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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號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盈奮

丁嘉言王雅惠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記載其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並請求撤銷原徵收,復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22號訴願決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上開起訴狀並未表明「原處分」為何,而其所檢附之訴願決定則係原告因請求買回原徵收土地及房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3056號函(下稱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而提起之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於本院108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先陳明其係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22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陳明原處分除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之外,另包括臺北市政府107 年9 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72012698號函,而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內政部107 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83726號訴願決定,爰請求一併撤銷等情(參本院卷第21

6 至218 頁)。是以,關於臺北市政府107 年9 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72012698號函及內政部107 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83726號訴願決定核屬訴之追加,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1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對象應係臺北市政府,與本件被告不同,而本件已於

108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本院卷第139 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告訴之追加已妨害被告之防禦,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並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