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2號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慶民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陳娟幸陳豪生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188347號、108 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5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本院民國109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處分係指被告107 年度第3 梯次建築製圖應用-電腦繪圖職類丙級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下稱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成績通知單)、108 年度第1 梯次重機械操作-鏟裝機職類單一級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成績通知單、108 年度第2 梯次重機械操作-挖掘機職類單一級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成績通知單(以下分別簡稱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108 年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成績通知單)】均撤銷(參本院卷第13頁、第279 頁),嗣於本院108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為:一、被告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成績通知單、108 年度第1 梯次重機械操作-挖掘機職類單一級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成績通知單(下稱108 年第1 梯次挖掘機測試成績通知單,即本次追加標的)及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8 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5952號訴願決定,下稱108 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關於上開處分部分均撤銷。二、被告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成績通知單及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8 年9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188347號訴願決定,下稱108 年9 月18日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參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其後,原告復於本院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3 項金額追加為6,500 萬元(參本院卷第350 頁)。又被告就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該部分追加。至被告雖就原告109 年8 月20日所為金額之追加不同意,惟原告該部分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下稱南分署)於107 年第3 梯次辦理之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製圖應用- 電腦繪圖職類丙級術科測試(下稱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經評定其術科成績「不及格」,經被告以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成績通知單通知原告;又原告分別於108 年4 月2 日、4 月8 日、5 月30日、6 月10日參加被告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宜蘭勞教協會)辦理之108 年度第1 梯次之重機械操作- 鏟裝機職類、挖掘機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下稱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挖掘機測試),及108 年度第2 梯次之重機械操作- 鏟裝機職類、挖掘機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下稱108 年第2 梯次鏟裝機、挖掘機測試),原告除108 年6月10日之108 年第2 梯次鏟裝機測試缺考外,其餘各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經評定學科成績均及格,術科成績均不及格,評定結果上開各職類均不予發證,被告遂以108 年第
1 梯次鏟裝機、挖掘機測試成績通知單、108 年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成績通知單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8 年6 月1日向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民意信箱提起訴願,嗣行政院分別以108 年9 月18日訴願決定及108 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挖掘機測試部分:原告在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之第一、二、三、四站,均表現良好而無違規或不及格之事實,且在第四站時有監評人員在現場拍照予以表示肯定。又監評人員於第四站測試時違反術科考試不交談之規定,疑似要以口頭授意鏟裝機和挖掘機測試不及格。
2、關於108 年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部分:
108 年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原告在第二站以右側履帶碰觸到交通錐,經檢閱挖掘機術科參考資料第20頁,顯示交通錐應設置於線外,而不是設置於線內影響挖掘機的活動範圍,但現場的交通錐擺設位置並不符合標準圖示,故原告開回來之過程,應為合格。又原告其餘各站之表現均為良好,然監評人員違反術科考試不交談之規定,疑似要以口頭授意挖掘機第二站及格,並無意主張右側履帶碰觸到交通錐是不及格的原因。
