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魁元

李潘月劉秀桃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游登良(處長)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16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下列地號土地地上物不予補償之部分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徐魁元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三)被告對原告李潘月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四)被告對原告劉秀桃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五)原告李潘月、劉秀桃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李潘月、劉秀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配合國家國土復育政策與國家公園區內自然保育及景觀維護所需,奉行政院以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3000378號函核准自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撥用花蓮縣○○鄉○○段○○○○號等14筆國有土地。訴外人徐景奇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下同)○○00號建物(嗣由徐景奇之子,即原告徐魁元繼承)、原告李潘月所有○○OO-O號建物、訴外人闞元鴻所有○○OO號建物(嗣由訴外人林若喬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劉秀桃所有OO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14筆國有土地範圍內,上開4人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分別承租花蓮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期間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該契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2款第1目規定明訂「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乃分別以98年6月12日、6月26日函通知上開4人終止租賃關係。嗣原告於105年9月8日陳情,案經被告以105年9月29日太企字第1050004847號函通知訴外人李正雄轉知其他聯名陳情住戶略以:「……三、又查臺端等於撥用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定期租約,契約書中明載終止租約條款,又合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3款已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事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該局業函文通知臺端等自98年4月終止租賃關係在案,依該合約規定租約終止即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四、本案辦理土地撥用時,該等地上物拆遷補償係參照『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並委託花蓮縣政府辦理土地地上物查估,惟經多次協調皆未與臺端等取得共識。本處近年配合內政部國有不動產清理活化督導小組計畫積極處理並研擬方案,惟公地撥用與土地徵收不同,綜查本案補償金及救濟金均無明確法源作為憑辦依據。……」嗣李正雄、原告李潘月分別以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建物損失補償金,案經被告以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說明:……

三、……經查臺端等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未有臺端所述:『……撥用取得土地後應依拆遷建築改良物之程序,按戶給付損失補償金。』之規定;另該契約書已載明:『五、其他約定事項【(十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仍請臺端儘速騰空返還土地。」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為10年。又系爭土地係於98年4月23日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權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情形),是至遲在國有財產局花蓮辦事處於98年6月12日函原告系爭土地已奉行政院核准被告撥用,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歸於消滅後,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相關補償,法律並未設其他限制,更不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6月底原告收到該通知之時起算至108年6月底。是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5日年多次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且待被告108年1月11日為本件駁回處分,即於108年2月14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旋於內政部不受理其訴願後,復於108年6月19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應認原告之時效已因107年11月22日之請求而中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二、次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同理,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及第516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度,客觀公平判斷之。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法第5條規定徵收之;暨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因同條第1項第1、第3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應屬上開解釋之體現。又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就遇有第1款『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及其他2款情形,均規定得『解約收回』;於符合第1款情形時,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4031號判例意旨,固係因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終止);惟解釋上自不因該法律關係消滅原因與條文用語『解約』不同,即認因權利不能並存歸於消滅情形不在該條補償規定範疇,否則該條第2項關於承租人因前項第1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將無以適用。另觀該條項規定並未明文必須由國產局辦理補償,且參酌前揭行為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可知有權辦理補償業務之機關並非國產局而為被上訴人,此由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及○○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亦明。又此項補償規定,乃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容以私法契約予以排除。查上訴人與國產局所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四、(十五)雖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然屬上訴人與國產局間私法約定,況該約定亦明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始不得要求補償,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應認屬租約所稱之『法令規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等向國有財產局花蓮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嗣因土地撥用予被告,並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等之租賃契約即因撥用而終止,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法第5條規定徵收之;暨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因同條第1項第1、第3款規定,關於土地改良物因租賃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再者,系爭土地撥用前,原告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行為;其請求損失補償者,亦為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而「提前」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應認屬租約所稱之『法令規定』,原處分徒以「該租約記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顯與前揭實務見解相違背,並不可採。

