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葉達仁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郭添貴(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志鴻,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6月17日變更為郭添貴,此有被告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惟當事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由郭添貴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按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不服被告依引水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7月26日航南字第1070004782號執行違反引水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警告2次,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照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