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洪秀月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朱敬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陳立庭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雲鵬(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 小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51年10月4 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洪阿娟,該地上權於96年間因繼承、讓與等登記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林淑貞等人,嗣原告於99年2 月1 日因讓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又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0日逕為分割增加505-1 地號土地(與
505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2 筆土地)。其後,參加人以107年9 月14日行財字第1070083118號函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遺漏登記,請逕為更正登記,經被告查閱相關資料,因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案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惟於96年10月4 日收件中正(一)字第113080號登記案所附文件中,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之申請書複印本,其上申請登記標的欄記載:「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限欄記載「自民國五壹年壹月壹日至拾貳(月)參壹(日)」、土地標示欄記載「……建國段參小段貳拾地號……所有權壹部內壹八坪七七捌……」,被告審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漏未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乃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以107 年9 月27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60920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將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存續期間由原空白更正登記為「自民國51年1 月1 日至民國51年12月31日」,並於同日辦竣登記(下稱原處分),另以107 年9 月2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9066號函通知參加人,並副知原告。該函於107 年9 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對該函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7 年10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10936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本所查調相關資料後,發現96年收件中正(一)字第113080號登記案案附文件有旨揭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聲請書複印本……,其上確載有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本所漏未登記,且考量本案辦理更正登記後,該地上權設定標的、權利種類及權利人均未變更,其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與原登記相同,並未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爰本所即依上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並無違誤之情事。……」原告不服被告逕為更正登記,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 年4 月8 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64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