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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謝純子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樹榮

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080002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明斌,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審查發給92年9月至96年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嗣被告據原告97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乃核定自97年1月起不予發給敬老津貼。原告另於107年6月1日檢附申訴書等資料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審查其107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定請領資格,乃以107年6月20日保國三字第10760266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12月20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08000231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7年1月因敬老津貼排富條款緣故,被取消敬老津貼申領資格。原告被取消申領資格時,並未接獲任何書面通知,乃原告發現每月該撥入帳戶中之津貼並未按時入帳,覺得奇怪,才主動向相關單位詢問,始知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才被停發,如果當日原告被取消申領資格時,有接獲書面通知,通知中當載明申領資格被取消之原因,原告又何需主動詢問、進行申復,而被告亦無需回函說明原告被取消申領資格之原因。依此可證明被告在97年初即開始作業疏失,遺漏原告這筆資料,才導致之後多次通知作業中原告皆被遺漏。之後97年10月國民年金開辦,針對「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之排富條款修訂,放寬為「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400萬元為限。」當年被告曾針對過去申請過或領取過敬老津貼又遭排富條款排除之人主動寄發通知,請其再提出申請。原告符合此一資格,原告98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扣除名下唯一房屋(桃園縣○○市○○里○○路○○○號)217,400元與房屋所屬土地(桃園市○○段○○○○○○○○號)2,862,600元,其餘土地總值僅2,856,426元,97年土地總值當更低於此值,但如同97年初被取消敬老津貼般,亦未接獲被告任何書面通知,通知原告有資格繼續申領老年保證年金。綜上,原處分罔顧原告權益,且可證明97年初敬老津貼被取消時之疏失,致影響之後原告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權利,爭議審定避而不追查原告97年初敬老津貼被停發時沒有公文通知此事,明顯規避被告的作業疏失。

(二)另於被告全球資訊網上國民年金100年度行政解釋揭露之訊息:「……B.另勞保局已針對曾申請者主動比對領取資格,及針對未曾申請者儘量以相關機關資料篩選符合資格者,主動發函通知,惟避免民眾未能及時提出申請,而影響其給付權益,仍請勞保局利用相關媒體及通路加強宣導,以利民眾知悉。」按被告所揭露的資訊,「曾申請者」是「已主動比對領取資格」,「未曾申請者」是「儘量」篩選,對比前後兩句話,可發現曾申請者此句話中沒有「儘量」兩字,就表示是「全面」主動比對領取資格,原告至今仍然保有老年保證年金字號(F286009),顯然係上述B項中之「曾申請者」,但依舊被告未「主動發函通知」原告,顯係被告之作業疏失。另外根據「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議第45次會議紀錄」,被告於101年6月曾就名下房屋筆數僅有一筆之民眾進行核對,就符合之民眾,通知提出申復,原告當年亦符合此一資格,原告100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扣除名下唯一房屋208,100元與房屋所屬土地3,174 ,600元,其餘土地總值僅3,376,721元,按土地增值幅度推算,101年這些土地總值絕無可能暴增至500萬元以上,且原告亦有老年保證年金字號(F286009),理應在被通知之列,但此時仍舊未接獲被告任何書面通知。

(三)依工商時報97年10月6日報導、被告全球資訊網上國民年金100年度行政解釋、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議第45次會議紀錄,被告曾做過的比對與清查至少有兩次,如果「行政機關並無個別告知所有人民之義務」,那這兩次的「主動發函通知」與「本局業已通知是類民眾」從何而來?若是被告自認並無個別告知所有人民的義務,那就謹守此「無告知」義務,而非通知某部分人。但被告主動發函通知、清查多次,均未「服務」到原告,原告認為此舉已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之主張,縱使國民年金法本身與憲法無所牴觸,但在人員實際執行時已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此外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等規定,被告的部分通知事實,是在無正當理由下對原告行「差別待遇」,被告試圖忽視掩飾當日相關作業疏失,是對未收到申復通知的原告未採行「誠實信用之方法」,且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外在97年國民年金開辦後,被告對於有利原告的排富條款之修訂,並未注意告知。在此違憲、違法情形下,原告請求從97年10月起申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權利實屬合理。

(四)綜上,被告試圖規避自我作業疏失,將未申領之責歸咎於原告,未申領之疏失實不在原告,而在被告作業疏失與違憲、違法之舉,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31日申訴書,作成自97年10月起發給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被告審查資料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7年3月3日以桃市社字第0970011165號函送原告申復資料時,被告分別業以97年3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760102160號書函及97年3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766130890號函通知原告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核定不予發給。又國民年金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其中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津貼之意旨,給予老人基本經濟保障,以照顧老人生活及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各款除外規定之排富條款適用,其中第5款規定所欲排除者,乃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者,蓋此等人除基本經濟安全無虞外,並已享有較諸一般生活水平以上之資源;至是否符合請領條件及有無排富條款之詳情,恆需當事人申請後始能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是立法者經衡酌各項年金之性質及請領要件,於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而當事人是否曾受主管機關通知,與應提出申請之要件無關,是如當事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依法並無通知當事人請領之義務(參照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36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意旨),是原告自不得以不知請領及被告有無告知,致其遲誤申請為由,主張被告應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另原告主張其98年及100年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得扣除400萬元之規定,惟原告既未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款規定,主動提出切結書及財產證明文件,被告無相關資料可供審核或查知房屋實際居住情況,自無從逕予審查扣除,又原告自97年起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皆逾500萬元以上,是被告核定其申復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不予發給,應無不當。

