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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志宏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67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參本院卷p91)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14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房屋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3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林○蓁(下稱「林君」)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且無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惟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查獲,初查乃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1,0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050,000元處1倍之罰鍰1,05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2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67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6日與林君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林君申請貸款,自行將訂約日期填載為103年11月22日。造成被告誤以為是「雙方合意」的日期,檢察官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惟其係載以「難以繩罪」,並未表示林君沒有變造日期,日期確實是林君填寫的。原告明知未持有一年以上,會被罰奢侈稅,賣屋簡利潤反而倒賠,難道會傻到連這點智商都沒有嗎?被告對於諸多情況都是推定,並非事實。

2.原告本身並無繳頭期款或貸款能力,且多年無工作,連健保費都繳不出。原告因經濟困難,需母及兄救助,維持基本生活,無奈債務增加,須售屋求現,以還兄、母及朋友之欠債,因此,本件交易為「非自願」資產移轉。

3.原告從未承認訂約日期為103年11月22日。金流不能代表最後流向,房屋出售不管是否借名都會先入原告戶頭,再還輔佐人(即原告之兄),且有借據為證,被告卻不採納,不能因贈與申請就不代表是借名。被告邏輯謬誤,原告多次說明本件為借名。

4.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於103年1月14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君,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據林君持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人壽)貸款之買賣合約書所載日期,認定「訂定銷售契約日」為103年11月22日,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參原處分卷p135-137)及新光人壽提供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參原處分卷p76-79)可稽,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核屬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特種貨物。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原處分卷p13-14)及契稅申報主檔查詢資料(參原處分卷p254-265),原告103年11月22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其名下另持有5戶房地,是無行為時同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買方林君持向新光人壽貸款之買賣合約書日期103年11月22日係經林君變造乙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三、…㈡經函詢後,辦理本案貸款之新光人壽覆以『林○蓁君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此文件由林君於103年12月23日交付影本予本公司前放款專員…』等情…顯見新光人壽取得本案契約書影本之時間,亦在告訴人(即原告)所稱『104年1月26日』之前,益徵買賣雙方於103年12月23日(新光人壽取得契約書影本之日)前,即已就契約之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否則豈有彼此留存未填載日期之契約書正本之理。㈢…依被告(即林○蓁)所提出之匯款單觀之,於103年12月19日、22日,被告之母王金鳳即已匯款200萬元給賣方所指定之人,該等匯款時間亦在被告向新光人壽申辦貸款之前,顯見被告或其父林○源主觀上認『於103年11月22日買賣雙方業就買賣契約之各事項達成合意』確有所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原處分卷p250-252)可稽。原告雖表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38號處分書駁回(參原處分卷p246-247)在案,是以,原告主張新光人壽提供之買賣合約書日期經遭變造,委不足採。

3.原告及新光人壽提供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參原處分卷p234-238、76-79),除了訂約日期不一致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契約條款包含了不動產標的、買賣價款、價款支付日期及方式、權利瑕疵之責任歸屬、過戶登記協力事項、稅費負擔及違約賠償等不動產交易重要事項,且經買賣雙方簽名蓋章。又依查得之買賣價款支付流程可知,買方支付各期價款之日期、金額及對象分別為①103年11月17日匯款230,000元至原告母親王○蜜帳戶;②103年12月19日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母親王○蜜帳戶;③103年12月22日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兄張○堅帳戶;④104年2月12日匯款4,540,000元至原告帳戶;⑤104年2月13日匯款260,000元至原告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參原處分卷p199-203)可稽。顯見原告與買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其他交易重要事項均已達成合意,且買方自103年11月17日開始履行支付價款之義務,並經原告指定之人收受在案。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綜觀整體議約、價款交付情形,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及目的已然呈現,難謂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而契約書上所載之形式締約日期,無論係103年11月22日或104年1月26日,尚不影響被告復查決定認定本件買賣契約至遲應於103年11月17日或之前已成立之判斷。此由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載以:「賣方張志宏(即原告)和買方林○蓁於104年1月26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張志宏在買賣前即清楚表示簽約日期需於104年1月後,因為有奢侈稅的考量。…雙方同意先把條件寫上,包括價款等…唯獨先不填日期。」益證締約日期僅為原告為避免特銷稅之考量,並不具有實質之經濟上意義。因此,原告雖仍執言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不足以證明林君無變造契約日期之事實,但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彰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被告既已查得買方基於履約而支付價金之實際情形,當即本於經濟實質而為稅法上解釋,林君有無變造形式上契約日期並非所問,原告主張容係誤解。

