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張琦華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代 表 人 郭先琛(中將)訴訟代理人 蔡旻芯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國訊人後字第1070003403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公務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二)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丙等考績評定、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三)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退休核定、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請求退休金、考績獎金或福利互助金而遭拒絕等,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以上之考績評定及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核發考績獎金、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141號、第168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60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號、第1475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87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等見解均可資參照)。
二、次按「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管訓。二、降級。三、記過。四、罰薪。五、悔過。六、罰勤。七、申誡。」現行(即104年5月6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著有規定(註:本條修正後生效日期未定且移列至第12條)。又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為保障官兵之權益,辦理官兵權益保障案件之審議及再審議,設有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權保會區分二級,第一級權保會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設之;第二級權保會由國防部設置(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第4點參照,下稱權保會設置作業要點);權保會審議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指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第3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案件。(二)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案件。(三)其他個人權益受損之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權益保障案件,不包括影響申請人身分變更或公法上財產請求之決定權利。(第3項)第一項案件屬民事、刑事、訴願、教師評議或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救濟程序者,不予受理。」權保會設置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規定:「權益保障案件,應向管轄之第一級委員會申請,如不服處理者,得向國防部委員會申請再審議。」第21點規定:「(第1項)第一級委員會審議結果,應於決議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將決議內容送達申請人及原處分機關,申請人如不服其處分者,應於收到決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國防部委員會提出再審議,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國防部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再審議之申請有理由,或申請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撤銷第一級委員會之決議及原處分,自為處分或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其申請。(第3項)對國防部撤銷第一級委員會決議及原處分(含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單位)應於一個月內辦結見復。(第4項)對國防部駁回之決議,除有新事實、新事證外,不得提出再審。」依上開規定,對現役軍人之懲罰,須足以改變其現役軍人之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如致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未改變現役軍人身分之記過、申誡處分救濟程序,則權保會審議要點及權保會設置作業實施要點,另有規定,自僅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審議、再審議,以謀救濟。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5年間依行政調查,認原告「於104年年底與同仁營區內飲酒」「於104年年底營外餐敘後與幹部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等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8日國訊人後字第1050005865號令(下稱前懲罰令)(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分別核予原告張琦華「申誡兩次」及「記過乙次」處分,前懲罰令均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政戰局權保會)106年審議字第25、26號決議予以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原告105年度考績亦依政戰局權保會107年審議字第10號決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更正為「甲等」(見本院卷第59頁)。
(二)次查:被告於107年針對前開違失行為重啟行政調查,發現原告除104年原懲處事由外,另於104年12月9日晚間至桃園市中壢區水漾蝴蝶招待會所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當日並有安全駕駛陪同並證稱,故認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攜酒入營」、「104年12月9日營外餐敘後,與幹部涉足有女陪侍場所(傳播妹、酒店妹)」,並以107年7月31日國訊人後字第1070003403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分別核予原告「申誡乙次」及「記過乙次」處分,前開「申誡乙次」處分因已罹於懲罰權時效,業經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國訊人後字第1070004928號令(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撤銷在案。原告不服前開「記過乙次」處分,經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參謀本部權保會)及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提出權保審議,分別遭以107年審議字第005號決議及108年再審字第015號決議駁回(下合稱再審議決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20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審議決議及系爭懲罰令均撤銷。」
(三)又查:被告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記過乙次懲罰,核屬單位人事行政裁量權責,為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原告現役軍人身分之存續,而損及服公職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自僅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審議、再審議,以謀救濟,非屬行政救濟範圍,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