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8號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大倫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吳妙惠徐昀沅(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原為黃景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3、4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黃大倫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05之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2建築物(主要建物面積98.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97年11月21日97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以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327400號函(下稱106年4月28日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等語。
㈡因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乃以107年8月
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1839號函(下稱107年8月3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9月4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等語。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9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4971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
嗣被告審認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都市計畫法(按: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都市計畫法於110年5月26日修正時,將部分條文中關於「局」之相關文字予以刪除,以下涉及此次修正之條文者,均冠以「修正前」)第79條第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以107 年1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71379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76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件並不該當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
⒈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視行為人就「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有無違反「本法(按:即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定。本件83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 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均非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定期通盤檢討所為之變更,且其都市計畫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之內容,實已直接限制人民對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並將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利益及居住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又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區之土地決定之,然各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揭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⒉從而,即使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違反83年計畫案、92
年計畫案」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內容,亦係屬於違反「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之行為,而非「違反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此外,依都市計畫法其他條文規定,亦無直接限制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故原告之行為並無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關於「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限制」部分,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則該等使用限制之內容亦有無效之疑慮:
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行為若有限
制人民自由、權利(包含居住自由及財產權等)時,其行政行為之形成過程應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始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修正前)、第23條第5 項、第28條有關都市計畫之審議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計畫單元內受分區使用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上開審議程序與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如出一轍,該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既經釋字第709 號解釋宣告違憲,則規範內容相仿之(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19條內容,亦應屬不符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因係依違反憲法正當行政程序而審議核定,自屬違反憲法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⒉又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僅授權主管機關得於都
市計畫中「劃定使用分區」,至於各使用分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依同法第39條規定,則應於各地方政府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明確規範,俾使人民對於各分區之使用限制能從「施行細則」或「依施行細則所授權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按:現行名稱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獲得充分資訊,並避免都市計畫中對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內容,與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所齟齬,而造成人民法律認知之落差。易言之,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限制」之內容,本應屬於「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範疇,而非個別都市計畫所能個別限制。據此,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中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限制」之內容,顯然已逾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而欠缺法律之授權,且其內容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⒊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1項及
第28條規定,可知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依法均應經內政部核定,始生效力。83年計畫案雖有載明「內政部83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8302817 號函,惟本案卷內並無該函文內容可參,自無從查明該函文是否確為83年計畫案之核定文;92年計畫案之內容均未載明經內政部核定等文字及函文字號。故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是否確經內政部核定,並非毫無疑義。
㈢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原則:原處分乃係
依據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106年10月發布)及臺北市政府104年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然該等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而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均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㈣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依法應予撤銷:
⒈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土地、建物權狀及謄本,均無記載
「不得作住宅使用」等類似文字;而依81年5 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112 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1年計畫案),大彎北段地區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原告對其寄予信賴,自值保護。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及都市計
畫檢討之作業程序(監察院105年8月9日院台內字第1051930636 號函亦表示臺北市政府自81、83年擬【修】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公告實施後,迄今已逾20年,遲未依法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顯有違失等語),且依都市計畫法第1 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2 條等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書是公部門辦理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時,陳報上級機關所檢附之資料,其對象自非一般民眾。一般民眾購買不動產時,並無法充分了解都市計畫內容之義務與規定,只能參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分區管制規則),概略了解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根本無法得知大彎北段有不能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若為一般商業區,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被告為準備開罰,才於107年6月26日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並製作「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做住宅使用告知單」,但於此之前,市府部門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並未完整揭露,亦未充分告知民眾,公部門不能期待人民於當時購置不動產行為時,能遵守未來修訂之法令函示增修之規定。被告無視系爭建物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等情,且無視原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
