擬進駐廠商之工廠設立行為是否應辦理環評,此乃另外一事,不能混為一談。既然,本案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提出第2次環差報告,擬變更前開已於104年3月間審查通過之環說書內容有關化學品項目數量,揆諸前開環評法第16條及有關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並不因此改變其屬「園區之擴建」之開發行為性質,即無涉及「工廠之設立」有關「計畫產能」變更之問題,是本案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第五章就有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於同條項第1款檢核時僅就「計畫規模擴增」是否達百分之十以上,略以本計畫開發規模不變,即不變動全區開發面積,未涉及計畫規模變動云云,於法應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指摘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有關健康風險評估基於錯誤
之事實或不完全資訊一節,或出於事實誤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或就有關科學技術方法之己見,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⒈關於檢測方法有誤部分,經查或涉及不同科學方法運用,
無非原告一己主觀歧見或誤會,並未違反「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實亦非屬司法得以審查之範疇(按事涉裁量或判斷餘地例外得為司法審查之事項,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理由五(一)段揭示),此部分於法顯不足採。
⒉關於調查參數等原始數據資料或結果有誤部分,查此部分
調查工作,於環評法制度上乃係開發單位應委由相關專業人員依環評法規或相關學理、科學驗證方法初始為之,並非由被告或環評委員調查所得,且原告有關此部分之指摘,既經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先後以111年6月1日陳述意見(四)狀檢證、111年7月8日陳述意見(五)狀澄清及112年1月7日陳述意見(六)狀詳細回應說明,就此經核尚無違反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等環評法規或有顯然事實錯誤之情形,至若涉及學理或科學方法驗證部分非屬司法得以審查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㈠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第五章,已逐項審視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
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始認定應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又第2次環差報告已由參加人遵循法定程序召開公開說明會,且經科技委員會及被告核准。據此,第2次環差報告經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5條規定召開公開說明會後,進行健康風險評估逐項審查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事由,並於作成第2次環差報告後,依環評法第16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科技委員會及被告審核通過,踐行審查、修正、初審、審查委員會等程序,最終通過審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第2次環差報告除依循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之指示外,於確認危害化學物質排放量時,採用法定最優先之方法量測;對於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估,除了健康風險評估規範所列之資料庫,亦新增多個資料庫,以最嚴謹之態度進行風險評估,其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之處,所為之專業分析報告,亦應受尊重。㈡第2次環差報告之既有廠為新製程之研發廠,原告對於既有廠
之性質顯然有所誤解,僅以新聞報導為憑無端質疑,其主張並無理由:雖原告以新聞檢索結果認為「臺積電十二廠七期」之製程多變、性質不明,藉此質疑參證6、參證7針對管道排放物質、放流水檢測之「臺積電十二廠七期」與第2次環差報告之關連性。惟查,「臺積電十二廠七期」即為第2次環差報告之「既有廠」,而所謂既有廠,即為「研發廠」,亦即製程之演進,需先由研發廠進行研發生產,其製程與將來生產之廠房相同,因此研發廠所使用、排放之化學物質,與日後生產之廠房所使用之原料相同,所排放化學物質之濃度相仿,因此直接計算、量測研發廠所使用、排放之化學物質,實為評估日後生產所使用、排放化學物質最準確之方式。故原告以「根據原告檢索新聞,到底十二廠區的作業內容為何,有新聞指出該十二廠七期是在做十二奈米或十六奈米的製程,但是也有新聞說是研發中心實驗性質」,藉此主張「本件是量產商品化的奈米製程跟在新聞檢索得到的七期工廠在製作的製程上就有不一致的地方」,顯然對於「臺積電十二廠七期」身為研發廠之性質有所誤解,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㈢第2次環差報告之管道排放物質、放流水排放物質,已委由具
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檢測,原告僅以委託不同機構辦理為由,質疑相關檢測結果,顯屬無據:
⒈關於管道排放物質,雖原告稱「參證六很明顯有兩份不同
來源,一份是工研院,一份是委託另外一個單位製作的」云云,並藉此對參證6管道排放檢測結果之相關檢驗機構有所質疑。惟查,第2次環差報告就管道排放物質之檢測,均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原告僅以委託多個單位為由,質疑管道排放物質之檢測結果,顯有邏輯上之謬誤。
⒉關於放流水排放物質:雖原告以參證七放流水資料除了既
有廠之排放資料外,尚包括「臺中園區之資料」,藉此主張「中部科學園區應該是還沒有下一個世代的廠區」、「本件放流水資料之來源顯有可疑」云云。惟查,第2次環差報告於進行危害確認時,對於放流水排放物質已明確指出係「依據中科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水質檢測數據(105年9月至民國106年9月),及半導體既有廠相關製程放流水檢測數據(106年9月),模擬評估放流水中各危害物質之擴散,及其在各類環境與生物介質之累積與濃縮狀況。」承上,為了評估廠商於中科臺中園區使用新製程後之放流水排放物質為何,需將「既有廠」與「中科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之放流水排放物質綜合判斷,否則倘若僅評估既有廠放流水排放物質,反而無法正確瞭解將來總共排放之化學物質為何,原告以此作為質疑之基礎,顯有誤會。㈣雖原告稱「二甲基甲醯胺(DMF)之『二、檢測結果摘要』:表格
