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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1號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婷蓁

沈美慧鄧企敦羅興淇邵鳳月王忠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劉巧媛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63號、108年4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741號、108年4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26號、108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03號、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66號、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98號、108年5月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領有如附表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計畫圖說(下稱83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計畫書(下稱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如附表所示分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原告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系爭建物現況非作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稅捐處提供系爭建物課稅資料,如仍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建物辦理非住家房屋稅率之變更,被告乃如附表所示分別發函通知原告將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進入,經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被告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3191號、107年1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3201號、107年12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531號、107年1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411號、107年1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441號、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3231號、107年12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291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詳如附表所示)分別裁處原告王婷蓁(2建物,各別裁處)、沈美慧、羅興淇、卲鳳月、王忠祥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處原告鄧企敦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63號、108年4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741號、108年4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26號、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66號、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98號、108年5月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534號、108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03號訴願決定(以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㈠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

(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於法相違。被告實不具作成原處分之權源,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當地地

方政府(於本件中即為臺北市政府),且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則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實於法相違。

⒉依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意旨,權

限委任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關涉人民權益重大,自應有具體明確之個別授權規定,而不許以概括規定便宜行之。是以,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既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被告實不具作成原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

所為之規制,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且原告亦不具故意或過失: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原告購屋時賣方是以住宅為標示而出售,當時並無唾手可查的資訊,加上以往商業區就是得做為住宅使用,稅捐處課徵房屋稅也係依房屋稅條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自用住宅稅率」課稅,系爭建築物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表示市府稅捐處認同原告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其他像是水電、貸款等,也都是適用住宅費率、住宅優惠貸款等)。就稅捐處及被告而言,編制上同屬臺北市政府,原告對於其行為(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具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法上所不許或禁止)之認知當然會有錯誤,故原告等實不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

㈢被告裁罰原告係以原告違反大彎北段地區建築物不得做為住

宅使用之規範為由,並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等為據。然相關規定實無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

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如欲限制之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同時必須合乎相應之法定程序,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限定現行「都市計畫法

」或「臺北市依照都市計畫法授權發布之行政命令」(或者退步言,觀諸現行臺北市之自治條例中),皆無任何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

⒊遍觀中央法令或臺北市相關自治條例規定,均查無禁止商

業區作為住宅使用之法源依據,臺北市政府在法無明文授權下(包括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均無授權),竟自行發布都市計畫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核該都市計畫性質,顯屬臺北市政府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訂定頒布之職權命令,自屬違法、違憲。縱使認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有授權主管機關對使用分區施以管制,但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可知,管制措施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內明訂。然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長達20幾年間皆明文開放作為住宅使用),故自不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據。

⒋探討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管制」之定義及內容,仍

需回到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作檢視。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0-1條規定,以商用建築為主,其他不妨礙商業之便利、發展之使用為輔。而具體管制措施則限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就商業區所劃定之四種分類(商一至商四),及相應之「不允許使用」、「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等限制而已(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參照)。

⒌臺北市政府根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概括授權規定,訂定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又根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概括授權規定,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姑不論此種雙重概括授權立法體例誠屬罕見,縱使採最寬鬆的認定標準,在該等規範之母法(即都市計畫法)下,獲得授權的最後子法也只到「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而已,如逾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範以外之限制,當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05年計畫在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沒有限制不得做住宅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對人民居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都市計畫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臺北市政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㈣105年計畫中「限制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管制,性質應屬行

政處分。因該行政處分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法,被告依據該違法行為認定原告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要件,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可知,都市計畫中

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⒉105年計畫中「限制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管制,係直接限

制大彎北段地區居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當屬行政處分性質,而非一般的法規命令,其應受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等規定之拘束,要屬當然。然承上述,105年計畫中「限制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管制根本沒有法源依據,也有違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採行負面表列之立法意旨,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彰彰明甚。

㈤原告使用相關建築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

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⒈都市計畫法第41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均係鑒於都市計畫更迭快速,且一般民眾察知不易,基於對合法信賴之保護,以及輔導不知情民眾之目的,特別立法予以保障。如建築物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始為衡平。

⒉大彎北段自開發初期起,建商、代銷公司無不於各大媒體

上強力放送,鼓吹市○○○○○道截彎取直、百貨商場進駐、商圈繁榮、採買方便、生活機能極佳、綠地水岸視野風光、兼具住宅品質與商業發展等賣點,相關建案的樣品屋也均係採住家格局規劃,以行銷一般住宅之手法,吸引大批民眾購屋進駐,原告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亦同。⒊被告即便認定原告違反105年計劃中「限制不得做住宅使

