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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驳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書狀内容龐雜,所述甚

難明瞭,難解其意,故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乃依職權闡明,令聲請人進一步陳述後,整理聲請

人起訴之主要事實、理由,並就聲請人對該案之各個被告, 分別裁定駁回或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就已裁定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定由聲請人及該案另位原告即鍾郁秀負 擔,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的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迄今雖提出多份補充判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判,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起再行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惟其理由無非是重述對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補充裁判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