(附件1)中,雖然空氣污染物實測值記載為ND(<1.30, 濃度單位ppm),然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欄位記載為0.31(kg/hr),…」,而認為每小時排放310克之二甲基甲醯胺 (DMF)云云。惟空氣污染物實測值之「ND」(notdetector,未檢出),意指空氣污染物濃度低於方法偵測極限(MDL,methoddetection limit)而無法測得,至於實際之濃度究竟是否為零、低於偵測極限多少,因為無法測得,然而於科學上仍須予以描述, 故以ND (未檢出)表示,先予敘明。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八)附件1之檢測結果,顯示二甲基甲醯胺之實測值低於方法偵測極限(MDL)之1.3ppm 而無法測得,因此於檢測結果表示為未檢出(ND)。而同一份文件中,「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欄位所記載之0.31Kg/hr,則是檢測機構依其出具報告之固定格式,以偵測極限及風量加以計算,然而於檢測方法上小於偵測極限之濃度不具意義,上開檢測結果所記載之0.31Kg/hr並非有意義的的空氣污染物觀測值,實際之排放量為<0.31Kg/hr。因此,第2次環差報告之附錄Ⅲ第27頁,表2.2.2-1編號第56項(附件2),於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危害確認時,就二甲基甲醯胺之備註欄註明二甲基甲醯胺「檢測結果為N.D,且識別為非有效訊號,故無納入本次評估中」原告質疑,顯屬無據。此外,原告雖稱「審查委員陳教授O蓮提問…」云云,然而經檢視第2次環差報告,原告所指之「附錄IV專案小組書面審查意見答覆說明(補充),第3頁」,並無原告所稱之委員姓名、委員審查意見等相關資訊,原告恐將與第2次環差報告無涉之其他資料任意錯置而無端質疑,甚有引用錯誤資訊混淆本院視聽之嫌。
㈤雖原告稱「三乙醇胺(TEA)檢測紀錄表(附件2),記載空白
樣本檢測到污染物為0.02毫克,分析所得污染物含量為0.07毫克,然檢測人員逕行就檢測結果污染物濃度記載為ND,然如果依公式換算污染物濃度計算二,雖然些微低於該檢測公司備註之0.02mg/Nm³,然相較於一同檢測之二乙醇胺(DEA)均記載<0.06顯有不同…並非無意義之雜訊。」云云,惟如前所述,雖原告稱有「專家提問」,然經檢視第2次環差報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委員姓名、委員審查意見等相關資訊。實則,第2次環差報告附錄Ⅲ-24頁,表2.2.2-1編號第8項,於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確認時,就「三乙醇胺」已列為「本次變更納入評估物質」(參附件2)。而第2次環差報告第6-22頁,表6.2.5-5編號第12項,於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之風險特徵描述時,亦已呈現「三乙醇胺」之健康風險(附件3),
並無原告所述未納入評估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之「物質篩選表,編號61」,實為「二氧化矽」(參附件2),而非「三乙醇胺」,原告引用錯誤資料而為錯誤之質疑,顯有不當之處。再者,第2次環差報告於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會前書面答覆說明中,亦已說明「三乙醇胺於本次變更屬『原物料,檢測結果為N.D.值』但經判別為有效訊號,以1/2MDL進行評估。」(附件4,第2次環差報告附錄IV-12頁),而委員對此亦無進一步之審查意見。
㈥雖原告稱「管道排放中鈷檢驗結果(附件3),是將三次採樣
結果取平均所得,然而其中有兩次採樣檢驗結果鈷含量均為『負數』,即非有意義之檢驗數值,然而第一組採樣檢驗結果,金屬含量為0.0017微克,即與完全無意義的ND有別…相關委員提問均僅涉及放流水中鈷化合物之影響…」云云,惟依排放管道中「鈷」檢驗結果可知,「所有採樣組裝中金屬的總量」為0.0017μg(微克),「金屬在排放管道排氣中的濃度」則為0.000001mg/Nm³,已低於定量檢測極限0.000002mg/Nm³,因此檢測結果為ND。然而第2次環差報告考量排放管道檢測結果雖為ND,但因判別為有效訊號,為保守估計風 險,採用1/2MDL進行計算,先予敘明。第2次環差報告附錄Ⅲ-24,表2.2.2-1,編號第5至第7項,已將「鈷」列入「本次變更納入評估物質」,同時該表格之「備註」欄位,亦清楚說明「為鈷化合物,以鈷評估(檢測結果為N.D.,後續以1/2MDL進行推估)」(參附件2)。因此,不論就管道排放物質抑或放流水排放物質,第2次環差報告於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確認階段,均已將「鈷」納入評估。此外,第2次環差報告於劑量效應評估階段,以及暴露量評估階段,已將「鈷」納入評估,於風險特徵評估階段,亦已充分評估管道排放物質以及放流水排放物質中「鈷」之致癌風險:1、管道排放物質之致癌風險評估:如前所述,第2次環差報告於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之管道排放物質危害確認時,已將「鈷化合物」、「鈷化合物-硫酸鈷(Ⅱ)七水合物」等納入評估(附件5,第2次環差報告附錄Ⅲ-21頁;參附件2,第2次環差報告第Ⅲ-24頁)。於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之風險特徵評估時,亦已將「鈷」列入評估管道致癌風險之項目(附件6,第2次環差報告第6-19頁表6.2.5-3;附件7,第2次環差報告附錄Ⅲ-110頁;附件8,第2次環差報告附錄Ⅲ-111頁表5.1.2-1)2、放流水排放物質之致癌風險評估:於第2次環差報告第6-19頁表6.2.5-4 (參附件6),以及第2次環差報告附錄Ⅲ-113頁表5.1.3-1(附件9),第2次環差報告於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之風險特徵描述時,亦已呈現「鈷」之放流水致癌風險評估結果。因此,第2次環差報告已充分評估「鈷」之健康風險,原告對此顯有誤會。
㈦雖原告稱「放流水資料部分,被告提出資料為園區污水處理