四、次查,被告曾於97年1月23日召開查估作業協調會,又於97年8月27日辦理查估事宜,欲辦理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此有被告函文可佐。98年12月1日更召開研商「天祥合署辦公室前公有土地之私有地上物補償」第二次協調會議,自承應對合法建築物予以補償,益徵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補償地上物處分。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申請撥用所受之損失,當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意旨,亦可知被告確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補償之責。原告本依法於承租土地上合法使用,惟遭被告申請撥用,並提出撥用不動產計畫書表示會依規定辦理補償事宜。然至98年後遲至今日均未補償,並於108年1月11日以「該租約記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可見被告之行政行為,未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被告既已申請撥用並表示欲補償,迄今又未依法補償,以致原告之合法權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誠信原則等法理,被告應依法對原告所受損害為補償之處分等情。

六、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乙事,原告均予以否認:

(一)蓋因系爭建物係早於5、60年間,退輔會因原告等人父祖輩開墾中部橫貫公路或蘇花公路有功之情況下,乃同意渠等父、祖輩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此可參當年原告徐魁元父親徐景奇與退輔會之協議書、相關新聞及原告李潘月之夫李正雄亦有行政院頒布之橫貫公路修建工程獎狀可見一般,決非被告所稱原告等人係佔用國有土地在先,興建系爭建物在後之情;且國產署自與原告及父祖輩簽約之始,即清楚知悉上開情事,否則若原告等人係違法興建系爭建物,國產署何以每年均配合換約,從未停止續約,被告機關所辯顯與實情有違。因如要查明上開事實,實需向行政院退休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國有財產署等各部會詳細調閱資料及卷宗,即早聲請調查證據,且被告早於前案民事訴訟當時即明知上情,然卻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才提出上開答辯,意欲使原告無法就此部分提出證據,甚至聲請調查相關事證,故認為被告意圖延滯訴訟或係其自身之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已有礙本件訴訟終結,鈞院依法得駁回之。倘若鈞院不予駁回被告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則懇祈准予向行政院退休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國有財產署等部會調查上開資料。

(二)另外,同樣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訴外人黃炳榮,與原告等人均為相同情況,但在原告等人另案被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前,卻獨自獲得被告之拆遷補償費,此部分亦使原告難以接受,何以同樣情況之其他住戶卻能獲得拆遷補償,是否有相同事務卻為不同處理之情形,亦使人民難以信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顯然係倒果為因之論述,蓋原告等人之父、祖輩,當年因開墾有功,才獲退輔會協調相關政府單位同意居住於系爭土地,並透過國產署與渠等訂立租約,每於屆期前即無條件換約直到系爭土地因撥用與被告之緣故方才終止租約;且渠等均為退伍榮民,若非獲得國家機關同意,原告等人何以需要千山萬里跑來花蓮縣秀林鄉之山上居住,換言之,渠等決非被告所稱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進而興建房屋,而係經過包含退輔會、國產署等單位同意後,渠等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至為灼然。而地上物之補償本不以有辦理保存登記為限,被告所辯顯與土地徵收條例及國有財產法等規定不符。

七、並聲明:

(一)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16148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徐魁元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三)被告對原告李潘月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100、1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四)被告對原告劉秀桃就坐落花蓮縣○○鄉○○段106、106-1、10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等3人起訴請求撤銷標的係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所作成之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文,而系爭函文係被告機關針對原告李潘月於108年1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為之回覆,然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位處僅載明原告李潘月1人,未有原告徐魁元與王淑子等2人,可見原告徐魁元及王淑子等2人並無向被告機關為申請之行為,故原告徐魁元與王淑子等2人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李潘月部分詳后述),乃不符起訴之要件,且屬無法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規定,自當駁回,始為適法,應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98年間為執行「國家公園計畫」,向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花蓮縣○○鄉○○段○○○○號等14筆國有土地(包含本件文山段100、102、106、10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此有行政院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3000378號函可稽。而被告機關撥用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尚有原告徐魁元之父徐景奇(已歿)使用文山段102地號土地;李潘月使用文山段100地號土地;劉秀桃使用文山段106、106-1地號土地,遂依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等人將分別使用之土地即文山段100、102、106、106-1地號等土地清空並返還予被告,但渠等並未配合辦理,被告機關為此於105年7月29日起訴請求原告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等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被告機關,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告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等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被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6日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可查。然原告李潘月(原告徐魁元、劉秀桃部分已如上述)因不服上揭民事請求返還土地之第二審判決,而於108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機關,並執其前與國有財產局(署)間文山段1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機關為補償,被告機關於同年月7日收悉後即於同年月11日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復原告李潘月,除說明原告李潘月前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無請求補償之約定外,並請求原告李潘月儘速騰空返還土地予被告機關。然觀諸被告機關上揭回覆之函文乃針對原告李潘月之陳情事項進行回覆,亦即說明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無請求補償之約定,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李潘月對非行政處分之函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況且,訴願決定亦認被告機關上揭函文回覆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更可見原告李潘月對於被告機關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適法。

