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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1號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浿蓉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李湘榛林小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73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報考107年度第2梯次建築物室內設計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應作成術科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82、83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10月14日參加被告辦理之107年度第2梯次建築物室內設計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稱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評定學科成績及格,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被告於108年1月3日寄發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以原告術科成績總分為57.35分,未達60分,複查結果仍為不及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參加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當日下午,考場座位附近柱子下方出現1隻蜈蚣,非常害怕被咬,後來蜈松不見了,導致身心恐懼而嚴重影響考試進度及作答能力,且因擔心造成其他考生驚慌引發混亂,而未當下向監考人員報告環境問題,以致原告作答嚴重失常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報考之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應作成術科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參加之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依其評審表及評審總表,上午試題(A卷)得分17.5分、下午試題(B卷)得分39.85分,總計57.35分,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經被告複查確認上述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復知原告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並無違誤。

(二)臺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惇敘工商學校)係符合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21條第2款規定資格,並經評鑑建築物室內設計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合格場地。另依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下稱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第10點規定,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現場之環境、機具設備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即時提出由監場人員處理,測試結束後,不予處理。而據測試當日試場處理紀錄所載,並無應檢人對試場環境提出疑義,原告未當場即時提出,自不得事後據以質疑檢定結果之公正性。

(三)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上、下午試題總成績得分達60分以上為合格。測試前由該職類題庫命製人員集中命製術科保密試題及彙整參考答案,且於評閱前召開講習暨評閱標準協調會議,由題庫命製人員依試題規定講解評分標準,並與監評人員針對評分實務充分討論,建立齊一評分標準與共識,並採初、複閱之方式辦理。而監評人員須參與培訓及研討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評人員資格,評定內容涵蓋應檢人作答設計實務、繪圖(表)技法技巧之展現等,其判斷方式與單純是非題或選擇題採電腦系統線上閱卷唯一答案之評分方式不同,須由監評人員本其專業學識及實務經驗,依評分標準以嚴謹態度審慎針對應檢人作答內容為客觀、公平、公正之綜合評分,且監評人員執行閱卷評分工作,具有程序之正當性,並明確記錄於評審表,依形式觀察,並無漏未評閱或登錄錯誤等明顯錯誤情形,基於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難以重現之特性限制,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所評定成績結果自應予以尊重,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通知單(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2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術科成績總分為57.35分,未達60分,複查結果仍為不及格,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考試座位附近出現1隻蜈蚣,導致身心恐懼而嚴重影響其考試進度及作答能力,應判令其成績及格等語,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制定有職業訓練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1條規定:

「(第1項)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第2項)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第1 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 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次按依前揭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又依前揭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時(106年10月3日修正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1條前段規定:「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卷。……」第15條規定:「(第1項)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第2項)前項閱卷及評分方式,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第4項)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53條規定:「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之試題及試場環境,有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評人員予以記錄,未即時當場提出並經作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理。」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上開辦法、規則乃依據職業訓練法第33條授權訂定有關技能檢定考試規範、試題科目及成績評定等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母法立法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二)又按考試(包含檢定)決定涉及專業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一致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另有關應考人術科成績之評定,由術科考試監評人員依其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之測試實作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無違背法令之處,法院應予尊重,應考成績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定,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14日參加被告委託惇敘工商學校辦理之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該項測試係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分為上午試題(A卷),測試時間為3小時,配分30分;下午試題(B卷),測試時間為4小時,配分70分;由不同評閱人員擔任初閱及複閱工作,以60分為及格。原告就術科測試所繪製之圖說經初閱及複閱結果,於A卷之空間意象透視表現圖項目得分9.5分、詳圖A大樣圖繪製項目得分2分、詳圖B大樣圖標註項目得分6分,合計17.5分;B卷之平面配置圖項目得分17.25分、天花板平面圖項目得分12.25分、指定單元空間之二向立面圖項目各得6.2分、4.15分,合計39.85分,兩卷總分為57.35分,尚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有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應檢人須知、試題說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2、16至36頁),經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評定原告參加系爭檢定之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下午應試時,因測試場地有蜈蚣出現而恐懼害怕,失去理智判斷,擔心其他考生驚慌引發混亂,不敢向監考人員報告,致嚴重失常,應判令其成績及格云云。惟查惇敘工商學校受被告委託舉辦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其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於103年7月14日經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評鑑合格,有評鑑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頁)。是原告應試所在之惇敘工商學校符合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21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為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合格場地之單位,並無事證足認其檢定場地有瑕疵或不合格之處。至於原告所述座位附近柱子下方出現1隻蜈蚣,縱然屬實,係屬無法預測之突發狀況,且非人為疏失或場所瑕疵所造成,並無上述評閱顯然錯誤之情事,自難以此理由變更檢定評閱之結果。況應檢人遇有上開突然狀況,參酌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第10點等相關規定,應即時向監場人員反應處理,以便排除狀況,亦使應檢人事後欲主張權利時有所憑據。惟原告未當場及時提出由監場人員處理,其主張之事由並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已無從事後獲得驗證,更無以評斷其對系爭檢定之影響程度,自不得據以質疑檢定結果之正確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評定原告術科成績為不及格而不予發證,於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