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市○○區○○國民○○代 表 人 戊○○(校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0月0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0月0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即○○市○○區○○國民○○(下稱○○○○)專任教師,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調閱學校0年0班乙00(下稱乙00)轉班至0年0班之卷宗資料,並聲請前開轉班資料(審議、決議及記錄等)均予刪除、塗銷。經被告以此案已併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案件處理,遂以107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措施)復原告所請事項正由臺灣○○地方法院審理中(000年度國字第00號),爰申請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原措施,於107年9月25日向○○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為由,於107年00月00日作成○○市教申(五)字第000000號「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8年0月00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被告000學年度(0000000)編班會議及000年0月00日被告學生轉班通知書同意乙00轉班是受害人即利害關係人,又教師申訴視同訴願,故原告對於前揭轉班事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提出申請,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有據。
(二)「○○市國民○○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有國民○○及國民中學學生轉班程序,然000年0月0日000學年度第00學期0年0班學生乙00父親申請轉調班案,原告為0年0班導師,被告000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委員及輔導教師辛○○有計畫性的、針對性的要毀滅原告教育事業、家庭生活,要讓原告無法立足於被告任教,對於原告這樣年紀、資歷及於家庭所要負擔的責任,根本就是有計畫性的謀殺,妨害原告名譽、信用、教師專業等人格權益,及足以妨害工作、生命、財產權益,妨害家庭生活權益,分述如下:
1、000年00月00日乙00父親向被告提出陳情,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收到○○市政府教育局乙00父母親民眾陳情事項(陳情意旨略與轉班事由相同),然被告未依「○○市○○區○○國民○○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37條規定,就申訴提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足認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不法;且在乙00沒有同意入班的情形下,被告強行於自然(科任課)、國語(原告課二次)、綜合活動(原告課一次)入班觀察,明顯違反○○市國民○○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被告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陸點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是為被告所明知之故意違法。被告入班輔導未經乙00同意,也違法欺騙原告是依法行為,足認是把原告當成教學不力、不適任之教師在查辦外,亦有濫權及行政行為無法律上依據之違法,後以此資料成為乙00轉申請調班主因,足認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社會生活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2、依○○市國民○○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第1款規定,對於申請轉班理由應詳細陳述,但調班申請書上只填「孩子適應不良、壓力過大」,似有過於籠統,無具體指出在哪些方面適應不良,壓力過大是來自哪方?從何得知孩子適應不良、壓力過大及證據證明,足認違反前揭規定。原告亦於000年0月0日發函被告表示申請書申請日期填具000年0月0日是不實,申請事由有嚴重瑕疵於法不合外,被告同意申請是屬未覈實審查之違法。據上,被告預謀塑造原告欲乙00轉班及同意其轉班假象,足認乙00轉調班是被告與乙00父母通謀之結果,是明知違法仍堅持故意違法。
3、000年0月00日乙00父母丙○○、丁○○於家長會館000學年轉調班會議上,對原告不實指摘,已涉嫌違反詐欺、使公務員登錄不實犯行部分,已提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辦理,被告早知這些資料是虛偽不實,卻又通知、要求其等於轉調班會議上傳述,及成為轉班重要理由依據,要置原告以教學不利、不適任、性騷擾、霸凌學生等受誣陷。
(三)被告校長等公務員與乙00父母共謀於000學年度乙00轉調班案虛偽造假濫權不法如前述,至乙00於000年0月00日轉調班至0年0班,對乙00而言沒有任何教育意義外,也讓乙00學到了只要欺騙,做任何事都可以無往不利,如此反教育之行為,已違反了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輔導法、教師法、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市國民○○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市○○區○○國民○○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等法律規定,故被告所提000學年度乙00轉調班案所有資料有違法之虛偽不實,惡意誣陷造成原告管教不當、霸凌、性騷擾,至乙00受有重大之損害,為不適任教師之被告轉調班工作小組機關調查屬實,欲原告受○○○○解聘、停聘之證據已然。教師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情事均足以被解聘而丟掉教師工作,被告接受丙○○、丁○○誣控、不實指謫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情事,均足以造成原告被解聘而丟掉教師工作,連退休金也領不到,所以對於目前的專任教師工作,是處於不安全狀態,唯有閱覽000學年度乙00轉調班案之所有資料,取得、確認被告之違法,及塗銷、刪除000學年度乙00轉調班案之所有資料,始得以保障原告目前的專任教師工作。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申請閱覽000學年度乙00轉調班案之所有資料,及塗銷、刪除106學年度乙00轉調班案之所有資料,於法有據。
(四)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以理由二及聲請狀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原措施、○○市申評會評議書、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原告所謂個人資料是指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資料)等規定,及未依誠信、濫權之違法。被告不願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准予原告閱覽,即表示有原告之個人資料被蒐集、處理、利用,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下列資料:000年0月0日○○○○調班申請書、000年0月00日0000000學年度(0000000)編班會議、輔導教師輔導記錄表及000年0月00日○○國○○生轉班通知書等全案卷宗(含乙00父母丙○○、丁○○交給輔導室之診斷報告書、000年00月00日乙00父母轉調班原因、及000年0月00日調班會議所提交○○○○書面資料,以及○○市政府教育局轉乙00父母之陳情函,以及投票資料、會議記錄、錄音、錄影等資料)。
(五)綜上,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陳明本件申請法律依據為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而第9款所謂其他法律規定是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等語,並聲明:1、原措施(被告107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市政府108年0月0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市教申(五)字第000000號)、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08年0月0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000年0月0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調閱「學生乙00轉班資料及塗銷、刪除資料」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原措施形式觀之,其並未對原告來函請求為實體上「允許」或「否准」之措施,本質上應為觀念通知,僅為回覆原告於107年0月00日發函予被告之函覆而已,並非對原告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措施,亦無侵害教師權益,故原告請求撤銷原措施並無理由。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措施雖記載「申請不予受理」但實質上寓有否准原告申請意思。
