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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0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孟男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孟男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被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代 表 人 邱坤桶(鄉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劉時宇 律師林政勳

參 加 人 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光政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訴字第10704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參與被告辦理之「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中停車場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編號:L107-20)」採購案(以下稱為系爭採購案)投標,經評選審查後,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寶工字第1073002857號函通知決標結果,內容為:「序位第一為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序位第二為陳孟男建築師事務所為優勝之廠商,按優勝序位,依序與之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嗣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決標予參加人,並於107年11月1日作成由參加人得標之公告(以下稱為決標公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0月31日寶工字第1070004210號函覆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以下稱為異議處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原告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部分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爭議及原告主張並非招標文件公告時即得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採購評選審查結果作成後方提出異議與申訴,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74、75、76與84條規定,投標廠商是否符

合招標文件與相關法令之資格,應屬招標機關依職權主義所必須審酌判斷之權限,若招標機關經審查程序後判斷投標廠商不具備招標文件所定之資格,或有不符其他相關法令之情事,即不得作成由該廠商得標或排進序位之審查結果。

⒉查於採購程序決標前投標廠商間並不知悉有何其他廠商會

參與該次採購案件之投標,故無法期待於招標過程中或決標程序前,由處於競爭關係之其他投標廠商主動查證,或積極舉證該廠商有違反投標文件或相關法令等不具法定資格之情形。從而本件參加人是否符合招標文件或其他法令之法定資格要件,實無法期待原告於招標文件公告時即得知悉,進而要求原告須於其時即先行提出異議。被告增添原告法所無之限制及不具期待可能性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與期待可能性原則。

㈡參加人無法符合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法定資格限制,該審查結果顯然違法:

⒈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稱為評選

計費辦法)第3條第2項,提供技術服務之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法定資格,尚需視其所欲提供之技術服務,於其他相關法令中是否有僅得由專技人員提供之限制。復按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8點招標文件所列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以觀,亦載有建築師法等相關行政法令之限制與提醒。第按建築法第4條及第13條,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限於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⒉查系爭採購案之公告標的分類屬工程服務之勞務採購,其

中涉及應由建築師進行監造之業務,依前開法令應僅能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擔任監造人。再查,本案屬建築物之公共工程,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須填報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其中之監督項目包括:「一、建造(雜項)執照列管事項查核」、「二、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以及「三、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等監督與查核項目。且查核簽章欄位之簽署人僅限於建築師,然參加人並無自身之建築師,明顯無法符合上開法令之資格要求。參加人於本件雖附有合作開業之建築師資料,然其所附之合作建築師並非該工程顧問公司自身員工或合夥人,其作法已顯然不符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參加人不具投標廠商之合法資格已明顯可見,被告於決標過程刻意視而不見,忽略建築法規之要求與限制,違背前揭評選計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參加人以委外或合作方式找尋建築師執行系爭採購案件,恐違反本件投標須知關於禁止共同投標之規定:

⒈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8點中,已明確勾選不允許廠商

共同投標,足見系爭採購投標廠商不得以共同投標之方式為投標。另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245400號函略以:「廠商得以下列方式自行擇定:⑴建築師事務所單獨投標,…⑵建築師事務所單獨投標,有關執業技師資格之部分,得以載明其分包之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街顧問公司代之。⑶建築師事務所與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共同投標。」可知,能單獨投標或單獨投標後分包予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為建築師(事務所),如為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欲對於此種採購案件為投標,必須與建築師事務所以共同投標之型態為之。再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第689判決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參與投標者…核屬建築法所稱應取得建築許可並發給執照之建築物,…故本件唯有建築師始得擔任系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不得由不具給付能力之被上訴人得標後再轉由其他開業建築師擔任名義設計人為圖說簽證取得建築執照。…並未許可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單獨投標成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設計監造者,…所謂共同投標,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而由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亦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得於單獨得標後將主要部分轉給另覓之開業建築師辦理之情形不同,…。」⒉查本件參加人確實不具建築師資格而不符合建築法第13條

所定之限制甚明,依上開判決意旨參加人當無法以自身名義單獨投標;然若被告或參加人認參加人與合作之建築師屬於共同投標而具履行本件採購之資格與能力,一來現行政府採購實務上並無承認隱名之共同投標,二來本件投標須知亦明確禁止廠商共同投標,故參加人不具法定資格之情形亦無法以共同投標之型態來治癒其違法瑕疵。

⒊另依內政部84年5月15日台內營字第8402782號函釋略以:

「地下停車場之建築工程擬由工程顧問公司與建築師共同承攬建築物之規劃、設計、建造業務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足見參加人找尋建築師於本案作為合作對象,亦構成上開函釋所認之違法情事。縱被告於申訴審議過程曾質疑上開函釋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即已存在,於政府採購法通過施行後應不再援用。然內政部上開84年5月15日函非但未經主管機關廢止適用,其限制之內容亦符合現行建築法第13條之限制,亦無悖離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內容及立法目的,當然有其存在及繼續適用之空間,被告無法提出該函之內容與現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究竟有何牴觸或矛盾之情形,被告主張顯不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決標公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針對投標廠商資格提出疑義,惟其未於規定期限內請求

