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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9號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進成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海峰

李明芬(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代 表 人 高瑞聰(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向輔助參加人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系爭申請),經輔助參加人轉請受被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勞保局認原告前於66年4月15日即曾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1,438元,且原告係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88年9月23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者,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並不適用該條例規定,遂以107年10月19日保農福字第10776228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6年5月間(原告起訴狀誤載為86年9月間)即依法取得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當時原告即合於農民投保資格並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老農津貼核發辦法,斯時各該規定並未將曾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排除而不能領取老農津貼,原處分卻適用現行老農津貼核發辦法,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於66年4月15日1次性領取之軍保退伍給付僅1萬餘元,至今復達42年,此給付係以照顧軍人老年生活為立法目的,與老農津貼為照顧農民老年生活者並不同,被告將87年11月13日方施行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適用於66年4月15日即已發生之事實,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亦不屬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又低而與照顧農民老年生活之程度,相差甚鉅,顯不足維持原告老年生活,前開限制規定違反憲法,原處分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人性尊嚴。

(二)原告於86年5月符合投保農保資格後,即曾向輔助參加人口頭申請投保,輔助參加人卻以原告有榮民身分問題而不讓原告投保,迨88年9月23日才讓原告方加入農保,此應不可歸責原告,且嗣後原告又無故遭到退保,到93年5月13日方又讓原告加入農保,此期間之退保、加保,均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仍應以原告符合投保資格時間作為請領老農津貼之要件認定。否則,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老農津貼核發辦法亦有不當限縮87年11月13日以後加入農保者不得領取老農津貼,違反憲法照顧老年農民生活之本旨,將原告排除並不公平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107年9月起逐月給付原告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於制定之初,即揭示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請福利津貼之旨;88年4月30日修正發布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4款(現為第7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包括軍保退伍保險,尚不違反母法之規範意旨,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顯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確屬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規範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況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退伍給付,不論年資長短,給付性質均相同,並無法以原告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金額若微薄,即可認原告仍應或核給老農津貼;另國民年金法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對「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亦均包含軍保退伍給付,可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與其他法規一致,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人性尊嚴及違憲情事。

(二)原告於66年4月15日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於74年6月29日係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並非農會法第12條之農會會員),嗣於88年9月18日申請變更為正式會員,於同年9月23日由輔助參加人申報加入農保,原告復於88年11月16日申請變更為贊助會員,並於同年11月30日退保,因其已不屬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本不得再以農會會員資格繼續參加農保,並非無故遭勞保局退保,原告再於93年4月12日申請變更為正式會員,並於同年5月13日加保,確實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情形,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另原告前並未曾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申請投保,自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之輔助參加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則陳述以:原告於86年5月22日取得系爭農地,依當時規定,仍須實際工作1年即87年5月22日才能參加農保,且若農民有提出申請,輔助參加人即送請審查,原告基於自身考量於87年前均未申請加入農保,並無可歸責輔助參加人之事由。又原告係於88年9月18日申請由原本輔助參加人之贊助會員變更為正式會員,並經輔助參加人理事會議審核通過後,於同年9月23日成為正式會員,此時方符合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之資格,並於同日加入農保,嗣後則係因原告考量若屬全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6類之榮民,可獲補助而免繳健保費,若因具備農民身分將不符合可獲保險費全額補助之第6類無業榮民要件,才又辦理退保,關於原告是否具備榮民身分,並不在輔助參加人辦理農會會員資格或加入農保時之審核事項內,亦不曾告知因原告具備榮民身分而不符合成為農會會員並加入農保之資格,此均係原告出於自己之考量,若原告未主動告知,輔助參加人也無法查知其是否為榮民,且如同原告於88年11月16日又申請變更為贊助會員,並於同年11月30日退保,其後再於93年4月間又申請為農會正式會員並加入農保之過程,都須由原告主動提出申請,輔助參加人才會據以審查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壽險軍乙字第1080004314號函暨檢附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台退(66)字第03287號核給原告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原告74年6月29日贊助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審核之理事會議紀錄資料(本院卷第135至151頁),審核原告88年9月18日申請加入會員之輔助參加人88年9月23日理事會議紀錄、會員資格初審及異動報告、通知函稿暨送達原告之回執、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等(本院卷第155至167頁、第175頁),原告88年11月29日申請變更為贊助會員之理事會議紀錄、通知函稿暨送達原告回執、勞保局之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通知函(本院卷第177至197頁),原告93年4月12日申請變更為會員之理事會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函稿、93年5月13日農保加保申報表(本院卷第199至211頁、第227頁)、原告個人會員會籍卡(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原告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5至7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情形,是否屬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所指「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原告加入農保之時間,是否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保而有該條例第4條第7項不符請領資格之情形?此不符情形是否可歸責原告?前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原告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第4條第7項、第9項規定:「(第7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應於87年11月13日始生效)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9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又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8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3項則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前開條文於108年4月29日修正前所引用之項次規定為第4條第6項,修正僅就項次改列為第7項,前示其餘規定內容則仍相同)此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二)原告曾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又係87年11月13日後始加入農保,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應不適用之情形,被告因而否准系爭申請,於法有據:

1.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固於107年9月26日即年滿65歲而具備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老年農民資格,但關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者,尚須不具備同條第7項規定所指情形,若符合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之消極資格限制,仍不得申領。而關於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所指「社會保險給付老年給付」,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業已指明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亦為其一,軍人保險既屬社會給付,又係符合退伍條件者方能核給,確亦符合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性質。是則,原告既曾於61年4月參加軍人保險,並於66年4月15日退保而經核發退伍給付計新臺幣11,435元,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壽險軍乙字第1080004314號函暨檢附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台退(66)字第03287號核給原告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影本1份可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原告在加入農保前確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所指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即甚明確。

2.其次,原告最早亦係於88年9月18日始申請加入輔助參加人之農會會員,並於同年月23日經輔助參加人理事會議審核通過入會,於同日加入農保,有輔助參加人88年9月23日第13屆理事會第17次會議紀錄、會員資格初審及異動報告、通知函稿暨送達原告之回執、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本院卷第155至167頁、第175頁)、原告之個人會員會籍卡、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影本等件可證(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以原告最早加入農保之時間而論,既係在87年11月13日之後,不論其嗣後有無退保又加保之情事,原告情形均明顯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消極資格要件即:(1)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2)於87年11月11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保者。是以,被告認原告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之情形,並不適用該條例而得核給老農津貼,故而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其得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核給,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所設消極資格限制係違憲,並不可採:

1.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於84年5月31日制定時,即有在第1項針對業經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予以排除申領資格之規定,立法理由第3點並指明:「現行社會保險中之軍、公、教、勞工保險等已有老年(退伍)給付,同時政府亦有全面辦理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及部分縣市發放之老人津貼,故不宜對已申領上述老年(退休)給付或津貼之老年農民再予以發放本條例之福利金,以期公平合理」,以該條例明文給與性質為「福利津貼」,核屬社會福利性質,就申領者除得規定應備之積極資格條件外,並得設以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第4條第7項以曾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作為限制申領之消極資格,既係考量社會福利發放之公平合理性,以免浪費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實屬立法形成之自由範圍,難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2.又針對此曾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之消極資格限制,係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生效)而予以放寬,亦即針對87年11月12日前已加入農保者,方無此消極資格限制之適用(另因此次修正增加納入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就前已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同時亦規定不受此消極資格限制),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已說明:「早期尚未實施農民健康保險以前,農民為醫療需求或因應家計所需,外出兼業打工而參加勞工保險,但自78年7月1日開始全面實施農保後,許多兼業農家退出勞保而加入農保,領取為數不多之勞保老年給付,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造成民怨。故此次修正,配合國民年金保險之整體規劃,落實照顧老年農漁民之立法宗旨。」可知放寬之對象,除因考量其等早期所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數額微薄外,主要原因更在於此類對象原本即屬農民身分,待農保制度設立後,多係為加入農保須退出其他社會保險之考量,才會在加入農保前即選擇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而就此次修正前已加入農保者,不再加以排除;亦即,修正後第4條第7項規定之所以未續排除87年11月12日前已加入農保但曾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者,重點當在其等具備早已加入農保之因素,且如前述,基於社會福利給與本有政府預算分配之衡量特性,由立法沿革為觀察,增加此時點規定(即87年11月11日修正前或後之區別)之效果,實在於放寬修正前即已設定之消極資格限制,該消極資格限制內涵既未牴觸憲法,自難認相沿而作為放寬限制之時點要件,有何違憲可言。

