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㈠原告原有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路○○巷6號建物(以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位於被告興辦原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含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下稱為系爭徵收案),再分別經改制前被告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物,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㈡嗣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88及77年公告地價計算請求說明
並確認違法申請書」,要求被告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據77年及88年公告地價,各應核發多少補償費,並確認違法;再於107年12月6日「請求說明申請書」要求被告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費領取時間與金額。經被告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地用字第1072023742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答覆,該函並於同月13日送達。
㈢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訴願,旋於108年1月3日(以本院
收文戳章為準)向本院提出「訴願書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書狀,本院於程序審查期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2月26日就原告對含系爭函在內之三份被告函文之不服作成府訴二字第1086101057號訴願決定,針對系爭函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三、首查原告於108年1月3日向本院所提書狀,係以「訴願書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為標題,然書狀內有「因不服107年12月11日地用字第1072023742號」、「請求撤銷⒈土地徵收⒉地用字第1072023742號」等記載,足認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惟原告既業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訴願,則於訴願程序未終結前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經違反訴願前置原則而非合法。其次,被告之系爭函係因應原告107年11月30日、12月6日二申請書,就原告所詢問事項之處理經過、系爭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情形予以說明,核無關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准駁,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訴願決定就系爭函之部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