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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10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家富

阮氏螢如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阮氏螢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分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阮氏螢如(NGUYEN THI HUYNH NHU)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0月23日以胡志字第10712828130號函駁回原告阮氏螢如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1);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阮氏螢如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阮氏螢如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原告陳家富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即原處分2)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7年11月21日胡志字第1071283156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等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9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1部分: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非係虛偽及隱瞞陳述,則一概拒發簽證,另應衡酌條文內項目方做出裁量。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所定之「重要事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事關國家利益外,更涉及人性尊嚴、社會永續之司法權高密度審查事項。而該條文中「不一致」用語實屬逾越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不生效力,且該條文謂「應不予通過」,更是完全迴避裁量義務,應係裁量怠惰。另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就其性質不過係解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規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530號解釋意旨,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並未能拘束法官用法。故駐外館處僅詢問原告以介紹人人名、家中種植作物、宴客桌數等細節事項,甚至乃至日期精確之詢問,及事項內些微之出入於以認定為虛偽陳述而拒絕簽證,昧於原告陳家富赴越不過數月,語言未能順暢溝通,感情也不若數年交往堅定,再者籌辦婚禮事務慌忙未及注意瑣碎事項,實屬完全不顧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且感情之事時可將長久後培養,而有越南結婚證明,復有結婚典禮照片多幀為證,被告竟視若無存,不認原告之間其有結婚事實,誤用法令,故尚難謂原處分合法。另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所謂重要事項為何?結婚之重要事項無非法定形式、情感基礎、或是未來共同生活之意願,原處分僅以雙方對細節事實互不瞭解,不顧雙方既有互為夫妻關係真意、更有越南婚姻登記證明,即認定為係重要事項陳述不一致,實有可議。故被告認事用法即有不周,原告阮氏螢如於駐館申請居留簽證,於法令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2部分: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該婚姻事項與社會生活相關之公序良俗、善良風俗非係被告之專職,應係屬於司法審查密度偏高,自須由司法解釋加以確認,不應完全以被告駐外館處認定。今社會生活型態、兩性關係不復以往,時下多有未婚人士難覓佳偶,而異國婚姻型態早非少見,更是社會之需要,且將促進婚姻結合而促進人口穩定。而原處分竟以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乃至社會秩序等用語,掩蓋人民本質需要,貿然認定原告阮氏螢如之目的屬可疑,無視越南國結婚證明與其他結婚之相關證據,罔顧人格本質結合事實、人性尊嚴之成全,原處分應有違法。

(三)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不僅未通世俗人情,更係濫權用法,甚者對人性尊嚴藐視,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陳家富107年10月9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作成准予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處分。被告應依原告阮氏螢如107年9月10日簽證申請書作成核發簽證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程序部分:

1、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故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2、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並無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原處分1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3、再查本件僅原告阮氏螢如提出107年10月31日之訴願書予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原告陳家富雖有簽名於訴願書上,惟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期間,並未依法補正相關資料,應視同未提起訴願,縱以107年12月27日之原告阮氏螢如之訴願書觀之,其上仍乏原告陳家富之簽名及相關資料,雖訴願決定書上將原告陳家富列為訴願人之一,惟原告陳家富對於原處分並未合法提起訴願,進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原告陳家富之訴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陳家富之訴。

4、另按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查原告陳家富於107年11月10日就駁回文件證明之處分(即原處分2)提出異議,惟原告阮氏螢如就原處分2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逕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職是,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阮氏螢如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之起訴。

(二)原處分1部分: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查越南籍原告阮氏螢如以與國人原告陳家富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7年10月9日對原告等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均稱渠等平常每日以LINE聯繫,惟就下列重要事項陳述互有出入:㈠男方家中狀況:男方稱其1人住;女方稱男方與父母同住。㈡女方家中成員工作狀況:男方稱女方父母種植紅毛丹為業,不清楚女方認識男方前是否有工作;女方稱伊父母種植龍眼,認識男方前在成衣廠上班。㈢介紹人與雙方之關係:男方稱介紹人為鄧玉莊,係女方非親戚之阿姨,為其餐廳之客人;女方稱介紹人為阮玉莊,係伊遠房親戚之阿姨,為男方鄰居。㈣男方首次赴越雙方見面情形:男方稱於107年5月12日與其母首次赴越,於107年5月13日在旅館與女方首次見面;女方稱男方於107年5月10日與其母親首次赴越,於當日在餐廳與伊首次見面。