廠末端進、放流之水質檢測資料,並非既有廠資料。…如非同時參考既有廠管道與放流水之數據建模,對該製程之所有排放情況,已不能認有正確之評估…另關於園區放廢水資料部分,亦會影響審查結論」云云,惟科學園區廢水之處理流程,為廠商端初步處理(或稱為「前處理」),符合園區納管標準之後,經由科學園區污水下水道管線收集至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而後經過完整處理程序處理後,最後再由放流專管排放到承受水體,換言之,科學園區排放之放流水均經過污水處理程序,因此於判斷對於環境之影響時,以科學園區之水質檢測結果,並無不妥之處,原告對此顯有誤會。再者,原告引用之「8.5mg/L」出處,應來自於編號「EC10514424-WA001」之水質檢驗報告(附件10,惟原告未具體說明出處)。自上開檢驗報告可知,「氫氧化四甲基銨(TMAH)」之「污水廠進流水」檢驗值為8.46mg/L,而「污水廠放流水」檢驗值則為<3.00mg/L,因此就「氫氧化四甲基銨(TMAH)」放流水實際檢驗值,仍低於方法偵測極限(MDL),原告刻意忽略實際檢驗之數值為何,卻以自行推估之臆測主張,顯然有斷章取義,而藉此誤導本院之嫌。此外,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八)之附件四,實為第一次環差報告之內容,與第2次環差報告無關。而原告上開引用之「附件四」就「氫氧化四甲基銨(TMAH)」之「最大可能排放質量平衡估算」為24kg/day,然而以1/2MDL估算,每日排放量則為57kg/day,顯然大於前開「最大可能排放質量平衡估算」之24kg/day,因此以1/2MDL估算,亦並無原告所稱低估之情事。
㈧關於工研院就既有廠即研發廠之管道排放物質污染物檢測測
試報告,其封面之委託名稱,為委託測試之專案名稱,採樣地點則為既有廠即研發廠「F12P7」,原告以測試報告封面之名稱質疑各該報告,顯無理由。本件之所以需為第2次環差報告,係因進駐廠商之「F15P5」廠所使用之化學品項目、數量變更,因此需重新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詳第2次環差報告第4-3頁,第4.2點)。因此工研院之測試報告,即以「F15P5排放管道污染物檢測」作為委託名稱。自工研院測試報告內容,包括「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分析結果」、「樣品層析圖譜」等,均為既有廠即研發廠「F12P7」,因此工研院檢測之標的確實為「F12P7」,原告以工研院測試報告封面之委託名稱質疑各該報告之內容,顯無理由。至於工研院報告編號「10655C02128-1-6-01」之測試報告,檢測項目雖記載為「F2P7」,惟該測試報告之檢測結果、分析結果以及樣品層析圖譜,均為「F12P7」,因此上開測試報告之檢測項目應為筆誤,併此敘明。
㈨第2次環差報告於踐行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時,需先進行危害確
認,亦即需先鑑別危害物質,再加以檢測評估,原告以檢測項目質疑放流水之檢驗數據,顯無理由。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規定,於踐行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時,需先踐行危害確認,而後始能進行劑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以及風險特徵描述等步驟。因此對於既有廠即研發廠放流水之檢測項目,需先鑑別危害物質,再據以檢測評估既有廠即研發廠之放流水物質,所檢測之項目,應依據既有廠即研發廠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物質而定;而中科臺中污水處理廠之放流水,則為各家廠商將生產後的廢水先行處理到符合園區所訂納管標準後,再經由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匯送到中科臺中污水處理廠綜合處理,因此中科臺中污水處理廠放流水之檢測項目,與既有廠即研發廠之檢測項目當然有所不同,原告以此質疑第2次環差報告放流水數據,顯有誤會。
㈩第2次環差報告所稱之相仿,是指濃度相仿,仍須依據日後生
產之廠房可能產生之最大排氣量加以計算可能之排放量,原告對此亦有誤解。廠商基於原物料成本昂貴之考量,均會致力於提升廢棄物回收率、再利用率,而非將產生之廢棄物全數排放丟棄,因此於實際生產時,不會有原告所稱產量提升10倍、投入10倍原物料,而產生10倍廢棄物之情形。再者,第2次環差報告所稱之「相仿」,是指既有廠即研發廠所排放之化學物質與日後生產廠房排放之化學物質濃度相仿,至於日後生產廠房之排放量,則是以既有廠即研發廠直接量測所得之排放濃度,與日後生產廠房估算之最大排氣量,以計算將來之排放量,原告主張第2次環差報告未考量反應量云云,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參加人所提系爭計畫環說書,經被告審查通過並於104年3月3日公告後,因進駐之半導體廠商製程迭代致所需使用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有所變更,參加人前曾於105年9月間提出第1次環差報告,嗣再於107年2月22日提出第2次環差報告,經被告審查後針對第2次環差報告作成原處分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104年3月3日公告(訴願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參加人105年8月1日第1050019778號函(第一次變更案卷第304頁)、科技委員會105年8月12日科部產字第1050055360號函(第一次變更案卷第142頁)、被告105年8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50065637號函(第一次變更案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參加人105年9月20日中環字第1050024110號函(第一次變更案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科技委員會105年10月4日科部產字第1050076424號函(第一次變更案卷第136頁)、第一次變更處分(訴願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行政院106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第一次變更案卷第99頁至第110頁)、科技委員會107年2月22日部授中環字第1070005417號函(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33次會議紀錄(訴願卷一第71頁至第88頁)、原處分(訴願卷一第14頁至第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對參加人所提出之環差報告進行審查,但未就該報告之原始檢測資料進行對照,被告之專家審查委員就健康風險評估之判斷乃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原處分有瑕疵並影響審查結論之正確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其為違法。