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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健國

姜月英朱健華朱健和朱健順朱健興朱健明朱碧梅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韋彰武

張舜焜黃進能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70047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姜月英、朱健華、朱健和、朱健順、朱健興、朱健明、朱碧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原告101年2月15日申○○○鄉○○段○○○○○○號,面積2208.19平方公尺土地(收件編號:連地登字第000260號),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公告為朱天旺所有並徵詢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年2月14日準備續5狀、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先後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95、496頁、第522頁、第535、536頁),復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鄉○○段○○○○號,面積2208.19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63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朱健國、姜月英、朱健華、朱健和、朱健順、朱健興、朱健明、朱碧梅8人(下稱朱健國等8人)之被繼承人朱天旺,前於民國101 年2月15日向被告(106年1月1日組織修編,更名成立連江縣地政局,下同)申請連江縣○○鄉○○段○○○○號〔面積:2208.19平方公尺,後經指界測量後暫編分為

899、899 (3)、899(1)、899(2)、899(4)、899(5)、899(6)、899 (7)、899(8)、899(9)、899(1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899 等11筆暫編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辦理其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總登記,經被告以101年2月15日連地登字第000260號登記申請書(下稱被告101年2月15日登記申請案)受理。嗣經被告審認系爭899、899 (3)暫編地號土地,因地形陡峭、查無四鄰證明所稱農牧占有跡證;另其餘899(1)地號等9 筆暫編地號土地則係因與其他申請人指界位置涉全部重疊、係屬私權上之執未解,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107年7月14日連地登駁字第00115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本件申請案(下稱原處分)。朱天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07 年12月10日府行法字第107004787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7 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書)作成「㈠暫編地號899、899(3 )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應於撤銷原處分後180 日內另為處分。㈡暫編地號899 (1)、899(2)、899(4)、899(5)、899(6)、899(7)、8

99 (8)、899(9)、899(10 )訴願駁回。」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朱天旺於108年9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朱健國等8 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其等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鄉○○段○○○○號,面積22

08.19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⒈原告之先祖於地政機關設立前,即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代代相傳,嗣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自得以「視為所有人」申請第一次辦理登記,而依民法第944 條第1項、第947條規定,原告無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占有事實舉反證推翻之,被告未查得任何不利原告之事證,即應受理原告以「土地四鄰證明書」作為登記證明文件。而原告曾以93年12月31日暫編收件字110175號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96年10月12日改編為連無地丈字184000號,經被告通知地籍調查作成地籍調查表測量,以96年10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60003644號函發給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復經連江縣政府99年6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

076 號再審決定書,作成符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 條之1適用之決定。是以本件申請案,應優先適用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相關規定審查,應不得再受理第三人申請複丈,且不得再作成更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然被告卻受理訴外人複丈,並逕自分割為899等11筆地號土地,僅准許原告登記899及899(3)小部分土地面積,作業程序明顯違法。

⒉依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之規定,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中

央地政機關已定有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作為地籍測量及登記之依據。連江縣政府並非土地法之立法機關,未經法律授權擅自制定「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限制人民土地登記,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又被告以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連江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並未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0條之規定。

⒊原告再於101 年2月15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內

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向被告申請重開程序審查(收件編號:連地登字第000260號),經被告以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併入重辦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案件審查,並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廢止原先91 年間已依土地法第57條辦理之無主土地公告,重新依據土地法第48條規定辦理「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然被告已逾5 年,始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本件係依被告101年7月31日公告併入未登記土地「視為所有人」總登記審查,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總登記程序過後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卻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法規命令駁回,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⒋依土地法第4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2條及第

191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9 條之規定,土地總登記乃依據被告地籍調查及戶地界址,測量確定之面積申請登記,系爭山坡地原為層層疊疊大小不等的梯田,被告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且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被告應將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併為一宗登記。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內並未載明有地形陡峭,或無舊耕作梯田之痕跡,應足證明系爭土地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不能登記土地,且被告依據地籍調查表發給得申請登記之測量結果,由原告據以申請登記,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之應補正事項。復以,依內政部101年2月9日「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內容略以,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等語。綜上各情,本件已檢具符合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9 點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經被告審查證明無誤,原告即取得登記請求權,被告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等規定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其未予公告逕為駁回處分,顯有違誤。