3.再者,比較曾領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卻在87年11月12日前即加入農保者,與本件原告係在87年11月13日後才加入農保之情形,本質上即有前者具備農民資格而加入農保之期間較長、後者較短之不同,再由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具備農民資格原則上應強制納保,亦可知當時規定下而加入農保時間之久暫,等同表彰其具備農民身分之時間較長,前開規定因而僅針對擔任農民較長之老年農民為消極資格限制之放寬,並未新增對嗣後加入農保者之限制,放寬規定自仍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且係根據加入農保時間長短之不同事務而為差別處理,關於特定日期之決定,則屬立法何時修正通過之事實狀態,均難認有原告主張不公平之情事,亦予指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87年11月13日後始加入農保,有不可歸責之原因,或謂其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事實在前,不得溯及適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云云,均不可採:

1.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保條例第5條第1、2項亦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由上開規定可知,得加入農會並參加農保者,並不以是否所有農地為要件,例如前開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3、4款情形即不屬之,且與非農會會員而得參加農保者,一致均須符合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86年5月22日即登記取得系爭農地,並有系爭農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為憑(訴願可閱卷第10頁),但其是否、何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未見原告說明,已難徒憑其取得農地之時間,即謂自斯時起其當然符合加入農會會員並參加農保之資格。

2.況且,由前述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是否加入農會,仍須符合資格者自行向設籍所在之區域農會組織提出申請,並經農會依法審核後,方得成為農會會員,同時據以申請參加農保;若不擬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固亦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參加農保,但仍須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方得辦理。原告雖指稱其取得系爭農地後,有於86年間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加入農保,卻遭承辦人員拖延、表示其條件不夠云云,一直到88年9月23日才電話通知其可入保云云,業為輔助參加人所否認,並稱:因原告前於74年6月29日雖加入為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之贊助會員(並非農會法第12條之會員),但要變更為正式會員須提出變更申請書,原告於88年9月18日才第1次提出改為農會會員之申請,於88年9月23日審核通過而加入為會員並參加農保後,卻於88年11月30日又自行申請變更回贊助會員而喪失參加農保資格,迄93年5月13日(93年4月12日提出申請)方再次改為農會會員並參加農保迄今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325頁之筆錄);而關於原告前於88年9月18日、93年4月12日寫具之加入農會會員申請書資料,輔助參加人雖陳稱前遭蛀蝕而未留存(本院卷第267頁之筆錄),惟比對其提出之輔助參加人審核原告88年9月18日申請加入會員之88年9月23日理事會議紀錄、會員資格初審及異動報告、通知函稿暨送達原告之回執、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等(本院卷第155至167頁、第175頁),原告88年11月29日變更為贊助會員之理事會議紀錄、通知函稿暨送達原告回執、勞保局之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通知函(本院卷第177至197頁),原告93年4月12日申請變更為會員之理事會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函稿、93年5月13日農保加保申報表(本院卷第199至211頁、第227頁),或原告之個人會員會籍卡影本等件(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仍可見無論擬成為輔助參加人之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均須經主動提出申請,再經由理事會審核之程序,方得成為農會會員,由原告前開入會之情狀,其實當知悉須填載申請資料,方得送請輔助參加人理事會審核之程序,其所稱曾於86年間口頭申請,至多亦僅足認其是否曾有詢問如何改為農會會員之情形,其前既未如同88年9月14日以書面提出申請,卻仍謂係因輔助參加人有拖延長達約2年之時間,致其未能於87年11月13日前加入農保,已難憑採。