㈤原告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應不予處罰或免除其處罰:
⒈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乙節,實無認識之可能:
⑴自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觀之,其
上均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文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主要用途欄雖載明「金融證券業」,然既稱「主要」,而非記載為「限於金融證券業」,自未絕對排除「住宅使用」;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變更登記欄雖有「不得擅自變更作為住宅用」等文字,惟該等文字係於106 年9月7日始增列註記,自難以期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時,即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認識;另登記謄本之「土地參考資訊檔」雖有「本案的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地區,應依都市計畫規定用途不得擅自變更住宅使用」等文字,惟此部分文字亦係於107 年間始為加註,自難以期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時,即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認識。
⑵自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之資訊查詢觀之,被告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各該計畫案均有在相關之區公所公告;縱使被告確有公告,惟距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時已分別相隔近20年,各該區公所早已沒有該等計畫案之公告資訊可供查詢,故原告實無法於取得系爭建物時,於各該區公所觸及該等計畫案之內容。此外,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當時,於被告之網頁亦無從查詢得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資訊,故原告即便竭盡當時一般之查詢方式,亦難以期待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認識。
⑶再者,都市計畫法第35條僅泛稱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並未限制絕對「不得作住宅使用」;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僅稱「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並未規定商業區絕對「不得作住宅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就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之內容中,亦均無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甚且,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若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平方公尺,則「G1類(金融證券業)」得變更為「H2類(集合住宅、住宅)」,且不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件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僅為98.20 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可變更為「H2類(集合住宅、住宅)」使用,且不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此部分不僅未限制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反而足使原告確認系爭建物得為住宅使用。
⑷又因原告買入系爭建物之後遷入戶籍,先經戶政事務所
准予登記,嗣又經稅捐處核准依「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就表示稅捐處認同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稅捐處及被告同屬一個臺北市政府,左手認為是自用住宅而課稅,右手認為住家使用為違法而應受罰,實屬一般人民無法理解之行政行為。故原告基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之其他行政行為,已足令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得為住宅使用,而毫無違法之認識。
⒉綜上,原告對於「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範實毫無認知,
且窮盡一般人所能查詢之通常方法與注意,亦無從期待原告有此認識,核屬難以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據此,倘若依「故意理論」者,則「禁止錯誤」應可排除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倘若依「責任理論」,則此「禁止錯誤」得減輕或免除責任,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得視情節免除其處罰。原處分未考量上開情形,分別就各案審酌有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適用,一律依裁處作業原則逕行裁罰,除有「裁量怠惰」之情形外,更與行政罰法第7 條、第8條不符而有違誤。
㈥原處分僅以單一標準而為罰鍰額度之裁量,未考量客觀行為
所生影響及其主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於裁罰罰鍰時,本即應於具體個案斟酌主、客觀之責任程度而為適當之裁量,不能漠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而僅依單一標準進行裁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誤。本件被告依裁處作業原則作為裁處罰鍰額度之基準,然細繹該作業原則之內容,可知其僅以「主要建物面積」為單一標準,分為5 個不同級距,機械式依各級距裁處固定之罰鍰。被告縱認大彎北段住戶有違反系爭規定,然各該住戶之違規情形絕非一致而毫無差異,各該住戶除「使用面積」不同外,其「使用期間」、「主觀上認知」、「客觀上影響」、「有無所得利益(例如建商)」、「各住戶之資力」等情形,均非全部相同,被告本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上開差異事實,評定各具體案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故意或過失,甚或禁止錯誤)」、「所生影響(有無嚴重影響商業發展)」、「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是否為建商違法售屋)」、「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作為裁量罰鍰之標準。然被告漠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僅以「使用面積」區分級距之單一標準,一律裁處「固定」之罰鍰,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並無違法:
⒈依系爭規定可知,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
定程序為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者,其區域內各筆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係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頒行的管制要點,屬於系爭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系爭規定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83年都市計畫案、92年都市計畫案及105 年都市計畫案均屬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
⒉83年計畫案明訂街廓編號A2區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
,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表一「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2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05之4地號土地,即位於A2區;又92年計畫案明訂「(三)本地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另臺北市政府105 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2區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訂「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三)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1.街廓編號A1、A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作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屬於系爭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依系爭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⒊又臺北市都市計畫經核定後,皆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
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發布公告,並張貼於市府公告欄、都市計畫所在之區公所及刊登於市府公報,並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報紙。再者,被告自90年起,皆將都市計畫書圖公告於被告機關網站供人查閱。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427 號判決意旨,如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以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如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用。本件係原告違反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⒉又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
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等語,惟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⒊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
,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⒋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告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應遵守,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另被告於106 年9月7日開始在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之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⒌另自90年起,民眾即可於被告網站查詢都市計畫相關資料
,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核發系統亦於90年起即可申請與查詢;又被告所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乙證3 ),係源自於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該網站係於96年開站,可供民眾查詢,雖於107年4月30日起停止服務,但同時也公告民眾如有查詢詳細地籍資料需求,可利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北北桃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及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申領服務等管道申請。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83年計畫案已明訂系爭建物所在之A2街廓係商業區,為供
