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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4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美滿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告 聖約翰科技大學代 表 人 艾和昌(校長)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4380號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申訴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時尚經營管理系助理教授,其前於101年12月13日取得助理教授證書(101年12月起算年資),嗣於106年3月31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被告時尚經營管理系於106年6月2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9次專案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原告101年度教師評鑑考核成績可以列入升等案計算,總分為71.6分,同意通過並提院教評會審議。經被告商學院於106年9月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決議辦理送外審委員審議,經外審委員審議通過(2位委員以上審查成績達70分以上,且總平均亦達70分以上),被告商學院續於106年11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同意通過原告以專門著作升等副教授案。被告爰於106年11月2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待釐清原告101年之教師評鑑成績得否採認後再議。被告復於107年1月9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就原告年教師評鑑成績是否採計一案,決議不採計而未通過送校外審查,由被告於107年2月5日以聖人創字第1070000136號函通知原告前揭決議結果。

(二)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原告助理教授證書所載年資係自101年12月1日起算,被告考量101評鑑年度內助理教授年資僅2個月(101年12月及102年1月),決定將原告101年服務成績剔除計算,並無不當為由,評議決定以「申訴無理由駁回」,並由被告以107年6月6日聖人創字第1070000507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以被告申評會組成不合法為由,評議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被告申評會於重新組成適法申評會後,評議決定以「申訴無理由駁回」,並由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聖人創字第1070001097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復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評議決定以「再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校教評會將原告101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剔除,於法無據,顯屬恣意:

(一)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雖上開理由中於專業學術能力審查外一併指明「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反面解釋即「專業學術能力」以外升等審查事項,例如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各級教評會得逕為判斷。至於教評會就申請人之教學、服務績效進行評審時,應循如何之正當程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雖未有釋示,但此等評量既為決定申請人能否升等之部分項目,按該解釋之基礎立論,升等資格之審查涉及人民工作權,則其實施評審之程序縱使無須符合「專業評量之原則」,似亦非可任其恣意妄為。

(二)原告升等案其中佔升等總成績70%之專業學術能力部分,業經院教評會送外部委員審查通過,而就教學服務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30%部分,被告校教評會卻以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升等助理教授,至102年1月31日僅2個月時間,因此認為原告101年度助理教授職級之教師評鑑不能採計,致使原告校學服務成績平均未達規定之70分資格門檻。雖被告學校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每年教師評鑑計算期間為前1年2月1日至當年1月31日止,然其僅規定每年教師評鑑計算區間,並未規定教學、行政服務及輔導服務必須多久、或須滿12個月才可採計。此從「部頒審定辦法」第42條規定:「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境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經學校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並經審定通過者,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四、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升等教師,於學年度當學期內報本部者,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起計。但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而於當學期內報本部者,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由此可知,教師年資可能因取得證書之情形不同,而有不同之起計年月,但不論是依上開規定哪一種教師證書年資起算年月,前一職級取得證書之第1年均不可能有滿12個月的教學服務情形。觀諸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採計原告101年助理教授評鑑成績之理由,竟係以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升等助理教授,至102年1月31日僅2個月時間,因此認為原告101年度助理教授職級之教師評鑑不能採計。果爾,則所有前一職級升等後該第1年的教師評鑑成績,都將因教學服務不滿12個月而不予採計!是以,被告校教評會將原告101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予以剔除,完全於法無據。

(三)教師升等審查涉及人民工作權,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既然就教師服務評鑑乙項列為升等審查項目之一部,即應以公平、正確客觀事實為判斷。蓋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原告已是助理教授職級,被告學校也對此期間內原告之教學、服務、輔導成果為評量,而此一客觀事實符合被告學校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每年教師評鑑計算之區間,其評鑑成績即應予採計,被告校教評會怎可以該期間之長短,而斷然否定原告教學、服務、輔導成果?就算是二個月也是被告學校之助理教授,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原告101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不予採計,顯屬恣意認定。

