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8號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 律師複 代理 人 魏意庭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長庚訴訟代理人 王培昱
莊曙瑞蔡金橤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06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依財,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長庚,業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及航空貨物承攬業者,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私運貨物進口,經被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確定在案。5年內,又於106年10月13日以「針織衫」等貨名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4袋(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6/0A4/3U761號至3U774號;袋號:0A43U761至0A43U774,每袋貨物有3箱,共42件)。然經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小米手環2代1,440組及小米掃地機器人30組(下稱系爭貨物),均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5年7月26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3930號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為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被告因認原告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而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其貨價1.5倍,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74,506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中國集貨商「順達公司」之委任,代為報運進口貨物。流程為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即訴外人騰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向中國賣家購買系爭貨物後,由中國賣家將系爭貨物交由順達公司集運,順達公司向航空公司預訂艙位,並向原告提供貨物之航班號碼、提單主號、託運單(載有袋號、單號、貨名、數量、重量、收件人名稱、統一編號)及報機明細,由原告依據順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向被告申報通關,待完成通關手續後,再由原告依順達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將系爭貨物交由派件公司運送予騰緯公司等。原告僅係受託代為報關,並無實際接觸貨物之機會,且本件為空運快遞貨物,採取艙單報單合一之以艙轉報制度,系統自動由艙單轉成報單,實務上均為貨物資料先申報、貨後到,並無提前申請看貨之可能,僅能憑順達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網路申報,且因迫於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之要求,原告實難逐一審核報關資料之正確性。是以,原告於申請報關時,無從知悉並審核順達公司提供之報關資料所載貨物、貨主是否為真。
(二)原告依據順達公司提供之資料申請報關,雖實際來貨為系爭貨物,而非申報之針織衫等,惟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總袋數、總箱數、每袋箱數均相符,並無夾藏情事,依據財政部69年1月7日台財關字第10138號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屬虛報或逃避管制,尚非私運貨物進口,非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處罰。
(三)本件各筆報單均有委託書,原告業已提出,被告自得知悉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為誰,惟被告堅持以報關業者為私運行為人並加以裁罰,而非以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為裁罰對象,有未盡調查義務之瑕疵。再退步言之,系爭貨物內容為掃地機器人、小米手環等,為電信法規範之客體,而非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如有違反電信法第49條規定,自應由電信主管機關依法論處,被告不得逾越法律界限逕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裁罰。
(四)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等規定之適用,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價格作為本件完稅價格,於法無據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報之報單內容為針織衫,系爭貨物內容為小米手環、掃地機器人,難認定系爭貨物業經原告申報進口。而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對於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有注意與查明之責。為避免發生私運情事,尚得依據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通關前申請看樣,以明實際並據以申報;原告疏於查證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原告雖提出委任書,主張本件應以實際進口人為裁罰對象云云,惟原告於報關前並未取得騰緯公司委任授權,即逕以報機明細等非法定報關文件傳輸資料,騰緯公司並非原告申報內容資料來源,原告私運進口貨物,自應以私運行為人之身分受罰。至於電信法第65條規定之處罰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沒入,與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處罰(貨價3倍罰鍰)相較,仍應從重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本件並無國外買賣交易,無關稅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31條、第32條係規範相同貨物自國外進口至我國,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之價格,被告亦查無相關資料,故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適用;關稅法第33條係規定國內銷售價格,第34條則規定須提供國外生產成本,原告均無上開資料,而無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價格,亦即依查得相同貨物之報單所載完稅價格資料為本件系爭貨物貨價之核定,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107年5月9日修正為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107年5月9日修正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罰鍰)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二)上開條例於23年6月19日公布施行(下稱舊條例),迨62年8月27日修正止近40年,條例本身就「私運」及「虛報」並未有定義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參酌立法意旨,建立一套判例理論,該理論並為62年8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條例所接受,即:分別於第36條(相當於舊條例第21條)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相當於舊條例第22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及「虛報貨物進口出口」之處罰,另增訂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等規定,以為「私運」與「報運」之定義。然而,依第3條所示,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包括「未經向海關申報」或「向海關申報不實」二種形式;而其中「向海關申報不實」之私運進出口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進出口,以文義解釋而言,所指涉之層面,有所重疊,乃難以區隔。因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法律問題:「報運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報運;而被海關查驗發覺時,對報運人之違章行為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處罰,抑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以歷史因素、目的因素、體系因素之考量(詳參該決議所附參考資料),作成決議如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亦即,涉及逃避管制之申報不實,以進出口貨物者,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私運」,至於其餘申報不實而進出口貨物者,則屬同條例第37條所示之虛報;核此決議就法文文義所形成之混淆,運用解釋論上之方法予以區辨,而該決議後迄今30餘年,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第36條及第37條,除處罰額度略有調整外,又無重大修正,實務即循該決議意旨操作,並未有重大爭議,該決議意旨自仍應援用。