⒌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土地法規已有明確規範其作業程序,

應優先適用,被告並無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裁量權。是以被告所稱「現勘結果為地形陡峭,無舊耕作梯田之痕跡」等語,顯非62 年7月31日地政機關成立前之地形地貌,應不能作為本件駁回之理由。且被告應受本件訴願決定之拘束,對系爭暫編地號899 、899(3)地號土地,應於遭撤銷處分後180日內,另為處分。

⒍訴外人曹玉明、陳器良、曹泉金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均非

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3條規定施測處理,造成測量錯誤,卻誤以糾紛地駁回本案。訴外人朱金官、姜依金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之複丈結果,雖與原告指界有少部分面積重疊,然渠等係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後才提出申請,被告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以原告為所有人公告徵詢異議。

再者,被告辦理地籍調查及戶地測量,皆未通知原告到場,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 條、第191條、第2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況且縱有糾紛爭議,亦應依該實施規則第83條第4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土地法第46-2第2項、第59條第2項等規定,踐行調處程序,其未經調處逕行駁回,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並有裁量濫用之違誤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被告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後,即以108年1月2日地籍字第1

070006832號函(下稱108年1月2日函)通知朱天旺於收文翌日起30日內,將原遭駁回處分之登記案件前來被告處辦理重新收件及擇日會勘事宜、以維權益,然其並未遵期重辦。

⒉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之占有事

實,僅憑「土地四鄰證明書」由具狀人隨意指稱渠等符合民法和平占有之要件;然被告前曾於95 年4月21日會同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地指界測量並製作地籍調查表,經被告召開小組開會討論後,案移測量科人員辦理公告前之糾紛查核作業,發現原告所指測系爭899 地號土地範圍,另有訴外人曹玉明之101 年10月8日連地丈總字第63900號收件案、陳器良101年12月6日連地丈總字第264300號收件案、曹泉金102年4月1日連地丈總字第427400 號收件案,指測範圍生有重疊之私權爭執糾紛之情事。被告測量人員遂於106年9月間重新製成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及成果圖,並據以本件申請人涉及私權糾紛及現地調查未發現有所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稱之耕作跡證為由,駁回本件申請,並無違誤。

⒊本件為原告請求時效取得之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而總登記

階段之測量後製作之地籍調查表,僅係記載申請人主張之界址,並非已具登記完成公信力之界址。至於原告引據之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6-2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3 條、第184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第1項等法令,均為地籍圖重測之條文,與本案實不相干。另其引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稱被告已逾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無權審查云云,顯然誤解該條文實係規制人民請求權之發動。另援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3條,主張系爭土地早年因戰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云云,惟該暫行辦法已廢止適用,且渠等迄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899、899(3)暫編地號土地經12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就此部分起訴是否合法有據?㈡被告審認系爭899(1)、899(2)、899(4)、899(5)、899(6)、899(7)、899(8)、899(9)、899(10)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899(1)等9 筆暫編地號土地),因與其他申請人指界位置涉全部重疊、係屬私權上之爭執未解,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1年2月15日登記申請案,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899、899(3)暫編地號土地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

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又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天旺於101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

899 等11筆暫編地號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其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總登記,經被告以101年2月15日登記申請案受理。嗣經被告審認其中系爭899 、899(3)暫編地號土地,因地形陡峭、查無四鄰證明所稱農牧占有跡證,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案。朱天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認被告辦理現勘未通知原告到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規定之義務,以107 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此部分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107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書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8 、61至63頁)。查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取得被告作成登記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系爭處分雖為107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然其申請案件仍然存在,被告應依107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所示,於撤銷原處分後180日內另為處分。又被告雖主張每件申請登記案均有1個不同案號,被告101年2月15日登記申請案已經結案,故系爭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後,其請原告重新送件提出申請,惟原告遲未申請,故其未再進行審查云云。惟申請案件是否已結案,是否新分案號,乃行政機關內部作業問題,不能影響當事人權益。本件原告原申請案件仍存在,且107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處分,既明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於18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應本於權責辦理,不可以原告未重新送件提出申請而怠於處理,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固不足採。

