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趙小雙即佑福企業社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葉梓銓(處長)
參 加 人 紘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長信(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紘群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與被告「108年度松德大樓清潔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開標,計有2家投標廠商,即原告及紘群有限公司(即參加人)。被告於審標時,以原告檢附相關工作經驗證明文件為「107年度松德大樓清潔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之「決標紀錄單」影本,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投標廠商資格……基本資格及應附證明文件如下:(一)與招標標的有關者……(16)其他業類或其他證明文件:……b、其他證明文件:1.需具有大樓清潔維護工作之經驗並檢具證明文件,如契約書或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據此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標。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7年12月24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07604155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復原告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於108年1月9日提出申訴,亦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7日訴10800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本件系爭採購案經被告開標後,由紘群有限公司得標(即決標)。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