(二)原告不服乙00調班事件,聲請撤銷調班申請及決議。然該調班事件,程序之申請人為「乙00家長」,經被告校內之審查程序後,由被告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討論並投票決議調班之准否。原告雖為乙00之導師,惟並非受相關措施之相對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通知」(轉班通知單),至多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行政處分(或措施),且原告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之侵害或減損。再者,被告依據「○○市國民○○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及「○○市○○區○○國民○○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由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討論並決議同意乙00轉班,並非對於原告個人所為,難認損及原告何種權益可言,故原告主張(學生及學生家長)調班申請及決議不法侵害原告教師專業自主權益、人格權益、訴訟權益、工作待遇、教師工作權益等,顯屬無稽。被告編調班工作小組依據000年0月0日乙00調班申請書,讓乙00家長與原告雙方同時陳述乙00班級學習狀態與適應狀況,亦讓入班觀察之行政同仁說明乙00課堂情形,案經編調班工作小組共同審酌乙00情形,同意乙00轉班,均符合「○○市國民○○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及「○○市○○區○○國民○○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規定,原告認「○○○○校長等公務員與乙00父母共謀於000學年度乙00轉調班案虛偽造假濫權不法」云云,僅為原告單方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事證,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本案案由係因乙00家長主動提出調班申請所生,並由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討論並決議同意乙00轉班,被告絕無任何強暴、脅迫、違反乙00意願之行為,且乙00及乙00家長均同意被告會議決議,難謂原告所言「不法侵害3年4班原告學生含學生乙00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益」等情事。
(三)原告申請命提出「學生調班申請書、000年0月00日000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000年0月00日轉班通知書」等,核其資料性質,有乙00適應問題之陳述、輔導老師對乙00之輔導紀錄、原告對乙00學校表現之記載、學校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及全校學生人數統計等,均非屬原告之個人資料,縱內容涉及原告,亦僅屬他人對原告教學活動表現之評價,或原告對乙00學校表現之記載,非謂原告即為前開資料之當事人。再者,前揭資料均為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文件,依法得不提供原告閱覽、複製及抄錄。故被告所為不予受理原告調閱、刪除及塗銷乙00轉班之相關資料之申請,並無不法。原告並非乙00轉班事件相關資料之當事人,自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申請調閱、塗銷及刪除之請求權。至於原告請求「調閱、刪除及塗銷乙00轉班之相關資料」,被告所為不予受理(即拒絕)之處分,係因前揭資料均屬被告內部行政資料,且除非前開會議紀錄、調班申請書、聯絡簿批註之聯絡事項、輔導紀錄表等有明顯誤寫誤繕,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外,被告尚不得將該等資料予以刪除或塗銷,何況前揭資料之記載均符合事實,絕無誤寫誤繕之情事,原告亦無法提出請求之具體理由,且乙00轉班對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侵害或影響。綜上,原告請求塗銷、刪除相關資料,其性質均非行政處分,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且該等(轉班會議及決議等)資料對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尚非行政訴訟得受理之範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闡明後原告確認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主張依據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詳如其聲明所示;而被告亦陳稱原措施寓有否准原告請求之意思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兩造爭執厥為:㈠原告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作成准予調閱「學生乙00轉班資料及塗銷、刪除資料」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即尚未生效);修正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⑴103年間增設行為時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
略以:為保障教師權益及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第1項爰增訂第8款,明訂學校應提供因公涉訟教師法律協助。原條文第8款移列第9款。
⑵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明文規定可
知,教師受聘後,依據「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雖可享有「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但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並非賦與經聘任之教師公法上得請求被告提供本件原告申請(如其聲明所示)之權利,應先敘明。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10條規定: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第11條規定:「(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第2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第3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4項)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5項)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⑴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84年間規定為第12條)立法
理由略以:為貫徹當事人參加之原則,應賦予當事人有請求自己資訊之權利,爰為本條前段之規定。惟基於求取公益與私益之平衡,特為本條但書規定。又99年間修法之立法理由則載明:當事人得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對象,不限於向公務機關,亦應包括非公務機關。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26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另「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亦修正為「蒐集之個人資料」,以期適用明確……。因此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請求機關提供資料覽等之當事人,應限於經機關「蒐集其個人資料」之人。
⑵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立法理由略以:「一、為確保
個人資訊之正確,本法著重於程序規定,即明定在作業程序上應適時更正或補充之,冀能達成檔案內容正確之原則。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二、如檔案內之個人資訊正確性發生爭議時,公務機關除有但書情形外,應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以避免發生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三、如個人資訊之特定目的已消失或保有期限已屆滿,應將資訊刪除或停止處理及利用,惟有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三項之規定。至於保有期限之長短由相關法令定之。」「……。四、原條文僅規定蒐集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對於如何處理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卻漏未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以加強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五、不正確之個人資料將對當事人權益有嚴重影響,而個人資料因未更正或補充致使不正確時,如係可歸責於該蒐集機關之事由,自應課以該蒐集機關於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後,通知曾提供利用該資料之對象,以使該不正確之資料能即時更新,避免當事人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五項。」因此條文中規定「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亦如同上述,應是經機關「蒐集其個人資料」之人。