三、職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如前述,倘未經「合法申請」,行政機關亦未以准駁之處分,而逕提起之訴願自非合法;同理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亦同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本件原告徐魁元、劉秀桃並無向被告機關為申請之行為,則其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即無依據;原告李潘月以被告機關所為非行政處分之函覆即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為爭訟之對象,應屬起訴要件不備。從而,原告徐魁元、劉秀桃、李潘月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機關108年1月11日函,提起撤銷行政處分及課與義務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原告等人所主張本件補償乃係針對「建築改良物」而為拆遷補償之請求,此觀諸原告李潘月之存證信函、原告等人之訴願書、原告等人之起訴狀即明,然查:原告徐魁元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原告李潘月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原告劉秀桃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等建物,均係在渠等承租國有地前即已興建完成,且為無權佔用國有土地,並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所是認:「與本件係上訴人(按:原告等3人)無權占有國家公園土地並自行興建建物,顯有不同」,因此對於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管理機關而言,本應屬民事不法之行為,自不得對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主張任何權利。再者,上開建物均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建物所使用之土地亦非其所有,其建物為違章建築,當無疑義,縱原告等人曾承租建物坐落之土地,然並不因是否曾經承租或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機關所撥用,而使無權佔用且非法之違章建築變為合法之建物,甚得主張撥用補償,若係如此,不啻鼓勵無權佔用國家土地藉此獲得補償之利益,亦與不法行為不受保障之原則有違。

五、原告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等人之建物均未取得建築執照,係於承租前即已不法存在,並非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興建者,屬違章建築,非值得保護之利益,故原告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等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可知,需用土地機關對需用地上之改良物是否準用徵收之規定具有裁量權,應綜觀一切客觀情事如:改良物是否為合法取得、是否另有不法等情事,而予以決定是否對需用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加以徵收,並非國有土地一經撥用後即應以徵收補償方式,對私有土地改良物補償,合先述明。

(二)且縱使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然依該條規範意旨而論,本件地上物並無取得建築法第28條所定之建築執照,乃為違章建築,自屬依法令不得建造者,殊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人本來就不能請求向原出租機關主張補償,更遑論得向被告機關主張補償。

(三)次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以及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之。」可知,係指公有土地由不同行政機關使用之問題,故土地撥用之客體為公有土地,並非私人之土地,與土地徵收之客體有間,而對人民財產權之影響亦有輕重之別,又徵收直接使人民對土地及因土地所生之權利移轉予國家或直接歸於消滅,直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撥用則通常不造成人民財產之損害,且土地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僅為管理機關之變更,故在影響之手段上兩者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對撥用土地地上改良物之補償,不應直接比照土地徵收,而予以補償,應視土地撥用對人民財產權影響是否已達徵收之強度,以及人民對於撥用土地利用關係之信賴利益態樣,而判斷是否比照土地徵收之方式予以補償。是本件原告等人之建物既為承租土地前即不法佔用而興建,並非因信賴撥用土地之利用關係而興建,不具有任何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揆諸前開所述,被告機關自無對原告等人為撥用補償之必要。

(四)再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然依該條規範意旨而論,本件地上物並無取得建築法第28條所定之建築執照,乃為違章建築,自非經原出租機關許可而興建者,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人本來就不能請求向原出租機關主張補償,更遑論得向被告機關主張補償。