商業購物中心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訂A2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 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故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102年4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另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
務之依據;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亦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系爭規定,系爭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⒊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
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 項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再者,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 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
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 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依
107 年9月4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經管理員打電話通報後確認住戶無人在家;而原告嗣後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亦自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向來也作為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獲准。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⒉又系爭建物面積為98.20 平方公尺,屬級距二,是被告依
系爭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第5 點等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裁處作業原則係依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
⒊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
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
㈤本件無「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
理辦法」第3條之適用:該辦法係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然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 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如表三辦理。」經查,系爭建物係位於「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83年都市計畫案及92年都市計畫案均已明定其坐落之使用分區內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適用上開辦法關於面積500 平方公尺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㈥原告有違規之故意且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發文原告告知系爭建物已涉違規
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令及裁罰規定內容。嗣再通知原告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復發文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在案。之後被告始就系爭建物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之違規情形,對原告裁罰;換言之,原告至遲在收到被告通知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情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之時,主觀上即有仍繼續要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遑論在此之後,原告都有可不作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是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均已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主觀具有故意之違法,至為灼然。
⒉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時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據,係依
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都計施行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規劃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為主之使用,以延續主要商業活動,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依擬定之細部計畫規定為「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且明訂不准許住宅使用,故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自應依其適用之細部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檢討辦理,而非按分區管制規則(已更名為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一種商業區至第四種商業區之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規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已於都市計畫書明定不允許作住宅使用,原告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已影響都市計畫視實際需要對於土地之使用管制,自非法所允許。
⒊按受處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具有不法意
識,均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基準。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在行政指導函、領勘函及陳述意見函通知原告,皆提醒原告該分區不准作住宅使用,原告猶繼續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實難謂無不法意識。又本件係一繼續違規之事實,其非價重點,在於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此一違法狀態的持續時間,本件原告經被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法情形,決意違法狀態持續下去,其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識,倘其可主張欠缺違法故意及不具有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違法、輕率,視被告作成處分前之行政指導於無物,實未符合社會良性及公允之期待。
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訂
定裁處作業原則,係為追求避免恣意行使裁罰權,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盡可能達成公平裁罰之情況,且上揭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以及經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及管制措施,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故被告在合比例原則下,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一事且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均已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主觀均具有故意之情事)、所生影響(系爭建物坐落區域應依都市計畫法作為商業區並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但原告佔據此區域作為住宅使用,影響都市計畫內明訂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等計畫)、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裁罰順序係依面積高低之所得利益依序裁罰)而作成原處分(個人資力部分得由行政機關例外予以考量,是否予以考量,機關有權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外,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本(《卷證》卷第9 、10頁)、使用執照存根(《卷證》卷第67頁至第70頁)、83年6月1日公告及其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卷證》卷第11頁至第20頁)、105年11月9 日公告及其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卷證》卷第41頁至第52頁)、106年4月28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證》卷第1頁至第5頁)、107年8月3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證》卷第7頁至第9頁)、107年9月4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原處分卷證》卷第11頁至第14頁)、107年9月1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證》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證》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其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都市計畫法就該法明定之權責事項所為管轄權層級分配之規定,其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類似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擬將此權限委由所屬下級機關行使,自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定管轄權移轉之程序。次按「(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2 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5 項)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 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業經該府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即被告)辦理,並經公告在案等情,有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在卷可稽(《卷證》卷第7 頁),是關於直轄市政府執行系爭規定之裁罰權限,業由臺北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之,本件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合先敘明。
㈢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而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⒈按「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憲法第118 條定有明