(二)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原告於97年1月間,因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而遭當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停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國民年金法之國民年金保險於97年10月1日開辦,原告始於107年6月1日提出申請書等資料,請求被告應為訴之聲明所示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可否溯及自97年10月起申領老年基本年金?㈡原告申請時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要件?㈢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請領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等規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在此限。」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4百萬元為限。」

2、依國民年金法第5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第42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第44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二、有同條第2項第2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⑴上開施行細則第29條立法意旨略以:保險人辦理本法所定

各項給付之發給審核,因需交叉比對當月各類媒體資料,而當月媒體資料係於次月之第三個工作日前始送保險人,爰明定各項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以符保險人實務作業所需,避免因各類媒體資料之時間差而造成追溯改核之困擾,並保障請領人之權益。

⑵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立法意旨略以: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應備之書件;至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因將自動銜接而無庸提出申請。

⑶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立法意旨略以: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檢具之文件。

3、內政部100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00205832號函(本院卷第141頁):「……二、有關貴局函詢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請領人,因財產總額超過規定停發年金(給付),如其數年後舉證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扣除規定,且經貴局比對歷年建置財稅資料無異動,得否追溯自其符合請領條件時即發給乙節,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請領人,均應備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貴局提出申請,惟請領上開年金(給付)者,如同時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可扣除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者,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或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填具切結書。是以,有關上開可扣除財產總額之項目,因尚無相關機關可提供媒體資料供貴局予以審查,故需由請領人自行提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扣除其土地及房屋價值。」內政部98年4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80067933號函(本院卷第140頁):「……五、是以,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以前,已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其申請時間視同於97年10月1日起申請。至97年10月1日起始新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按第29條第2項),如申請當月符合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發給該年金,並無視同以97年10月1日為申請當月之適用……。」⑴上開函釋,並未逾越前揭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18條、第

第31條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42條、第44條立法意旨,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⑵查國民年金保險係於97年10月1日開辦,將施行時未滿65

歲者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稱國保)保障,以使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得以落日,另針對國保施行時已滿65歲者,將敬老津貼併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繼續發放,故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係延續敬老津貼,且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標準,係延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⑶參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年滿6

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照顧具長期居住於國內之我國弱勢長者,並為避免社會福利資源分配不公,爰設有相關排除規定。

⑷綜上國民年金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可知:

①除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津貼者外,申請人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提出申請且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並無溯及給付之規定。

②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以前,已曾申請敬老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按依據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計算「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500萬元」而符合請領資格)者,始例外認為,其申請時間視同於97年10月1日起申請。

③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以前,己曾申請敬老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於97年4月1日以後始提出相關證明申請者,應自被告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至遲應於次月底前)後發給。別無可溯及自97年10月發給之情事。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2年9月25日,原告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提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經被告審查發給92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敬老津貼。

⑴97年3月3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桃市社字第0970011165

號函檢送原告所提「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復書」予被告,前開申復書略載以:「審核不合格原因: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以上;申請人申復理由:其中八德市○○段○○○○○○○○○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八德市○○段○○○○○○○○○號等5筆為公用道路,應不可計入個人財產」等語(原處分卷第2至3頁)。

⑵97年3月12日,被告以保受福字第09760102160號書函(下

稱97年3月12日函)原告略以: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並不否定財產所有人之所有權,該土地仍屬個人財產,且現行法令並無排除既成道路所有人之所有權情形下,仍須將該土地計入個人財產。茲據原告申復書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載,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逾500萬元,據此,原告不符合敬老津貼申領資格,所請97年1月起之敬老津貼仍不予發給。另原告申復稱原告所有座落八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及八德市○○段○○○○○○○○○號土地為公用道路乙節,仍應計算為個人財產等語(原處分卷第4至5頁)。

⑶97年3月26日,被告以保受福字第09766130890號函(下稱

97年3月26日函)原告略以: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元以上,故原告申請之敬老津貼經核不予發給等語(原處分卷第6至7頁)。

⑷原告對97年3月12日函、97年3月26日函並未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本院卷第121頁),即自97年1月起,原告原申經核發之敬老津貼因不符合當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要件,而遭核定停發。

2、107年6月1日,原告檢附申訴書等資料向被告申復,請求事項為:請求從97年10月起申領老年保證年金之權利(原處分卷第8至9頁)。

⑴107年6月20日,被告以保國三字第10760266960號函(即

原處分)原告略以:經被告審查核定略以,被告通知民眾得申請相關給付,屬服務性質,故自國民年金法施行後,舉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之扣除規定,被告雖得核定自當年度1月起發給老年基本年金,故本件原告申請自97年10月起發給部分,仍不予發給等語;另原告若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提出資料經被告審核通過,被告得自核定當年度1月起發給老年基本年金(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⑵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8月1日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

