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號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國寶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青娥
黃美靜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1070024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利用網路平台,於民國106年1月6日零時2分許以登記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高雄市○○街○○○號載客至中華三路151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
63.55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7年3月29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15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7月5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僅憑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等情事為據,以原告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進而對原告作成罰鍰10萬元、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及吊扣駕照4個月之處分。惟綜觀原處分內容,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有為處分書所指摘違規行為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被告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驟認原告有違章情節,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有關違反事實部分,所列載之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雖原處分備註欄另記載:「駕駛所有自用小客車,以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載客,由高市○○街○○○號至中華三路151錢櫃,車資費用63.55元」云云等內容,然未見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有被告所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情,又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可言,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於原處分。被告既自行無法分辨原告所違反者是何種行為樣態,原處分中亦未見說明,驟認原告有違章情節,原處分確有違反明確性原則,非屬適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亦非適法:
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見解,原告僅係單純自然人,而非經營事業之事業體,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原處分未詳查辨明上開事實,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退步言之,倘依被告所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系爭違章事實,則被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屬違法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及處罰權責機關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如認為行為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外之汽車運輸業,比如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再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執行。另倘認行為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公路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本件系爭違章行為之事物管轄權責應屬於高雄市市政府,被告欠缺本事件之管轄權,其裁罰非屬適法處分,應予撤銷。
(五)縱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吊扣車輛牌照及吊扣駕照4個月,亦有裁量怠惰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
查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均一律併處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處分,僅審酌駕駛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而已,是被告作成吊扣處分未區分個案情節,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縱認汽車駕駛人有系爭違章行為,然被告對駕駛人第一次遭查獲,即作成吊扣車輛牌照及駕照各四個月之處分,與被告禁止違規行為人從事載客違章行為之目的間,根本欠缺正當合理的關聯性,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經查被告公路監理車籍系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車輛廠牌與車種,核與檢舉佐證資料完全相符,原告即為當日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之事實明確,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查證相關證據及事實無誤,再據以開立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
(二)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宇博公司)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之經營型態具跨業性質,被告當有管轄權,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
1.查公路法第34條第4款、第5款規定可知,以自小客車利用UberAPP平台違規攬客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核其違規行為內涵,較接近「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其依里程計費之模式卻又類似「計程車客運業」。準此,其行為涵攝於公路法及其子法之結果,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此被告論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就違規事實涵攝法令之結果,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構成要件規定。
2.原處分係以表格式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車輛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
(三)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之管轄法定原則。
1.由公路法第2、3規定宇博公司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之經營型態具跨業性質,被告當有管轄權,縱使認為宇博公司與原告共同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惟原告為自然人,並無「主事務所」,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機關。依組織法或依公路法之體系解釋,由管理自用車之公路總局針對自用車違規營業裁罰,並及於與該違規自用車具共同行為分擔之宇博公司一併裁罰,仍合乎管轄法定原則。
2.現行公路法並未明文規範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是故,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再者,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等均具有管轄權,又依據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條管轄權積極衝突時應由處理或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原處分核無欠缺管轄權之情事。
(四)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其中第2點關於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基準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以,原處分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受處分吊扣汽車牌照者,即無法再使用該非法營業車輛違規載客,達到遏止違規行為人繼續從事違規營業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五)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3頁)、公路監理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一)被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
