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李添福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進(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任職於參加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屆齡退休,原告對其106年考績等第為A-,惟其所領獎金金額與同單位其他同仁比較後,認為參加人對原告有年齡歧視及性別歧視致減發獎金,乃於107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就業歧視申訴書,經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9日、3月30日訪談原告、參加人之受任人林義欽及高文才,並作成訪談(談話)紀錄。嗣被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07年6月28日第2屆第4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作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被申訴人(即參加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性別歧視)規定不成立。…」被告並以107年7月9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1240700號函檢送上開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性別歧視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訴願決定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為原處分之被申訴人,本件訴訟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