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9號110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奕溱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吳妙惠吳偉銓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黃奕溱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3使字第0920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座落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在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都市計畫案)計畫圖說、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都市計畫案)計畫書,以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都市計畫案)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現勘後認定有供住宅使用之事實,而同意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82500號函(下稱106年5月2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所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請其改善,以免違規受罰,如現況實際已非住宅使用,則請其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等情。其後,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於107年2月5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3600號函(下稱107年2月5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致無法進入,被告再於107年3月7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91000號函(下稱107年3月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及違規作住宅使用,請其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仍未獲回應。被告因而審認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80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原告購置系爭建物後,並未實際居住,僅是作為投資標的閒置。尤其,原告向來均以「非自住」、「非住非營」稅率納稅。原告係因檢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單上之便民服務提示,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同意變更。又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被告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之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任何配合領勘、現勘之義務。而臺北市政府原訂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並未強制要求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原告有將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1.被告裁罰原告係以原告違反大彎北段地區建築物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規範為由,並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等為據。然相關規定實無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又都市計畫法第32條固肯認都市計畫得劃定使用分區,並對使用分區施以管制。但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可知,管制措施須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內明訂。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亦明示都市計畫之管制措施應於施行自治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中明定。然遍觀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施行自治條例,亦無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規定,自不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據。另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雖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等規定,但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做住宅使用。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2.被告或稱105年都市計畫案即可充作上揭條文所謂「公告」,但其適用前提在於「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於本件情形,商業區建築物當住宅使用根本不會妨礙商業之發展,且105年都市計畫案並未針對大彎北段地區建物做住宅使用為何會有礙商業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乙節作任何說明,可見此顯為被告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分區管制規則)及其後修正之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而原告取得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另依據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1年主要計畫案),內文亦無「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原告自然理解為系爭建物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權益自值得保護。
2.原告係檢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單上之便民服務提示說明,得知若建物是作為住家使用,得以較優惠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稅賦,方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不但未告知系爭建物有不得作住宅使用之限制,甚至在105年8月4日監察院糾正臺北市政府後,仍准許變更稅率。另外,原告於系爭建物設籍,戶政機關亦同意原告遷入戶籍,而被告前代表人許志堅更在議會接受質詢時,公開表示大彎北段地區已開放作為住宅使用,此等臺北市政府之左右手機關行為,原告當然會產生信賴。
3.大彎北段商業宅現象存在已久,於該地區開發初期,大小建案即如雨後春筍般林立,建商、代銷公司、房仲無不於各大媒體上以行銷一般住宅之手法,吸引大批民眾購屋進駐。系爭建物建商或代銷公司設置廣告看板時,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應先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單位申請核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均認可該等住家規格販售之廣告,此自得作為原告信賴之基礎。
4.依照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若一戶小於500平方公尺,即便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上記載不符,依舊可合法使用,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是以,被告雖辯稱使用執照上已有載明用途限制云云,但因原告依法本即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故仍不影響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5.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論是被告、稅捐稽徵處或戶政機關等單位,均為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因臺北市政府始為行政主體,故彼等所為之法律效果終應歸於臺北市政府。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將臺北市政府下轄所有機關單位之行為納入考量。臺北市政府讓原告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嗣後卻據此裁罰原告,顯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本件爭議在於建商自始即將相關建物作為房屋出售,且原告於買受當時不知該地區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原告係自107年3月5日起,經由調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才知悉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是坐落在商業區,系爭建物不能作為住宅使用。而關於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雖可藉由被告都市計畫便民資訊系統得到相關資訊,但也要自104年9月1日起方得以查悉。
2.被告核照、發照程序有嚴重瑕疵,且原告係信賴臺北市政府轄下所有單位之作為基礎,此皆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原處分卻不予考量,自有違誤。又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惟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且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原告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是原告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況且,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點早於105年都市計畫案,故原告依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亦應可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原處分不問原因,一概禁止為原本之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原處分未能說明原告在現況下,究竟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率,反倒以誘導原告變更稅率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為之,已嚴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所指為何亦語意不明,如何方屬停止違規使用,無法從原處分內容中得知,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2.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都市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等,此均在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後,被告以發布在後之法規作為裁罰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六)原告實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更無故意或過失,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且行政法規關於違規裁罰之規定太多,文義又時常不明確或不精準,故原告從未意識到系爭建物可能有使用上之限制,更未檢視其中有無違規問題。