(四)被告有無作成原處分之行政管轄權?以下分別論述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利用Uber APP網路憑單攬載乘客,並收取報酬63.55元,未經申請核准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嗣經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155號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93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檢舉人提供車資紀錄、原告於Uber APP上登錄個人資料、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及乘客乘車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堪認原告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是原告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法行為,原告辯稱被告未盡調查證據之責,提出原告有何違規行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主張,委無理由,應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理由,係屬違法,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已列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貨」、「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備註駕駛所有自用小客車,以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載客,由高雄市○○街○○○號至中華三路151號錢櫃,車資費用63.55元。」、「違反時間:106年1月6日0時2分30秒」、「違反地點:高市○○街○○○號」、「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0」、「處罰主文:處罰新臺幣100000元整;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高雄市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本院卷第139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
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以107年3月29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155號舉發通知單予原告(本院卷第193頁),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惟查:
1.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決議意旨:「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觀其立法意旨,當在令作為違規營業用車輛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為使用,資以禁絕違規營業人得以運用原有之車輛,繼續違規經營運輸業之可能,以利健全公路營運系統等行政任務之執行,是以依該規定所吊扣或吊銷車牌之汽車,自不以同條項前段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參諸汽車牌照之發給,除賦予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之權利,亦課予汽車之性能及駕駛必須合於公路安全及營運規範之義務,是以就行為人駕駛車輛違規營業,除非車輛之提供出於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事由,此等得就違規營業車輛之車主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以維護公路營運健全之立法,並未逾越車主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而有其正當性,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2.再查,吊扣或吊銷車牌規定之目的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是主管機關作成吊扣牌照處分時,應對於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予以審酌,以妥適決定吊扣期間長短,俾有效遏止再利用該等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同時,亦應慮及違規營業用車輛是否屬於自然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可能因吊扣牌照而影響其生計,致逾越必要之程度等特殊情狀。是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吊扣車輛牌照與駕駛人駕駛執照,就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得吊扣4個月至1年,條文所規定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之間實具有正當之關聯性。再者該條文所規定之吊扣期限,主管機關本得根據個案違法情節輕重情形而為不同之處分,今原告為初次遭查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按前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第一次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本件被告按原告違法情節並衡酌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原告駕駛執照各4個月之決定,已屬上該條文吊扣期間最短之規定,對原告權利為侵害最輕微之處分,是被告就原處分之行政裁量決定應屬適當,難認有原告所稱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被告辯稱依公路法之規定本件其仍具有管轄權,且原告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小客車出租業,被告亦具有管轄權限,惟查:
1.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以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參酌前述違反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透過Uber APP對加入之原告及系爭車輛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原告為系爭載客行為使用而為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行為人,自堪認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法律規定,關於系爭載客行為違規事實,管轄權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就系爭載客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是否為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作成原處分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為自然人,無主事務所,無從依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其管轄云云,依法難認可採。
2.次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著重在載客之服務,原則上同時提供駕駛人及車輛運送乘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供承租人自行駕駛至目的地,原則上並不提供司機駕車服務之方式,故承租人依法自亦不得使用承租之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依乘客指示提供車輛及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供承租人合法使用,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僅指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代僱駕駛人要求時,方另依法僱用駕駛。然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分割,由司機受乘客之指揮執行合乎駕駛目的之載客營運商業模式,二者迥然相異。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乘客使用Uber APP指定路線後,經Uber APP業者即宇博公司指派調度其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原告透過Uber APP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叫車,再由UberAPP調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並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即宇博公司,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按上開情形觀之,駕駛人與車輛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駕駛人及車輛皆係由宇博公司於收到乘客以Uber APP指定訂路線加以指定,則系爭載客行為必然由司機駕駛特定車輛,並無僅出租系爭車輛、代僱駕駛人駕駛之選項,且車資收取標準也是按行車里程長短計價,與一般汽車租賃是按承租車輛的日數計價,顯有不同,而與計程車客運業較為相當。據此難認有宇博公司何只出租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的業務內容,被告辯稱尚混合小客車租賃業的營業型態,故其仍具有管轄權,委無依據,顯不足採。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亦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故有關管轄權限積極衝突之指定管轄,必須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依法均有管轄權,且不能分別受理先後,又不能經由該數機關協議定管轄者,才得由共同上級機關依此指定管轄。承前所述,本件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並無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有處罰權限,亦無從委任被告行使,則被告依法即無本件處罰管轄權限,與直轄市政府間無從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共同上級機關即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介入指定無管轄權之被告行使處罰權限。被告抗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有管轄權云云,依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規行為,固有所憑,惟被告欠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之管轄權限,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含原告其餘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事由),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