文,是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乃係由國家法律所賦予。於83年7月29日制定公布、88年4月14日公布廢止之直轄市自治法,於第11條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為市自治事項:…。十、市都市計畫。」於88年1 月25日制定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14條亦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是直轄市就其地域內之都市計畫擬定、審議及執行,為其法定之自治權限。次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6 條)、「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第13條)、「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第20條)、「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第21條)、「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2條)、「(第1 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5 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第23條)、「(第1 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2條)、「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35條),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6 條(修正前)、第13條第1款(修正前)、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修正前)、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及第5項、第32條及第35條所明定。是直轄市都市計畫,乃係由直轄市就其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擬定主要計畫,報經內政部核定(首都應另行轉報行政院備案)後發布實施,並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特定專用區或其他使用區域,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從而,直轄市對於其地域內土地及建築物之分區使用,享有自主規劃、設計之計畫高權。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乃係依
81年5 月22日起實施之「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之計畫目標與構想,所研擬之細部計畫並配合修訂主要計畫(《卷證》卷第12頁);依該83年計畫案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所載,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位處之街廓編號A2區,乃係屬於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並以延續主要商業活動為原則,A2區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卷證》卷第13頁、第16頁)。嗣92年1月7日公告之92年計畫案(《卷證》卷第21頁至第39頁),A2區仍屬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應以購物商業之使用為主,且不准許作為住宅使用(《卷證》卷第24頁);其後於105年11月9 日公告之105年計畫案,再次就前開管制要點進行修訂,然亦明訂A2區屬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應以購物商業之使用為主,且不准許作為住宅使用(《卷證》卷第44頁),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83年起迄今均劃設為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且受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分區(使用)管制。上開細部計畫乃臺北市政府本於地域內土地使用之計畫高權,就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予以劃定使用區,並視實際需要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本件所涉及之A2區,除經劃設為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亦經施予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核其性質,乃係就該區域之土地利用為反覆、持續性規制,而非僅是針對特定具體之土地利用為一次性下命或禁止,自具有法規之性質,至其中是否涉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參照),乃屬另一問題,原告主張違反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內容,係屬於違反「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之行為,故原告之行為不構成系爭規定所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等語,自有誤會。又83年計畫案確經內政部核定之事實,有該部83年5月5日台(83)內營字第8302
817 號函在卷可查(《補充卷證》卷第123、124頁);而92年計畫案因屬細部計畫案,揆諸前揭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係由臺北市政府自行擬定並核定實施,不須送內政部核定,是原告主張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是否確經內政部核定,並非毫無疑義等語,自有誤會。又臺北市政府既自83年間起,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之程序,以擬定細部計畫之方式,明文規定系爭土地所在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准許住宅使用,自無再適用分區管制規則關於商業區得允許多戶住宅使用之餘地,原告主張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中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限制」之內容,顯然已逾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都市計畫法第19條(修正前)、第23條第5 項
、第28條有關都市計畫之審議程序,與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內容如出一轍,該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既經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則規範內容相仿之(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19條內容,亦應屬不符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等語。然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中經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參照)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等語(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件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則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已如前述,原告將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核定之程序要求,加諸本質上屬法規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擬定審議核定程序,顯係混淆不同制度,殊無可採。
⒋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經前揭都市計畫劃設為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且予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原告亦自承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供住宅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10頁),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其依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前揭都市計畫),而予以裁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自屬有據。至裁處作業原則(《卷證》卷第2頁至第5頁),乃臺北市政府為處理大量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標準化行政處理流程,並在法定裁罰項目及數額範圍內,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原告雖陳稱裁處作業原則僅以「主要建物登記面積」為單一標準,分為5 個不同級距,機械式依各級距裁處「固定」之罰鍰,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然裁處作業原則除以「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裁罰級距外,並依受處分人是否履行前一階段所定義務之情形,分三階段予以逐次加重裁處,並非如原告所述僅以「主要建物登記面積」為單一標準;且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登記面積為98.20平方公尺(《卷證》卷第9頁),依裁處作業原則所訂標準,固屬級距二,然其第一階段之裁罰金額為6 萬元,仍屬系爭規定所定法定裁罰金額之最低額,自不生原告所指被告裁量怠惰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委無足採。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乃係
依據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106 年10月發布)及104年4 月29日權限委任「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然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均係於上開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等語。然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83年起迄今均劃設為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且受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分區(使用)管制,已詳如前述,系爭建物係在97年1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卷證》卷第67頁),原告則在102年4月間取得系爭建物(《卷證》卷第9頁),均已處於土地使用規制之中,而105年計畫案乃承襲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之土地使用管制,就本件所涉部分並未變更;又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僅涉及事務管轄權限之變動問題,無關裁處法規之適用,而在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即定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處罰鍰、勒令停止使用等規定,並非上開公告始生適用系爭規定之問題;更何況,原告直至原處分作成時,均仍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被告依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裁罰,自無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意旨,適用信賴保
護原則應具備三要件:⑴信賴基礎: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公權力行使結果,包括法規、行政處分;⑵信賴表現:人民須客觀上有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⑶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物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土地謄
