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承正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宇恆(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葉秋山郭瑞宗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217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造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工程局)之「國道3號○○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107)」(下稱系爭工程),因所僱勞工郭一峯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從事路面反光標記作業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7年4月24日派員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以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6月15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14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處分主旨前半段之記載,似有依職安法第49條第2款規

定將原告名稱公布之意,惟主旨後半段及說明二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㈡,又均強調原處分係適用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公布,且原處分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欄均未提及原告有何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之處,故原告究竟有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實難以透過原處分加以理解。縱使原處分有指責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意(假設語),惟原處分不僅未記載原告違規之行為,連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等有關之事項均付之闕如,難認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亦難以判斷是否已正確適用法律。被告雖於107年6月15日檢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國道3號○○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107)』之承攬人承正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一峯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予原告,惟檢查報告不僅無法確定原告有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亦無法獲悉相關事實。況檢查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實難據以補充原處分明確性不足之部分。應認原處分不符書面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而違法,應予撤銷。

⒉依檢查報告第七項災害原因分析記載,係指因原告占用中

線車道,且未透過跑馬燈訊息加以揭露,以及交通錐設置側向緩衝距離不足,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依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五條第(二)項第4.點記載:

「施工期間應確實依高工局106年11月修正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布設交通維護設施,並於布設完成及撤除前錄影或拍攝數位照片,送段備查」。原告則於107年2月依前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業經監造單位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及南區工程局審核通過,原告爾後亦確實於系爭事故現場依照前開交通管制守則布設完成並拍照備查。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對外車道與中線車道標線上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時之交維布設圖,僅能封閉外側車道、外側路肩。而原告為因應施工範圍需求,於郭一峯施作外車道與中線車道標線反光標記挖孔作業時,將交通錐隨之外移到外側車線之外側,而有占用未封閉之中線車道、違反交維計畫之情事,然此舉實際上係在增加施工區域之側向緩衝距離。復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交維布設均依交通維計畫擺放,郭一峯施作地點亦未踰越封閉之外側車道範圍,位於國道3號339.1k之LED跑馬燈公告訊息更明確顯示封閉外側車道,且肇事車輛駕駛林復從業於警訊時表明知悉外側車道封閉。況如前所述原告已將交通錐外移至外車道標線之外側以增加側向緩衝距離,難認現場標誌、號誌、交通錐等之布設,有何令用路人無法清晰獲知車道封閉範圍之情況。原告實已盡力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故檢查報告第七項災害原因分析中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應不足採。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擅自將交通錐外移之相關行為有違職

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此舉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依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為行政處分時,需以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與同法第37條第2項職業災害發生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系爭檢查報告缺乏具體論證,且職安署並非專門之交通事故鑑定機關或學術機構,尚欠斷定事故肇因之專業能力,不應作為認定因果關係成立之依據。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A1交通事故檢討報告(下稱事故檢討報告),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肇事車輛駕駛林復從偏移原行駛之中線車道,撞入外側車道施工區域後撞擊在外側車道施工之死者郭一峯所致,並非死者郭一峯在中線車道施工,而遭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林復從撞擊所致。故自肇事車輛行進路線及撞擊地點觀之,實難認原告將交通錐外移至外車道線外側致占用部分中線車道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縱使原告位於國道3號339.1k之LED跑馬燈公告訊息未揭露前開交通錐外移情形而使用路人無法清晰獲知,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107年6月15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1441號處分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被告所屬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實施原告所僱

勞工郭一峯被撞致死職業災害案檢查時,分別於107年4月25日、5月7日向南區工程局○○工務段段長高清泉、世合公司監造工程師翁浩軒及4月25日向原告現場領班陳建男、原告(原代表人為郭智文,原告代表人已於107年10月19日更改為李宇恆)製作談話紀錄,並據以撰寫本案檢查報告書,檢查報告書第九項(二)、4,已明確認定並告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指檢查報告不僅無法確定原告有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亦無法獲悉相關事實等,實已混淆事實。又檢查發現本災害發生當日原交通維持規劃及對用路人公告(LED跑馬燈)僅封閉外線車道,中、內線車道仍開放通行,在未施工前交通錐是置於外線車道線之內側,惟俟開始從事瀝青混凝土鋪築時,則會把交通錐再外移並占用部分中線車道(交通錐水平移動距離約50公分)。因交通錐隨工作面影響而移動至外線車道線之外側後,已占用部分中線車道,與位於國道3號339.1K之LED)跑馬燈施工公告訊息「348-351K施工封閉外側車道」並不一致,致未能使受警告者(用路人)清晰獲知實際工作區域。另原告在未重新申請核准變更原交通維持計畫書方式下,逕行將交通錐移動並占用部分中線車道,致原告所僱勞工郭一峯於緊臨外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之標線上,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時,遭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林復從駕駛車牌00-000大貨車撞擊致死。縱使林復從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原告所僱勞工郭一峯在幾乎無側向緩衝距離情況下,於高速行駛車輛之國道上從事作業,原告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示未能使受警告者(用路人)清晰獲知,且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亦未置交通引導人員,原告所設置之交通維護設施,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與災害發生有因果關係。

⒉又原處分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依據不明外,連原告違規之行為、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等有關之事項,均付之闕如,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⒊依職安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本應於施工前實施風險評