3、關於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部分:原告參加建築製圖應用-電腦繪圖術科考試,已連續應考
5 次不及格,至今不解電腦繪圖不及格原因,應由被告舉證其術科不及格之事實,且被告本應妥善保存103 至107年之AutoCAD 術科DWG 檔,故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提出,並聲請鑑定。
4、關於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原告對鏟裝機和挖掘機測試部分,依據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請求720 萬元之賠償;對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不及格部分,依據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請求780 萬元之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總額1,500 萬元之賠償。又因訴願機關並未派員作證,故請求之金額提高為6,500 萬元。
(二)聲明:
1、被告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挖掘機測試成績通知單、10
8 年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成績通知單及行政院108 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關於上開處分部分均撤銷。
2、被告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成績通知單及行政院108 年9 月18日訴願決定均撤銷。
3、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 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不服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挖掘機及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成績通知單部分:
⑴關於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部分,依原告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第四站「鏟裝機鏟料鋪平作業」評審標準表記載,原告「技能標準要求」第2 項評審內容達2 項次不及格,監評人員依規定於評審標準表評定為「不及格」,即無不合。又關於108 年第1 梯次挖掘機測試部分,依原告第四站挖掘機「挖溝回填整平作業」評審標準表記載,原告「技能標準要求」第1 項評審內容有1 項次不及格,監評人員依規定於評審標準表評定為「不及格」,亦無不合。另關於108 年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部分,依原告第二站「挖掘機作業前檢查」評審標準表記載,原告「技能標準要求」已達2 項次不及格,監評人員依規定於評審標準表評定為「不及格」,核無不妥。
⑵本件經監評人員及宜蘭勞教協會說明,監評人員各站皆獨
立監評,並無私相授意之情事。又當日場地皆依據試題規定設置,當日亦無拍照之行為,且經查參考資料並未規定測試程序需拍照或錄影備查,而監評人員於監評工作時係依測試試題之監評人員應注意事項辦理,並依評審表評分內容及扣分標準進行評分,並無違誤。
2、有關原告不服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成績通知單部分:依108 年2 月19日應檢人簽到及抽題紀錄表可知,原告抽題題號為3 ,案查參考資料該題號之參考圖,比對原告術科測試圖檔及評審表,原告於「圖面內容」項目扣55分、「圖層與圖面安排」扣0 分,故原告術科測試扣分總計達55分,總得分為45分,是原告術科成績確為不及格。因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評定原告參加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挖掘機測試及108 年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被告賠償6,5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6頁)、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原處分卷一第7 頁)、108 年第1 梯次挖掘機測試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20頁)、108 年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8頁)、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原處分卷一第8 頁)、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22頁)、行政院108 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6 至203 頁)、108 年9 月18日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 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 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2、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下稱發證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3、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下稱試場規則)第19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3 項)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4 項)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第54條規定:
