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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聲 請 人 黃慶民即 原 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考選部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貴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考試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收到判決正本,但發現該判決遺漏「訴之追加」部分沒有判決,為此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按因參加考試未獲及格而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者,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不及格處分,故實務上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通知未獲及格之處分均撤銷,待實體審理本案聲明有無理由後,則就附屬聲明併為准駁,以求法律關係明確。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間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作成原告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1頁),核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考試及格處分請求權,而本院業於審理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認原告之訴(請求被告作成及格處分、並附屬撤銷作成不及格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於108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且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以下,已具體說明判決理由,復明確指出「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判決已就聲請人本件全部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並未見有何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就本院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