況且,參諸77年7月18日、82年11月2日版、85年7月12日版、88年4月30日版、89年1月26日版、91年8月27日版94年12月7日版95年9月18版、97年1月24日版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均明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作為住宅使用。是以,依一般民眾之認知,商業區並未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又原告購屋時,賣方是以住宅為標示而出售,現場之氛圍亦是住宅之交易,而當時並無垂手可查之資訊,加上以往之商業區本即得作為住宅使用,是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實未能知悉都市計畫竟有不得作為住宅之要求,足徵相關都市計畫對人民所為之規制,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而原告亦欠缺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且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據此裁處原告,於法有違,本件情節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七)原處分已逾越3年之裁處權時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使用」、「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要件,皆著重於違規行為,依該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屬「行為責任」,至少同時具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性質。是以,即便認為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情事,但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之建物格局、設備等,原告使用行為早已完成該條構成要件,純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尤其,被告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使用情事,並不是以原告上有無居住在系爭建物為據,而係根據原告目前依自用住宅稅率納稅,即便原告搬離系爭建物,只要原告沒有再變更稅率,被告依然會繼續裁罰原告,益徵原告之使用行為早已完成其構成要件,僅是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而已。而判別原告有無具備故意過失,及有無違法性認識之時點,應以「行為完成時」(即原告買受建物時)為準。從而,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遲至107年始裁罰,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
(八)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違規使用有故意,且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已一再發文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已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令及裁罰規定內容。被告復發文請原告檢附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陳述意見,惟原告仍未改善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情形,被告才作成原處分。原告至遲在被告通知系爭建物有違規作住宅使用之情事時,主觀上已有系爭建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認識,卻仍繼續將系爭建物違法作住宅使用,原告主觀上自有違規之故意及不法意識,而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
(二)原處分適法有據:依104年4月29日公告,臺北市政府已將其就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相關權限委由被告辦理,故被告有權作成原處分。
查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號土地,83年都市計畫案、92年都市計畫案、105年都市計畫案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即已違反臺北市政府依上開都市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係原告違反83年都市計畫案及92年都市計畫案,將位在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所稱建商出示之居家使用設施資訊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又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同意,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僅係對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為核定,非謂該等使用方式即屬合法。況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認定權限,故其認定亦不拘束被告,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有信賴之基礎。另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並未載明系爭建物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而原告所取得之所有權狀上雖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然法律既有明確規定,人民本即應遵守,並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再者,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提醒原告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足採納。。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83年都市計畫案、92年都市計畫案均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A6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其後,105年都市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仍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都市計畫案、92年都市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94年8月2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並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又104年4月29日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3.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商業區之法律關係,容有誤會。又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第3款均已明定第一種及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內容而定。
(五)原處分未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1.系爭建物於94年8月2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但早在83年都市計畫案即已規定A6街廓為商業區,不容許作住宅使用,原告自不能以其有長年違法情事,主張就系爭建物得繼續違法使用,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納。
2.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而被告雖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但並未使用強制力,以致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又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故被告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錯誤,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3.裁處作業原則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主要建物面積為85.34平方公尺,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屬級距二,故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係合義務性之裁量,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六)原處分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原告違規事實,係一繼續違規之事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係於94年8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依原告所述買入即作為住宅使用,迄107年11月30日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建物仍在作為住宅使用,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3年時效可言。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年4月29日公告(見原處分卷一第7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9至11頁)、83年都市計畫案計畫圖說(見原處分卷一第13至22頁)、92年都市計畫案計畫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3至41頁)、105年都市計畫案計畫書(見原處分卷一第43至55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69至7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11月17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633384900號函(下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11月17日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區○○○段商娛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清冊(下稱大彎北段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清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訴願卷第15頁)、106年5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至5頁)、107年2月5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7至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及訪視照片影本1份(原處分卷二第11至15頁)、107年3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7至21頁)、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是否有誤?