「(第1 項)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第2項)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第3 項)第1 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54條第2 項之行為。」又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載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另前揭發證辦法及試場規則之相關規定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無違,被告自得援為處理依據。
(三)關於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部分:
1、經查,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參加被告委任南分署辦理之
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原告之測試題號為00000-000-0000(屋頂及屋突平面圖)(參原處分卷一第83頁)。又依原告該職類術科測試評審表所列原告測試題號之評分項目即「出圖」部分,包括「圖面內容(配分90分)」及「圖層與圖面安排(配分10分)」。而有關「圖面內容」項目則分為「屋頂及屋突壹層(配分50分)」、「屋突貳層(配分14分)」、「屋突參層(配分16分)」、「詳圖(配分10分)」等子項。其中「屋頂及屋突壹層」包括「柱、內外牆、女兒牆及管道間」、「樓梯、電梯間及門窗」、「尺寸標示、文字註解及其他」等子項,並於備註欄記載:「A . 『出圖』勾選其一者,則不再進行『圖面內容』及『圖層與圖面安排』評分作業。B . 『圖面內容』各項評分內容含完整性及正確性兩部分,完整性扣分後,應於正確性再累計扣分。……」原告測試結果,「出圖」項目及「圖層與圖面安排」項目均未扣分,至「圖面內容」項目之「屋頂及屋突壹層」扣26分(包括「柱、內外牆、女兒牆及管道間」扣6 分、「樓梯、電梯間及門窗」扣分6 分、「尺寸標示、文字註解及其他」扣14分)、「屋突貳層」扣10分、「屋突參層」扣10分及「詳圖」扣9 分,總計扣55分,總得分為45分,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致術科成績為不及格等情,有原告測試評審表及監評成績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二第107 至108 頁)。是以,被告評定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並無不合。
2、原告雖稱其不解電腦繪圖測試不及格之原因云云,並聲請鑑定。惟查,依被告轉請承辦單位之監評人員提出說明,關於原告「圖面內容」各圖面扣分之理由如下:⑴屋頂及屋突壹層:關於「柱、內外牆、女兒牆及管道間」子項部分,因遺漏背部半圓形外凸樓板及一處落水管、柱位垂直尺寸錯誤且垂直不對齊、RC牆位置錯誤、管道間頂蓋板位置及尺寸錯誤等,扣6 分;而於「樓梯、電梯間及門窗」子項部分,因樓梯、電梯間之W1窗位置錯誤、樓梯位置錯誤、電梯間尺寸錯誤、遺漏樓板邊線、梁線位置錯誤等,扣6 分;另於「尺寸標示、文字註解及其他」子項部分,因尺寸標註幾乎全部沒有標示、有標示部分設定不佳無法看清尺寸文字且內容有誤、遺漏圖名比例文字註解等,扣14分,以上共計扣26分。⑵屋突貳層:因柱位垂直尺寸錯誤、RC牆位置錯誤、內牆寬度錯誤、樓梯位置錯誤且遺漏、雨遮版尺寸錯誤且尺寸全部沒有標示等,以上共計扣10分。⑶屋突參層:因尺寸全部沒有標示,柱位水平及垂直尺寸錯誤、RC牆位置尺寸錯誤、屋凸屋頂尺寸錯誤等,以上共計扣10分。⑷詳圖:尺寸及文字註解幾乎全無標示、未引用圖塊自行繪製,比例嚴重錯誤等,扣9 分,有監評人員說明表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三第20至23頁)。又參與監評之人員係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為專門學術上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所為上開評分之判斷,就形式觀察並無具有顯然錯誤或有恣意濫用等情事,其判斷結果,本院自應尊重。另參諸試場規則第54條第2 項規定「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及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之意旨,堪認原告就該項考試是否及格自不得請求鑑定,是本件尚無另為鑑定之必要。復經檢視上開評審表(參原處分卷二第107 頁),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故被告關於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部分,所為術科成績不及格,且評定結果為不予發證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四)關於鏟裝機、挖掘機測試部分:
1、關於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部分:經查,關於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部分,該術科測試係採實作方式,而依「重機械操作-鏟裝機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參原處分卷一第37至56頁)其中「應檢人須知」、「測試試題」之規定,可知鏟裝機測試試題共分四站,第一站為鏟裝機目視機具檢查,第二站為鏟裝機作業前檢查,第三站為鏟裝機裝車作業及第四站為鏟裝機鏟料鋪平作業,四站均及格且無缺考,術科測試結果才為及格。又依據第四站「試題說明」及「鏟裝機鏟料鋪平作業評審標準表」(參原處分卷一第53頁、第55頁),可知評審標準,分為1.技能標準要求、2.工作安全標準、3.標準作業時間10分鐘等3 項。其中技能標準又分為2 項評審內容,第1 項有2 個項次,評審內容有任何1 項次不及格,本項即評定為不及格;第2 項有6 個項次,評審內容有任何2 項次(含)以上不及格,本項即評定為不及格,全部合於評審標準者為及格。次查,原告參加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雖第一站至第三站均及格,惟第四站「技能標準要求」第2 項之「測試全程引擎未熄火」項次(備考欄記載第1 鏟)及「C 量測點鋪平厚度達到標準(高差20±5cm )」項次(備考欄記載量測值12cm)等2 項次評審內容為不及格,故第四站鏟裝機鏟料鋪平作業評審為不及格,致未達四站皆須及格,總評術科成績為不合格等情,有原告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評審總表及鏟裝機鏟料鋪平作業評審標準表在卷足憑(參原處分卷三第1 至2 頁)。是以,原告參加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之術科成績不及格,被告評定不予發證,經核並無不合。