監理會申請審議(爭議審定卷第5至7頁),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12月20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本院卷第61至66頁)。原告不服爭議審定,於108年1月11日提起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5至17頁),亦經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080002315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9至36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於107年6月1日申復時,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500萬元以上),而不得請領,因此原告本件未提出「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證物。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申復書所提出之98年、100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財產規定,即無同條第1項第5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情事,然原告上開資料,並不符合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44條之規定。次查,原告原領取之敬老津貼既於97年1月間遭主管機關停發,因此在國民年金法97年10月施行後,參照本院前揭法律見解,至多僅能自其提出本件申復時該年度(107年)1月起核給老年基本年金。又查,原告申復(請)時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即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因此,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參照前揭法律及本院見解,經核並無不合。且查:

1、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107年6月1日之申復(在98年4月1日以後),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自不能溯及自97年10月起申領老年基本年金。

2、又原告申復(請)時(107年6月1日),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在500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得請領老年基本年金之要件。

3、綜上,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與法未合,亦應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98年、100年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即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無「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情事),但被告自國民年金法97年10月施行起,並未「全面主動」告知(或發函通知)原告,而有疏失,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之注意義務;並與老人福利法第1條、第3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1、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強調,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56

5、596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而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在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除要求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外,如對本質不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亦屬平等原則之違反。另依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目的之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條件相同之群體成員,如加諸不同的義務或賦予不同之權利或福利,難謂符合平等原則。反之,若條件不同之群體成員,加諸不同的義務或賦予不同之權利或福利,正符合平等原則。

⑴查本件原告自國民年金法開始於97年10月實施前之97年1

月間,即因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以上,而遭當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停發敬老津貼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而本件原告遲至107年6月1日提本件申復(請)時,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在500萬元以上,並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得請領老年基本年金之要件,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誤解上揭國民年金法之法令規定,以本件原告前已領取敬老津貼,於本件申請時無庸再依檢附相關證明提出申請,被告即應發給云云,自無足採。

⑵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並非在國民年金法97年

10月1日施行時,仍持續領取敬老津貼之國民,自無溯及自97年10月1日領取給老年基本年金之權利。又原告自107年6月1日始提本件申復(請),復未提出法律規定相關證明,核亦不能例外視為溯及於97年10月1日起提出申請。

⑶綜上,本件申復之條件,與前揭得溯及無庸申請老年基本

年金者之條件並不相同,因此被告原處分,核無違反平等原則。

⑷原告復未能提出與本件原告申復時相同之案例被告准溯及

核發老年基本年金者之案例,因此其主張,被告差別待遇云云,亦有誤會。

2、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規定所表現之「誠實信用原則」,係基於法律社會成員之共識,無須另有其他社會條件即可導出之「一般法律原則」,為各法律領域所共通適用(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88頁至第89頁參照)。是以,誠實信用原則雖導源於私法關係,在公法上亦有其適用,爰行政程序法參酌上開民法規定,於第8條前段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至於同法第8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規定。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如因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然任何行政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亦即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至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⑴經查,國民年金法立法目的係照顧具長期居住於國內之我

國弱勢長者,且為避免社會福利資源分配不公,爰設有相關排除規定;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排富條款適用所欲排除者,乃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者,蓋此等人除基本經濟安全無虞外,並已享有較諸一般生活水平以上之資源;至是否符合請領條件及有無排富條款之詳情,非主管機關所得主動知悉,恆需當事人申請後始能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因此立法者經衡酌各項年金之性質及請領要件,於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詳上述),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故當事人是否曾受主管機關通知,與應提出申請之要件無關,是如當事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依法並無通知當事人請領之義務,因此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其請領係屬違法,進而主張被告應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如其聲明所示云云,本無理由。

⑵同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有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42條、第44條及立法意旨,除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津貼者,因自動銜接而無庸提出申請外,餘均應提出相關資料申請,經被告審查後發給),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日前,並不符合領取敬老津貼事實詳如上述,且原告本件申復(請)又於法不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主張類如原告之情事之國民,縱然被告通知可以申領老年基本年金,核亦屬服務性質,並非課予被告通知義務,核與前開應提出相關資料並向被告申請之規定相符,自足採據。⑶被告否准本件原告請求,乃依法為之,並參照上開說明,

被告原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亦未能敘明原處分如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⑷據上,原告所舉工商時報97年10月6日報導、被告全球資

訊網上國民年金100年度行政解釋、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議第45次會議紀錄,核均不能證明本件被告有通知原告申領取老年基本年金之義務,原告誤會上開報導等規定,認被告有通知原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3、因此,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107年6月1日申復(請)案,業經合法審查及調查,且原處分並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泛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注意義務,且與老人福利法第1條、第3條規定不符云云,亦有誤解,而不足採。

六、被告審查原告107年6月1日本件申復(請)案後,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參照上開說明,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斟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