(二)如認原告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是否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六)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七)原告是否有違法性認識錯誤,而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八)原處分是否已逾越裁處權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又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嗣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名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嗣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2.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依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該細則(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同細則(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之。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有違反其使用類別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3.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性不利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4.人民所負行政法義務有二,即「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之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於典型之「狀態責任」。換言之,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彼等對建築物之使用,除應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之外,並負有遵守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之「狀態保持義務」,以及對於經認定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負有排除之義務。倘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基於狀態責任所生「物之狀態保持義務」,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之被告即可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性不利處分,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
5.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乃依前揭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是被告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者,自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及作成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權限。
6.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自得由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且本院裁判時亦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確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1.查原告於本件訴願及起訴時,已自承於購得系爭建物後,向來作為住宅使用等情,且其歷次陳報之住址亦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此有原告訴願理由暨陳情書、申請停止執行書、訴願聲明書及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頁、第87至92頁,本院卷第9頁),另原告雖曾於96年及101年間以「非住非營使用」之稅率繳納96年房屋稅及101年房屋稅,但106年、107年即均以「住家使用(非自住)」稅率繳納房屋稅(106年房屋稅於106年5月25日繳納,107年房屋稅於107年5月28日繳納),此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01年、106年、107年房屋稅繳款書4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11月17日函暨所檢附之大彎北段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清冊1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5頁、第200至201頁),可見原告確係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甚明。
2.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更易前詞,陳稱於購置系爭建物後,並未實際居住,僅作為投資標的閒置,其向來均以「非自住」、「非住非營」之稅率繳納房屋稅,被告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被告曾以106年5月26日函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系爭建物前雖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現勘有供住宅使用事實,並同意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如現況實際已非住宅使用,請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等情。其後,被告再以107年2月5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1日辦理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致無法進入,故被告再以107年3月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請其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仍未獲回應,此有106年5月26日、107年2月5日函、被告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107年3月7日函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二第1至3頁、第7至8頁、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衡之常情,倘若原告於購置系爭建物後係長期閒置,並未將之供作住宅使用,原告理應可輕易取得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事證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儘速辦理重新核定稅率,以避免自己遭被告裁罰。原告卻一反常情,不僅在被告一再通知之情況下,仍以住家用稅率繳納系爭建物107年房屋稅,且於訴願程序中更承認向來是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徒令自己遭受裁罰,並承擔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利認定之風險,此在在有悖常理,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憑上揭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資料,推斷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
1.查系爭建物位在83年都市○○○○街○○號A6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內(見原處分卷一第21至22頁、第55頁),而83年都市計畫案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已載明街廓編號A6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且83年都市計畫案附表一「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亦已明確標明街廓編號A6為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僅容許醫療保健服務業、社區通訊設施、社區安全設施、公務機關、社教設施、文康設施、日常用品零售業、零售市場、一般零售業甲、乙組、小吃店業、餐飲業、百貨公司業、日常服務業、一般服務業(一)、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金融保險業、旅遊及運輸服務業等使用(見原處分卷一第15頁、第18至19頁)。其後,92年都市計畫案、105年都市計畫案,仍載明街廓編號A6為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及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之旨(見原處分卷一第26頁、第31頁、第48頁)。由此可見,自83年都市計畫案迄105年都市計畫案,始終均有不准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則原告既有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即與83年都市計畫案、92年都市計畫案及105年都市計畫案所規定「商業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用途相違,是被告認原告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有關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核屬有據。
2.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系爭建物之義務,而參酌原告所提出107年1月22日發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見訴願卷第13頁)上,登載之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見訴願卷第56至58頁)中,亦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為地上8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除地下1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外,地上1層用途為「金融保險業」,地上2層至8層用途則為「一般事務所」,可見無論是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等資料,原告均可認知系爭建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各樓層使用用途並未包括「住宅使用」。此外,被告為原處分前,即曾先以106年5月2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所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請其改善,以免違規受罰,如現況實際已非住宅使用,則請其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等語,惟原告卻未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重新核定稅率,仍以住家用稅率繳交系爭建物107年房屋稅等情,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既可認知系爭建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各樓層使用用途並未包括「住宅使用」,且其經被告通知,亦可知悉系爭建物所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其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系爭建物之義務,卻仍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以住家用稅率繳納系爭建物107年房屋稅,其主觀上顯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故意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乙節,實不足取。