被告則質疑原告徐宛鈴之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系爭計畫環說書經原處分第二次修正審查結論後,又經參加人提出第3次環差報告並由被告審查後於109年12月30日公告,現另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則本件所涉第2次審查結論變更業為第3次變更取代而失規制效力,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其違法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第2次環差報告無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原告指稱該環差報告之健康風險評估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云云,亦不足採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包括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徐宛鈴為適格之當事人?參加人以進駐廠商製程迭代而進行環差分析,被告則認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於審查第2次環差報告後以原處分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於法是否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及原告徐宛鈴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部分:
⒈原告徐宛鈴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所謂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距離系爭開發行為10x10公里之範圍內」是指直線距離,而非網路地圖上所顯示之步行至系爭開發行為地點之距離。查原告徐宛鈴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與臺中園區系爭計畫進駐廠商之直線距離為9.99公里,此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測量距離之電腦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告徐宛鈴住所係在係計畫影響範圍之內,應可認定。系爭計畫既將原告徐宛鈴住所所在列為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其就環評審查結果及其變更,即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⒉原處分仍具規制效力,原告訴請撤銷,有權利保護必要:
查臺中園區之進駐廠商因持續研發,自系爭計畫環說書於104年間經被告審查通過以來,迄今已歷經三次製程迭代,每次亦均由參加人提出環差報告送被告審查通過後再變更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從前述歷程觀察,可知每次變更,均係針對先前既存之審查結論,故從原告立場觀察,其欲爭執環說書審查結論變更程序,需以「現存」即先前審查通過並公告之審查結論為前提事實。本件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前於106年間第一次變更,當時原告即提起行政爭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於該案審理期間,被告以原處分對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第二次變更,原告則提起本案進行爭訟;其後又有第三次變更,亦另有他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繫屬本院審理中。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案,既未因本件之繫屬而認第一次變更已為第二次變更取代而不存在,仍為實體審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亦同為實體審理,則本件審理時,雖另有針對第三次變更之他案審理中,本院仍應相續承認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有權利保護必要。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
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14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2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第3項)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
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⒊環評作業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8條規定:「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衍生危害性化學物質者,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將其納入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規定:「健康風險評估作業之
步驟、內容、方法如附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危害確認: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種類、危害性化學物質之毒性(致癌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之生殖毒性、生長發育毒性、致突變性、系統毒性)、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源、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途徑、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確認,相關確認內容、方法如附件一。㈡劑量效應評估:致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致癌斜率因子,非致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參考劑量、基標劑量或參考濃度。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二。
㈢暴露量評估:進行開發活動於營運階段所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經擴散後,經由各種介質及各種暴露途徑進入影響範圍內居民體內之總暴露劑量評估,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三。㈣風險特徵描述:依據前三項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推估,開發活動影響範圍內居民暴露各種危害性化學物質之總致癌及總非致癌風險,總非致癌風險以危害指標表示不得高於一;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估算應進行不確定性分析,並以95%上限值為判定基準值。相關評估內容及方法如附件四。」㈢對系爭計畫環說書第二次變更之審查:
