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陳定澧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楊瑞芬(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緣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前就被告民國102年8月6日發包「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與訂立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08年1月21日及22日就其廢棄物種類為何種類別、所發包之業務是屬廢棄物清除業務或屬勞務派遣業務,以及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辦理業務聯繫及負責現場指揮施作者為何者等節,向被告請求說明,被告以108年2月22日花政字第1088100375號函復原告略以:(一)本案廢棄物種類應依據何種法規認定,為何種廢棄物部分,考量本處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主管機關,將另案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依權責逕復。(二)本案屬「廢棄物清除業務」或「勞務派遣業務」,其法依據為何部分,查該標案為承攬契約,承攬商並非僅單純提供人力及機具,必須依約將廢棄物全數運至合法棄置所,且於驗收時須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供本處查驗,非係受本處指揮之手足延伸行為,與派遣有別。(三)本案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與本處業務聯繫、施工日誌填寫人及現場指揮施作為何者部分,經查皆為黃祿貴先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之第5、7項請求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上開事項為解釋,請求本院移送至普通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04、416、417頁),可知原告就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有疑義請求解釋,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次查,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花蓮縣,債務履行地亦為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及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詢問兩造,兩造均當庭表示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就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