4.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其他房地5戶,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原處分卷p13-14)及契稅申報主檔查詢資料(參原處分卷p254-265)可稽,核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非自願性因素售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其兄張○堅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而張○堅係於102年1月2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迄其於103年1月1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止,未滿1年,尚無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一、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之「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之適用。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其兄張○堅「贈與」,張○堅已於103年1月9日申報並繳納贈與稅在案,並無利用原告名義購屋之情形,且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除部分流向原告之母及兄外,近7成價款係匯入原告帳戶,難謂原告未享有系爭房地之換價利得而僅為張○堅利用之人頭。再者,原告名下有多筆房地,張○堅似無以贈與方式,利用原告名義售屋以規避特銷稅之動機,設若張○堅為實質所有權人,其不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自行出售,反而因持有期間已超過1年(註:張○堅102年1月23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可適用較低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本件15%),則張○堅究有何理由透過迂迴贈與方式假借原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地而讓自己負擔更重稅負?依據現有查得資料及張○堅106年6月1日代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尚難認定張○堅所為贈與行為僅為借名之手段。況且,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核定之第7款,所規範之情節係指所有權人出售原先借名登記予出名人嗣經返還之房地,恰與原告主張其係受借名登記之情形相反,是以,原告主張均難憑採。

5.原告未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實質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計算應納稅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106年5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進行調查,復以106年9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60481673號函,輔導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補繳特銷稅以適用較輕裁罰倍數,惟原告仍未補申報並補繳稅款,違章事證明確。原告與買方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及分期收取價金時,明知持有期間未滿2年,涉及特銷稅之課徵,但為免除或降低稅負,乃藉填寫未來日期之方式以隱匿真實訂約日,進而混淆或增加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困難度,核其行為該當於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特銷稅,自應論罰。被告復查決定衡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非屬輕微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所得之利益(即漏報稅額)尚非微小,依據前揭法令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應按所漏稅額1,050,000元處2.5倍罰鍰2,625,000元,但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乃予維持原處罰鍰1,050,000元,並無違誤。

6.原告雖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買方林君涉有變造文書罪嫌,但刑事偵查與稅捐處分之存續係屬二事,原告仍應依課稅處分內容履行稅捐繳納義務,若未履行,被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進行稅捐保全措施,以確保稅捐順利徵起。因此,原告所稱先行繳稅及財產遭禁止處分不合理等語,容係對稅捐稽徵法令及程序之誤解,且與原告短漏特銷稅之違章事實應否論罰無涉。另原告因於107年9月26日提供張○堅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存單2筆(存單號碼:TA0000000、TA0000000,參原處分卷p339-343)作為本件特銷稅處分之擔保品,是原告之財產業於107年9月27日及28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參原處分卷p335-338)。

7.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為「贈與」,其受贈取得之成本原該認定為0元,但慮及現行贈與稅係按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核定贈與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有關受贈房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數認定成本。以本件而言,出售利得初估約為5,232,976元〔售價7,000,000元-受贈成本1,724,508元(公告土地現值1,015,908元+房屋評定現值708,600元)-契稅42,516元)〕,遠遠超過原核定本稅及罰鍰合計數2,100,000元。又裁罰倍數部分,考量原告有以填具不實訂約日致使稽徵機關可能陷於查核錯誤之積極逃漏特銷稅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較一般單純短漏報案件為高,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但原裁處時僅按一般短漏報案件之倍數(1倍)裁罰,已屬有利於原告,被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裁罰倍數,並無達誤,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不足採。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144)、復查決定(參原處分卷p301-289)、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9-44)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銷稅,除依法補徵稅款1,050,000外,按所漏稅額1,050,000元處以1倍罰鍰,是否適法有據?【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是否未滿1年,且無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1.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行為時】:「(第1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2條【104年01月07日修正,亦為現行法】:「(第1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第3條:「…(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條【行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第5條【104年01月07日修正】:「(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第7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第16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22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2.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3.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三)經查獲以利用他人名義以外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七、本院判斷:

