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秀月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朱敬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陳立庭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雲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黃亭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8 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參加人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50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建國段3 小段20地號土地,下稱原505 地號土地)於民國51年10月4 日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洪阿娟,該地上權於96年間因繼承、讓與等登記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林淑貞等人,原告並於99年2 月1 日因讓與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嗣原505 地號土地於99年8 月10日逕為分割增加505-1 地號土地(以下就分割後之505 、505-1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權登記亦轉載於505-1 地號土地)。其後,參加人以107 年9 月14日函向被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遺漏登記,請逕為更正登記,經被告查閱相關資料後,因原505 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卷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惟於96年10月4 日收件中正(一)字第113080號登記案(下稱第113080號登記案)所附文件中查得系爭登記案之申請書複印本(下稱系爭複印本),其上申請登記標的欄記載:「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限欄記載「自民國五壹年壹月壹日至拾貳月參壹日」,土地標示欄記載「……建國段參小段貳拾地號……所有權……」,被告查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確實漏未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乃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以107 年9 月27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60920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將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存續期間由原空白欄位更正登記為「自民國51年
1 月1 日至民國51年12月31日」,並於同日辦竣登記(下稱原處分),另以107 年9 月2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9066號函通知參加人,並副知原告。原告對該函聲明異議,並於
107 年10月19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向被告提出(案號:D00-0000000-00000 ),另以107 年10月11日函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以107 年10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10936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本所查調相關資料後,發現96年收件中正(一)字第113080號登記案案附文件有旨揭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聲請書複印本……,其上確載有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本所漏未登記,且考量本案辦理更正登記後,該地上權設定標的、權利種類及權利人均未變更,其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與原登記相同,並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爰本所即依上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並無違誤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複印本並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指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不得逕行更正登記:
被告既已自承系登記案卷已經銷燬,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顯然亦已銷毀,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複印本並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被告以第113080號登記案卷所附系爭複印本,作為逕行更正之依據,自非合法。
2、原處分已違反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要求: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係存續期間為空白之態樣,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應係指該地上權永久存續,惟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後之存續期間記載為1 年(自51年1 月1 日起至51年12月31日止),自與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不同。況且,縱然存續期間空白係表示當事人間未就存續期間有所約定,惟此亦與有約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有異。甚且,更正登記後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1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顯然該地上權已經屆期而消滅,是被告更正登記後,致使系爭地上權消滅不復存在,此足以影響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再者,被告據以更正登記之依據為第113080號登記案卷所附之系爭複印本,原告並非地政機關,無從得知相關事項,則原告信賴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而受讓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759 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逕為更正登記。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複印本為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未限縮僅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正本」,始得據以辦理更正登記。又被告雖係依據第113080號登記案卷中之複印本為更正登記,但系爭複印本既係由被告原保存之系爭登記案卷複印而來,則自與系爭地上權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一致,故被告依據系爭複印本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法情事。
2、系爭地上權辦理更正登記前後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故無違反登記之同一性:
所謂更正登記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同,不得變更。又依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6 點可知,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是否為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同一範圍及同一權利主體而定。本件被告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更正登記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是被告既查明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存續期間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純係肇因地政機關作業之錯誤而更正,且辦理更正登記後該地上權權利主體、權利種類、範圍及設定標的均未變更,其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與原登記相同,則該更正登記即無違反登記之同一性,倘原告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瑕疵,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被告無法依職權塗銷更正登記。