3.原告雖主張:買受系爭建物時,實未能知悉都市計畫竟有不得作為住宅之要求,足徵相關都市計畫對人民所為之規制,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云云,然前揭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之內容,除臺北市政府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之程序外,一般人民亦可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並無原告所稱資訊不公開透明或難以取得之情形。何況被告既已以106年5月2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所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請其改善,以免違規受罰等情,原告當可向被告查詢相關法令及都市計畫書規定,實難認原告有何欠缺期待可行性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客觀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確有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且並無欠缺期待可行性之情事,自已符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及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之要件。又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面積為85.34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已逾50平方公尺,但未達100平方公尺,依裁罰作業原則第5條規定,屬於級距二且之前未曾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雖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之管制措施應於直轄市自治條例中明定,但施行自治條例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無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明文,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雖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之規定,但臺北市政府也從未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故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如前所述,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本即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及視實際需要將各使用區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而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亦已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之旨。又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都市計畫案計畫圖說時,已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在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業經公告程序,迄92年都市計畫、105年都市計畫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5條、第26條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自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函調105年都市計畫擬定、審議討論及層報核定之所有文件資料,以釐清105年都市計畫案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依前述說明,原告此一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性,自難准許。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具備「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三要件。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前揭起訴意旨(三)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云云,然而:
1.如前所述,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以,無論81年主要計畫案是否有明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83年都市計畫案既已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在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且此管制命令迄92年都市計畫案、105年都市計畫案均未變更,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仍有遵循前揭管制命令之義務,尚難執此認定原告有信賴之基礎。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方為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之被告,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足供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得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亦即並無任何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之基礎存在,亦難認有成立值得保護信賴行為之餘地。
2.建商、代銷公司乃至房仲業者對於建案之相關出售資訊,乃此等業者為行銷、出售之房屋而為,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此要屬原告購屋時,出售之建商、代銷公司或仲介業者是否有明知屬違規使用卻仍以住宅商品銷售,甚至利用定型化約款企圖轉移、解消自己應負商品責任之私法關係,並非被告所得參與,更無涉公權力行為,自不得執為原告信賴基礎。至於原告所主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許可系爭建物以住家規格販售之廣告,可作其信賴之基礎乙節,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前段規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固然是管理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之主管機關,且廣告物未經其審查許可不得設置。但同自治條例第1條已明定:「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巿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可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審查房屋販售廣告物之設置,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巿景觀,至於房屋可否供住宅使用之事項並非其審查權限範圍,故其所為許可廣告物設置之行政處分,並無規制該廣告房屋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法律效果,買受人無從憑為得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使用房屋之信賴基礎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負上述應遵守使用分區限制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命令,非謂須待行政機關勤於政令宣導,人民始有遵守之義務。因此,尚難僅因有權機關或非權責機關沒有事前、適時甚至隨時告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注意遵守,即可免除其違規使用之責任。而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領得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是地政機關依法建置之土地、建物相關資訊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地政機關並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亦不負有於所主管或核發之文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義務,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類似文字為理由,據以主張其有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僅係課徵房屋稅之主管稽徵機關,而戶政事務所則是掌管戶政之主管機關,均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又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不具有決定系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使用之權限,此乃行政機關分工設職當然之理。況且,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而戶籍遷入單獨立戶登記者,則原則上係依申請者所提出之遷入本人或其親屬所有、租賃或借住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辦理,此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准予就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以及戶政事務所所為戶籍登記,並不發生肯認系爭建物得合法供作住宅使用之效力,自不屬於足供當事人信賴之公權力行為。至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前代表人許志堅曾於市議會質詢時表示大彎北段地區已開放作為住宅使用云云。然系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使用,應依相關法規定之,而非以被告前代表人於市議會所為之陳述為準,是原告亦不得以之為信賴基礎。
5.原告雖又主張:依據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若一戶樓地板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尺者,即便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上之記載不符,依舊可合法使用,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云云。惟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由此可知,建築法針對建築物應依使用執照所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而為規範,此與上述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授權直轄市政府得於細部計畫書圖發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命令」的情形,無論在規範依據、規範對象及規範目的等方面都顯不相同。因此,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雖然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以免辦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定「使用類組」之義務,惟因建築物所在之「使用分區」管制命令,並非來自使用執照之核定,自不會因該建築物符合免辦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變更,即當然解消「使用分區」管制命令之效力。換言之,在使用分區管制命令變更前,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仍然負有遵守該使用分區管制命令之義務,此可從內政部依前述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得到進一步之驗證及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相關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