⒈審查基準之說明:
⑴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開
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且評估審查程序設有嚴謹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1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送交環委會審查(環評法第5條、第6條參照);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編製環評書,送交環委會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環評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參照);且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明定,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評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若屬上開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者,應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由此可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之審查,亦屬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者,自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評環說書應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之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環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同理,環評主管機關之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上述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查。
⑵承上論述,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委會予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其任務為: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為環評報告)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可知,環委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環委會總人數2/3,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委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系爭之環說書審查結論變更,乃進駐半導體廠商因製
程技術提昇,其營運階段使用之化學品項目及數量,將與原通過環評審查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調整,故重新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後,提出(第2次)環差報告。至於此次變更之主要為:
⑴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本案運作或衍生化學物質確認清單
所列項目及數量(化學物質216項,篩選出28種危害化學物質)外,並納入原環說評估臺中園區1、2期既有進駐廠商中環境保護許可管制48家廠商運作之化學物質191項(採推估最大可能風險之基準篩選出80種危害性化學物質)。
⑵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總原環說評估既
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增量致癌風險10×10公里影響範圍內所有區(包括部分西屯區、部分大雅區、部分沙鹿區、部分龍井區、部分大肚區、部分神岡區、部分南屯區及部分北屯區等8區)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5.12×10-7;放流水健康風險評估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為1.454×10-7。
⑶非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總原環說評估
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物質影響範圍內呼吸系統危害指標(Hazard Index, HI)為0.280。各物質之標的系統影響加總95%信賴上限之危害指標均小於1。而放流水評估範圍內之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為0.001657,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遠小於1。
⒊程序審查:
參加人進行本件系爭環評變更作業前,曾以106年11月2日中環字第1060024957A號公告,定於同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劃及範疇說明會,有該公告、說明會簡報資料、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單可稽(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Ⅱ-1至附錄Ⅱ-27)。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則包括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Ⅲ)。待健康風險評估後,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書面審查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後參加人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出答覆說明;末由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33次會議,決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一)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告審查修正通過,李堅明委員意見經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於會中說明,經委員會確認並由參加人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前開審查程序均有書面資料附於原處分定稿本可參(附錄Ⅳ、Ⅴ),可知第2次環差報告、原處分均經過環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流與風險控制審查。⒋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果之第二次變更,主要係因進駐半