(四)況且,被告學校曾就原告升等案有關101年度教師評鑑分數採計問題委由校外專業律師研究,而律師並已回覆說明如下:「一、按貴校教師聘任暨資格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教學服務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30%,並以該教師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七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平均分數(A)、行政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B)、輔導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C)及具體事實為依據…』,是教師升等申請時,係以其現任職級年度採計教師評鑑分數,並未限制該職級須全年度任滿始為採計,合先敘明。二、又依來信所附林美滿老師另案訴願決定書亦有記載:『…顯見學校審查辦法亦以『教師現任職級年資』為服務成績採計期間之標準,即排除『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前』之期間,以避免教師於各升等階段,重複採計同一年度之服務成績…』,從而,貴校審查辦法前揭規定之目的,乃在避免教師評鑑成績遭重複採計,倘無重複採計者,似無排除採計之必要。三、再者,觀諸貴校教師評鑑辦法及教師評鑑表之評量內容,似未就所任職級不同而分別設有不同之評量內容及標準,從而,縱教師於該年度中始晉升次一職級,致該年度前後有不同職級之情況發生,就其年度教師評鑑結果及分數,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四、查貴校時尚系林美滿老師,既已於101年12月1日升等為助理教授,斯時仍屬101年度教師評鑑區間,而貴校既未明定未任滿職級即排除採計年度評鑑成績,且該年度評鑑成績並無重複採計情事,而評鑑成績又不因職級不同而受有影響,則貴校倘僅以該年度職級未任滿為由而排除採計林老師101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似乏依據,恐有損教師權益,…。」。是被告已明知排除採計原告101年度教師評鑑成績欠缺法律依據,卻仍恣意妄為。

(五)綜上,被告校教評會將原告101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剔除,於法無據、顯屬恣意,並已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保障教師基本人權、工作權之立論基礎,應予撤銷。

二、被告校評會將原告101年度助理教授職級教師評鑑成績予以剔除,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基此立論,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涉及人民工作權以及職業資格之得,學校就「專業學術能力」以外升等審查事項為審查時,亦應本於客觀、公平正確之評量。蓋原告升等副教授案,業經所屬時尚管理系系教評會就原告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等依規定進行綜合實質審查,且教學服務成績達七十分以上,初審通過,就專業學術能力部分並經院教評會將升等著作送外審委員審查通過,而被告校教評會卻另以原告101年度助理教授職級的教師評鑑成績只有2個月,即恣意認定不能採計,致使原告升等案未通過。試問:

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升等助理教授後,難道仍不具有被告學校助理教授職級的資格嗎?為何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任職期間的教師評鑑成績不能採計?被告校教評顯然未為客觀、公平正確之評量,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三、被告行政疏失導致原告助理教授起算時間延後4個月:

(一)況查,原告助理教授年資之所以自101年12月1日起算,完全係因被告學校之行政疏失所致。矧以,原告於101年7月取得博士學位,隨即於101年7月19日提出學位升等助理教授,101年8月3日系教評會通過原告助理教授升等申請。

被告依正常程序校教評會每月應開會一次,惟查被告101年度第1學期只開3次校教評會議,開會日期分別是10月2日、10月30日、12月4日,101年9月與101年11月均未召開校教評會議。原告於101年7月19日提出申請升等助理教授,當時所屬國際商務系系教評會於101年8月3日即已初審通過,商學院院教評會並於同年8月13日複審通過,依正常時間被告即應於101年9月開校教評會審查原告升等案,被告拖延一個月後於101年10月2日才開校教評會決審通過,嗣後又因被告學校校長出國,延遲決定外審委員名單與外審寄送時間,導致被告遲至二個月後才於101年12月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通過原告升等助理教授案並報教育部覆核,而從被告學校於101年12月12日以聖人創字第101001062號函檢送原告升等助理教授案給教育部覆核,教育部於2日內即101年12月14日以臺學審字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學校審定通過原告升等案,可見教育部對於攸關教師權益之升等案,審查程序、時間亦刻不容緩、何其重視!反觀被教育部授權行使教師升等初審作業之被告,竟完全漠視原告之教師權益,即使院教評會送外部委員審查原告專業著作已經通過,被告也拖延了二個月後才將原告升等案送教育部覆核,如若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校教評會決審通過後,依正常程序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將原告升等案送教育部覆核,教育部重視教師權益定當於101年10月間函覆被告學校審定通過原告升等案,而依「部頒審定辦法」第42條規定:「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一、……。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則原告助理教授證書之起算年月即應以101年8月1日起算,而不是101年12月1日。

