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洪美娟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40之94號信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堂叔公洪萬居於民國46年9月7日去世,但原告申請到之除戶謄本卻記載其於18年便去世。原告詢問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地政事務所表示洪萬居於36年7月1日有辦理總登記,39年10月10日亦有登記設定地上權予他人之行為,士林地政事務所亦表示該除戶謄本記載錯誤。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文件內容有所矛盾,請法院查明為何戶籍謄本錯誤,並查出正確之除戶謄本,以便原告據以查出當時是否有公證遺囑,並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洪萬居之遺贈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洪萬居是否有遺贈權存在,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查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6、72號指定被繼承人洪萬居之遺產管理事件裁定,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北投444番地號,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詢問原告,其未指定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