導體廠商製程演進,營運階段使用之化學物質運作項目及數量調整,與原通過環評審查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差異,並因此衍生是否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要件,而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爭議。本院查:
⑴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系爭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及酸
鹼氣體之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有臺中園區環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所致之致癌風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流水排放所致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10-4。管道或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分之一(10-6);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量非致癌危害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第4項規定。
⑵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迭代致使用化學物質項目與
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之差異如附表。至於如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該當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加重影響」,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重」、「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性組織之環委會既經前述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答覆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第2次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本院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
附表 化學物質清單 管道風險值 放流水風險值 變更前 化學物質182項,篩選出32種危害性化學物質 影響範圍內所有區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4.88×10-7 放流水健康風險評估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1.414×10-7 非致癌風險評估結果,影響範圍內呼吸系統危害指標為0.284。各物質之標的系統影響加總95%信賴上限之危害指標均小於1。而放流水評估範圍內之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為0.001428,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遠小於1 變更後 化學物質216項,篩選出28種危害性化學物質 影響範圍內所有區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5.12×10-7 放流水健康風險評估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1.454×10-7 非致癌風險評估結果,影響範圍內呼吸系統危害指標為0.280。各物質之標的系統影響加總95%信賴上限之危害指標均小於1。而放流水評估範圍內之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為0.001657,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遠小於1
⑶原告雖以參加人提供予環委會之審查文件,並未包括相
關健康風險評估基礎數值,且質疑二甲基甲醯胺(DMF)、三乙醇胺(TEA)、管道排放中鈷及放流水資料等檢驗結果,主張環委會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為判斷等情。本院查:
①按「開發行為依前條(第5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分別為環評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6條第2項另規定環說書應記載事項,依第5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之子法即環評作業準則且進一步詳細規範環說書或環評報告如何製作。可知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法律要求環委會所審查之標的,係為環說書或環評報告。
②原告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DMF)、三乙醇胺(TEA)