(二)再依上列「部頒審定辦法」第42條規定:「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一、……四、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升等教師,於學年度當學期內報本部者,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起計。但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而於當學期內報本部者,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以原告最低一級教評會(系教評會)通過年月為101年8月3日,則原告助理教師證書年資之起計,亦應自101年8月1日起算。

(三)而今日被告卻以原告101年助理教授職級的教師評鑑成績只有2個月即不予採計,不啻將被告行政過失之不利益再一次轉嫁給原告,被告恣意妄為莫過於此!

四、被告就原告教師升等案,應為決審初審通過之決議,並依聖約翰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資格審查辦法第21條第五款(二)辦理著作外審:

被告教師聘任暨資格審查辦法第21條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程序如下:一、每學期依規定時程辦理1次,並依本校『教師升等辦理時程說明』(附表五)辦理。二、自評:申請升等之教師,應於申請升等當學期填妥『教師升等申請表』並經人事室(審核專門著作、學位送審)、研究發展處(審核藝術作品、體育成就、技術報告)、教務處(審核教學實務升等)後送至人事室核章,連同相關佐證資料影本及與任教科目相關且符合規定之著作、資料等送請系、所主管辦理初評。三、初審:系、所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等依本辦法第16、17、20、21條規定進行綜合實質審查,且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者,通過後由單位主管併同著作、佐證資料及會議紀錄簽請院長提交院教評會審查。四、複審:(一)資格審查:由院教評會就系教評會審查通過之資料確實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著作外審。(二)著作外審:以專門著作、學位送審、體育成就及技術報告升等,外審委員由院長秘密推薦院教評會委員3人名單,由3位委員各提交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委員,名單彌封送交院長後,由學術副校長選出3位送交審查。其外審成績3人中應有2人(含)以上審查成績達70分以上且總平均亦達70分以上為及格。以藝術作品及教學實務升等送審,由院長秘密推薦院教評會委員4人名單,由4位委員各提交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委員,名單彌封送交院長後,由學術副校長選出4位送交審查。其外審成績4人中應有3人(含)以上審查成績達70分以上且總平均亦達70分以上為及格。辦理教授升等資格審查時,本階段免送外審。(三)綜合審查:由院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及審查委員意見書、教學服務等進行綜合實質審查,通過後由院長併同外審資料、佐證資料及會議紀錄提交校教評會審查。五、決審:(一)初審:由校教評會就院教評會審查通過之資料進行實質審查,通過始得辦理著作外審。(二)著作外審:以專門著作、學位送審、體育成就及技術報告升等,外審委員由學術副校長秘密推薦校教評會委員5人名單(不得與院重複),由五位委員各提交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委員,名單彌封送交學術副校長後,由校長選出3位(不得與院重複)送交審查。其外審成績3人中應有2人(含)以上審查成績達70分以上且總平均亦達70分以上為及格。以藝術作品及教學實務升等送審,由學術副校長秘密推薦校教評會委員4人名單(不得與院重複),由4位委員各提交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委員,名單彌封送交學術副校長後,由校長選出4位(不得與院重複)送交審查。其外審成績4人中應有3人(含)以上審查成績達70分以上且總平均亦達70分以上為及格。(三)綜合複評:由校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及審查委員意見書、教學服務等進行綜合實質審查,通過後應即通知申請升等教師在規定期限內(3週內)備妥相關規定資料且原送審資料不得再增刪,送請教育部複審。」。矧以,原告升等副教授案,業經所屬時尚管理系系教評會就原告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等依規定進行綜合實質審查,且教學服務成績達七十分以上,初審通過,並經院教評會將升等著作送外審委員審查通過,而被告校教評會將原告101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予以剔除,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校教評會就原告教師升等案,即應為決審初審通過之決議,並依聖約翰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資格審查辦法第21條第五款(二)規定,辦理著作外審等情。

