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慧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憲森 律師被 告 國立○○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梁宇承(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就被告辦理「木工機械設備」(數值式自動鉋)採購案(案號107-15,契約金額21萬元,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因被告於107年3月26日驗收發現標的機身多處脫漆及生鏽痕跡,經查為被告原有財產(財產編號:0000000-00-0),而以107年5月11日花農總字第1070003567號函(下稱107年5月11日函)認違反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13款之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7年7月26日調解成立,解除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以花農總字第10700068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0月1日花農總字第1070007564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遭工程會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7、8項、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若要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解約,須先由廠商通知機關竣工後,機關通知廠商會同驗收,若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後,機關須先通知廠商退換貨,廠商不於一定期限內退換貨,機關方得以可歸責於廠商為由片面解約。退步言,縱認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被告亦應先限期原告退換貨,不得於驗收後逕行解約。惟本件被告於3月26日驗收發現不合格後,怠於通知原告限期退換貨,又原告已於107年4月16日給付符合契約之採購標的,並於107年5月11日通知被告已履約,而被告對上開情事皆視若無睹,仍以107年5月11日函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其所踐行之解約程序顯有瑕疵。
(二)被告宣稱之「驗收」日即107年3月26日當日現場僅有被告原有之105年向原告採購之數值式自動鉋(下稱A機器)及尚未安裝之原告出借予被告之全新一般自動鉋(下稱B機器),A機器本於105年向原告採購之數值式自動鉋舊機器,係由原告經謝仁壽通知,並委託合作廠商林育信於107年3月26日現場進行修復作業;B機器則為原告受謝仁壽所託暫時出借之一般自動鉋,已於107年3月24日運抵被告處,皆非本件原告給付之採購標的,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上開器械為採購標的,於驗收現場亦未派代表指稱上開二器械為採購契約之給付,被告主任謝仁壽明知上情,仍將上開器械當作採購標的進行驗收,此驗收程序顯有違誤。復按原告於107年4月16日開立並由謝仁壽簽收之出貨單,可證原告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契約意旨如實交付數值式自動鉋之事實,益徵本件原告並無用機關固有財產蒙混為履約標的訛騙被告之動機及意圖,原告係依謝仁壽所託修復舊有之A機器及出借B機器,僅因於出借B機器時誤交完工報告書至被告,非有意以次等品蒙混驗收,否則原告何須於107年4月16日再依約給付契約標的,原告顯無惡意違約及可歸責於廠商至解約之情事,上開情事皆與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森林科謝仁壽主任陳述部分相符,可相互印證,足堪憑信。
(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機關於驗收時應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復按同項後段之規定,只在廠商未依通知指派代表參加驗收時,機關方能在廠商缺席驗收之情形下對契約採購項目進行確認。惟本件「驗收」過程,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於107年3月26日當日進行驗收,依政府採購法第94、96條規定,並無訂有機關應立即驗收之規定,惟被告上午接獲完工通知後下午即進行驗收,實與常理有悖。被告並未於驗收前通知原告派遣代表參加驗收之程序,即在系爭契約標的尚未交付之情況下通知主驗人謝仁壽及其他科室主管進行驗收,且未會同原告代表,此觀諸被告驗收完畢後填載之驗收紀錄上未有廠商代表之簽名即知,被告徒以現場有原告下游廠商林育信在場即草率進行之驗收程序,顯不符合前揭規定。且原告係於107年3月24日運送B機器借予被告時,由原告員工徐國浩一併檢送完工報告,於107年3月26日驗收時,適有林育信在舊木工廠維修A機器,現場另有剛下貨準備進行安裝之B機器,惟被告並未核對林育信身分,逕將現場之二機器視作採購標的,進行驗收程序,亦未指示林育信配合驗收,林育信不可能知悉被告在進行驗收程序,至今皆未見被告提出林育信代表原告參加當日驗收程序之證據,可徵林育信根本非代表原告參與驗收,況驗收紀錄上,廠商代表之簽名處為空白。被告所踐行之驗收程序於法未合,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之履約有瑕疵。另被告總務處於107年3月27日、同年4月23日簽請校長批示之簽文及被告106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參、討論事項之說明二,皆記載本件採購案未經驗收。又107年3月26日由被告總務處發出,用於通知各處室有關人員進行驗收之「驗收通知」上,未有主驗人謝仁壽之簽名,顯與常情有違,驗收通知是否確於當日製作以及其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義。由此可知,被告亦明知驗收程序有瑕疵,形同未驗收,107年3月26日所踐行之驗收程序於法未合。