六、又,原告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等人之建物既為違章建築,且並無「受有財產權之侵害或限制」,更無達到「特別犧牲」之程度,故原告等人援以土地徵收條例、國有財產法等規定或法理主張損失補償,請求被告機關應作成撥用補償之處分,洵屬無據:

(一)查本件原告之建物財產權並無因系爭土地撥用而遭受侵害:

1.原告等人所主張本件補償乃係針對「建築改良物」而為拆遷補償之請求,此觀諸原告李潘月之存證信函、原告等人之訴願書、原告等人之起訴狀即明,應先敘明。

2.承前所述,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均未依法取得建築執照,而為違章建物,故可徵渠等興建系爭建物時,建物座落之土地所非其所有,且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興建,至為明確。換言之,原告等人承租國有地前即已興建系爭建物,且為無權佔用國有土地,故對於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管理機關而言,本應屬民事不法之行為,是原告等人自不得對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主張任何權利,當無疑義。縱原告曾承租建物坐落之土地,然並不因是否曾經承租或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機關所撥用,而使無權佔用且非法之違章建築變為合法之建物,甚得主張撥用補償,若係如此,不啻鼓勵無權佔用國家土地藉此獲得補償之利益,亦與不法行為不受保障之原則有違。

3.更有甚者,系爭土地撥用並無造成原告等人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改變,亦即並無發生「徵收」效力或效果;且亦無對於原告等人之「建物」此一財產權造成侵害或限制之情形,亦即原告仍得就其所有之建物為正常之使用、收益,未受有任何限制(按:至於就建物座落之土地是否具有正當使用權源,乃另一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與本案無涉)。是以,本件原告之建物財產權並無因系爭土地撥用而遭受侵害、限制,故原告等人空言泛稱受有財產權侵害進而主張損失補償,顯與法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

(二)查本件原告等人並無受有損失達到特別犧牲之程度:

1.按人民使用國有財產本較一般私人財產負有較高之社會義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可知,非公用財產隨時得因機關欲踐行國家任務,而由需用機關申請撥用,作為實踐國家任務之用。因此,非公用國有財產之使用人當然亦受國有財產極高社會公益性之義務所限制。

2.經查,依原告等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就系爭國有地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五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點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1.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3.出租機關因開發使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參原證1)可知,原告等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時,即已預見自己之租賃契約負有較高之公益義務,隨時有因上開情事遭出租機關終止之情形,不致有特別犧牲之情形。

3.甚且,同條第(十三)點更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可見得原告等人於承租時,已知悉租約無論提前或屆期終止時,均負有將國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出租機關之義務,亦即縱被告機關未撥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亦需於租約到期後,依約騰空土地返還予出租機關,更況原告等人之建物本屬違章建築,有行政不法之情事,且未經國家同意即擅自建築,亦有民事不法侵害國家之權益,在具有行政、民事雙重不法之情況下,原告等人應得預見有隨時遭國家排除侵害之可能,從而難謂原告等人有何因系爭土地遭撥用而負擔超出其主觀預見範圍之不利益,並造成特別犧牲之情事。

4.再者,原告等人之租約於98年4月經當時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依約終止(縱依原租約期限亦應於100年12月31日屆至),然原告等人並未依約騰空返還土地與出租機關而仍繼續長久不法占有使用,直至被告機關於108年3月對原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嗣始取得民事請求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始執行拆除完畢,原告等人始騰空返還土地予被告機關,故原告等人無權佔用期間長達10年之久,原告等人已充分使用違章建物獲得諸多不法佔用之利益,實難認原告等人有因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遭終止,受有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而需予以補償之情形。

5.且依前大法官吳庚之見解,損失補償之要件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所謂值得保護之利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非財產上利益,涉及人之基本法律地位若因公益而特別犧牲應予補償固無疑問;財產權則有審究之必要,例如違法興建之違章建築、造成重大汙染之裝置…,既非值得保護之利益,自亦無必須補償之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第733頁參照,附件7)。是本件原告等人之建物既屬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衡諸前開說明,其客觀上顯然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自不得依特別犧牲原則請求被告機關為撥用補償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建物本身之財產權並無因撥用而受侵害或限制,且既屬不值得保護之違章建築,而無因撥用而受有「特別犧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損失補償自與要件不符,被告機關當無為補償處分之義務,且被告機關對撥用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是否應為徵收補償有裁量權,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主張依相關規定及特別犧牲原則,請求被告機關補償,實屬無據。

