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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伯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凌忠嫄,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伯川,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一)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若屬私法爭議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縱然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即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倘逕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以無該事件受理權限,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實體審判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如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言。

(三)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是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應具備㈠財產變動;㈡公法範疇;㈢欠缺法律上原因等3要件;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之一種。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例如:請求返還不法給付之補助金),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例如: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規費),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參照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年8月4版,第145頁至第147頁)。

三、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號」(本院卷第172頁)。「臺北市○○區○○段○○○○○號」係由臺北市○○區○○段○○○○○○號、21-42地號、21-44地號、21-67地號、21-68地號、21-70地號等數筆土地合併而來(本院卷第169頁),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47年2月11日均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原因發生日期:45年4月9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本院卷第153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7頁)。

(二)68年2月5日,系爭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由「臺北市○○區○○段○○○○○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本院卷第172頁)。系爭土地(按: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載以:「登記日期:47年2月11日;登記原因:撥歸;原因發生日期:45年4月9日;所有權人姓名: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本院卷第174頁)。

(三)88年9月22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更名而更改為台灣土地銀行(詳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別:新增;登記原因:更名;權利人:台灣土地銀行,本院卷第186頁)。

(四)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日期:47年2月11日;登記原因:接管;原因發生日期:45年4月9日;權利範圍:

26814分之182)。此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中華民國(登記日期:89年2月19日;登記原因:接管;原因發生日期:87年12月21日;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權利範圍:26814分之7562)、臺北市(登記日期:72年6月7日;登記原因:接管;原因發生日期:72年3月1日;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334)、新北市(登記日期:100年3月9日;登記原因:接管;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25日;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權利範圍:26814分之736)(本院卷第71至72頁)。

(五)79年12月20日,被告開始興建捷運南港線,南港線沿忠孝東路下方施工,系爭土地為忠孝東路一段介於林森南/北路與杭州南/北路之間之一部分。

(六)107年8月13日,原告以總產非自用字第1070020228號書函被告略以,有關捷運善導寺部分站體、隧(軌)道設施及忠孝東路一段部分道路設置或穿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案,請踐(補)行價購或徵收程序,並於取得原告同意前,就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

1、107年8月22日,被告以府授捷規字第1072011824號函復原告略以:捷運系統南港線穿越施工當時,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公用土地,且其土地使用現況係為既成道路,完工後地面亦回復為道路使用,並未改變原有之使用功能。系爭土地除未因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外,亦非屬得建築使用之土地,故依穿越施工開始適用之79年6月15日發布實施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並無從據以補償。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指出,85年修正之審核辦法並未增訂溯及適用之條文,故亦無從適用上開辦法第10條關於地上權之補償等語(本院卷第83頁)。

2、108年1月2日,原告委託之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8)良字第108010201號函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6,623萬5,316元至指定存款帳戶(本院卷第85至109頁)。

3、108年1月11日,被告以府授捷規字第1080000127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除未因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外,亦非屬得建築使用之土地,故無從據以補償,且85年修正之審核辦法並未增訂溯及適用之條文,故亦無從適用上開辦法第10條關於地上權之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4、108年1月21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及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復未向原告租賃或撥用系爭土地,即自76年7月29日起迄今擅自於系爭土地之地下進行施工、將大眾捷運系統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且於系爭土地之地上設置有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板南線)善導寺站三號、五號及六號出口等地上物,侵害歸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而受利益,被告自應將其獲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蓋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利用原告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之情形,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其發生不當損益變動之原因,係出於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發動公權力於系爭土地之地下進行施工、將大眾捷運系統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等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認係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之依據係直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始得據以行使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無庸先經訴願程序、程序上應屬合法。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法上請求權,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審判權。

