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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湯秀豐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108公審決字第00004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又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公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據上開規定可知,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且經定相當期間補正而未補正,復審逾期,或對於已經復審決定的復審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重行提起復審者,倘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復提起撤銷訴訟,均屬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原係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業於民國93年4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其應73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臺銓會,於78年7月1日裁撤,人員及業務移撥至銓敘部)73年12月7日73台銓一字第24005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新臺幣230元。原告不服,前於101年11月2日提起復審,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年11月20日101公審決字第044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102年3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亦於103年5月8日就原處分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移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處理,遞經保訓會103年6月3日103公審決字第010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103年11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又於104年4月2日針對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再經保訓會104年5月12日104公審決字第0095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104年10月5日104年度訴字第709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於106年7月12日就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仍經保訓會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6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又於107年6月27日再就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7年7月24日107公審決字第215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再於107年12月27日(保訓會總收文戳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仍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書具107年12月27日訴願書(復審書)向保訓會提起本件復審,確未見具體載明公保法第43條第1項第2、3、6、7款所規定:「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三、原處分機關。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等可資辨別所不服原處分為何之事項,亦未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有該訴願書(復審書)1份在卷可稽(復審卷第23至24頁),保訓會因認原告提出之復審書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與法定程式不合,經以108年2月20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函(復審卷第21至22頁),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08年3月8日(保訓會總收文戳日期為108年3月12日)補具書狀(復審卷第17至19頁),仍未見具體指明並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影本,上情均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復審,確有經通知補正卻逾期未補正之不合法定程式情形,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堪認有據,且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具體表明係不服原處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1份為憑,以原處分係於73年12月7日作成,且如前述,迭經原告多次提起復審、行政訴訟,有各該復審決定書、行政訴訟裁定等件在卷為憑,原告迄107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復審,除可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係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依前揭規定,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仍無違誤。是本件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其訴不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