估,致力於防止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並負有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責任,雖原告所僱勞工郭一峯係遭大貨車撞擊致死,惟原告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示未能使受警告者(用路人)清晰獲知,且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亦未置交通引導人員,顯然原告未善盡職安法第5條第2項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且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實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而非將系爭災害肇災責任完全推諉大貨車駕駛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次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攔: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又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

(二)查原告承造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3日因所僱勞工郭一峯從事路面反光標記作業,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依原告現場領班陳建男107年4月25日談話紀錄稱:當日作業交維設計是針對外側車道(慢車道)封一車道,一開始交通錐於外側車道線之內側,俟開始從事瀝青混凝土鋪築時,會把交通錐再外移至外側車道線之外側(移動距離約50公分),俟瀝青混凝土鋪築完成後,標線接續施工,後續再從事360度強化玻璃反光路面標記黏貼工作;原告所僱勞工郭一峯係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作業時標線已劃設完畢,交通錐已擺放於外側車道線之外側(已移動距離約50公分),郭一峯被撞時,周遭並無相關警戒車或其他更明顯之警戒設施,亦無人員持紅旗指揮警戒,僅有擺設交通錐及破碎機所需用電之發電機上插有一支紅旗及警示燈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又災害發生當日原交通維持規劃及對用路人公告(LED跑馬燈)僅封閉外線車道(見原處分卷第48頁照片),中、內線車道仍開放通行;另在未施工前交通錐是置於外線車道線之內側,惟俟開始從事瀝青混凝土鋪築時,交通錐則再外移並占用部分中線車道(交通錐水平移動距離約50公分)(見原處分卷第47頁照片),核與領班陳建男所述現場施工情節相符。而工作順序則是瀝青混凝土鋪築完成後,標線接續施工,後續再從事路面反光標記埋設作業,然因交通錐隨工作面影響而移動至外線車道線之外側後,已占用部分中線車道,此與上開位於國道3號339.1K之LED跑馬燈施工公告訊息「348-351K施工封閉外側車道」並不一致,以致於未能使受警告者(用路人)清晰獲知實際工作之區域。

(三)原告固主張依其107年2月所提並經審核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對外車道與中線車道標線上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時之交維布設圖,僅能封閉外側車道、外側路肩。而原告為因應施工範圍需求,於郭一峯施作外車道與中線車道標線反光標記挖孔作業時,將交通錐隨之外移到外側車線之外側,而有占用未封閉之中線車道、違反交維計畫之情事,然此舉實際上係在增加施工區域之側向緩衝距離;又縱認原告擅自將交通錐外移之相關行為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此舉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有關現場交通維持設施原係依合約書內所附100年10月所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及南區工程局107年3月8日所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書辦理(見原處分卷第51頁乙證9)。而當作業進行到中、外線車道交接面時,因原交通維持計畫書之交通錐擺放位置將影響作業進行(見原處分卷第62頁),原告在未重新申請核准變更原交通維持計畫書方式下,逕行將交通錐移動並占用部分中線車道,致原告所僱勞工郭一峯於緊臨外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之標線上,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時,遭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訴外人林復從駕駛車牌00-000大貨車撞擊致死。縱使林復從就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然原告所僱勞工郭一峯在幾乎無側向緩衝距離情況下,於高速行駛車輛之國道上從事作業,原告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示並未能使受警告者(用路人)清晰獲知,亦未置交通引導人員維護安全,並不能因駕駛人林復從有過失而排除原告違反職安法相關規定之事實。原告援引相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檢討報告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系爭工程107年3月1日召開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二)交通維持

4.施工期間應確實依高公局106年11月修正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布設交通維護設施,……。」(見原處分卷第95頁)所述「高公局106年11月修正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即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前身為交通○○○區○道○○○路局)107年1月修訂「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前之草案。而106年11月修正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修訂草案」(見原處分卷第98頁,與原處分卷第189頁107年1月修訂「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相同)中「貳、設施規畫與設計/三、管制範圍/(四)工作區段」規定:

「工作區段乃是工程○○○區○○○○區段應使用第參章所列設施與通行車道適當阻隔,……;主線三車道(含)以上之標線標記工程亦應增大側向緩衝距離,跨車道封閉至少3公尺側向空間。」(見原處分卷第108頁)參以原告於其所提出之復工計畫書「六、改善對策、2.本工程於復工前,修正『交通維持計畫』交通維持內容,符合主線三車道(含)以上之標線、標記作業將增大側向緩衝距離,跨車道封閉至少3公尺側向緩衝空間之作業需求,並依計畫內容據以執行,維護施工人員作業安全」(見原處分卷復工計劃書第32頁),亦係依上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之規定辦理改善,益足認原施工方式以自行將交通錐外移至中線車道上約50公分之緩衝距離,客觀上顯有不足。

則依上所述,原告所設置之交通維護設施,實不足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亦未置交通引導人員,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原處分於主旨已載明係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於說明二、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亦記載:「(一)受處分人承造位於台南市○○○道○號○○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107)』,所僱勞工郭一峯於107年4月23日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7年4月24日派員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發生事實洵堪認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二)……。」是依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明確性要求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僱勞工郭一峯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