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陳進成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海峰
李明芬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代 表 人 高瑞聰 (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向輔助參加人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輔助參加人轉請受被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勞保局認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係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88年9月23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並不適用該條例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保農福字第10776228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新臺幣5萬6千元,另自108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7千元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主張有以臺中市龍井區農會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者,係以原告所爭執是否於88年9月23日後始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乙事,涉及原告前曾否向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等事務,此核屬輔助參加人基於行政助手之地位協助審查(實質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本件有由臺中市龍井區農會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