(三)第按,電信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第4項)第1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第65條第1項第8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八、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第3條:「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四、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六、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一一、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一二、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基此,通傳會為電信法第1項、第4項之主管機關,得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經公告管制器材之輸入須經通傳會備查,違者,通傳會得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為處罰。是以,私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同時該當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處罰之構成要件,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均處以罰鍰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由於行為時(即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罰鍰額度為貨價1倍至3倍,並非固定罰鍰額度,是於一行為違反上開二法文之個案,必須視具體情節(貨價)高低決定裁處之法條之及主管機關。
(四)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以貨價倍數作為罰鍰額度,所謂「貨價」,並未經立法定義,而論其實際,該等經查獲私運之貨品,既無實際交易價格,也無完稅價格可言。惟徵諸該條項規定,既係以違章行為人輸入標的之貨價評估表彰行為人私運貨品行為惡性,則海關依查得資料,以私運貨物之「類似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應付」之價格(即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2項)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之完稅價格(即起岸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5條參照)為其貨價,表彰私運貨品行為之嚴重程度,應屬適當。又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之貨價評定,雖援用關稅法關於類似貨物完稅價格之概念,但既係私運,無可能依關稅法核課關稅,實際上並無完稅價格可言,自也無須依關稅法第2章第2節「完稅價格」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之順序為評定,均先敘明。
(五)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除系爭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外,乃有被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經濟部(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列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6/0A4/3U761號至3U774號)、被告驗貨紀錄(會同原告員工陳鴻甯)、搜索扣押筆錄及原處分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屬通傳會依電信法第49條第4項授權作成之105年7月26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3930號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之一,為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有該公告及通傳會答覆單可憑。基上事實,可認原告所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同,且實際來貨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物品,乃為申報不實而涉及規避管制,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六)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原告該等行為乃未經許可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私運貨物進口,同時該當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而應從一罰鍰額度較高處罰。而被告就系爭貨物以同時期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其貨價為983,004元,有卷附該類似貨物之進口報單二紙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3月17日基機字第0000000000函為據,經核無誤。而原告前於103年8月14日私運貨物進口,經被告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確定,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同法第45條,其罰鍰得加重1/2,則其罰鍰最高額度為4,423,518元,較諸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罰鍰最高額度為500,000元為高,是以,本案應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為處罰依據,並以被告為裁罰機關,並無疑義。從而,原處分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私運進口貨物之貨價(983,004元)1.5倍最低罰鍰金額1,474,506元,併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沒入系爭貨物,要無違誤。
(七)原告雖爭執其非貨主,無非受順達公司委任,依該公司所提供資料向被告申報通關,無從知悉實際來貨內容,不應以之為私運進口行為之主體裁罰;即使實際來貨與申報者不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也僅屬虛報,並非私運貨物進口;況且系爭貨物為電信法所規範管制物品,未經許可而進口,應由電信主管機關裁罰,被告無權論處;此外,被告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價格作為本件完稅價格,於法無據云云。然則:
1.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就報關業者應遵行事項為規範,而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設,其中第3條第2項:
「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1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2項)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基此可知,報關業者受委任從事報關業務,其法定義務有二:一為一定格式之委任書提出與保存,以確認委任人之身分,俾憑海關調查實際進出口人之責任;二為所屬之專責報關人必須就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等有關文件內容審核後,始得簽證而容許輸入。此之簽證,當非表彰某批貨物由特定報關業者報關而已;而在於「經考試合格之專責報關人保證進口文件業經審核且內容真實」,如無法保證,則應拒絕簽證。凡此,旨在促進進出口貨物正確迅速完成通關,並落實進出口管制及關稅核課。
2.原告以報關業者自居,對上開義務之內涵自當知之甚詳,卻諉詞系爭貨物受中國集貨商「順達公司」委任報關,所有申報資料均來自「順達公司」,無從知悉並審核該資料是否真實云云;乃完全無視身為報關業者所應盡之義務,以致不僅未能協助海關查緝走私,反而藉臺灣「報關業者」之人頭而阻礙了海關追溯中國大陸走私集團之查緝。蓋,原告既不提出順達公司之委任書,又不提供任何與順達公司有關資料供查;經被告命提出委任書,則以收貨人騰緯公司等之委任書以為搪塞,混淆視聽,復不諱言各該委任書均係系爭貨物經查獲後始聯絡「順達公司」要求騰緯公司等人補具,與其所自陳受「順達公司」委任乙節(參見本院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3頁),全然不符;尤其,參酌原告因系爭貨物經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查獲而科以私運違章之責,迄今2年有餘,竟未轉向所謂「順達公司」採取任何究責或求償之法律行為(參見本院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267頁)等情以觀,原告與其所謂受其「委任」之大陸集貨商「順達公司」,若非為同一集團不同地區及屬性之公司(或其他人合組織);即係二獨立組織,但就系爭貨物之進口,彼此法律責任及經濟利益緊密牽連。否則,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何以未踐行委任書狀提出義務以及簽證義務;而順達公司如非與原告共謀,也不可能將如此大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私運進口事務,交由原告報關,自曝風險。易言之,原告與其所謂委任報關之「順達公司」,就本件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乃為共犯結構,彼此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原告於經濟上雖未必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但於法律上乃為私運系爭貨物之行為主體,並具故意之主觀責任要件至明,原處分以之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原告猶以僅為報關業者,並非私運主體,也不知報運貨物與實際貨物為詞卸責,委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其注意義務,而僅論以過失責任,雖有所誤,然此尚不影響原處分認定原告違章之事實以及相應所科以之處罰(原處分並未論述原告乃為過失,也不以原告主觀責任要件為過失或故意而異其裁罰額度),併此指明。
3.至於原告其他主張,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其行為僅屬虛報云云,乃完全扭曲該會議決議內容之論述;又如本件應由電信主管機關裁罰,被告無權論處云云,顯然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其裁處之法文及主管機關,有所不明;此外,又指被告未循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等規定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顯然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貨價」與關稅法之「完稅價格」為不同概念,雖可互相參照但無須依相同模式評定,亦無所知。凡此,均經本院前已詳論,茲不贅述。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