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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珀英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訴外人吳○針、高○○英、吳○英及吳○枝(下稱吳

○針等4 人)的被繼承人吳淡梅與訴外人吳○諒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62 年因「○○○路拓寬工程」,依法辦理系爭土地的徵收補償,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然6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117 平方公尺,尚有103平方公尺(扣除已徵收補償的1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差額面積土地)未為補償。被告所屬地政處召開多次協調會議,但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及吳○針等4 人也多次申請徵收補償,均遭被告否准。原告及吳○針等4 人提起訴願,內政部先後以92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270號、92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988號及94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82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的否准處分,並令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另為適法的處理。

㈡被告於94年8月30日邀集原告及吳○針等4人召開「有關本府

前辦理復興南路拓寬工程徵收本市○○○○○區○○○段○○○○○○號土地超用面積乙案協商補償事宜會議」(下稱94年8月30日協商補償會議),會後原告及吳○針等4人出具94年9月21日申請書,同意被告按94年土地公告現值的1.5 成辦理系爭差額面積土地的補償。被告即以94年10月3 日府工新字第09422637600號函知原告及吳○針等4人:「台端等既已同意上揭補償方式,本府將俟籌妥財源後即通知台端等至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領款等相關手續。」(下稱被告94年10月3日函)。但原告及吳○針等4人於94年10月18日具函向被告表示不承認94年8月30日會議紀錄內容及94年9月21日申請書。被告則以94年11月25日府工新字第09427017600 號函知原告及吳○針等4 人:「本件超用面積案,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徵收時起,對本府應有更正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惟此屬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請求權,因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本府已無給付義務;惟考量本件徵收面積有誤,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且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已逾20年,其上存有公用通行地役權之負擔,本府以最大之誠意,參考本府目前收購既成道路之補償標準從優處理,本案仍應依94年8月30 日之會議紀錄、臺端等94年9月21日來函及本府94年10月3日覆函之約定辦理。」(下稱被告94年11月25日函)又以95年12月18日府工新字第09564577000號函知原告及吳○針等4人應依94年8月30日會議紀錄、原告及吳○針等4人94年9月21 日申請書及被告94年10月3日函的約定辦理(下稱被告95年12月 18日函)。原告及吳○針等4人不服被告95年12月18 日函,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差額面積土地的更正徵收與補償,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19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㈢原告及訴外人吳○針續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提出陳情

,經市議員邀集被告所屬機關代表及原告、訴外人吳○針委任的律師於101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仍維持依照94 年公告土地現值1.5 成作為補償的結論。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101年12月1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72086200號函知原告及吳○針等4 人將依前開協調結論儘速籌措經費辦理補償。然原告及吳○針等4人委請律師於102年1月21 日再次發函表示不同意依照94年公告土地現值1.5 成的補償條件,並請被告儘速辦理更正徵收。被告以102年2月22日府工新字第10200254300 號函復:「……當事人曾與本府就補償方式、計算基準達成協議,並於94年9月21 日來函表示同意,而就該事項成立行政契約,則不容當事人嗣後又以單方意思表示反悔,而應以最初協議內容辦理。」(下稱被告102年2月22日函)原告及吳○針等4人不服被告102年2月22 日函,經訴願不受理後,再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及內政部作成更正徵收的處分。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審理,審理期間原告及吳○針等4人撤回起訴,該案終結。

㈣原告及吳○針等4 人與被告間上開系爭差額面積土地的爭議

,監察院以102年12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21931234 號函提出調查報告。被告依監察院調查意見,以103年2月25日府工新字第10232372601號函通知原告及吳○針等4人仍應94年雙方協商合意的內容辦理補償,並加給利息,領款所需配合事宜將另函通知;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等(下稱被告103年2月25日函)。吳○針等4 人已陸續領取應領部分的補償款,僅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乃於103年7月8 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原告再於108年3月5日委任律師向被告主張應依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成辦理補償等等。被告則以108年3 月14日府授工新字第1080002308號函復已按監察院調查意見,依94年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將原告個人的補償款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等等(下稱被告108年3月14日函)。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發給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對於以地籍圖重測為理由辦理更正徵收的案件,是否應依照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須於地價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前發生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的情事,始有適用,非無審究餘地。㈡依內政部統計各機關申請更正徵收案例,實務上似未檢視是否符合地價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前發生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的要件,均按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就面積增加部分,依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補償標準給予補償,此與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顯有不同。㈢不論是否以地籍圖重測為由辦理更正徵收,依現行應辦理更正徵收的原因觀之,更正徵收應可視為原徵收的瑕疵補正,而此一瑕疵因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故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的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的要件下,縱其權利義務於應受的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已終止,需用土地人按更正徵收後增加面積部分給予補償,尚屬有理。原告原可依領取辦法請求補償費,但被告一再拖延,遲至103年第一季始辦理給付,故被告應依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成辦理補償,始符合行政法上誠信原則及善意信賴原則等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萬6,670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業於94年達成協議,又於101 年達成協調結論,均認應以系爭土地94年土地公告現值的1.5 成辦理補償,兩造對補償費的數額已有合意,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其請求自不可採。㈡被告依94年協議標準辦理補償,且有加計利息,合乎契約約定,無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103 年間始將原告的補償款辦理提存,是因原告拒絕配合履約所致,被告94年10月3 日函已函知原告將於籌妥財源後通知辦理領款手續,然原告竟委請律師否認94年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慮及兩造已締結94年協議,且是原告拒未配合履約致被告於103 年始辦理提存的事實,其請求自屬無據等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94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82號、97年9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096806 號、102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42462號訴願決定、94年8月 30日協商補償會議會議紀錄、原告及吳○針等4人94年9月21日申請書、被告94年10月3日函、謙誠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 17日(94)謙律25039字第94085號函、102年1月21 日(101)謙律980212字第102002號函、被告94年11月25日函、被告95年12月18日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臺北市議會101年12月4 日議秘服字第10119374800號書函、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12月1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72086200號函、被告102年 2月22日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監察院調查報告、被告103年2月25日函、被告103 年3月27日府工新字第10330779510號函、103年5月15日府授工新字第10330779500號函、臺北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3551號提存書、被告108年3月14日函等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266萬6,670元及自 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的請求權?