五、並聲明: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教師升等案,應為決審初審通過之決議,並依聖約翰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資格審查辦法第21條第五款(二)辦理著作外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學校「聖約翰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明定「每年教師評鑑計算期間為前1年2月1日起至當年1月31日止」以觀,學校升等辦法第20條所指「該教師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7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平均分數(A)、行政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B)、輔導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C)及具體事實為依據,其計算公式為: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A60%+B20%+C20%。」,自係升等教師現任職級年資之教師評鑑原始考核分數為據。本件原告取得助理教授之資格為101年12月1日,而被告教學予原告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分數,101年度至104年度詳如被證1至4,上開原始考成績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所涉爭點實為原告主張101年評鑑考核分數是否屬「教師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7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平均分數」,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101年原始考核成績,依被告學校所訂定之「聖約翰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每年教師評鑑計算期間為前1年2月1日起至當年1月31日止」規定,故原告主張之101年考核成績其考核之期間為101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而原告取得助理教學之職級係101年12月1日,故101年考核成績,僅2個月係以助理教授而非一整年,故自難認符合現任職級之「年資」,且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教學工作,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規定以觀,年資之計算自係以原告實際擔任助理教授起計算,故未擔任助理教授期間之考核,自不能計入學校升等辦法第20條所指「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7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成績。是以,將原告之101年考核成績不予計入後,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僅64.47分,本件被告學校據此認定原告之「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7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未達學校升等辦法第21條第3款「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上者」之規定,而院教評會本應依被告學校依學校升等辦法第21條第4款「複審:(一)資格審查:由院教評會就系教評會審查通過之資料確實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著作外審」規定,不予送著作外審,惟仍予以送著作外審,自有違上開規定。故被告學校之校評會依學校升等辦法第21條第5款「決審:(一)由校教評會就院教評會審查通過資料進行實質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著成外審」之規定,實質審查發現原告之教學服務成本未達70分,故未通過送校外審查,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無違誤。

三、另本件縱認原告得以其101年之評鑑成績作為其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予以計算,惟原告提出升等之時間為106年,則依學校升等辦法第20條規定,應最近七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分數為計算基礎,則本件於計算教學服務成績時,自應將105年評鑑成績予以計入,故本件於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未就原告之105之評鑑成績計入,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應由被告學校之系教評會重新辦理初審、院教評會辦理複審及著作外審,再由被告學校之校評會辦理決審,且本件被告學校之校教評會雖其僅就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認未達70分之標準,則是否仍有其他實質審查未符升等之標準,尚未可得知,故原告自不應請求法院代校評會予以決定是否為著作外審,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辦理著作外審乙節,自難謂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升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45頁)、審查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7頁)、資格審查表(見本院卷第49頁)、服務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101年10月2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1年12月4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教育部101年12月14日臺學審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助理教授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107年2月5日聖人創字第1070000136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107年11月27日聖創人字第1070001097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107年11月27日聖創人字第1070001098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101年度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表(見本院卷第191頁)、102年度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表(見本院卷第193頁)、103年度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表(見本院卷第195頁)、104年度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表(見本院卷第197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101年評鑑考核分數是否屬「教師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7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平均分數」?

二、本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關於學校聘任暨資格辦法第20條規定所訂之資格門檻,未予採計原告101年度教師評鑑評鑑成績,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教師法第9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

(二)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部頒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1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第3項)」

(四)聖約翰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資格辦法(下稱學校聘任暨資格辦法)第20條規定:「本校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除著作審查成績外,並應由各級教評會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規定評定,以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之依據。(第1項)本校教師升等審查之計分方式為:總成績為100分,70分以上為及格。著作外審成績佔(按:應為占,下同)升等總成績之70%,教學服務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30%,並以該教師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七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平均分數(A)、行政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B)、輔導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C)及具體事實為依據,其計算公式為: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A×60%+B×20%+C×20%。