七、查本案已於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而原告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109年3月9日行政陳報狀為相關主張及證據,就該部分之主張及證據請鈞院無庸審酌,應先敘明。且原告等人於起訴時即應提出渠等所有建物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或聲請調查證據,但原告等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或請求調查證據,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已為明確,因此原告等人具狀請求向退輔會及國產署調閱渠等承租之相關資料,自不應准許。被告已於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本案實體理由之答辯,並且論及何以本件並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等語,故不符合損失補償請求之要件,而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同樣是針對本件不符合損失補償之各項要件而為論述,亦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而為駁斥,誠為原實體答辯理由之補充,並無提出原處分卷外之新證據資料,故無任何遲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

八、兩造就「原告等人所有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原告等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另案民事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故上開爭點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一)查原告行政陳報狀第3頁所稱系爭建物係早於5、60年間,退輔會因原告等人父祖輩開墾中部橫貫公路或蘇花公路有功之情況下,乃同意渠等父、祖輩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決非被告所稱原告等人係佔用國有土地在先,興建系爭建物在後之情等語云云,並提出退輔會協議書、相關新聞及獎狀為憑。然而,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物業經另案民事判決予以審究,並認定原告等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屬無權占有國家公園土地即系爭土地並自行興建建物之情形,揆諸前揭所述,原告等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應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

(二)又原告等人雖辯稱並否認渠等所有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云云,惟查,原告等人之建物業經另案民事決認定為僅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且原告亦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這些人當時都不知道該怎麼申請建築執照或辦理保存登記」(參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4至15行),堪認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確實為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故原告等人否認渠等所有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洵屬無據,亦違另案民事確判決「爭點效」之效力。

(三)論此,本件原告等人於109年3月9日行政陳報狀所為「退輔會同意渠等父、祖輩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非佔用國有土地在先,興建系爭建物在後並非違章建築」等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亦經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予以辯論且由民事法院為實質審理,且原告等人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並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故本件訴訟兩造自應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而有「爭點效」之效力,即原告渠等所有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無「爭點效」適用,然原告等人所有建物為違章建築乃原處分卷內已存在之事實,被告機關僅為事實補充陳述並非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就卷內已存在事實即原告等人所有建物為違章建築乙事為調查,不受兩造之主張為拘束,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機關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內政部108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16148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8年6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302295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97年1月29日太企字第0970010379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97年8月14日太企字第0970012929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98年12月4日太企字第0980014576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行政院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3000378號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107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見訴願卷第117至120頁)、108年1月5日存證信函(見訴願卷第133至136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或僅為觀念通知?是否僅為重申被告105年9月29日太企字第1050004847號函意旨?

二、原告徐魁元及王淑子等2人是否有向被告機關為申請之行為,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適法?

三、原告等是否受有特別犧牲之損害?有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原告等位於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縱屬違章建築,是否即無國有財產法第44條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又關於國有不動產撥用,行政院定有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相關機關學校適用之依據。

(二)行為時(98年4月,即92年1月15日財政部臺財產接字第092000142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4點)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

(三)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1、第3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四)行為時(98年4月,即91年12月11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五)行為時(98年4月,即91年12月11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二、被告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是為行政處分:

(一)被告雖主張被告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乃重申被告105年9月29日太企字第1050004847號函意旨,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