1.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4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號,以及桃園市○○區○○段○○○○○○○號)。嗣於103年11月17日與林君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且無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惟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銷稅,經被告查獲,初查乃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7,0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1,0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050,000元處1倍之罰鍰1,050,000元。

①原告堅稱契約書上書立日期103年11月22日是林君所為,

與伊無關;且雙方所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104年1月26日與林君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於,匯款部分是林君自己所為,亦與伊無涉。不能因林君之行為而認為「核定補徵稅額1,050,000元,並處1倍之罰鍰」為有理由。查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通俗言之,當你說的等於我說的時,契約就成立;而我們按著所說的去做,就是契約之履行。本案買賣契約僅日期不同,在貸款程序中為「103年11月22日」,而原告持有中為「104年1月26日」,然由價金支付之情狀而言,為①103年11月17日匯款230,000元至原告母親王○蜜帳戶;②103年12月19日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母親王○蜜帳戶;③103年12月22日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兄張○堅帳戶;④104年2月12日匯款4,540,000元至原告帳戶;⑤104年2月13日匯款260,000元至原告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參原處分卷p199-203);而林君亦陳明「因雙方是親戚(買賣雙方之母親是姊妹),所以口頭雙方同意買賣成交,…全部由張○堅(原告之兄)分配付款(參原處分卷p204)」,足證103年11月17日之匯款,就是買賣契約之履行,而所謂之「口頭雙方同意買賣成交」最遲也是103年11月17日,經合計共703萬元,合於價金總額,及買方應負擔之相關規費。原告所稱合約書之記載,必有其一是正確;檢察官認為「103年11月22日」非真實,故「104年1月26日」則為真實者,是誤解於契約成立之真意,而無可採。②而原告於103年1月14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即

使如契約書所載簽約金為1/10,為70萬元;當103年12月19日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母親王○蜜帳戶之際,也是契約之履行。另經本院提示兩份契約書,及林君所稱「雙方是親戚(買賣雙方之母親是姊妹),所以口頭雙方同意買賣成交,…全部由張○堅(原告之兄)分配付款(參原處分卷p204)」為進一步釐清,本院訊明:法官問:買賣契約的時間是否為104年1月26日?原告輔佐人稱:對。而被告稱:原告及買方提供的都是104年1月26日的契約,但被告向貸款銀行查證的是103年11月22日的那一份(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79頁)。經提示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79頁,原告輔佐人稱:其他部分都一樣,但日期部分不是我的筆跡,因為我知道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我不可能在2年內出售系爭不動產,所以談好條件但日期符合才會出售。

再經「提示原處分卷第204頁即林○蓁之說明」,原告輔佐人稱:「這不是事實,並沒有口頭雙方同意成交,成交是指滿了2年才會成交,並沒有同意當時成交,因林○蓁要向保險公司借錢買房,她就自己寫日期上去,鉛筆寫的是當初我們談的日期,但賣的時候是104年1月26日的日期,這是林○蓁自己的疏忽,不能加在我身上」云云。

⑴查原告之輔佐人(其兄張○堅)稱「因為我知道有奢侈

稅的問題,所以我不可能在2年內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及「原告經濟上有相當之困難,故兄張○堅只好以贈屋的方式,使原告能每月收租金維持基本生活,無奈債務增加,需賣屋求現,還兄母及朋友,故賣屋是非自願(參原處分卷p57)」。由原告之輔佐人(其兄張○堅)稱「知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不可能在2年內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因為原告之兄張○堅,就系爭房地,有著數次交易,如桃園市○○區○○段○○○○○○○號之異動索引(參原處分卷p90-110):