(四)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於驗收前未通知原告到場,且對錯誤之客體進行驗收,驗收程序顯有重大明顯瑕疵。退步言,縱認該所謂的「驗收」程序合法,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未先限期原告改善即解約,該解約程序亦於法未合,又兩造於花蓮地院簽訂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兩造同意於107年7月26日解除財物採購契約」可徵系爭契約係雙方合意解除,而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約,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處分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並聲明: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即檢附該日出具之完工報告書交予被告要求驗收,經被告承辦人依據完工報告書即刻簽請被告校長指派相關人員於同日15時辦理驗收,驗收時由被告庶務組長及幹事偕同本件主驗人森林科主任、監驗人員主計主任、組員至森林科舊木工廠進行本件採購設備之驗收。證人謝仁壽證述:「伊事前有告知林育信要就當天出借的機器作驗收。」等語,足見林育信自始即知悉107年3月26日驗收之標的並非本件採購契約之標的。從而,原告徒謂謝仁壽3月26日當天臨時決定以其他機器代替系爭契約之機器云云,明顯為推諉飾卸之詞。爰此,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原有財產,冒充為本件採購標的,蓄意以詐欺之方法使被告對其所有之財產進行驗收,且有惡意詐欺隱瞞之情事,則原告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給付被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被告自可毋庸經要求改正,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再謂縱認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被告亦應先要求原告改正,於要求後不改正,方得解除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林育信僅為原告之合作廠商人員,並非原告指派驗收之代表云云。惟林育信縱為原告之合作廠商人員,惟其既代原告出具系爭採購案標的之完工報告書予被告,並配合被告辦理驗收程序,而驗收當日原告並無指派林育信以外之其他代表人辦理驗收程序,則被告當日認定訴外人林育信有權代表原告辦理驗收,並無何違誤之處。甚者,倘若林育信非原告推派之驗收程序代表人,為何其握有原告所出具之完工報告書?又如何得配合被告辦理驗收程序?從而,原告上開所辯,明顯不符常情,亦與上開決議意旨相違。且林育信並於驗收過程操作機器並且允諾補正機器名牌及製造年度之證明,此有徐忠輝及謝仁壽證述在卷。又依原告前於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稱:完工報告書是107年3月26日,原告公司人員交給被告等語,足見原告公司之人員偕同訴外人林育信到校是為進行本件採購標的之驗收程序,且驗收之標的為完工報告書所載之系爭採購案標的。
(三)系爭契約已載明案號為107-15,標的名稱為木工機械設備,決標紀錄亦有相同之列載,原告於107年3月26日檢附案號同為107-15,名稱木工機械設備採購案之完工報告書交付被告,該完工報告書載明原告已於107年3月26日交貨完成,請被告知會相關人員辦理驗收事宜,經原告推派之驗收程序代表人出示予被告,被告承辦人依據完工報告書簽請校長指派相關人員於同日15時辦理驗收,驗收時由學校庶務組長、幹事偕同本件主驗人森林科主任、監驗人員主計主任、組員至森林科舊木工廠進行本件採購設備之驗收,於驗收所採購之數值式自動鉋時,亦請原告確認機器型號及完工日期,並請確認是否為當年度(107年度)所製,原告立即表示:「是。
」「可立即開立出廠證明。」等語,則原告交付之完工報告書既已載明本件財物採購合約之案號,標的名稱亦同,且經被告請原告再次確認後始驗收,何來誤認是B機器之完工報告書之可能?從而,原告徒執於107年3月24日出借B機器時,因員工誤以為全新機器為例行性出貨,於107年3月26日誤將B機器之完工報告書交予被告,原告未確認在現場之機器是否為採購標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況不論是否係原告主張因其員工誤以為全新機器例行性出貨,仍屬原告內部之疏失,且原告出具之完工報告書所載案號仍為系爭採購案案號,原告意圖魚目混珠之心態,可見一斑,其上所為主張仍無法為有利之依據。兩造確於107年3月26日欲以驗收「數值式自動鉋」新品,而原告當日所提供之驗收標的亦非數值式自動鉋,此節觀諸107年3月26日驗收紀錄中之被告監驗人員欄位載明:「主驗人未依合約的型號規格『新品』辦理驗收,且機身多處舊脫漆痕跡,明顯係舊品。」等語,足見當日驗收之標的是舊品,且主驗人當日並未以新品辦理驗收。又觀諸徐忠輝及徐如雪證述可知,本件所生之契約債務履行地為被告指示之地點,即學校森林科舊木工廠,於舊木工廠驗收當時未見有B機器存在(B機器實係原告於107年3月24日下貨在被告學校新木工廠),B機器既從未出現在被告學校森林科舊木工廠,何來被告誤認採購標的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在現場之二機器是否為採購標的,即逕將現場之A機器及尚未安裝之B機器視作採購標的,據以進行驗收程序云云,亦屬事後意圖混淆事實之詞,不足採信。