(二)惟被告105年9月29日太企字第1050004847號函(見訴願卷第62頁),乃因訴外人李正雄(原告李潘月之夫)等人9月8日致總統陳情書,經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105年9月21日院臺東服字第1050092076號函交辦,被告因而通知訴外人李正雄「轉知」其他「聯名陳情」住戶,該函副本並送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部營建署、被告處長室、企劃經理科,該函並未送達原告李潘月等人,且該函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其顯然只是針對「陳情案件」之處理,並非就原告李潘月等人之請求予以否准;而訴外人李正雄於107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補償時(內含原告等三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連署書,見訴願卷第117頁),被告107年12月11日函覆稱「有關臺端等人請求……拆遷補償費用1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11月27日業已宣判(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敬請依法院判決辦理」(見訴願卷第146頁),亦僅告知被告己經民事勝訴確定之事實,並未敘明否准原告等三人給付拆遷補償費用之「公法上理由」,亦難謂行政處分,反而李潘月於108年1月5日代表原告三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用(理由詳後),敘明「被告107年12月11日函覆(被告已經民事勝訴確定)與我們請求之事項互不相干」(見訴願卷第134頁),被告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即原處分)才又再敘明公法上理由,否准原告前揭公法上之請求,並送達予各原告,被告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即原處分)自屬否准之行政處分,而非重申被告105年9月29日太企字第1050004847號函意旨。被告主張「原告徐魁元、劉秀桃、李潘月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機關108年1月11日函,提起撤銷行政處分及課與義務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請求補償,乃主張公法上之請求權,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容以私法契約予以排除,被告以原處分敘明公法上理由,否准原告等公法上之請求,其訴願自屬公法上損失補償爭議事件,並非民事事件。訴願決定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事宜……,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不予受理」云云,亦有誤會。

三、原告徐魁元及王淑子等2人有向被告機關為申請之行為,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屬適法:

被告雖主張「原告徐魁元、劉秀桃並無向被告機關為申請之行為,則其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即無依據」云云,惟查原告李潘月於108年1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訴願卷第133至136頁),存證信函之「寄件人」雖僅原告李潘月1人,然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徐魁元及劉秀桃等2人亦為請求人,原處分之受送達人亦包括原告徐魁元、劉秀桃,若徐魁元及劉秀桃等2人並非請求人,原處分何必送給其二人?何況訴外人李正雄於107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補償時,該存證信函內含原告等三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連署書(見訴願卷第117頁),亦難謂原告徐魁元、劉秀桃並未向被告機關申請拆遷補償費,是原告徐魁元、劉秀桃既已向被告機關申請拆遷補償費遭原處分否准,其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等受有特別犧牲之損害,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且原告等位於「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縱屬違章建築,仍有國有財產法第44條之適用:

(一)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同理,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及第516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度,客觀公平判斷之。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法第5條規定徵收之;暨國有財產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因同條第1項第1、第3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應屬上開解釋之體現。又上開國有財產法第22條第1項就遇有第1款「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及其他2款情形,均規定得「解約收回」;於符合第1款情形時,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4031號判例意旨,固係因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終止);惟解釋上自不因該法律關係消滅原因與條文用語「解約」不同,即認因權利不能並存歸於消滅情形不在該條補償規定範疇,否則該條第2項關於承租人因前項第1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將無以適用。另觀該條項規定並未明文必須由國產局辦理補償,且參酌前揭行為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可知有權辦理補償業務之機關並非國產局而為被告,此由本件被告曾於97年間就系爭公有租地景觀改善事宜召開協調會並同意後續相關地上物查估作業辦理(見本院卷第49-62頁)亦明。又此項補償規定,乃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容以私法契約予以排除。

(二)查原告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就系爭國有地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五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三)點雖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然屬原告等與國產局間私法約定,況該約定亦明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始不得要求補償,上開國有財產法第22條規定,應認屬租約所稱之「法令規定」。是國產局縱終止租約,而亦非解除租約,原告亦非不得向被告訴請補償。

(三)再以公地撥用後,原告等之承租人權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斯時其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然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至原告等於系爭土地撥用與被告後,未依租約約定主動交還土地繼續占用,固非合法,然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交還土地並返還占用期間不當利得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之另事,兩者性質不同。是原處分以「原告等與國產局之租約有上開不得要求補償約定,且國產局花蓮分處已以98年6月12日函通知自98年4月起終止租約(見訴願卷第23-26頁),原告依民事確定判決本應騰空土地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自非有據。又系爭土地撥用前,原告等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行為;其請求損失補償者,亦為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被告主張「原告承租當時,自租約即知其租賃權隨時有可能為國家任務所使用而遭終止,斯時應負騰空交還土地之義務,原告並無特別犧牲之損害,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且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違法行為,自無須補償」云云,尚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等人所有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原告等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原告等人於109年3月9日行政陳報狀所為「退輔會同意渠等父、祖輩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非佔用國有土地在先,興建系爭建物在後並非違章建築」等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另案民事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故上開爭點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原告等所有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應無償收回,原告等不得請求補償其現值云云。