⒊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又訴願法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查107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認原告就系爭899、899(3)暫編地號土地部分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於180日內另為處分,惟被告怠於處理,已如前述。原告針對被告於法定期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揆諸前揭訴願法第2條規定,應提起訴願之救濟程序,若訴願遭駁回,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對此亦未提起訴願,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有關系爭899(1)等9筆暫編地號土地部分:⒈按土地法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第

54 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

53 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2項)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59 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

2 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依土地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71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第2項)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第7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調處。」第7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⒉馬祖地區於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當時未設有地政業務之

單位或登記機關,直至61年縣政府設立民政科,掌理自治行政、地政等業務,迄至81年11月7 日解除戰地政務,全縣僅完成約10分之1的土地總登記。嗣被告於82年7月1日成立後,續辦剩餘土地的地籍測量及登記。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行政院籌組跨部會專案小組,分別於98年11月6日、99年1月11日、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9日召開4次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並於101年2月9日第4 次會議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即62 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按即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連江縣政府遂訂有「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其第5點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中之土地總登記案件(含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案件)尚未完成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具證明文件,選擇最有利方式主張權利。」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第12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據以辦理包含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上開要點內容可認屬執行上開土地法規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⒊經查,本件原告朱健國等8人之被繼承人朱天旺,前於101

年2月15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899等11筆暫編地號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其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總登記,經被告以101年2月15日登記申請案受理,依前揭土地法規定,應先辦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嗣經被告查閱原告及其他人因主張時效取得有權而辦理之土地複丈申請書等資料,發現系爭899(1)地等9筆暫編地號土地,與其他申請人指界位置重疊,計有:⑴系爭899(1)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曹玉明申請(見本院卷第313至325頁、⑵系爭899(2)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陳器良申請(見本院卷第327至341頁)、⑶系爭899(4)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朱金官申請(見本院卷第343至357頁)、⑷系爭899(5)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陳器良、朱金官申請(見本院卷第327至357頁)、⑸系爭899(6)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朱金官申請(見本院卷第343至357頁)、⑹系爭899(7)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陳器良、朱金官、姜依金申請(見本院卷第327至373頁)、⑺系爭899(8)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朱金官、姜依金申請(見本院卷第343至373頁)、⑻系爭899(9)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姜依金申請(見本院卷第359至373頁)、⑼系爭899(10)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姜依金、曹泉金申請(見本院卷第359至389頁)。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曹玉明、陳器良、朱金官、姜依金、曹泉金等人同為申請土地總登記而辦理土地複丈測量,其等所申請指界之土地發生如上所述之重疊情形,顯見原告與前開訴外人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駁回其申請,自有所據,於法尚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曹玉明、陳器良、曹泉金等人申請土地

複丈之地號土地,皆與系爭土地無關云云;而訴外人朱金官、姜依金2人雖有申請系爭899暫編地號土地複丈及登記,但均於101年7月30日地籍圖公布之後才提出申請,亦僅少部分面積與原告重疊,縱有糾紛爭議,被告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4項規定踐行調處程序,未經調處逕行駁回,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云云。惟查,訴外人曹玉明、陳器良、曹泉金等人申請土地複丈及登記之土地地號,雖與原告主張者不同,此因當事人主觀認知並不精確所致,惟其等申請複丈測量之範圍確有重疊,此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指界重疊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8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另按原告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之規定,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與相鄰關係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有所爭議之處理方式,核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曹玉明等人均未成為所有權人而申請複丈測量之情形有異,自難援用。另土地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乃基於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初步審認申請人之申請合法無誤,惟考量另有土地權利關係人事後主張權利,遂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若有人提出異議,則應進行調處,以避免損及權利關係人權益,以利私權爭執之解決;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曹玉明等人申請登記,被告進行地籍調查,經審認系爭辦理複丈測量時,其指界即有重疊現象,恐有私權糾紛之情有異,亦難援引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訴,本件原告之訴,有關系爭899、899(3)暫編地號土地部分不合法,另有關系爭899(1)等9筆暫編地號土地部分無理由,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該部分與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