(二)被告擅自發動公權力於系爭土地之地下進行施工、將大眾捷運系統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附加利息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利益,此舉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二者具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未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及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復未向原告租賃或撥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附加利息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利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是以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與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獲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三)原告於107年8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情節,鑑於被告並未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及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復未向原告租賃或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自無從合理期待原告得自76年7月29日(即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點)起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僅能就原告於107年8月間因清查財產、赫然發現而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情節後,始能合理期待原告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自107年8月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循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76年7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因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之部分,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第查,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林森南/北路與杭州南/北路間之忠孝東路一段上,地上不僅設置有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板南線)善導寺站三號、五號及六號出口等地上物,地下經大眾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且更設有「EasyCoffee」等販賣店從事商業使用;系爭土地鄰近華山文化園區,交通便利、商業機能發達,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實際經被告利用之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可認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償年息10%為計算依據,要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3920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6814分之182,針對被告自76年7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金額小計為3,998萬7,219元,針對被告於將來(即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之日止)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所應按月給付將來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依「當期(年)申報地價年租率之10%」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乘以「系爭土地面積1萬3920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再查,被告自76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無權占有使用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小計為6,09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萬39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申報地價8萬元×10%÷12月×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76年7月份之租金利益(6,096元)自76年8月1日起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378月,其附加利息(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小計為9,061元(計算式:6,096元×年利率5%÷12月×378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被告所獲得76年8月份至107年12月份之租金利益,合計為2,624萬8,097元。且原告先委請訴訟代理人以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1月2日(108)良字第108010201號函再次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獲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計6,623萬5,316元,且經被告於108年1月3日受領,故原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請求於法有據,應有理由,爰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23萬5,316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合法取得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限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年)申報地價年租率之10%」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乘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1萬3920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訟事件究屬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及其受理權限(審判權)之法院歸屬,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定之。原告於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原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與大眾捷運法無關。果爾,實無法瞭解原告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究竟為何種公法之法律關係。倘原告無法敘明其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係依據何種公法關係,則本件訴訟顯非屬公法爭議,本院無審判權。

(二)查捷運南港線79年12月20日開始施工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非原告,原告無權請求補償費。被告於79年12月20日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捷運南港線,係行使公權力,有法律上原因,且因系爭土地是國有(公有)土地暨道路用地,無須支付補償費。再查,系爭土地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已為忠孝東路一段之道路用地,原告並無因捷運穿越而減少之樓地板面積,且不影響系爭土地做道路使用之原使用功能,被告認定無須給予補償費,並無違誤。又查,大眾捷運法既已明文規定為一次性補償,原告起訴請求76年7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在捷運南港線施工之初,即可主張系爭土地非公有土地要求被告支付補償費,在被告施工使用系爭土地及穿越系爭土地時,時效即已開始起算,原告至107年始請求補償,已逾越五年時效,請求權消滅。退步言之,原告88年9月22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如認為其得請求被告支付補償費,亦可在其登記為所有人後提出請求(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權利),原告至107年始提出補償請求,亦已逾越五年時效,請求權消滅。原告稱係於107年8月清查財產,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云云,被告否認之。且縱使為真,亦屬原告自己讓自己權利睡著,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

(四)綜上所述,被告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本件原告明確陳稱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的(公法範疇)法律依據,且未引用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即本件原告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一般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包含大眾捷運法規在內(詳本院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次查,參照前揭事實概要欄記載【即三、(六)】,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但被告所屬捷運善導寺站體及隧(軌)道設施穿越(及占用)系爭土地,未先踐(補)行價購或徵收程序,而為本件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明確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之訴訟標的,核非屬公法範疇,而應屬民事(私法)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之基本事實,為該案被告94年12月4日前占有使用人民所有系爭3筆土地(為捷運土城線使用)前係未合法徵收(嗣經補徵收畢)且未支付費用,且造成此情事之發生係因板橋地政所於85年間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成果與原樁位不符;又該案原告(人民)所有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26筆土地,已經內政部94年10月5日函核准徵收等在案。

即該案事實為人民所有系爭土地因地籍逕為分割與原樁位不符造成應徵收機關漏未徵收而應補辦徵收,且亦補辦徵收畢等事實,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僅是被告單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捷運站、軌使用完全不同,因此原告舉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核不能證明本件兩造間之不當得利屬公法範疇,亦應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