用」之管制,然依上開規定,仍應容許被告繼續使用至新建止,或是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事實上,商業區建築物當住宅使用,應未妨礙商業便利等目的,縱有,本來也屬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償,此為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當然要求。被告無法說明何以原告不能依上開規定繼續使用,卻執意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現同時推行所謂回饋金方案,欲強制對當地民眾進行徵收,實有違事理之平㈥原告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建造之建

物格局、設備等(臺北市政府對建商所為毫無管制作為),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自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自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原告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僅為事實上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判別原告有無具備故意過失,以及有無違法性認識之時點,應以「行為完成時」(即原告買受建物時)為準。是以,被告縱辯稱已透過行政指導要求原告停止違規使用,原告於接受行政指導時已有違規故意云云,係混淆「狀態犯」有責性之判斷時點,當無可採。

㈦原告經申請後,稅捐處始依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惟原

處分僅憑原告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即認定原告違法使用,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並非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嗣後才因原告檢視稅捐處稅單上之便民服務提示說明,得知若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得以較優惠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稅賦,乃依法向稅捐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而稅捐處亦依法同意變更。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證明原告有違法使用之行為,而臺北市政府原訂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也並未強制要求一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

㈧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

所為之規制,也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法律原則已如上述,應予撤銷云云。

三、被告主張:㈠系爭建築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

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5、

A6及A8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該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5、A6及A8區,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⒉又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

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明定「㈣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而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5、A6及A8區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況且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⒊原告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處罰要件:依都

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定程序為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者,其區域內各筆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係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頒行的管制要點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373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築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等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裁處作業原則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沈美慧、王忠祥、羅興淇、邵鳳月各新臺幣6萬元,另處原告鄧企敦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依大法官第525號解釋意旨,如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

以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所定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用。

⒉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

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⒊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

任何得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於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意旨,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⒋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

,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築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另原告繳納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率計費等情,該繳費基準亦與系爭建築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信賴基礎。

⒌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告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即應遵守,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另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㈢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

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築物分別於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97年3月18日、100年1月12日、102年6月5日、103年11月21日、97年1月24日登記為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沈美慧、王忠祥、鄧企敦、羅興淇、邵鳳月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另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

發布之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⒊83年及92年計畫案均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

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可採。

⒋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再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1種及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

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意旨,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⒉被告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7日、107年

6月12日、107年9月6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沈美慧及王忠祥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總幹事表示有通知所有權人,但因不住這,所以無法讓被告所屬人員上樓,又至原告鄧企敦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管理員表示住戶不在家,再至原告羅興淇及邵鳳月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管理員表示無人在家;而原告等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並向稅捐處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獲准。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等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查,被告已通知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沈美慧、王忠祥、鄧企敦、羅興淇及邵鳳月,將於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7日、107年6月12日、107年9月6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依原處分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所示,該函係於會勘日前已合法送達原告等,原告等主張並未受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顯非事實。

⒊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

沈美慧、王忠祥、鄧企敦、羅興淇及邵鳳月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面積分別為24.97、25.55、28.55、29.73、150.38、

40.50、40.50平方公尺,屬級距一及級距三,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沈美慧、王忠祥、羅興淇、邵鳳月各6萬元罰鍰,另處原告鄧企敦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裁處作業原則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

⒋依臺北市政府95年1月3日府都規字第09419619501號函,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已修正為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之「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位於83年都市計畫案之A5、A6及A8街廓商業區,早已載明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而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係於104年6月16日產權登記所有、原告沈美慧係於97年3月18日產權登記所有、原告王忠祥係於100年1月12日產權登記所有、原告羅興淇係於103年11月21日產權登記所有、原告邵鳳月係於97年1月24日產權登記所有及原告鄧企敦係於102年6月5日產權登記所有,是以原告自不能以長年有違法情節,主張就系爭建物得依該條例繼續違法使用。被告從未給予原告有任何得以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況原告所指之建商與仲介等銷售賣方之告知並非行政機關之信賴基礎,與信賴保護原則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納。

⒌末查,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築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築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

㈤原告就違規使用上有故意,本件亦無違法性認識之錯誤:

⒈原告等至遲在受被告通知系爭建築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

情事,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時,主觀上即有仍繼續要將系爭建築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更遑論在原處分做成前,原告等都有可決定不作為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惟原告等均捨此而不為,致使違法狀態仍持續中,自難認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故意。

⒉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既已於都市計畫書明定不允許作住宅

使用,原告將所有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已影響都市計畫視實際需要對於土地之使用管制,自非法所允許,故被告依法予以裁罰,並無不妥。