3、本件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且此均與被告應否塗銷更正登記無涉: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應辦理更正,而非受讓之系爭地上權是否因原登記無效或得撤銷而影響其效力,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28年9 月15日院字第1919號解釋(下稱司法院第1919號解釋)之見解,此部分之登記不屬善意取得保護之範疇,故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況且,本件無論是否有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均與被告應否塗銷更正登記無涉,原告倘認因信賴登記而受有損害,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系爭複印本為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被告逕為更正登記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系爭複印本既為第113080號登記案卷所保存,且該複印本係以電子、機械方式將正本重製複印,並非人為抄錄製作,其內容與正本難謂不具一致性,且土地法第69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明文限於「正本」,故原告不應將系爭複印本排除於適用之列。又被告逕予更正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之目的,在使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與原登記證明文件相同,以維不動產公示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且更正登記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標的物、種類、權利人與義務人均未變動,故更正之內容無違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下稱更正登記要點)第5 點、補充規定第1點、第6 點等規定,亦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認定妨害同一性之範圍,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並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告於99年間既因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當屬交易之重要要素,原告理應於受讓該地上權時要求查看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以確定交易之權利標的。倘原告善盡查閱義務,即會發現該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為空白,進而向讓與人或地政機關確認實際之存續期間,此等過程始屬合理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惟原告既未於受讓該地上權時詳閱土地登記簿,更無從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為法律行為而有受保護之必要。再者,本件原告所信賴者為原登記簿上存續期間為空白一事,與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無涉,故自不屬善意取得保護之範疇。又原告受讓系爭地上權時土地登記簿存續期間欄位既為空白,則原告因善意信賴公示登記而取得之交易客體,僅係原登記狀態之地上權,即「空白無登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並非原告所稱「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是原告藉此主張被告更正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並有違反更正登記要點第5 點之虞云云,委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以系爭複印本為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逕為更正登記,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本院卷第21頁)、被告107 年10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10936號函(本院卷第23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2頁)、原告107 年10月19日陳情紀錄(訴願卷第58至59頁)、原告107 年10月11日函(訴願卷第6 至7 頁)、原505 地號土地登記簿(訴願卷第40頁)、系爭複印本(訴願卷第38頁)、系爭土地更正前土地他項權利部【審查】資料(訴願卷第44至48頁)、被告107年9 月2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9066號函(訴願卷第5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次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而上開規定係屬地政機關為辦理更正登記業務所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非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至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惟倘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為交易移轉行為時,非僅已與原登記不符,且基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亦非得任意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登記,致損害該第三人之權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49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所有原505 地號土地於51年10月4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予林洪阿娟,嗣該地上權於96年間因繼承、讓與等原因輾轉登記予林淑貞等人,林淑貞並於99年2 月
1 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原告,而原505 地號土地於99年8月10日則逕為分割增加505-1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505 地號土地登記簿(參訴願卷第40頁)、系爭土地更正前土地他項權利部【審查】資料(參訴願卷第44至48頁)在卷可稽。又依前開資料,系爭地上權固無存續期間之記載,惟揆諸被告於96年10月4 日以中正(一)字第113080號收件之原505 地號土地逕為更正登記簽辦單(參訴願卷第33頁)暨上開登記案卷所附之系爭複印本(參訴願卷第38頁),其上關於系爭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限係載明自5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此足認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登記,確實有所遺漏。然而,姑且不論系爭複印本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均須該更正登記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不得損害第三人之權益,始得為之。而查,依系爭複印本之內容觀之,可知系爭地上權原約定之存續期間係自5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易言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51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故該地上權原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倘由被告逕為更正登記,則原告於99年2 月1 日因信賴該登記而受讓之地上權即不存在,則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已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且原告之權益亦受到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7 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雖稱:原告所爭執者係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應辦理更正,而非受讓之系爭地上權是否因原登記無效或得撤銷而影響其效力,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第1919號解釋之見解,此部分之登記不屬善意取得保護之範疇,故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固經司法院第1919號解釋在案。但此解釋僅係舉例說明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在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受影響,非謂除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下,方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75
9 條之1 第2 項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而未限制該登記之原因為「無效」或「撤銷」之情形即明。況且,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需經登記者,始為該權利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事項在存續期間欄位既為空白,則發生物權效力之範圍即應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原告因信賴上開登記而受讓取得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自難謂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至參加人固另稱:原告於99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時,理應查看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以確定交易之權利標的,倘原告善盡查閱義務即會發現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為空白,進而向讓與人或地政機關確認實際之存續期間,惟原告既未於受讓系爭地上權時詳閱土地登記簿,即無從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為法律行為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欄位既為空白,則無論原告於受讓當時是否有查閱系爭土地登記簿,均無從理解系爭地上權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欄位既為空白,則原告所信賴者即為原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為空白之地上權,無論該空白欄位應解讀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亦即未合意約定存續期間)或「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均與定有存續期間係自51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地上權有所不同,故難謂原告未盡查閱之義務,即無保護之必要。是以,參加人前開主張,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逕行更正系爭地上權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確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且有損害原告之權益,是被告所為之更正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