(四)兩造前於花蓮地院民事調解程序所達成之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之合意,係為結算兩造間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影響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此本為被告之法定行政義務,實與先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解無涉。原告以被告原本之學校財產矇騙被告作為履約之標的,形同未履約,原告之主觀惡性及違約手段、情節確屬重大,兩造雖於花蓮地院民事簡易庭就系爭採購案成立調解筆錄,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惟該調解之成立係基於被告以原告履約有疏失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3款之規定解除契約後,對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而成立之民事上調解,其內容僅為了結兩造間民事責任,亦未曾認定原告是否具無履約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自無從據此卸免原告行政法上之責任,蓋廠商如有該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即課以採購機關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該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為採購機關由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行為,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招標文件清單(包括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等件)、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完工報告書、驗收通知、驗收紀錄、被告107年5月11日函、被告107年5月16日函暨民事起訴狀、花蓮地院調解筆錄、原處分、原告異議函、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及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應可認定。兩造主張答辯如上,本件爭點為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得標後(本院卷第197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本院卷第90頁),則系爭採購案最後交貨日期為107年3月28日,亦經證人即被告總務處組長徐忠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7頁)是原告於107年3月26日上午交付完工報告書予被告,被告於下午安排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完工報告書、驗收通知及驗收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199、200頁),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93、94條規定之「除契約另有規定者」,且母法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可知限時即時驗收係政府辦理採購程序所追求,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日下午即進行驗收與常理有悖云云,洵屬無理。
2.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契約標的,並非系爭採購案採購之數值式自動鉋,竟以被告前所採購之原有財產(財產編號:0000000-00-0)舊有數值式自動鉋充為交付進行驗收,經被告於107年3月26日驗收時發現標的機身多處脫漆及生鏽痕跡始發覺,於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質之始承認等情,經徐忠輝證稱:「我辦理工程財務、勞務、採購、驗收。校長代理人批由謝仁壽擔任主驗,當天驗收有我、財管人員劉仲達、會計人員徐如雪及主驗人員謝仁壽,我、劉仲達及徐如雪在總務處集合,一起到森林科管去,找謝仁壽以後問機器在哪裡,他說在另一個舊木工廠,我們4人一起到木工廠,進去之後廠商代表林育信已經在現場等待。」、「我們是在舊的木工廠驗收,我問主驗人員謝仁壽對方是不是廠商代表,他說是,廠商林育信也說是,我接著問舊機器現在在哪裡,謝仁壽及林育信均回答已經送回原廠維修,接著我們測試現場機台之狀況。現場驗收機器只有一台,沒有與它相同的機器,我們發現外殼有脫漆及生鏽情形,我們詢問廠商代表為何如此,他說在運送過程碰撞所致,我們遂依驗收程序作機器功能測試,皆正常,最後問主驗人員這次驗收是否合格,主驗人員說是。財管人員劉仲達向廠商詢問應有機器名牌及製造年度的證明,廠商代表允諾之後會補正,脫漆部分會補漆上去,完成驗收後,我、劉仲達及徐如雪就離開了。