(第2項)……提出升等之教師,得自102年度起之教學服務原始考核分數,各項至多加5分。……(第3項)」

(五)學校聘任暨資格辦法第21條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程序如下:……三、初審:系、所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等依本辦法第16、17、20、21條規定進行綜合實質審查,且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者,通過後由單位主管併同著作、佐證資料及會議紀錄簽請院長提交院教評會審查。四、複審:(一)資格審查:由院教評會就系教評會審查通過之資料確實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著作外審……五、決審:(一)初審:由校教評會就院教評會審查通過之資料進行實質審查,通過始得辦理著作外審。……」

(六)聖約翰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學校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每年教師評鑑計算期間為前1年2月1日起至當年1月31日止。」

二、原告101年評鑑考核分數乃屬「教師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7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平均分數」:

(一)按「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參照),因專業審查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結果,涉及判斷餘地,本院原則上固不為高密度審查。但「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之升等審查事項,例如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與判斷餘地無涉,本院則非不得為高密度審查,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資之計算自係以原告實際擔任助理教授起計算,故未擔任助理教授期間之考核,自不能計入學校升等辦法第20條所指「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7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成績,依學校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每年教師評鑑計算期間為前1年2月1日起至當年1月31日止,而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升等為助理教授,其101年度教師評鑑期間計10個月為講師職級,僅2個月為助理教授職級,尚難認101年度教師評鑑期間均為原告助理教授職級之表現成果,遂不予採計原告101年評鑑考核分數云云。

(三)惟按原告學校聘任暨資格辦法第20條規定教師升等以該教師現任職級(助理教授)年資內最近七年所得之原始考核平均分數為依據,且學校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每年教師評鑑計算期間為前1年2月1日起至當年1月31日止」,係採計原告擔任現任職級(助理教授)起算最近七年之評鑑分數,並未規定該最近七年之各年度必須現任職級(助理教授)全年度任滿方得採計,其所以須要排除前1等級教師資格(講師)之評鑑成績,係為避免教師於各升等階段重複採計同一年度之成績,從而若前1等級教師資格(講師)之評鑑成績並無重複採計之情形,即無排除採計之必要。又查被告教師評鑑辦法及101年度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彙總表(見本院卷第191頁)之評量內容,並未就當年度分別擔任之職級(講師、助理教授)分別設有不同之評量內容及標準,從而原告於該年度中雖自講師晉升為助理教授,但在被告101年度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彙總表並無法區分講師、助理教授之評鑑結果及分數,無從依比例採計。是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升等為助理教授師,其101年度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彙總表乃為原告擔任助理教授起算最近七年之評鑑分數,既無規定該101年度必須助理教授全年度任滿方得採計成績,且其中有關講師部分之評鑑結果及分數無從區分,亦無重複採計情形,被告排除原告101年度教師服務成績,即屬無據。被告雖主張原告101年度教師評鑑期間計10個月為講師職級,僅2個月為助理教授職級,尚難認101年度教師評鑑期間均為原告助理教授職級之表現成果云云,但原告101年度到底是要任職助理教授滿幾個月才能採計?6個月?12個月?全無適用標準,自有待被告詳為規定後方可向後適用,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未採計原告101年評鑑考核分數,決議未通過致不送校外審查,非無違誤,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現行司法實務通說認「課予義務訴訟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其裁判基準時點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或法律審裁判時」,基本上只是反應前述「行政機關在決定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成立及界定其權利內容時,應參酌作成決定前之一切既存事實因素」之「實體法適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未及審酌原告擔任助理教授第7年即105年度的評鑑成績(因原告106年3月31日提出申請時,原告105年度的評鑑成績尚未作成),但本案裁判時原告105年度的評鑑成績已經作成(見本院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原告既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是否應辦理著作外審,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既存事實因素為判斷,前揭原告105年度的評鑑成績,自屬升等要件,應經由被告各級教評會審酌,且本件原處分僅認定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未達70分,是否仍有其他實質審查未符升等之標準,尚未可知,其是否應辦理著作外審,仍有判斷餘地,應由被告校教評會審核決定,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是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辦理著作外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