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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1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童中龍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80172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國軍老舊眷村臺北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村(下稱○○新村)000000000000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後來被告辦理眷村改建,於102 年間輔導○○新村違建戶搬遷,由所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以 102年10月2日陸六軍眷字第1020013776 號函請包括原告在內的違建戶配合辦理(下稱102年10月2日函);復於102年10月4日辦理現地會勘;再以102年10月23日陸六軍眷字第1020014943號函請包括原告在內的違建戶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供建物於85年2月6日前建造、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 個月前設立戶籍等資料,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並敘明如於期限內未提供資料,視為不同意辦理補件(下稱102年10月23 日函)。原告雖檢附102年12月4日建表的○○新村違建戶補件基本資料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經第六軍團呈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02年12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6276號呈(下稱102年12月19日呈)報被告,但被告以103年1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0810號令陸軍司令部,表示原告無門牌編訂證明,戶籍85年7月8日登記無檢附建物取得證明,請於103年2月20日前釐清補正資料報部審查,原件檢還(下稱103年1月23日令)。於是第六軍團以103年3月11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2972號函請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前補正(下稱103年3月11日函)。但原告沒有遵期辦理。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以原告逾期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且未能協調搬離○○新村,致眷村改建計畫延宕,於103年12月12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 13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1月16 日確定。後來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寄送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文等,向第六軍團申辦違建戶補件。經第六軍團呈轉陸軍司令部以107年5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1070001630號呈(下稱107年5月22日呈)報被告,被告以107年7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6494號函復原告表示:前經審核原告未設籍在系爭建物,且未檢附門牌編訂證明,經第六軍團函知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前補正,惟原告迄至政戰局103年12月12 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均未配合辦理,現民事訴訟已經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原告始提出補件申請,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意旨,無法同意補件等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且該規定並未區分時程,亦不因有無訴訟排除占用而有別,被告即應受此拘束,補償原告後始能拆遷。依被告103年12月12 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2號公告,補件列管的期限為104年 12月31日(下稱103年12月12 日公告),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於104年1月23日提出相關文件提出補正,被告即應實質認定原告為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的違建戶,而非以法無明文的限制,駁回原告的申請。原處分以系爭建物經民事訴訟排除占用,不符眷改條例第23條立法意旨為由,駁回原告的申請,有違該規定的文義,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實已違法。

㈡與系爭建物相鄰的247 號建物為原告胞兄羅○宗的配偶鍾○

燕所有。第六軍團102年10月23 日函送達後,原告及鍾○燕即配合提出文件,由鄰長段○菊交給第六軍團承辦人陳磬鴻少校。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因陳○鴻少校通知鄰長段○菊轉告補件後,即與鍾○燕一同提出補正申請,但後來只有鍾○燕獲准領有拆遷補償,原告部分則於103年12月12 日由政戰局提起拆屋還地的民事訴訟,第六軍團表示已有民事訴訟,須待判決結果再為處理,直至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是主動提出陳情,經張○明中校告知被告尚未作成准駁處分,原告必須重新補件以獲得被告處分等等,原告才於107年5月16日再提出補件,由此可知並非原告不願搬遷而須由被告訴請排除。原告與鍾○燕的情形相同,何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的申請

,作成補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村○○段○○○○○號土地上的系爭建物為違建戶,並核發拆遷補償款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在○○新村建造系爭建物。第六軍團現

地會勘並通知辦理補件後,原告雖配合辦理,然經被告審查,原告沒有門牌編訂證明,戶籍85年7月8日登記無檢附建物取得證明,故由第六軍團函請原告補正,但原告沒有遵期辦理,於是政戰局於103年12月12 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的民事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意在避免因訴訟程序進行時程過長,致眷村改建工程延宕。政戰局已於103年12月12 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認原告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並支付不當得利。如被告仍給予原告補償,將過度保障違建戶利益,與眷改條例第23條規範目的有違。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件申請,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鍾○燕於104年1月23日一同提出補正申請

,結果卻僅有鍾○燕獲發補償費用,原告則無,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等等,但原告與鍾○燕的情形不同。原告提出的門牌證明書固然是板橋戶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23日製發,然原告是於107年5月16日提出,與鍾○燕補正的情形不同。被告辦理拆遷補償,是就違占建戶的個案情形分別審查後而為決定,原告不得比附援引他人案件,要求獲得相同對待。原處分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2年10月2日函、現地會勘紀錄、102年10月23日函、103年1月23日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107年5月22日呈、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1-75頁、第77-79頁、第83-97頁、第163-165頁、第23-47頁)、102年12月19日呈、103年3月11日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等(訴願卷第58、47-4

8、69 頁)可以證明,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102年7月4日修正「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所定要件及被告103年12月 12日公告?㈡前開爭點如為肯定,被告以原告逾第六軍團 103年3月11日函限於103年3月20 日前補正的期限,否准原告申請,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

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 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⒉依眷改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眷改條例

為落實其立法目的,保障原眷戶(及其配偶、子女)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的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的權益,照顧對象本應限於第3條第2項所稱的原眷戶,而不包括違占建戶。眷村內違占建戶是未經合法程序私自占用國軍眷舍,或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人,原負有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的義務,而無任何權益可言。然為避免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即時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損害原眷戶權益,於是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例外恩給違占建戶享有拆遷補償、按成本價格承購住宅及享有優惠貸款等權益,以期違占建戶能自願配合眷村改建,主動遷離,以加速眷村改建的時程。又為避免此一特殊的優惠措施,造成原非違占建戶,為謀求補償、優惠貸款等利益,大肆違法占用或興建房屋,反阻礙眷舍或眷村土地的收回,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乃限定違占建戶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⒊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的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 2

