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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鍾郁秀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林文魁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松季(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陳雅鈴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 表 人 黃天牧(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葉國英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映秀

李雅文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雅亭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被 告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代 表 人 謝士明(院長)被 告 李佳芳被 告 李利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鍾郁秀提起行政訴訟,嗣追加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李佳芳、李利英之訴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訴駁回。

原告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承保被保險人即被告李佳芳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保險期間自民國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6 年7 月29日止。嗣被告李利英於106 年6 月2 日18時15分許,駕駛被告李佳芳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2 段路口時,系爭汽車之車頭不慎撞擊原告鍾郁秀(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鍾郁秀因而受有「右側下背、大腿及兩側挫傷、尾骨挫傷、第5 腰椎椎板骨折、左側恥骨聯合撕裂性骨折、雙膝內側副韌帶、髕骨韌帶炎」等傷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並經該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為被告李利英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形;至於原告鍾郁秀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又系爭車禍事故涉及刑法罪責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參本院卷第17

9 至184 頁)被告李利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個月,得易科罰金;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1 個月。原告鍾郁秀並於上開刑事訴訟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並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參本院卷第185 頁)移送至民事庭,現由臺北地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612 號事件審理中。另原告鍾郁秀於108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08年6 月15日與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參本院卷第221 頁),復於108 年10月29日追加毓嘉公司為原告(參本院卷第310 頁),先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至於私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故對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乃行政訴訟法關於「確認訴訟」、「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之合併請求」及「給付訴訟」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 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再者,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給付訴訟者,係指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請求(例如,公保、勞保給付、公務員俸給或退休金請求、損失補償請求)、或基於公法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請求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基礎事實係起因於系爭車禍事故,而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第3 至4 頁、本院108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嗣後提出之準備書(10)狀第22頁所載(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09 至31

3 頁、第372 頁),可知原告係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5,898,769 元,倘泰安產險公司無庸給付,即應由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相同數額之賠償;又被告李佳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利英為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倘泰安產險公司及特別補償基金無法給付,即應由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金融重建基金給付47,190,152元,且被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亦應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市警局及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為之107 年度調偵字第392 號起訴書及107 年度偵字第56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將被告李佳芳列為共同被告,顯然違法,故爰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其請求之訴訟類型則包括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及第198 條之綜合(參本院卷第311 頁)。

五、次查,原告對被告李佳芳、李利英、中山醫院、泰安產險公司、特別補償基金、金管會之起訴,無論是基於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或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或依重建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均屬私權之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故此均非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定之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臺北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故就原告起訴被告李佳芳、李利英、中山醫院、泰安產險公司、特別補償基金、金管會部分,爰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至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92 號起訴書及107 年度偵字第5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係檢察官據刑事訴訟法所為偵查之結果,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為違法,即非合法。另依原告準備書(10)狀所載,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對被告市警局、臺北地檢署合併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前所述,雖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然原告請求確認之前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既非行政處分,而不合法,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市警局、臺北地檢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核屬附帶請求之性質,當然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係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 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核屬情況判決之規定,與原告請求並無關係,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之類型,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