我們回來後有懷疑該台非新機器,我與劉仲達一起去找總務主任賴世榮討論,該台機器感覺非新機器,最後由賴主任去問森林科技工胡政雄該台機器是否為我們原來機器,胡政雄才說那台是我們的舊機器。總務主任賴世榮就詢問廠商怎麼回事,最後廠商承認未送招標規範機器,而是送一台非自動鉋機器過來,我們採購的機器是數值式自動鉋機器,會計主任徐如雪因此往上報,國教署要求我們查明情形,我們詢問國教署是否請廠商換一台機器,但國教署認為廠商一開始就欺騙我們故不同意,我們遂解除契約,民事調解成立,雙方契約解除。」、「(問:原告起訴所指之B機器即107年3月24日出借,是否確有該機器,來源如何?驗收時所在何處?)我們之後才知道謝仁壽與廠商私下協議先借他這台機器辦理技能檢定用,謝仁壽完全未告知學校,我們在驗收時完全不知道有這台機器,也沒有看到這台機器。後來是賴世榮主任詢問廠商,廠商承認後,劉仲達才看到這台機器,去拍照下來,之後廠商將該台機器運回去。我們在驗收當時,B機器放在新的森林科管,這件事是我們後來才知道,是賴主任問了科冠公司以後才知道,所以在驗收時,B機器並不在驗收現場。」、「(問:3月26日進行驗收後,廠商有無向你們請款?)3月30日有接到廠商電話,我就趕快跟賴主任講說廠商要來請款,賴主任才打電話給廠商,詢問是否確實有交新機器過來,我們感覺這台是自己的機器,要請政風調查,這時廠商才承認他們沒有交。」、「(問:請提示甲證15驗收通知,你們是否有事先通知廠商?)這是我們內部行政程序驗收通知,LINE上面謝主任已經跟我說廠商當天會在我們學校,我也有跟謝主任確認過廠商在學校,我們到達舊工廠時,廠商代表已經在那邊等待。」、「我先問主驗人員謝仁壽:他是不是廠商代表?謝仁壽說是,我問廠商代表說:你是廠商代表嗎?對方也說是。」、「我們一般驗收不會請廠商出具授權書,我們要驗收的就是那台機器,他就站在機器旁邊,完工報告書早上已經提出,且他不是學校人員,他如何會出現在學校裡?他當場也在操作那台機器,配合驗收程序。」、「(問:證人到現場時,你所謂廠商代表正在做什麼?)看到他正在鉋木材廢料。」、「依照流程,他安裝完一定要先測試,我們驗收才會知道功能是否正常,若無測試如何知悉功能是否正常。」、「我們拿著採購契約去,就是照契約之標的物去驗收,我們有告知他這是驗收程序,並未特別宣讀案號。」、「有帶採購契約書、採購招標規範,依規範來驗收機器,現場看契約核對機器,該台機器與招標規範所示機器一模一樣(即陳述意見書相證1景堡木工機械廠文件所示之機器,而相證4照片是現場的機器,當天核對相證1原告提出之文件與現場機器是否相符),所以廠商應該知情,我問廠商原來機器到哪裡去,他說送回原廠維修,表示他已經在欺騙我們。」、「我有拿著採購合約書表示說要驗收。」等語(本院卷第256-260、263頁),核與證人即退休前為被告之會計主任徐如雪證稱:「我是監驗人員」、「(提示本院卷第177頁驗收紀錄,監驗人員欄位是否為妳所記載?)是,我依當時監驗表示我的看法。驗收程序是以主驗人驗收為主,驗收實體上機器本身有脫漆問題,當時我在現場就有提出我的看法,在場的徐忠輝、劉仲達也有同樣看法,主驗人及廠商認為機器脫漆部分再作修補即無問題,因主驗人認為驗收合格,故驗收程序就完成了,但我回去還是將我所看到的驗收實體狀況記載於驗收紀錄上。」、「3月26日早上徐忠輝以公文會我們主計室,要我們派員監驗的公文。」、「(依原告所述,當時有一台借給學校之機器,驗收當時是否知道有此事?)我不知道。」、「(問:驗收現場是否只有一台機器?有無與該機器相同之機器在場?)就是只有那一台。」、「(問:當時操作這台機器之人是否有說這台機器就是要交貨的機器?)他在操作測試機器給我們看,依整個驗收過程來看,可認定廠商人員要交貨的就是這台驗收的機器。」、「財管人員好像有問過主驗人員學校原來損壞機器的去向,主驗人員謝仁壽回答那台舊機器已經送修。」、「徐忠輝組長有表示要驗收採購的機器。」等語(本院卷第261-263頁)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主驗人謝仁壽證稱:「(問:
請提示陳述意見書LINE對話〔即相證2〕,左邊是否是你向學校報告要驗收之LINE對話?)是。左邊是我,右邊是徐忠輝組長。」、「(問:LINE對話中提及他當天會帶來,〔他〕指的是何人?)我應該都是講林育信,因我的聯絡人是他。」、「(問:3月26日完工報告書是誰拿給學校的?)我應該是跟科冠要的,科冠的司機給我的,不是林育信。林育信是維修機器跟交機器比較專門的人員,我是跟他聯絡」、「(問:請提示陳述意見書相證5後面謝仁壽自述狀,說明第3點提及〔經本人與廠商協商後,請廠商先提供一般自動鉋到校交機驗收並提供場地檢查使用。待檢定考試後再儘速更換。〕是否係事實?)是。」、「我一開始一直以為他人有來是否先完成驗收的行政程序,如有缺失我再跟學校報告,再補寄過來,或再過來交機。林育信知道3月26日只是來完成驗收的行政程序,而要交貨的機器不是當天驗收的機器。」、「(問:提示陳述意見書相證5後面證人自述狀,第二段第3點提及〔請廠商先提供一般自動鉋到校交機驗收並提供場地檢查使用。待檢定考試後再儘速更換。〕是否你們當天驗收的機器,你本人是知道所驗收之機器不是我們採購契約所提到之機器?)是。」、「(問:廠商林育信是否也知道?)是。」、「並沒有之前出借的機器,是3月26日同時一起帶過來的機器,一方面驗收要用,一方面借我們檢定考試用。我們本打算先驗這台,不合格,他可以有時間寄過來正確的機器,先跑一個程序。」、「針對這件採購案就是當天林育信帶來借我們考試用的這一台。」、「放在我們新的工廠。」、「(驗收地點在何處?)舊木工廠。」、「就想說帶去看舊工廠機器,我想說那台也是新的,長得也一樣,我想說她(即徐如雪)可能不會發現,因此做了錯誤的決定,也說了謊。」、「(問:林育信是否為廠商代表?)應該算。」等語(本院卷第263-268頁),復有相證2上開LINE對話、相證5被告簽呈、就謝仁壽為106學年度第3次考核之會議資料、被告107年5月3日對謝仁壽為申誡2次令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驗收時現場有應維修之舊機器及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新機器、被告未通知原告驗收、未核對訴外人林育信身分、林育信不知被告進行驗收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3.由上可知,原告係以被告原有財產充作系爭採購案標的交貨進行驗收明確,則被告以107年5月11日函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13款約定之擅自減省工料及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08、1