(五)惟查被告於本案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徐魁元辯稱其被繼承人徐景奇與闞正武曾與退輔會訂立系爭協議書,徐魁元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李潘月係向闞正武購屋,林若喬所拍定之○○OO號建物前手為闞正武,故其等均為有權占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

一、徐、闞等二員應遵照會令…將原有違建自動拆除,並遵照指定地點另行重建。二、經輔導會花蓮聯絡中心黃幹事新城分局黃巡官,天祥派出所鍾主管實地勘察,並遵照輔導會王技正次至天祥指定地點,一致認為以天祥派出所後面山邊較為偏僻適宜…兩人所使土地,以不超過四十平方公尺。三、此項使用土地經一致協議,僅係暫時借用,如將輔導會遇有必要,借用人徐、闞二員應即無異議交出,惟仍請另為指定地點遷建。…。」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準此可知,系爭協議書對徐景奇、闞正武所得使用之土地並未明確指明,則該協議書所載之「天祥派出所後面山邊」,是否即為本件4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之○○OO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面積106.58平方公尺)、○○OO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面積109.43平方公尺)、○○OO-O號建物(面積134.84平方公尺)、○○OO號建物(面積218.08平方公尺)等4棟建物,無論何棟建物均遠超出系爭協議書所載允許闞正武、徐景奇2人合計得使用之40平方公尺,更何況合計之後,更遠超過該協議書所約定面積高達10數倍之多,顯難認本件4棟建物所占系爭土地為該協議書同意徐景奇、闞正武使用之土地】(見原處分卷第35頁),是原告於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後始補提出前揭「徐景奇與闞正武與退輔會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自非不得審酌。該協議書固未明確指明徐景奇(原告徐魁元之被繼承人)、闞正武(原告李潘月係向闞正武購屋),所得使用之土地(天祥派出所後面山邊),是否即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但顯然輔導會當時有同意徐景奇、闞正武依退輔會指定之地點遷建,且依當時(54年間)時空背景,此遷建之建物顯不以「合法建物」為限。

(六)被告書狀坦承「參、原告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等人之建物均未取得建築執照,係於承租前即已不法存在,並非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興建者」(見本院卷第212頁),可知原告等之建物係於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且均未取得建築執照。然原告等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見訴願卷第138頁至144頁)六、特約事項3、均載明「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出租人只要求「國有基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並未要求此國有基地上之房屋是「合法建物」,可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簽訂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初,即知國有基地上有「違章建物」,但仍同意出租,顯已就系爭國有基上之系爭房屋為「事後同意」,難謂系爭房屋增建或改良部分,未經出租機關許可;再參照前揭「徐景奇與闞正武與退輔會所訂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1頁),更可知因依當時(54年間)時空背景,因退輔會已同意徐景奇與闞正武遷建其「違章建物」,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簽訂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初,才會明知國有基地上有「違章建物」,但仍同意出租,自難謂系爭房屋增建或改良部分,未經出租機關許可,是原告等位於「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縱屬違章建築,仍應有國有財產法第44條之適用,被告對原告等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但原告李潘月、劉秀桃等人非位於「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國有財產法第44條之適用:

原告徐魁元僅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告李潘月僅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劉秀桃僅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被告對原告等所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固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但系爭建物所占用前揭承租土地以外之部分,並無國有財產法第44條之適用,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補償請求,尚無違誤。

六、綜上,訴願決定原處分就「原告等所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否准補償,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反予不受理,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應就原告已承租土地(即花蓮縣○○鄉○○段○○○○號、102地號、10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李潘月、劉秀桃等人非位於「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原處分否准補償,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亦予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原告李潘月、劉秀桃就非承租之土地部分訴請撤銷並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