6.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三)所示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實難認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六)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1.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法規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如前所述,早在83年都市計畫案即已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在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且此管制命令迄92年都市計畫案、105年都市計畫案均未變更。故不論自系爭建物於94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33頁),抑或是原告於94年8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始(見本院卷第35頁),均受到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限制。另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自89年1月26日修正以來,亦均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該法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可見前述相關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定,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有適用,並無溯及適用問題。至於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之裁處作業原則,則是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無關新舊法適用問題,且裁處作業原則發布後,原告既仍有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非對於已具體發生之事件溯及適用。從而,被告依據並未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之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於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是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權限委任被告行使,並非對於原告另課予先前所無之行政法上義務,顯與維護法律安定性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105年都市計畫、裁處作業原則及104年4月29日公告,均係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事實終結後之新法規範,故原處分以新法對於已終結的事實裁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屬誤解,自不足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上述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告已經一再給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但程序嚴謹,更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盡可能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且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之事實、裁處之理由與法令依據、裁罰及管制性行政處分之內容、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法令依據、法律效果及救濟途徑。而有關「停止違規使用」部分,被告既早以106年5月26日函指導原告停止系爭建物繼續供作住宅違規使用,更已於107年2月5日函說明四中明確告知原告認定作為住宅使用之標準(見原處分卷二第8頁),原告自可知悉何謂「停止違規使用」,以及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為何。又被告係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裁處作業原則規定之級距二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足見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情形,惟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且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原告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是原告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另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時點早於105年都市計畫,故原告依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亦應可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云云。
然而:
⑴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規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
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區分為下列三類: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第94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三、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細繹前開條文可知,該等條文規定乃針對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於適用該自治條例後雖不符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範,而變成「不合規定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然為尊重人民既得之權利及法秩序之安定性,所設過渡性之規範,以保障原有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並達到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而訂定。
⑵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固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
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
但以市政府尚無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使用。四、經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然細繹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亦是針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因變成「不合規定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而設之過渡性規範,故該條規定僅在「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在都市計畫發布施行後變為不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物」此種情形,始得適用。
⑶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建築物位在83年都市計畫案之A6街
廓商業區,依83年都市計畫案及其後92年都市計畫案、105年都市計畫案,均不容許供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係於94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年8月25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可見系爭建物始終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甚明,是本件核非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以及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所定「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在都市計畫發布施行後變為不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物」之情形,自無適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及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至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向系爭建物建商調閱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文件資料、設置大型廣告物之申請及核准資料,以證明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係以住家規格建造,臺北市政府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係以住家規格進行宣傳,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之適用,惟依前述說明,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此一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亦難准許。
(七)原告所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
1.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是以:「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由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2.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對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本件臺北市政府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前,即已發布都市計畫規定該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自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之義務。且被告已先後以106年5月26日函、107年2月5函及107年3月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原告卻仍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等情,均如前述,顯見原告已知悉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卻仍執意作為住宅使用,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知之甚明。是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之情形,自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3.至於原告所指77年至97年間歷次修正分區管制規則,但第21條均明定商業區內亦得作住宅使用乙節,誠然分區管制規則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允許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83年都市計畫案明示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即已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件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揭分區管制規則舊法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於本件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八)原處分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倘違法狀態仍在存續中,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對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原有排除之責任,惟其於107年既仍有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之違章行為,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尚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是原告主張應以其買受系爭建物時為行為完成時,被告在原告買受系爭建物3年後始為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