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曉明(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綠芬
范順裕莊秀玲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府法訴字第1070292446號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1份,其中序號1請求被告准予閱覽、複製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日被告辦理原告民國99年度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經評定為D級項目(下稱原告99年平時考績)之舉辦之「考績面談通知書」原件及原告接受考績面談之「簽到紀錄」原件(下稱序號1資訊),同時亦申請閱覽、複製序號2資訊(即:99年11月17日楊梅戶政辦理原告99年考績之「面談紀錄」原件)、序號3資訊(即:99年11月22日楊梅戶政辦理原告99年考績之「面談紀錄」原件)、序號4資訊(即:原告99年平時考績之基礎事證原件),被告曾以107年5月17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3026號函(下稱前處分1)否准原告關於序號4資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4日府法訴字第107021419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1,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再以107年10月2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6518號函(下稱前處分2)否准序號1、序號4資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訴願中同案被告先以107年11月1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7219號函(下稱前處分3)自行撤銷前處分2,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復以107年11月1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72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關於序號1資訊之申請(同時亦否准原告關於序號4資訊之申請,就序號2、3之資訊則准予原告閱覽及複製)。原告不服,遞經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就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序號1資訊申請部分,駁回訴願(原處分關於否准序號4資訊申請部分則經撤銷,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原告對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即關於序號4之申請》部分,以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就序號2、3、4申請案對被告之追加起訴,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未曾接獲被告人員口頭通知於99年11月17日及11月22日舉辦平時成績考核D級項目之考績面談,亦未出席上開2日考績面談,更無為出席考績面談簽到之行為,係依被告100年7月15日桃楊戶字第1000003722號函檢附之再申訴答覆書,才知道有面談乙事,且依前處分1當時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當時應該有序號1資訊存在,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亦非規定辦理面談時不需要通知原告,所以一定會有通知書、簽到紀錄存在;有關點收之作業規範牴觸,即已違法。又99年11月17日、11月22日之面談紀錄與伊99年平時成績考核評定為D級項目之面談無關,不是其申請之資料,應該是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該紀錄表附記5提到須紀錄在該表面談紀錄欄者,為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檔案法第1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等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檔案申請序號1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4日之申請(即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複製辦理原告99年平時考績之「考績面談通知書」原件及原告「考績面談簽到紀錄」原件。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關於99年11月17日、22日與原告之面談,當初係被告所屬人員當面口頭通知原告,且原告前來面談時也不需要填寫簽到紀錄,故確實無序號1資訊存在,無從提供,況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規定,關於簽到紀錄、面談通知亦非必要文件。又原告在系爭申請既具體記載99年11月17日、11月22日之日期,被告因而以原告之系爭申請序號1所列者係指因99年11月17日、11月22日面談紀錄而涉及之簽到紀錄、面談通知書,至於平時成績考核表上之面談紀錄欄部分,雖有原告99年1至4月、5至8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存在,但此並不在本件原告之系爭申請範圍,故未曾提供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本院卷第77頁)、前處分1(本院卷第79至83頁)、被告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4日府法訴字第107021419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5至99頁)、前處分2(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前處分3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處分暨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序號1資訊是否確實存在?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至3條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5、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閱覽、複製序號1資訊,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次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亦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第3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二)依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指序號1資訊之真意,各該資訊應不存在,原告就序號1資訊之請求,乃事實上不可能:
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列為序號1之申請項目為:「99年11月17日及99年11月22日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即被告)辦理與申請人鄧雅謙間因99年度各期平時成績考核評定為D級項目舉辦之考績面談通知書原件及申請人接受考績面談之簽到紀錄原件」,有系爭申請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顯然原告有以指明特定日期面談之方式,作為序號1申請之面談通知書、簽到紀錄為何之特徵,而被告確存有「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日」原告與其當時單位主管(當時之被告主任劉○○)之面談紀錄(下稱已提供面談紀錄,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被告因而以各該日期作為具體特定原告所申請資訊之辨識標準,進而以原處分就序號1資訊勾選「經查檔案無該資訊可稽」而否准原告此部分申請,並無錯誤理解原告之系爭申請文義,且原告亦自承其並沒有收到所申請之面談通知書,也未曾為當年度考績面談而簽到,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則陳明已提供面談紀錄所載之2次面談過程,均係以口頭通知原告,並無書面之面談通知書存在,另面談時亦未曾製作簽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就前開2日之面談當時,並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或所屬人員有曾製作書面通知書或簽到紀錄之可能,被告辯稱並無序號1資訊存在、無從提供原告閱覽複製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仍執前開規定而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即屬事實上不可能,無從准許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前處分1否准其申請時,所執理由並非序號1資訊不存在,而係以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之事由,故謂當時序號1資訊應當存在云云,並舉前處分1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9至83頁),但此僅係被告為審查時,先從是否有依法令或契約負保密義務之事項進行審查,若此事項已足形成准駁決定之結論,未必需要再逐一檢視其他應審查事項(例如所申請資訊之現況等),被告在前處分1僅擇一記載否准理由,實不足以肯認其他審查條件必然完備而得為當時序號1資訊事實上存在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一己之推論,並不可採。
(四)至原告在108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改稱前開2日期之已提供面談紀錄,其認內容與其99年平時考績無關,故謂各該面談紀錄並非其要申請之資訊云云,致亦涉及原告就序號1資訊所申請者究竟為何之疑義,但原告既自承提出系爭申請時會以前開2日期作為面談資訊之描述,係出於原告前曾不服被告100年3月29日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下稱保訓會)會提出再申訴之程序中,被告以100年7月15日桃楊戶字第1000003722號函檢附之再申訴答覆書(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中第三點有先提及前開2特定日期之已提供面談紀錄存在,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申決字第0278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83至286頁)之理由欄六中,亦有提及,另原告向改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之前主任劉○○、秘書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0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中,同有載及該2特定日期之已提供面談紀錄,其因此才表明上開2特定日期,並基於已提供面談紀錄之用途,當屬於原告99年平時考績之面談紀錄,故為系爭申請,但本件審理中被告卻又說不是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之筆錄、第353頁之筆錄),顯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確係針對「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日」之已提供面談紀錄而言,至於已提供面談紀錄確否與原告99年平時考績有關,亦不論如此認知是否來自被告如何之說明,原告當時自身認知有以該2日期之面談當與99年平時考績有關,仍甚明確,被告因而以「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日」確有已提供面談紀錄存在,但面談通知書暨簽到紀錄則未曾製作之事實為據,對原告之系爭申請序號1部分予以否准,確有所本,亦不違背原告當時為系爭申請之真意。況且,縱依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要申請者實為: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內容:「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四月、八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被告為原告99年平時考績應製作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空白格式見本院卷第135頁)中面談紀錄欄部分,但前開規定仍未明文該面談程序中應製作面談紀錄或簽到紀錄,憑此並不足為有原告所指之資訊存在,遑論原告前亦未曾向被告依法申請提供,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亦不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礙前述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之認定,附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關於序號1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依原告仍執前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檔案法第1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