⒊原告經被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法情形,決意

違法狀態持續下去,原告應可認定在經被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猶未改善違規情形,原告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識。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違法故意及不具有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違法、輕率,視被告做成處分前之行政指導於無物,實未符合社會良性及公允之期待。

⒋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此期間

,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此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係於104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建築物、原告沈美慧係於97年3月18日取得系爭建築物、原告王忠祥係於100年1月12日取得系爭建築物、原告羅興淇係於103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建築物、原告邵鳳月係於97年1月24日取得系爭建築物及原告鄧企敦係於102年6月5日取得系爭建築物,依原告等所述當時買入即作為住宅使用,縱已在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超過3年,惟其迄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0日及107年12月19日處分時,仍於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而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調查事實及證據,於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課稅、公司或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按:應為堪)佐證之資料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如經評估確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辦理,並應注意正當程序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意願後,始進入該等空間稽查,以避免產生爭議。」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疑義……。說明:……三、……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是以,縱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第5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級距(註一) │第一階段 │├─────────┼──────────────────────┤│級距一 │處6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級距二 │ │├─────────┼──────────────────────┤│級距三 │處10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註一: ││依據主要建物面積訂定級距如下: ││級距一: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級距二: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100││平方公尺、級距三: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65平方公尺、……。 │└────────────────────────────────┘

以上解釋函令係主管機關為處理有關都市計畫法案件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核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告無權做成原處分,原告不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處罰要件,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且原告不具故意過失,並無期待可能性,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及本件已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等為由,本院經查,均非可採。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原處分卷乙證2)。是以臺北市政府已將其就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相關權限移轉至被告,故被告有權做成原處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做成原處分等云,核屬誤解,先予敘明。

四、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依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定程序為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者,其區域內各筆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係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頒行的管制要點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要件。查原告王婷蓁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區○○○路○○巷○○號0樓之0建築物、原告沈美慧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建築物、原告王忠祥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建築物、原告鄧企敦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建築物、原告羅興淇所有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建築物及原告邵鳳月所有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建築物(見原告附件二各訴願決定書事實欄第1行,以下合稱「系爭建築物」),其中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沈美慧、王忠祥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處分卷乙證3,頁9、13、17、21),原告鄧企敦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處分卷乙證3,頁25),另原告羅興淇、邵鳳月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處分卷乙證3,頁29、35)。

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5、A6及A8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5、A6及A8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原處分卷乙證4,頁43、46)。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5、A6及A8區(原處分卷乙證5),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又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原處分卷乙證6,頁54)。另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5、A6及A8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㈣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原處分卷乙證7,頁76)。且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原處分卷乙證8)。本件系爭建築物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21至26、49至54、77至82、105至110、133至138、161至166、189至194頁)處原告等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原告所稱本件渠等不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等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可採。

五、又按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故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要件。是以人民如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以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所定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用。查本件係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又關於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83年發布即不得作住宅使用,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等任何得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稱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一再強調住家使用等云,惟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被告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再者,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築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權限,故稅捐處亦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另稱其繳納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率計費等云,惟各該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建築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信賴基礎。此外,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卷乙證10第2頁中段「建築物概要」用途部分),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之信賴。原告雖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云云,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應遵守,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另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各節均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被告並無提供原告任何信賴基礎,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六、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原則等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規定:「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住宅區:……商業區:㈠第一種商業區。㈡第二種商業區。㈢第三種商業區。㈣第四種商業區。工業區:㈠第二種工業區。㈡第三種工業區。……」、「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查原告取得系爭建築物時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據,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規劃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為主之使用,以延續主要商業活動,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依擬定之細部計畫規定為「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且明訂不准許住宅使用,故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自應依其適用之細部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檢討辦理,而非按臺北市政府97年1月24日府法三字第09730109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現已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一種商業區至第四種商業區之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規定。是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既已於都市計畫書明定不允許作住宅使用,原告將所有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已影響都市計畫視實際需要對於土地之使用管制,自非法所允許。且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A5、A6及A8街廓係商業區,為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見原處分卷乙證4,頁43、46);92年計畫案亦明定A5、A6及A8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原處分卷乙證6,頁54);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原處分卷乙證7,頁76之對照表)。因此,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築物分別於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97年3月18日、100年1月12日、102年6月5日、103年11月21日、97年1月24日登記為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沈美慧、王忠祥、鄧企敦、羅興淇、邵鳳月所有後(原處分卷乙證3,頁9、13、17、21、