、管道排放中鈷及放流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陳O蓮」所提問二甲基甲醯胺(DMF)無排放量之合理性,經查陳O蓮並非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胺(DMF)之提問與說明,原告似將前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至於環評委員所提出「針對檢測結果為未檢出(N.D.)且無有效訊號:⒈是否在防治設備後之排放,未檢出?或⒉是否適用/排放之頻率低?以上並不保證未使用而為未檢出(N.D.),宜進一步釐清。」、「以簡報P.27為例,在現有防治設備處理,放流水鈷測值為未檢出(N.D.)(≦2.3ppb),是否屬於不評估項目?宜進一步釐清。」(馬委員O康補正意見,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Ⅳ-66);「新增之原物料化學品多已無詳實資料可進行評估,附錄Ⅲ之健康風險評估表2.2.2-1,應請逐一審視說明合理性。」(江教授O龍書面意見,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Ⅳ-69),業分別經答覆說明「⒈本計畫半導體廠商為自動化連續操作製程,檢測結果為未檢出(N.D.)且無有效訊號者,係為末端防治設備出口之排放未檢出,而非屬因未使用而無檢出情形。⒉本計畫對於廠商使用化學品的原物料物質管制,已擬訂多項管理機制及污染防制要求,並持續推動執行,可確保本計畫維持污染物排放濃度低、健康風險疑慮低之特性」、「本次變更納入放流水健康風險評估之物質共計9項,鈷亦包含在內。放流水中鈷之檢測結果雖為ND,但因其為使用原物料物質之一,乃以1/2MDL評估其風險值。」(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Ⅳ-139)、「⒈本計畫乃依據『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列相關步驟,並依循原環評物質清單篩選原則進行評估。⒉本計畫劑量效應因子採用之優先次序如下,若無各次序所列之相關數據時則依序往下檢索,若於4種次序方法中均無相關資料時,方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之建議,經說明後予以排除。⑴檢索國際毒理資料庫。⑵搜集人類流行病學數據或動物實驗相關數據,進行基標劑量分析(BMD)。⑶利用NOAEL/UFs換算參考劑量。⑷以相似結構物之毒理資料取代。⒊本計畫所採用之國際毒理資料庫,除依據『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中所列相關7個劑量致應因子毒理資料庫依序進行檢索外,並另新增4個國際毒理資料庫,共計11個國際毒理資料庫進行劑量效應因子查詢,以完整蒐集風險評估所需之參考濃度(RfC)、參考劑量(RfD)、斜率因子(Slope factor)、單位風險(Unit risk)等相關參數。」(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Ⅳ-154),迄107年6月27日被告環評會第333次會議,參加人已依包括委員及相關機關所提其他意見等補充、修正後提出之第2次環差報告,經環評委員討論決議審核修正通過,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卷內為憑(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Ⅴ-6至Ⅴ-12),從前述審查過程,可見專家委員已有就環差報告之基礎資料進行質疑,而參加人答覆說明後,第2次環差報告既經環評會審核通過,亦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⑷原告又援引本院111年7月21日108年度訴字1997號判決見
解,主張主管機關應確實審查開發單位所作健康風險評估是否符合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不得率予認可;如排放情況並未考慮「一般」儲槽、管線破裂或泵故障及溢流之「意外」洩漏之情況時,即屬違反技術規範;如危害化學物質之確認有誤,而未將應考慮之危害物質納入評估,亦屬違反技術規範;以及如前三階段之風險評估未能完全遵照技術規範所定步驟及方法執行,以之為基礎所作風險特徵描述,自難認其可準確分析及預測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如逕為認可作成審查結論,即屬基於不完全與不正確資訊之恣意判斷而屬違法等情。
惟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乃被告審查通過臺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第二階段環評審查,該案原告為開發計畫範圍內居民,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通過第二階段環評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所涉者為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之環差報告與(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結論變更之審查,不論所涉開發地區、程序標的均不相同。又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案之主要爭點係為第二階段環評是否針對環說書有關健康風險評估切實審查,因此為審查通過之決議是否違誤;本件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第二次變更之前,則有環說書審查結果與第一次變更,至本件為止已三度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而本件應予審查者在於第二次變更與第一次變更間差異,是否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故兩案間基礎事實、應審究爭點既均有不同,尚難逕以該案件審查方式適用於本件。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出第2次環差報告進行審查,並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經核其審查程序與結論,均可支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尚非可採,其先位聲明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考量若本院認定原處分業為事後之系爭計畫審查結論第三次變更取代而解消或失效,其所提撤銷(原處分)訴訟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另提備位聲明,於先位聲明受不利裁判時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然本院既認定原處分不因第三次變更失其規制效力,並為實體審理如上,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之備位聲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起訴要件不備,於法不合,爰併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