3、依教育部頒國民○○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市國民○○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班業務處(室)提出申請調班,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二)承辦編班業務處(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三)編班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於一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四)如獲同意調班,得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編班委員會時,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五)經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通知學生及家長。」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申訴卷、再申訴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000年0月0日,乙00家長提出「○○國○○生調班申請書」,以乙00適應不良、壓力過大之事由向被告申請調班(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0頁)
2、000年0月00日,原告收受「○○市○○區○○○○轉班通知單」,載以:「貴班00年00班學生:乙00已於000年0月00日經000學年度(0000000)編班會議同意轉入00年00班就讀。」等語(本院卷第56頁)。
3、000年0月0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聲明載以:「為就000年0月00日○○市○○區○○國民○○000學年度(0000000)編班會議及000年0月00日○○市○○區○○國民○○學生轉班通知書同意0年0班學生乙00轉班至0年0班審議、決議案,申請人甲○○聲請調閱全案卷宗資料,含申請人丙○○、丁○○所提出資料及證明文件。及前揭案審議、決議及記錄均聲請刪除、塗銷。」等語(本院卷第57至71頁)。
4、000年0月00日,被告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措施)原告略以:「主旨:台端所請事項,目前正由臺灣○○地方法院審理中(000年度國字第00號),爰申請不予受理」等語(本院卷第72頁)。
5、000年0月00日,原告不服原措施,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書(申訴卷第1至17頁),經該會於107年00月00日作成○○市教申(五)字第000000號「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本院卷第90至94頁),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於108年1月14日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卷第2至3頁),復經該會於108年0月00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告猶不服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受聘為被告擔任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為時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師固有「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然上開權利並非原告依法得向被告申請為本件請求(作成准予調閱「學生乙00轉班資料及塗銷、刪除資料」之行政處分)權利,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即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調閱「學生乙00轉班資料及塗銷、刪除資料」之行政處分)內容,計有乙00家長填寫之學生調班申請書、學校000年0月00日000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乙00家長填寫之乙00申請轉班原因、原告於乙00聯絡簿批註之聯絡事項、乙00之輔導資料紀錄表及000學年度第0學期全校學生人數統計表等,核其資料性質,有乙00適應問題之陳述、輔導老師對乙00之輔導紀錄、原告對乙00學校表現之記載、學校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及全校學生人數統計等,均非屬原告之個人資料,縱或內容涉及原告,亦僅屬他人對原告教學活動表現之評價,或原告對乙00學校表現之記載,即原告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上開資料之當事人,且原告請求之上開資料至多僅是關涉乙00之個人資料;參照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及本院見解,縱認原告得依上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本件申請,然適格之聲請人至多僅為乙00(或其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乃原告以自己名義援用上開法律向被告提出申請,核難認依法有據。
(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主張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之法律上請求依據,除前述教師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外,尚包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兩造間契約第7條規定云云。然查:
1、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原告107年8月21日申請書,請其標示原申請事件主張之法律依據,嗣原告標示結果,上開原告申請書並無載明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兩造間契約第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法律依據,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並未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亦未為原處分,更未經合法訴訟,因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主張,此部分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料提供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行政程序法第20條所列之人;另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
⑴本件原告申請書並未載明此部分請求,故此部分請求不合法詳如上述。
⑵再查,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詳如上述(理由(四)),與其
本件主張欲維護之教師專業自主權、人格權、訴訟權,或工作待遇、教師工作等(工作權?)或主張之法律上利益等核無必要(亦無直接關聯),亦難認原告是其本件請求資料之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之當事人,更非利害關係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更難認有理由。
3、原告臨訟主張依據兩造間契約第7條規定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云云,除如前述,本件原告申請書並未提及而起訴不合法外;原告更未提出兩造間契約書(聘約)或敘明契約書第7條內容,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更無理由。
五、被告107年0月00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措施)雖記載「申請不予受理」,但實寓有否准本件原告申請之意,原告亦主張希由本院逕為判決。綜上,本件原告並非乙00轉班事件相關資料之當事人,無從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因此原措施否准原告請求,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以○○市申評會認原措施為觀念通知有誤,而逕行決定將原告申請駁回,詳如再申訴評議書),核無不合,原告持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措施等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