㈤男方赴越及拜訪女方家次數:男方稱已赴越3次,去過女方家2次;女方稱男方赴越4次,去過伊家3次。㈥雙方結婚宴客情形:男方稱於107年5月18日宴客3桌;女方稱於107年5月19日宴客4桌。㈦男方給付聘金數額:男方稱聘金為2,000美元;女方稱聘金為12,000美元,有經原告二人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及面談光碟可稽。衡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認識、結婚之重要往來事實,及雙方背景資料,理當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理有悖,其中結婚宴客之日期、宴客情形及聘金數額,尤屬結婚過程之重大事項,理應印象鮮明,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違常理。從而,依上開面談紀錄、原處分卷附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交往經過書及原告陳家富之單身事實聲明書影本等內容,原告陳家富於面談時稱渠等於107年5月13日首次見面,惟於交往經過書所載開始交往日期為107年5月12日,渠等於尚未見面前即開始交往,且雙方說詞不一,又原告陳家富於渠等首次見面前,即於107年4月30日辦妥單身證明文件,以供首次赴越辦理結婚之用,顯與一般男女經由交往後結婚之時序有違,復依前開原告陳家富面談紀錄,雙方於首次見面後1週內即辦理結婚宴客,顯未經實際交往,雙方認識交往之真實性滋人疑義,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原告阮氏螢如擬藉由結婚依親名義,以達來臺居留或定居目的之虞,質疑其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既依上開面談結果,認定原告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且原告阮氏螢如亦有藉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達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阮氏螢如之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處分2部分: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審核原告阮氏螢如與原告陳家富之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相關事證,因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原告阮氏螢如之來臺簽證申請。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阮氏螢如與原告陳家富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阮氏螢如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其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阮氏螢如與原告陳家富間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陳家富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阮氏螢如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阮氏螢如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阮氏螢如申請驗證其與原告陳家富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陳家富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阮氏螢如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為㈠被告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阮氏螢如(結婚依親)簽證申請是否合法?㈡被告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陳家富(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之申請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⑴被告依據前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5條規定訂定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就外國護照核發簽證應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適當維護國家利益之立法目的,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⑵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

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即面談作業要點),於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此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且為行政調查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文件證明條例或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及所屬機關據以援用,本院亦應予尊重。因此,本件原告間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被告經審酌後裁量駁回原告簽證之申請,自屬依法有據。

⑶原告主張上開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所定之「重要事

實」及「不一致」用語實屬逾越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不生效力,及條文謂「應不予通過」,更是完全迴避裁量義務,應係裁量怠惰云云,容對上開法令有誤會,應先敘明。

2、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5條第1項第3款另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⑴上開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理由謂:「

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㈡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⑵文件證明條例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⑶參照前開立法理由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

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經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審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3、再按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雖記載為「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之「依親簽證面試」(本件申請詳原處分卷第2至3頁),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是以,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參照上揭說明,此亦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亦應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7年6月25日,原告陳家富及阮氏螢如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詳原處分卷第44頁)。

2、107年10月9日,原告陳家富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文件證明申請表,並於申請文件證明用途欄勾選:「在台使用」、「在越南使用」、「結婚登記」、「戶籍登記」、「其他:依親簽證面試」(原處分卷第1頁)。同日(107年10月9日)原告阮氏螢如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簽證申請書申請居留簽證,並於訪台目的欄位勾選「依(探)親」(原處分卷第2至3頁)。

⑴107年10月11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陳家富及

阮氏螢如進行面談(面談記錄詳原處分卷第6至7頁)。⑵107年10月23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胡志字第10712

828130號函(即原處分1)原告陳家富,併副本原告阮氏螢如,略以:原告阮氏螢如於107年10月9日向該處申請簽證,經該處審查後,作成駁回之決定,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家庭背景及訂結婚過程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原處分卷第88至89頁)。

