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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江彗禎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姜宜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政憲訴訟代理人 賴承毅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施亭伃林思佳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瓊文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曾怡惠蔡雅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下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一、確認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訴願決定無效;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二、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報請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三重及新莊地政與台北市建成地政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記如下:⒈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莊地政事務所應塗銷新北市○○區○○路房地(土地幸福段1539號建物7426號,住址:○○路O段OO之OO號O樓)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的登記,回復為原告登記。⒉被告新北三重地政事務所應塗銷新北市○○區○○路房地(土地錦田段0283號建物746號,住址:○○路O段OO巷O之O號O樓)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⒊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應塗銷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回復新北市○○街房地(土地菜寮段1738號建物4370號,住址:○○街OO號OO樓之O)為原告登記。⒋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應塗銷台北市○○區○○路(圓環段三小段地號754暨建物1148號住址:○○路OO號O樓之O)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第3項「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第4項「四、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事務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莊地政林泳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鄭祐安、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移送法辦。」(本院卷㈡第206-207頁)。應說明訴訟類型(聲明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確認上開問題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確認起訴聲明,並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各自聲明項下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