A.張○堅於102年1月10日向林○珮購入序號052部分。

D.張○堅於102年1月23日向詹○茵購入序號126部分。

B.張○堅於102年1月23日向余○真購入序號138部分。

C.張○堅於102年1月23日向林○芳購入序號139部分。

E.張志宏於102年7月17日經張○堅受贈序號101部分。

G.張志宏於102年12月18日由吳○麗購入序號088部分。

F.張志宏於103年1月14日經張○堅贈與序號033部分。

I.張志宏於104年1月30日出售給林○蓁序號142部分。

J.張志宏於104年4月17日出售給王○雪序號093部分。⑵足見,張○堅於102年1月間4度購入永豐段1345-4地號

之部分土地,並於102年7月17日、103年1月14日2度贈與此地號之部分土地予原告,而原告張志宏亦於102年12月18日購入此地號之部分。故原告有3次取得之紀錄(2次經由張○堅之贈與;1次購入紀錄),而原告亦有有2次出售紀錄(1次是出售給林君,即本案爭議事件;另1次出售給他人)。如張○堅所稱「原告經濟上有相當之困難」為真實,則原告如何有資金為購入行為;如「張○堅只好以贈屋的方式,使原告能收租維持生活,之後出售還債」為真實,則原告何以受贈2次,張○堅又何以贈與2次。再經比對建物部分(○○○街00號6樓之1房屋,桃園市○○區○○段○○○○○號),係張○堅於102年1月23日向余善真購入(序號247部分),而於103年1月14日贈與給原告(序號038部分);而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出售給林○蓁(序號284部分),參見原處分卷p135-137;顯見張○堅稱「因為我知道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我不可能在2年內出售系爭不動產」是以自己為標準,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23日向余善真購入,而於104年1月26日出售,則無奢侈稅的問題。但本案情節不是【張○堅102年1月23日購入,而於104年1月26日出售】是不是要課張○堅奢侈稅的問題,而是【張○堅於102年1月23日購入,於103年1月14日贈與給原告,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初次匯款時間)或103年12月19日(匯款超過簽約金之時間)】是不是要課原告奢侈稅的問題,二者不容混淆。

⑶本件買賣之標的,為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號,以及桃園市○○區○○段○○○○○○○號;持分均為60/10000),而經比對土地之交易情形,足以知悉原告及其兄數度購入該社區房地,經出售「○○○街00號6樓之1」後,原告名下尚有「○○○街00號13樓」「○○○街00號12樓之2」參見原處分卷p14(106年8月之資料);而這與上開「故原告有3次取得之紀錄(2次經由張○堅之贈與;1次購入紀錄)參原處分卷p136(106年6月之查詢資料)、p125(107年7月之查詢資料)」相當。故原告稱經濟上有相當之困難,故兄張○堅只好以贈屋的方式,使原告能每月收租維持生活,無奈債務增加賣屋求現還債,故賣屋是非自願者;實無可採。

③按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需非書面不可,當你說的等於我說

的時,契約就成立;而我們按著所說的去做,就是契約之履行。本案由價金之支付來觀察契約之履行,而由103年11月17日(初次匯款時間)或103年12月19日(匯款超過簽約金之時間),來認定契約之成立時間(103年11月17日或103年12月19日),相較於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受贈取得該所有權。故原處分以原告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且無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惟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銷稅經查獲,乃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7,0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1,0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050,000元處1倍之罰鍰1,050,000元,應屬有據。嚴格而言,原告張志宏於104年1月30日出售給林君者,係於104年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參見原處分卷p113),若如原告所稱是於104年1月26日才簽訂買賣契約,4天之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幾乎是不可能;而原告企圖以104年1月26日為簽約日期之買賣契約書,意圖矇蔽奢侈稅之課徵(行為該當於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奢侈稅,若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但被告初查已經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乃予維持原處罰鍰1,050,000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當無違誤。就此,自無需再行斟酌原告出售之利得與逃漏奢侈稅之補稅罰鍰間,是否受益少而補罰過重之情事,亦此敘明。

2.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