25、29、35頁「建物所有權部」之記載),自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告雖稱大彎北段地區商業宅買賣之時點落於95年到100年之間,105年計畫案屬新法規範,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云。然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且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故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建築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等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商業區之法律關係云云,容有誤會。再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見原處分卷乙證11),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附此敘明。

七、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部分: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次按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如前所載)。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7戶房屋現仍供住宅使用,並適用自

用住宅稅率等情,業據原告自認無誤(參見本件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8頁),合先敘明。而本件於行政調查程序,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㈢被告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7日、107年6

月12日、107年9月6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沈美慧及王忠祥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總幹事表示有通知所有權人,但因不住這,所以無法讓被告所屬人員上樓,又至原告鄧企敦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管理員表示住戶不在家,再至原告羅興淇及邵鳳月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管理員表示無人在家(原處分卷1第11至12、39至40、67至68、95至96、123至124、151至

152、179至180頁);而原告等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並向稅捐處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獲准,已如前述。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㈣被告已通知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沈美慧、王忠祥、鄧

企敦、羅興淇及邵鳳月(見原處分卷1第7至8、35至36、63至64、91至92、119至120、147至148、175至176頁),將於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7日、107年6月12日、107年9月6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依原處分卷1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所示,該函係於會勘日前已送達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原告沈美慧、原告王忠祥、原告鄧企敦、原告羅興淇及原告邵鳳月(原處分卷第9、37、65、93、121、149、177頁),故原告等主張並未受原處分機關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顯非事實。

㈤本件依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之裁罰,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原處分卷乙證1),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因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沈美慧、王忠祥、鄧企敦、羅興淇及邵鳳月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面積分別為24.9

7、25.55、28.55、29.73、150.38、40.50、40.50平方公尺,屬級距一及級距三(見原處分卷乙證3「建物分層」欄之記載)。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沈美慧、王忠祥、羅興淇、邵鳳月各6萬元罰鍰,另處原告鄧企敦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㈥系爭建築物位於83年都市計畫案之A5、A6及A8街廓商業區,

早已載明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而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係於104年6月16日產權登記所有、原告沈美慧係於97年3月18日產權登記所有、原告王忠祥係於100年1月12日產權登記所有、原告羅興淇係於103年11月21日產權登記所有、原告邵鳳月係於97年1月24日產權登記所有及原告鄧企敦係於102年6月5日產權登記所有,是以原告不能以長年有違法情節,主張就系爭建物得繼續違法使用,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不足為採。

㈦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

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築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築物之用途均無住宅(見原處分卷乙證10第2頁中段「建築物概要」用途部分),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云,亦非有據,不足為採。

八、原告主張其不具故意過失,並無期待可能性部分: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發文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告知系爭建築物已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令及裁罰規定內容(參原處分卷1第1至3、29至31、57至59、85至87、113至115、141至143、169至171頁)。嗣再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以確認是否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併告知已涉違反之法律規定內容(原處分卷1第7至8、35至36、63至64、91至92、119至120、147至148、174至175頁)。復再發文予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系爭建築物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為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卷1第15至17、43至45、68至70、96至98、124至126、152至154、179至181頁)。之後被告始就系爭建築物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之違規情形,對原告作成限期內不得違規作為住宅使用及原處分處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沈美慧、王忠祥、羅興淇、邵鳳月各6萬元罰鍰,另處原告鄧企敦10萬元罰鍰。是原告至遲於前開第1點受到被告通知系爭建築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情事之時,而原告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於斯時原告主觀上即有仍繼續要將系爭建築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更遑論在之後2、3時點,原告都有決定不作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惟原告均捨此不為,致使違法狀態仍持續中,自難認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已有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其主觀上即有故意,且非無(不為違法之)期待可能性,至為灼然。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其有違法性認識錯誤部分: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亦即學說上所稱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之行為究竟是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因此,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受處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是否具有不法意識,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基準。查臺北市政府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前,就已經發布都市計畫規定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即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且本件被告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經先後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但是原告經被告合法通知後,猶繼續將系爭建築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情形迄今」,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之「違法性」,實難諉為不知。是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之情形,亦不會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核不足採。

十、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部分: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此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王婷蓁(兩筆建物)係於104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建築物、原告沈美慧係於97年3月18日取得系爭建築物、原告王忠祥係於100年1月12日取得系爭建築物、原告羅興淇係於103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建築物、原告邵鳳月係於97年1月24日取得系爭建築物及原告鄧企敦係於102年6月5日取得系爭建築物,依原告所述當時買入即作為住宅使用,縱已在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超過3年,惟其迄本件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0日及107年12月19日處分時,仍於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而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等6萬或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