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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府法訴字第1070292446號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向同案被告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政)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1份,其中序號4請求申請閱覽及複製原告民國99年度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經楊梅戶政評定為D級項目(下稱原告99年考績)之基礎事證原件(下稱序號4檔案,原告同時亦申請閱覽、複製序號1資訊即:之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日楊梅戶政辦理原告99年考績而舉辦之「考績面談通知書」、原告接受考績面談之「簽到紀錄」原件,序號2資訊即:99年11月17日楊梅戶政辦理原告99年考績之「面談紀錄」原件,序號3資訊即:99年11月22日楊梅戶政辦理原告99年考績之「面談紀錄」原件之申請案,經原告一併以楊梅戶政為被告而起訴部分,就序號1申請案之起訴,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就序號2、3、4申請案之追加起訴,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同案被告楊梅戶政曾以107年5月17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3026號函(下稱前處分1)否准原告關於序號4資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被告107年9月4日府法訴字第107021419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1關於序號4資訊之申請部分,並由同案被告楊梅戶政另為適法之處分,楊梅戶政仍以107年10月2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6518號函(下稱前處分2)否准此序號4資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訴願中同案被告楊梅戶政先以107年11月1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7219號函自行撤銷前處分2,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復以107年11月1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72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序號4資訊之申請(同時亦否准原告關於序號1資訊之申請,就序號2、3之資訊則准予原告閱覽及複製)。

原告不服,遞經被告就原處分關於序號4資訊部分再予撤銷,由同案被告楊梅戶政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另關於序號1資訊之申請案則經訴願駁回),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撤銷(本院卷第203頁之筆錄;又嗣後同案被告楊梅戶政另以108年4月30日桃市楊戶字第1080002721號函仍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三、查被告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乃諭知:「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序號4檔案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業已就原處分否准原告序號4資訊之申請部分,予以撤銷,亦即就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楊梅戶政以原處分否准其序號4資訊之申請、係違法不當者,被告業依原告之主張而以訴願決定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核屬對原告有利之決定,至於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命原處分機關即楊梅戶政於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之部分,亦符合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訴願決定理由欄二、(二)並指明係認楊梅戶政有未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通知補正、即逕予否准之違法,對此有如何應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事件情節,亦附理由加以說明,核無不合。準此,被告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之結論,就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利而言,乃有利原告之救濟決定,且針對原告序號4資訊申請案,雖未因此直接取得准原告所請之結果,原處分機關楊梅戶政仍須受被告前開訴願決定之拘束,原告之申請既處於在一定相當期限(30日)內等待另為實體准駁決定之狀態,亦無從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又縱使原處分機關楊梅戶政後續所為實體決定,經原告認對其不利而不服,亦係後續實體決定方有損及原告所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問題,仍非被告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所造成,且此時既無礙原告尚可再循訴願、向法院起訴等途徑為救濟,由此觀之,亦可見被告之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實未對原告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原告卻對被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無訴訟實益,本於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亦僅針對原告對被告訴之聲明是否正確等事項,加以闡明(本院卷第203頁之筆錄),依原告此部分起訴之主張暨事證,已足認其訴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