3.再者,原告雖又主張係經輔助參加人承辦人告知其屬榮民、不能成為農會會員並參加農保,才導致其未能及時加保,而原告於88年9月23日加入為農會會員並參加農保,隨即又於88年11月16日自行申請變更為贊助會員,並因已非農會會員而退出農保當時,輔助參加人以88年12月14日龍農道字3668號函(本院卷第187至189頁)通知原告業經審核通過時,主旨欄亦有見敘明係因原告為榮民身分,依規不符之文字,惟輔助參加人則稱:有無榮民身分,並不在輔助參加人依法審核入會會員並加入農保之事項,若非原告主動告知,輔助參加人本無法查證原告是否有榮民身分,當時實係因原告不願因加入農會會員具備農民身分,致成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之第3類被保險人,其原本因無職業榮民而經列為第6類被保險人時,則經補助而得以免繳保險費,為此才加保不久又申請退保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第275頁、第319頁、第325頁之筆錄)。而查:

(1)經比對輔助參加人為前述原告甫加入又退出乙事,以88年12月24日龍農道保字第3805號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通知勞保局時,在說明第2點中即見記載係據原告稱其為榮民並加保中,方審查後變更其為贊助會員之情形,已可見輔助參加人所陳係經原告主動告知有榮民身分並涉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是否須自己支付者,應有可能;再參酌輔助參加人所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局網站承保問題說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健保費補助相關訊息與申辦方式之各該下載資料(本院卷第291至297頁),確亦提及對無職業榮民係由退輔會全額補助每月全民健保費;加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確亦規定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類至第3類(農會會員為第3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6類被保險人,同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亦規定:

同法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屬同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第6類被保險人(即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應付之保險費,由退輔會補助之旨;上情實可見關於原告是否有榮民身分乙節,要屬原告若選擇參加農保,將無法因榮民身分而持續享有退輔會全民健康保險費全額補助之問題,並非如原告所稱尚涉及是否符合加入農會並參加農保之資格事項;準此,原告在88年9月23日甫加保後又退保,既係出於自身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考量,憑己意選擇榮民身分、脫退農會會員身分,自亦堪認其前遲至88年9月23日才申請加入農會並參加農保,恐同樣有出於自身之利益權衡,輔助參加人所述,較為可採,且此並非輔助參加人所得置問,更難執此謂有何係輔助參加人不讓其加入、其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另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13日又加入農保後,並不影響退輔會對其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補助者,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0000565號回函肯認原告確仍列為第6類被保險人而由退輔會補助之說明可考(本院卷第313頁),此則據輔助參加人陳稱:原告於93年再次加入農保後,本應由輔助參加人通知相關單位改列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之第3類保險人,卻不知何故未辦理,後續將會確認原告意願後依法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79頁之書狀、第319至321頁之筆錄),且如前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既有農會會員不得列為第6類保險人之規定明確,縱使後續有發現因故漏未依法辦理之情事,亦屬後續如何核實辦理之問題,並不足以動搖上開原告係基於自身利益而選擇於88年9月23日始參加農保之認定,附此指明。

4.此外,原告復主張其早於66年4月15日即發生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事實,若據以適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係就前已終結之法律事實溯及適用云云,實係誤解前開規定之適用;亦即,在本件適用前開規定之法律關係,乃原告於107年9月3日提出系爭申請所主張之公法上權利行使,原告有無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則屬其提出系爭申請時所存在之現狀,此乃原告現狀是否合致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原告系爭申請所主張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本身,對系爭申請適用前開規定,自無法律溯及適用可言。又原告復稱其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金額甚低,卻因加入農保時間之不同而受有不公平待遇,對其老年生活保障不足者,衡酌原告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數額若干,由軍人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係以保險期間作為基數之計算基準,即可見主要繫於領取人服役年資長短而定,縱使原告因自擇服役年資不長致得領取之數額不高,並無礙於所領取者仍屬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性質;況原告領取軍人退伍保險給付後,除可選擇加入農保外,因農保尚欠缺老年(年金)給付規制,被告為此亦曾以106年5月24日保農承字第10660076710號函(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通知臺中市政府,由臺中市政府以106年6月5日府授農輔字第1060114078號函(原處分卷第8至9頁)轉請輔助參加人協助宣導並通知原告,因其前曾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而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建議應於滿65歲前2日退出農保,並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後,於65歲以後即得申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輔助參加人隨即以106年6月8日龍農保字第1064000096號函(原處分卷第6至7頁)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可見原告本可藉由加入其他社會保險之機制以保障其老年生活,其未適時斟酌處理,自不能事後徒以因此造成有老年生活保障不足之疑慮,即謂可排除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