本及建物謄本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81年計畫案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自值保護等語。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既為都市計畫之一部分,人民之信賴基礎即應植基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圖說,相關權狀或謄本僅為證明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文件,法亦無明文其應登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使用管制情形,自不得因權狀或謄本上無相關記載,即謂對於建物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立信賴基礎。又因83年計畫案係依81年計畫案之計畫目標與構想,所研擬之細部計畫並配合修訂主要計畫,且歷經92年計畫案、105 年計畫案之修訂,均未變更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原告自應配合修訂後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原告援引81年計畫案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自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買入系爭建物之後遷入戶籍,先經戶政事務
所准予登記,嗣又經稅捐處核准依「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已足令其信賴系爭建物得為住宅使用等語。惟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戶籍遷入單獨立戶登記者,原則上係依申請者所提出之遷入本人或其親屬所有、租賃或借住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辦理,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或戶籍登記所顯示之資訊判斷,稅務機關或戶政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原告自無信賴基礎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原告另舉監察院105 年8月9日院台內字第1051930636號函
表示臺北市政府自81年、83年擬(修)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公告實施後,迄今已逾20年,遲未依法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顯有違失一節,按所謂都市計畫,乃係指在一定地區預計25年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5條規定參照);而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原則上應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其中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與執行,並為直轄市之地方自治事項,已詳如前述,是不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在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依現有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管理土地,非可因現有都市計畫有予以檢討變更之必要,以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要,即得解免此項行政法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合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要件,亦無違法性錯誤之情:
⒈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確立「有責主義」為本法之立法原則(前此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採「推定過失主義」)。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
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使用執照於變更登記欄雖有「不得擅自變更作為住宅用」等文字,惟該等文字係於106 年9月7日始增列註記;另登記謄本之「土地參考資訊檔」所載「本案的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地區,應依都市計畫規定用途不得擅自變更住宅使用」等文字,亦係於107 年間始為加註;再加上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之公告,距離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已逾20年,於被告之網頁亦無從查詢得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資訊公告,原告即便竭盡當時一般之查詢方式,亦難以期待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認識;又原告基於稅捐處核准依「自用住宅稅率」課稅、戶政事務所准予登記戶籍等行為,而信賴系爭建物得為住宅使用,亦毫無違法之認識等語。然原告所舉權狀或謄本、核定稅率或遷入戶籍等事例,本無足以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已詳如前述;且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所示,其上業已登載建物所在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卷證》卷第67頁),原告既自承購屋係為了作住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11 頁),其使用目的顯與使用分區有所不合,原告從事商業交易,本即應負法令遵循之義務及因之而產生之查詢成本,且購屋所費不貲,原告應有足夠的動機進一步探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使用管制詳情,尤以現今(即使原告購屋時之
102 年間亦是如此)資訊取得管道多元,都市計畫亦非屬機敏性難以接近獲取之資訊,原告查得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非難事,詎其不此之圖,仍於購屋後供作住家使用,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法上義務,其主觀上至少已有過失之情;更何況,被告於作成原處分裁罰之前,已以106年4月28日函提醒原告系爭建物可能涉及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原告確保建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等語,已如前述,是至少自斯時起,原告業已獲悉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使用分區管制情形,而難諉為不知,惟原告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家使用,自難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至原告如欲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固不免另外產生經濟花費或生活上之不便,惟究難認此情有何依客觀情事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即便竭盡當時一般之查詢方式,亦難以期待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認識等語,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稱都市計畫法第35條僅泛稱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並未限制絕對「不得作住宅使用」;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僅稱「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並未規定商業區絕對「不得作住宅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就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之內容中,亦均無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自足使原告確認系爭建物得為住宅使用等語。然稽諸都市計畫法第33條至第38條規定,無非意在揭明都市計畫各使用區(保留保護區、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文教風景區、特定專用區)之主要用途,其並不排除同法第32條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規定之適用,本件臺北市政府既自83年間起,以擬定細部計畫之方式,明文規定系爭土地所在之商業區不准許住宅使用,原告自應遵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又本件裁罰基礎乃為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上開都市計畫,並非以原告違反臺北市所訂定之相關自治條例或分區管制規則為據,且即使就原告所舉相關自治條例之規定而言,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同樣意在表彰商業區之主要用途,並無排除同條例第26條所定:「市政府得依本法【按:指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之適用;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係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之使用分區,第4條則係就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予以明文(其中第8 款至第11款係就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劃定目的詳予規定),並於第21條至第24條分別明定各商業分區「不允許使用」、「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其中雖未明列「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但仍於該4條文中之第3款均明文「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亦即除上開規定所明文「不允許使用」、「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外,仍得視實際狀況,就各該使用分區為相當程度之使用管制(例如以本件而言,系爭建物位處商業區之A2分區,其使用管制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經核上開規定內容,均與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範意旨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僅為98.20 平方公尺,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G1類(金融證券業)」得變更為「H2類(集合住宅、住宅)」使用,且不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此部分不僅未限制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反而足使原告確認系爭建物得為住宅使用等語。然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 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 項)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原告所述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即係依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然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乃係為落實建築物應依使用執照所核定的「使用類組」使用,所為建築管理層面之規制性措施,與建築物所在土地所實施之使用管制規定,乃屬二事,系爭建物即使變更使用類組,亦應在符合其所坐落土地之使用管制規定前提下為之,本於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 條所訂:「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亦明此斯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而依系爭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