釋疑,反而於決標後方質疑投標文件所載內容有誤,顯已逾請求釋疑之期限,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並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

0點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⒉查系爭採購案第四次招標公告於107年10月3日公告,於10

7年10月11日截止投標並進行資格標開標,於此招標文件期間內原告均未對內有關廠商資格部分提出疑義。次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4點第㈠款已明確規定:「基本資格:應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3條規定,…依法登記合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登記範園包括土木或結構技術服務)、建築師事務所、土木或結構技師事務所,且具備合格證件,…。」可知投標須知就廠商之資格限制一開始即未限縮於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又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245400號函主張投標廠商如欲單獨投標應以建築師事務所為限。惟細究原告之主張及前述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所爭執者應係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應限縮於建築師事務所,則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原告倘對於該內容有所疑慮,應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㈡系爭採購案並未限制得標廠商不得以分包之方式履行契約,

且得標廠商是否有違法轉包之情事應屬日後履約管理應注意之事項,與廠商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所定資格無涉: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就不得

轉包及轉包之定義分別定有明文。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惟如僅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之一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是否構成轉包,則應視其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是否具不可分性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有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而定。」⒉經查,系爭採購案中屬於應由專案管理廠商之建築師辦理

項目僅有工程施工階段填報建築工程監造(監督、查核)報表一項,又該部分交由其他協力廠商履行是否構成轉包,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應視該分包部分與主要部份是否具有不可分性而構成重要部分以及是否有影響工程品質等情事而定。惟查,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之履約標的及工作項目眾多,其中關於系爭採購案之施工監造,依被告與參加人間簽訂之契約第2條第2款第6目規定約有24個項目,而原告稱需要建築師簽證之部分僅佔其中一小部分,參照其餘監造所應負責之項目,顯然並非具有不可分性。又依該契約第8條第13款有關轉包及分包之規定,得標廠商就其分包商所代為履行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且自參加人所提出之與專業建築師合作協議書,可知就原告所稱監造報表部分,仍係由具有專業能力之建築師進行填報,就此部分並未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亦未有影響工程品質之疑慮,故此部分由參加人尋求專業協力廠商代為履行契約應不構成轉包之情事,自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情形。

⒊退步言,縱參加人於履約過程中有違反政府採之相關情事

發生,此部分亦屬後續履約過程中應注意之事項,與參加人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所定資格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並未提出書狀,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參加人所有作為並未違反建築法規定,被告得自由選定得標廠商。本件為參加人與被告訂定契約,並無共同投標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45頁)

五、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經評選審查結果,序位第一為參加人,序位第二為原告;嗣再決標予參加人,並於107年11月1日作成決標公告。原告不服,經異議、申訴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寶工字第1073002857號函通知之審查結果(本院卷第29頁)、決標公告(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參加人無法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法定資格,且以委外或合作方式由建築師執行系爭採購案,亦違反禁止共同投標、分包轉包等規定,請求撤銷決標公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被告則否認系爭採購案有何違誤,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得標之廠商即參加人是否具有不應決標之原因?被告決標予參加人,是否有違政府採購法規定?及原告訴請撤銷決標公告、異議處理及申訴審議判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學理與實務上基於前開規定,乃採「雙階理論」而認政府採購於招標爭議階段(招標、審標、決標),因涉採購機關所為之公法行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至於履約爭議階段(履約、驗收),則屬採購契約雙方之私法上爭議,應循私法途徑處理。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已經公告之系爭採購案決標,即在請求撤銷採購機關即被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撤銷,必以該處分有違反法令之瑕疵。原告主張決標公告應予撤銷,乃以參加人無法符合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法規資格限制,且不能經由共同投標或轉包方式治癒前述資格不符情形作為論據,依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法律,上述指摘是否構成撤銷事由,本院審酌如下:

㈡按政府採購法關於應不予開標或決標情形,其明文見諸於第

48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2項)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及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中第48條係針對尚未開標決標時所為規範,第50條則除前開程序時點外,尚涵蓋及於決標或簽約後得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審之系爭採購案業經被告公告決標,則本件所應探究者當為系爭採購案是否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

㈢對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原告前述參加人

無法符合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法規資格限制,且不能經由共同投標或轉包方式治癒前述資格不符情形之主張,顯非其第1款至第6款列舉各種不應開標決標之具體情形,至是否屬該條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一步說明如下:

⒈何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搜尋相關行政函釋,有下列先例: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工程會)95年7月2

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

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⑵工程會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函:「機

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查本件系爭採購案乃採限制性招標,此有被告107年10月3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本院卷第187頁)為憑,實際參與投標者僅有原告與參加人2廠商,且並無由同一廠商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之情形,則上述函文於本件均無援引比照之事實基礎。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