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是考量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眷改條例施行前主管機關的存證資料,可能因年代久遠、業務移交等因素,而有缺件、遺失或毀損的情形,故特設存證資料補件作業程序,允許存證有案的違占建戶得辦理補件,以享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權益。此一規定是落實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的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內容並未超過母法授權範圍,也未牴觸母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至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未曾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的違占建戶,即無補件問題,自無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的適用。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

則,關於給付行政的法律保留密度較低。因此,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的種類、項目為何等,應由行政機關本其行政的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給付的必要性、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避免過度照顧等,依職權妥為規劃、執行。除非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為依據外,行政機關應有整體考量的裁量空間。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的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的規範,以供遵循。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享有特定權益,屬給付行政的範疇,且國軍老舊眷村的改建,本質上仍是被告管理或處理軍眷眷舍房地使用的一環。是以,被告本於主管機關的職權,依眷改條例第23條加速更新老舊眷村改建的立法意旨,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的資源有限,就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的證明文件及補件期限,於102年7月4 日令頒修正「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6 個月之設立戶籍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另85年2月6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建物取得證明。

」以及103年12月12 日公告:「公告事項:……四、符合補件列管違占(建)戶資格者未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前提出申請,本部即不再受理其申請……。六、業經本部、列管軍種單位或眷村土地管理機關提起訴訟之未列管違占建戶,及已曾由列管軍種單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方式限期申辦補件列管之未列管違占建戶,本部均不受理其申辦補件列管作業。」核屬被告為執行眷改條例有關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的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所無的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102年7月4日修正「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所定要件及被告103 年12月12日公告: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建物非屬85年2月6

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的違建戶,但站在協助的立場,只要原告能提出補件所需的證明文件,就會認定屬於存證有案的違建戶等等(本院卷第183 頁);再參以眷戶基本資料表及現地會勘紀錄顯示(本院卷第73頁及第 269頁),系爭建物是於102年10月4日現地會勘後,始建立眷戶基本資料,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存證有案的書面或公文書文號等資料可以佐證;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說明,則原告是否為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稱,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的違建戶,而可辦理補件作業程序,即有疑問。

⒉第六軍團所屬人員於102年10月4日現地會勘,建立眷戶基本

資料後,即以102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75 頁)通知原告於102年11月30 日前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補件。原告雖提出資料,經陸軍司令部102年12月19日呈送報被告,但被告以103年1月23日令表示原告「無門牌編訂證明,戶籍85年7月8 日登記無檢附建物取得證明」(本院卷第79頁)。於是第六軍團以103年3月11日函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前補正,逾期視為不同意辦理補件,將起訴排除等等(訴願卷第48頁),但原告沒有遵期辦理,而是於政戰局103年12月12 日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後,始提出補正資料。原告雖主張已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及107年5月16日補正,但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104年1月23日的補正資料(本院卷第181、227、265-267 頁)。況且,縱使認為原告確已於104年1月23日提出補正,但已逾103年3月11日函所示的103年3月20日前;且政戰局已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的民事訴訟,依103年12月12日公告第6點規定,即便是在該公告第4點所定104年12月31 日前提出補正,被告也不再受理。故原告104年1月23日及107年5月16日的補正申請,亦已違反被告103年12月12 日公告規定。

⒊第六軍團以102年10月23 日函通知原告辦理補件後,原告即

提出資料申請,經陸軍司令部102年12月19 日呈送報被告審查,已如上述。但檢視原告設籍情形,原告出生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00 年間遷移戶籍○○○區○○路OOO巷OO之O號,於102年10月4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67 頁)。依此,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至12月19 日期間內提出補件申請時,在系爭建物內設立戶籍的時間沒有滿6個月,不符合102年7月4日修正「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關於「申請補件前滿6 個月之設立戶籍」的規定。故即便原告遵期補正資料,亦不符合補件的要件。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相鄰的247 號建物所有權人鍾○燕一同於

104年1月間提出補正資料,但被告沒有對鍾○燕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反而准允鍾○燕領取拆遷補償,原告未獲相同處置,是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等等,但是原告情形實與鍾○燕不同。第六軍團以102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75 頁)通知鍾○燕於102年11月30 日前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補件後,鍾金燕即提出資料申請補件,經陸軍司令部102年12月19 日呈送報被告,被告以103年1月23日令表示鍾○燕「無門牌編訂證明」(本院卷第79頁),於是第六軍團通知鍾○燕補正資料。鍾○燕補正資料(含103年2月19日門牌證明書及103 年11月18日認證切結書)後,陸軍司令部即先後以103年3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461號、103年12月22 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6014號呈(訴願卷第49頁及被告109年1月30日陳報狀所附答證7)報送被告審查,被告以104年2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1706號函同意補件列管(被告109年1月30日陳報狀所附答證8),並無鍾○燕與原告一同於104年1 月間提出補正資料的情形,且依陸軍司令部103年3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461號呈可知,鍾○燕有遵期提出補正資料,與原告沒有遵期提出的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等,尚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102年7月4日修正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及被告103年 12月12日公告所定有關要件。即便被告不應僅以原告逾103年3月11日函所定的補正期限,否准原告的補件申請,原告亦無請求被告作成補件系爭建物為違建戶,並發給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的依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