2、關於108 年第1 、2 梯次挖掘機測試部分:經查,關於108 年第1 、2 梯次挖掘機測試部分,該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而依「重機械操作-挖掘機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參原處分卷一第57至76頁)其中「應檢人須知」、「測試試題」之規定,可知挖掘機測試試題共分四站,第一站為挖掘機目視機具檢查,第二站為挖掘機作業前檢查,第三站為挖掘機裝車作業及第四站為挖掘機挖溝回填整平作業,應檢人於同場次測試四站皆需及格且無缺考,術科測試結果才為及格。而其中第二站挖掘機作業前檢查部分,依據第二站「試題說明」及「挖掘機作業前檢查評審標準表」(參原處分卷一第64、66頁),可知評審標準區分為「時間標準要求」、「技能標準要求」及「工作安全標準」等3 項。其中「技能標準要求」部分列有「測試全程未壓線、未碰撞交通錐、後退行駛無迴旋上機體情形」、「作業後停至停車格內、挖斗平降至地面」等8 項次評審內容,有任何1 項次不及格,該項評定即為不及格;另關於第四站挖掘機挖溝回填整平作業部分,依據第四站「試題說明」及「挖掘機挖溝回填整平作業評審標準表」(參原處分卷一第73、75頁),可知評審標準亦區分為「時間標準要求」、「技能標準要求」及「工作安全標準」等3 項。其中就「技能標準要求」列有2 小項,其中第1 小項列有「回填挖溝區域達到平整」、「測試時無掃把式迴旋整平動作」等2 項次評審內容,有任何1 項次不及格,該項評定為不及格;第2小項列有「溝渠深度達到挖斗深(誤差±10cm)」等7 項次評審內容,有任何2 項次(含)以上不及格,該項評定即為不及格。次查,原告參加108 年第1 梯次挖掘機測試結果,雖第一站至第三站均及格,惟第四站之「技能標準要求」中第1 項所列「回填挖溝區域達到平整」項次(備考記載回填未完成退回)、第2 項所列「溝渠深度達到挖斗深(誤差±10cm)」項次(備考記載+25cm)等2 項次評審內容為不及格,其中「技能標準要求」之「回填挖溝區域達到平整」項次因回填未完成退回,經評定為不及格,致第四站挖掘機挖溝回填整平作業為不及格,而未達四站皆須及格,總評術科成績為不合格;另原告參加108 年第
2 梯次挖掘機測試結果,雖第一站、第三站及第四站均及格,惟第二站之「技能標準要求」中所列「測試全程未壓線、未碰撞交通錐、後退行駛無迴旋上機體情形」項次(備考記載壓交通錐)、「作業後停至停車格內、挖斗平降至地面」項次(備考記載未停至車格內)等2 項次評審內容為不及格,故第二站挖掘機作業前檢查為不及格,致未達四站皆須及格,總評術科成績為不合格等情,有原告10
8 年第1 梯次挖掘機測試評審總表、挖掘機挖溝回填整平作業評審標準表、108 年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評審總表、挖掘機作業前檢查評審標準表(參原處分卷三第3 至6 頁)附卷可佐。是以,原告參加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第1 、2 梯次挖掘機測試之術科成績均不及格,被告分別評定不予發證,經核亦無不合。
3、原告雖稱:原告在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之第一、二、三、四站,均表現良好無違規或不及格之事實,監評人員亦有拍照為證。又原告參加108 年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時,在第二站以右側履帶碰觸到交通錐,經檢閱挖掘機術科參考資料第20頁,顯示交通錐應設置於線外,而非設置於線內,影響挖掘機活動範圍,但現場卻擺設於線內,且監評人員違反術科考試不交談之規定等語。惟查,依據監評人員之說明表(參原處分卷三第7 至19頁),其等均表示係依相關法規從事監評工作,並無違規,且現場並無將交通錐置於線內之情形,亦無在監評間交談討論、拍照之情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至原告雖聲請鑑定,然如前所述,倘監評人員所為上開評分之判斷,就形式觀察並無具有顯然錯誤或有恣意濫用等情事,則其判斷結果,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不得再請求鑑定。復經檢視上開評審總表及評審標準表(參原處分三第1 至6 頁),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故被告關於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108 年第1、2 梯次挖掘機測試部分,所為術科成績不及格,且評定結果為不予發證之處分,依法確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挖掘機測試、第2 梯次挖掘機測試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追加合併請求被告賠償6,500 萬元,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成績通知單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權利自未受有侵害,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6,500 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訴願機關之訴願委員,到庭作證是否知悉前揭考試有舞弊之行為(參本院卷第281 頁),惟訴願委員僅係就原告提出之訴願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為判斷,並非前揭考試之監評人員,亦非術科考試時在場親自見聞事實經過之人,則原告聲請傳喚訴願委員到庭作證,即無必要;又原告固另聲請訊問監評人員、前揭考試之學員、現場教學教師、考場技術人員等,以資證明現場是否有拍照及是否知情有舞弊之事實,但依前開監評人員之說明表,監評人員均表示其等係依相關法規從事監評工作,並無違規,且現場並無將交通錐置於線內之情形,復無在監評間交談討論、拍照之情事,故原告上開聲請,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另原告固僅請求撤銷前揭成績通知單,而未請求課予被告機關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有無法滿足其訴訟之目的,然依前述,被告評定原告107 年電腦繪圖測試及108 年第1 梯次鏟裝機測試、第1 、2 梯次挖掘機測試之術科成績均不及格,不予發證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本院縱未闡明原告是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亦無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