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該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均已經明白揭示;同法第26條禁止技術規格等方式不當限制競爭、第34條禁止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資料、第31條禁止廠商投標資格不當限制競爭等,則屬上開原則性條文之具體規範;再參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法文,益見禁止差別待遇,乃政府採購所應適用之基本原則,自應據以作為解釋涵攝該條款之基準。

⑴查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對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

附具之證明文件,乃為:【基本資格】:應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得提供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相關執照申請技術服務,依法登記合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登記範圍包括土木或結構技術服務)、建築師事務所、土木或結構技師事務所,且具備合格證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拒絕往來廠商者。【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1.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工程技術顧問登記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執業於投標廠商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執業執照、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此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甚明(參見申訴審議案卷,可閱部分,第200頁)。而本件參加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交通設備、工程設計、規劃之顧問業務」,登記業別則屬「工程技術顧問業」,有參加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本院卷第255頁);另其投標時,且提出由訴外人邱華宗、蔡崇和擔任參加人顧問,協助辦理系爭採購案結構設計與建築設計部分業務相關諮詢之合作協議書2份(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則參加人投標時,所提出之基本資格及證明文件,已經符合投標須知之要求。

⑵原告主張依據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13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限於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而本件參加人之合作建築師並非該公司員工或合夥人,並不符合前開規定云云。

查系爭採購案乃為「停車場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其採購標的則屬「勞務」,前揭投標須知第2點、第3點分別記載清楚(申訴審議卷,可閱部分,第191頁);至該停車場之施工部分,乃由被告另行發包由得標之統包商進行設計與施工,此對照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中停車場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乙方(即參加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專案管理,協助甲方(即被告)執行專案管理(含監造)工作,其最終目標乃在協助甲方完成『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中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公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並以甲方之權益為依歸,乙方代表甲方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物、勞務等與本委託案相關事項之推動。…」之約定亦屬明確,則就本件所涉建築物即寶山國中停車場之設計人而言,與系爭採購案並無關連。至於該停車場新建工程統包商進行施工階段之監造人部分,領有建築師證照之訴外人蔡崇和既簽署合作協議書,同意擔任參加人系爭採購案顧問,協助辦理該工程建築設計部分業務相關諮詢;由參加人向被告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表5-1權責分工人力配置表(參申訴審議卷,不可閱部分,第317頁至第322頁),且載明蔡崇和於系爭採購案所應執行之工作項目,其中於工程施工階段之項目1「填報建築工程監造(監督、查核)報表」、「項目3「填報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均可見系爭採購案之監造人係由蔡崇和擔任,則該採購案在施工時應無非建築師而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情事。

⑶原告另質疑參加人係以提出「合作協議書」之方式,使

並非參加人公司員工或合夥人之建築師蔡崇和擔任監造人,有違禁止共同投標及轉包規定。首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亦有提出由訴外人森結構技師事務所、綠境建築工房、易成電機技師事務所簽署之「合作意願書」,分別聲明就系爭採購案提供有關服務之顧問工作(參申訴審議卷,不可閱卷部分,第41頁至第45頁),乃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指摘參加人以「合作協議書」方式與訴外人蔡崇和建築師合作係為共同投標或轉包,前後立場已非一致。其次,本件參加人係以自身名義投標及與被告簽約,訴外人蔡崇和則未成為名義上投標人或契約當事人,則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採購案亦無「共同投標」之情形。再按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本採購案之主要部分包括1.工作執行計畫書、2.工程先期作業階段之技術服務、3.統包廠商招標、決標之準備與協助執行、4.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5.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6.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第72點,見申訴審議卷,可閱部分,第202頁),而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則約定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為(按該契約所列序號1.重複,本院重行排序):1.工作執行計畫書、2.提供本案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工作、諮詢及審查、3.提供本案統包工程招標、決標及評選作業之諮詢及審查、4.提供本案設計之諮詢及審查、5.提供本案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6.提供本案工程施工監造、7.其他服務(見申訴審議卷,可閱部分,第133頁至第141頁),可認不問依據投標須知或技術服務契約,參加人之履約標的均以專案管理為主,參加人本諸與訴外人蔡崇和建築師之內部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履行對被告之前揭工程施工監造部分,本院基於上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仍認尚無構成「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進行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時,於招標須知所設定之廠商資格,既然包括依法登記合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建築師事務所、土木或結構技師事務所,則本件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無不合;且參加人於投標時即提出建築師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參加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中權責分工人力配置表且載明建築師應負責事項,則本件所涉建築物施工時之監造人係由具建築師資格者擔任,亦無疑義;至於參加人與建築師本諸內部法律關係而參與系爭採購案,本院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乃採應無違反該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解釋,故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並公告,嗣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申訴審議判斷另不受理原告撤銷原招標機關採購評選決標之請求,均認於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決標公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