⑶107年10月23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胡志字第00000

000000A號函(即原處分2)原告陳家富及阮氏螢如,略以該處與原告二人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以上揭函(按:即原處分1)為簽證拒件處分,至結婚相關文件驗證申請案則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等語(原處分卷第90頁)。

⑷107年10月31日,原告陳家富及阮氏螢如提出訴願書(訴願可閱覽卷第7至8頁)。

⑸107年11月10日,原告陳家富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

分,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09頁)。

⑹107年11月21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胡志字第10712

831560號函原告陳家富,認原告陳家富就文件證明申請案所提異議無理由,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卷第113頁)。

⑺108年4月3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院臺訴字第108

01709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處分卷第117至123頁),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陳家富及阮氏螢如,於107年10月11日面談結果,原告陳家富及阮氏螢如對下列事項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面談記錄詳原處分卷第6至7頁):

⑴男方家中狀況:原告陳家富稱其1人住;原告阮氏螢如稱男方與父母同住。

⑵女方家中成員工作狀況:原告陳家富稱女方父母種植紅毛

丹為業,不清楚女方認識男方前是否有工作;原告阮氏螢如稱其父母種植龍眼,認識男方前在成衣廠上班。

⑶介紹人與雙方之關係:原告陳家富稱介紹人為鄧玉莊,係

女方非親戚之阿姨,為其餐廳之客人;原告阮氏螢如稱介紹人為阮玉莊,係其遠房親戚之阿姨,為男方鄰居。

⑷男方首次赴越雙方見面情形:原告陳家富稱於107年5月12

日與其母首次赴越,於107年5月13日在旅館與女方首次見面;原告阮氏螢如稱男方於107年5月10日與男方母親首次赴越,於當日在餐廳與女方首次見面。

⑸男方赴越及拜訪女方家次數:原告陳家富稱已赴越3次,

去過女方家2次;原告阮氏螢如稱男方赴越4次,去過女方家3次。

⑹雙方結婚宴客情形:原告陳家富稱於107年5月18日宴客3桌;原告阮氏螢如稱於107年5月19日宴客4桌。

⑺男方給付聘金數額:原告陳家富稱聘金為2,000美元;原告阮氏螢如稱聘金為12,000美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間在越南國結婚登記後,於同年10月9日分別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登記」文件證明及依親簽證,嗣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進行面談後,認原告間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虛偽不實陳述詳如前揭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二)3】,因此被告綜合審認原告間雙方往來互動之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顯與常情有悖,且原告間就各自生活背景資料亦有為不實陳述,認原告間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阮氏螢如申請簽證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而申請簽證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阮氏螢來臺簽證之申請,經核並無違法。且查原處分1駁回原告阮氏螢如依親簽證來臺之申請,則原告陳家富申請驗證其與原告阮氏螢如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又原告阮氏螢如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依據,因此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法律見解,被告原處分2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駁回原告阮氏螢如簽證申請相同之理由,以原處分2不受理原告陳家富本件聲請,經核未違法。

(四)次查原告陳家富於107年5月12日與其母首次赴越南國,旋即於同年月18日結婚宴客,並於同年6月25日在越南國辦妥結婚登記,嗣同年10月9日原告即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及面談,其即自原告間在越南初次見面、結婚婚宴及登記,及申請來台簽證等,相距僅四、五個月;因此原告應對首次見面經過、聘金、彼此間工作及家庭狀況等,期間經歷之結婚重要事實,衡情理當印象深刻,然原告間有上開本院認定事實之七項不一致,顯然違反常理。況查,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因此原告雖主張原告間結婚事實,有越南結婚證明及結婚典禮照片多幀為證,被告竟不認原告間有結婚事實云云,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核不能為其有利認定。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以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乃至社會秩序等用語,掩蓋人民結婚本質需要,罔顧人格本質結合事實、人性尊嚴之成全故原處分違法云云,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理由(一)3所示】,亦有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詳如上述,核無被告所辯程序違法情事應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綜合面談記錄及查得資料等,認原告間就彼此背景、交往經過及結婚過程等共同經歷之重要事實陳述重大不一,有違常情,審認原告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阮氏螢如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1(駁回原告阮氏螢如來臺簽證請)及原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陳家富文件證明申請),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