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用斌被 告 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韋彰武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確認66年被告徵用劉仁義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確認68年被告與金馬天主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66年被告徵用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關於66年被告徵用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
36、237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原屬父親劉仁義所有之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南北小段12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徵用並變造徵用土地補償清冊,嗣違法變賣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乃基於繼承人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徵用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66年被告徵用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陳述:
原告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徵用為光武堂及國軍英雄館,嗣遭被告無權變賣予金馬天主教會;而徵用土地補償清冊係屬偽造,蓋其中1 位土地所有權人名為「陳再祥」,但清冊卻記載名字是「楊再祥」。又該清冊中所蓋父親印章亦遭盜蓋,而被告稱徵用作為幼兒園使用,益證當時徵用違反公益及正當性。且目前幼兒園已停辦多年,系爭土地荒廢而未使用,顯已不具徵用目的,被告應返還所有權予原告。又父親從未領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如何將系爭土地賣予金馬天主教。另68年5月26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初審、複審都是由當時之民政科股長李依寶審查蓋章,程序不合法,且系爭土地面積將近300平方公尺,豈有可能只賣新台幣(下同)1萬8,900元。況且父親祖厝於66年間遭馬防部強行拆除,致全家無家可歸,乃於67年5月30日遷居臺中烏日,不可能在68年間於上開登記聲明書上蓋章,可認被告與金馬天主教會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原告父親劉仁義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被告於59年12月24日為馬祖村天主教堂徵用,作為寶血幼兒園使用,並無涉及所有權之徵收或價購;劉仁義於65年4月28日辦峻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嗣金馬天主教於67年9月9日向劉仁義購得系爭土地,並於68年3月16日登記。而68年連地登字第41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即係依劉仁義與金馬天主教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並繳回原土地所有權狀註銷在案。嗣金馬天主教於83年間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原告若爭執當初其父親與金馬天主教的買賣契約有問題,屬於私法糾紛,應以金馬天主教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又系爭土地位在光武堂及海巡署連江機動查緝隊建物間馬路對向位置,並非原告所稱光武堂或國軍英雄館等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係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確認訴訟。所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當初國家確有徵用系爭土地,但在徵用期間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人,因此伊要確認當初的徵用法律關係存在,且徵用目的已經達成,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伊父親在世時一直說系爭土地還在徵用當中,到時候一定要把這筆土地要回來,伊於108年1月8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祖遺土地返還時,才發現系爭土地已經賣給他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之本院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66年被告徵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認徵用關係結束後,原告始出售系爭土地存在,是徵用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涉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其起訴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馬祖地區於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迄81年11月7日始解
除戰地政務,連江縣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為解決軍事需要徵用民地(物),於52年間依據軍事徵用法第4條第3項權責暨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9)勤迅沅字第0003號令副本與該縣實際狀況訂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作為徵用民地(產)之法令依據,規定徵用情形、補償請求等事項;而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需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
㈢經查,原告父親劉仁義原有之系爭土地於59年間,經被告徵
用作為馬祖村天主教堂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連江縣49至82年軍事補償專案計畫情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而系爭土地於65年4月28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由劉仁義取得所有權;嗣於68年6月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金馬天主堂(於83年12月5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3、128至134頁)。至於原告另提出66年間土地徵用資料,其徵用地點為「馬祖村英雄館」、「馬沃電影院建地國宅拆除」、「馬祖村擴建社區」、「馬祖村電影院工程徵用民地青苗」等用途(見本院卷154至187頁),經參酌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其主張部分與本案系爭土地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間遭徵用云云,尚難採信。本件系爭土地於59年間辦理徵用,徵用關係何時結束,雖因時間久遠、資料散失而不可查(見本院卷第194頁之被告代理人陳述),然衡諸土地辦理總登記,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參照);另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應由權利人(承買人)及義務人(出賣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參照)。被告主張依此應可推斷其徵用關係業已結束,始可辦理土地總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符合常理與相關規定,應可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徵用後,房屋也被拆除,所以舉家搬遷到臺灣本島,伊父親當時確實沒有拿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未領到徵用之補償金,如何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轉賣給金馬天主教會,該土地移轉程序不合法云云。惟原告自承其父親於84年過世,其於104年間聽母親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之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提供確切證據足認該土地移轉程序不合法,此部分陳述純屬原告單方面之臆測,並無相關證據以資審認,自難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兩造間徵用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66年被告徵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