09、203頁),係屬有據,足認本件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嗣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雖經兩造於107年7月26日民事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本院卷第47-57頁),惟此僅係結算兩造間之民事契約責任,核與本件所涉關於政府採購事宜之法定行政責任無關。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解除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約云云,洵無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四)次查,承上以觀,原告於107年3月26日上午即出具系爭採購案號之完工報告書予被告,被告於當日下午進行驗收程序時,訴外人林育信表明其為廠商代表,並知悉被告係進行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被告驗收人員並當場核對系爭契約及招標規範進行驗收,且林育信於現場操作系爭採購案標的配合驗收,經詢林育信亦表示原被告既有損壞之機器已送原廠維修、驗收現場機器脫漆係運送碰撞所致,經再修補即無問題等情。又被告前向原告採購二件木工機械設備,亦係林育信所屬景堡木工機械廠的機械,且原告所出具之前二件完工報告書核與本件原告出具之完工報告書上原告大小章相同(本院卷第269-323、199頁),並經證人徐忠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8頁)。是以,足認林育信係屬原告之使用人即履約輔助人,配合系爭採購案所為驗收程序,則原告就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之原有財產充作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矇騙招標機關,形同未履約,衡諸其主觀惡性係屬故意及違約手段等情節,實難謂為不重大,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五)原告雖又主張驗收紀錄上未有林育信簽名、驗收通知上未有主驗人謝仁壽簽名,被告107年3月27日及4月23日簽呈及被告106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議紀錄記載未經驗收字樣,驗收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固有規定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然第2項規定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驗收,則林育信雖未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然不影響驗收之效力。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係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驗收通知係機關內部程序,經核被告驗收通知形式上程式尚無不合(本院卷第79頁),而主驗人謝仁壽除業經申誡外(原處分卷相證5),已遭檢察官偵辦其刑責,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72頁),核與原告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所應負本件行政責任無涉。至被告107年3月27日及4月23日簽呈及被告106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議紀錄雖記載暫停驗收、未經驗收字樣(原處分卷相證5),然此僅係被告總務處所為簽稿內容之內部文件及針對謝仁壽所為考核會議之說明內容,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事項之證明。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8項、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被告應先通知退換貨,原告不於期限內退換貨,始得解除契約,而原告已於107年4月16日給付,由謝仁壽簽收,可徵原告無惡意違約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原有財產充作系爭採購案標的交貨進行驗收,形同未履約,與原告主張前揭契約及規定係指已履約給付驗收標的,惟標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不同,而原告提出107年4月16日由謝仁壽簽收之出貨單,惟該出貨單未經被告核認原告已履約,自無從嗣後改認原告已履約,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總務處主任賴世榮、校長梁宇承及林育信,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