五、本院的判斷: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授權,內政部訂定領取辦法,其第5 條規定:「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又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申請……更正徵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㈠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送內政部核定。㈡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經其上級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㈢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經該管縣(市)政府核轉內政部核定。㈣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經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第26點規定:「土地徵收後有下列情形,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應辦理更正徵收:㈠徵收土地面積、被徵收人之姓名或被徵收人之住所誤繕。㈡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而其他資料無誤。㈢核准徵收後,發現原始地籍資料錯誤,並辦竣更正登記。㈣部分徵收之土地,以假分割面積報准徵收後,登記機關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㈤於公告徵收前,因分割、合併、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等,致核准徵收之土地標示與現況不符。㈥其他經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事項與事實不符。」第27點規定:「關於土地徵收案件,於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然尚未核准徵收之前,或於核准徵收之後尚未公告徵收之前,或業經公告徵收於地價尚未發給完竣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如該重測結果已涉及工程用地範圍之變動,應另案辦理補辦徵收或撤銷徵收,如未涉及工程用地範圍之變動,應依以下原則處理:㈠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內政部尚未核准徵收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請需用土地人依重測後地籍資料檢送釐正後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予以核准徵收。㈡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而尚未公告徵收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請需用土地人先申請更正徵收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再辦理公告徵收。㈢公告徵收後,在地價未發給完竣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其土地面積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而增減者,如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如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並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嗣後就實際補償面積大於徵收核准面積之部分,函報內政部釐正徵收案相關資料。重測面積增加部分,其地價補償並應以原公告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原告雖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認為因地籍圖重測而須辦理更正徵收的情形,不限於地價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前發生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始有適用等等。然本件並未經內政部核准辦理更正徵收,原告自無可能依據更正徵收的法律關係,在未經權責機關核定徵收補償費的情況下,逕依領取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其有請求被告按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成辦理補償的依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依據為行政法上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等等。然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在本件個案中,如何由行政法上的一般原理原則,推導出公法上的給付請求權,以及被告有何違反誠信的行為、原告有何信賴基礎、為何是以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成計算補償費等等。原告的主張即難採憑。再者,系爭土地於62年間辦理徵收,於67年地籍重測後,始發現系爭差額面積土地未為補償。原告及吳○針等

4 人與被告及其所屬相關機關經過多次協商、行政爭訟後,召開94年8月30日協商補償會議,會後原告及吳○針等4人出具94年9月21日申請書,同意被告按94年土地公告現值1.5成辦理系爭差額面積土地的補償,被告亦以94年10月3 日函回復待籌妥財源後通知辦理領款等等,此情詳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且各該書證亦已詳列如前,足堪認定,應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差額面積土地的徵收補償達成協議,而應受協議內容拘束。但原告及吳○針等4人於94年10月18 日具函表示不承認94年8月30日會議紀錄內容及94年9月21日申請書的效力。後經市議員邀集被告所屬機關代表及原告、訴外人吳○針委任的律師等於101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仍是維持依照 94年公告土地現值1.5成辦理補償的結論。然原告及吳○針等4人於102年1月21日再次表達不同意按94年公告土地現值 1.5成補償的條件。經監察院於102年12 月間提出調查報告,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67年向該府(即被告)申請補發重測後增加面積部分之補償費當時,尚無更正徵收相關規定,乃屬事實,該府以協商方式謀求解決,並無不妥,縱嗣後已有更正徵收之相關規定,惟雙方一直以來均同意以協議方式辦理補償,且該府於94年8月30日協商會議,提出以『 94年度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 2』招標案之公告底價(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作為給付補償費數額之要約,並經陳訴人於同年9月21 日以書面表示同意,該府亦表示將俟籌妥財源後通知辦理領款等相關手續,雙方允宜以此基礎,本於誠信原則共謀妥適解決」等等,被告即以 103年2月25日函通知原告及吳○針等4人仍按94年協議內容辦理發款,並就拒絕領款的原告部分,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觀此過程,被告按照94年公告土地現值1.5 成辦理補償,是履行兩造於94年間達成,並經101年11月30日協調會再次確認的協議內容,應屬有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損害原告信賴的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成計算的補償費,尚無依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