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杲中興訴訟代理人 馬若慈被 告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靜航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80080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附設桃園市私立逸光幼兒園(下稱逸光幼兒園)為民國63年1月21日設立之政府機關附設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文號為桃府教國字第05181號。
(二)逸光幼兒園為所屬教保員王春芬退休案,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逸幼字第056號函向被告申請動支退休準備金(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數次命逸光幼兒園補正並檢還原件,最後經被告以107年10月1日桃勞條字第1070081975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0月1日函)請逸光幼兒園依勞動部107年9月20日勞動福3字第1070074551號函辦理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以支付王春芬退休金。
(三)原告爰以107年11月2日國科逸光字第1070010429號函代逸光幼兒園向被告申請動支退休準備金給付王春芬退休金,並請被告明確告知申請結果為准許或否准;被告乃以107年11月13日桃勞條字第1070095762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1月13日函)檢還原件予原告,請原告補正後再送被告憑辦。原告復以107年12月3日國科逸光字第1070011860號函表明「依被告107年11月13日函辦理」,檢附被告107年11月13日函要求補正之文件,並說明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之法律見解,再次代逸光幼兒園為申請,被告乃以107年12月13日桃勞條字第107010568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
1.系爭申請案業經被告107年10月1日函請逸光幼兒園依規定辦理;2.請重新修正退休金給付金額;3.檢還原件,請補正後再送被告辦理。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勞動3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釋)為行政規則,卻任意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優位及依法行政原則,系爭函引用資以拒絕逸光幼兒園之申請,即有違法。本件復無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不予動支事由,被告自應作成准予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099,756元之行政處分【計算方式為:王春芬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之年資自88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資15年以內者每滿1年給2個基數,超過15年者每滿1年給1個基數,王春芬年資在15年以內者為5年,給予10個基數,其年資超過15年者為14.5年,給予14.5個基數,合計24.5個基數,共應給付退休金1,099,756元(44,888元×24.5個基數)】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2月3日申請作成准予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1,099,756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王春芬係受僱於逸光幼兒園,由逸光幼兒園給付薪資及按月投保勞工保險、提撥退休準備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逸光幼兒園提出動支退休準備金之申請,原告無申請動支逸光幼兒園所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訴之利益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如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第按,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經濟生活,確保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授權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且為防止雇主挪用,支用時尚須經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參照);而當地主管機關為確保退休準備金之動支符合法令規範,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要求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函送應備文件連同給付通知書予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後,再轉送指定金融機構辦理動支。是以,雇主提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雇主為履行將來退休金給付義務所為之準備,其支用則為雇主退休金給付義務之履行,於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財產上權利,當地主管機關則就雇主申請動支為適法性審查。
(三)經查,逸光幼兒園為原告附設之私立幼兒園,早於63年1月21日即設立,原告則為國防部監督之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可知,逸光幼兒園為具獨立法人格之私立幼兒園。逸光幼兒園自77年10月1日為王春芬投保勞工保險,逸光幼兒園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附設桃園市私立逸光幼兒園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戶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附設桃園市私立逸光幼兒園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可稽(原處分卷第41頁、第48頁及第49頁),足認系爭專戶為逸光幼兒園為履行將來退休金給付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權利人為逸光幼兒園甚明,僅逸光幼兒園得為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動支,被告為當地主管機關,自得對系爭專戶之動支適法性為審查。
(四)依原告107年11月2日函及107年12月3日函,均表明係代逸光幼兒園就系爭專戶之動支為申請,有該二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62頁、第266頁及第267頁),被告107年11月13日函及系爭函均未為同意之表示並檢還原件予原告,自可認被告107年11月13日函及系爭函均為否准之意思表示;惟逸光幼兒園既為具獨立法人格之私立幼稚園,自得以自己之名義,就被告否准之意思表示提起行政爭訟,尚無由原告代為起訴之必要。原告並非系爭專戶之動支權利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動支之行政處分,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至於兩造主張系爭申請案應如何計算王春芬退休金乙節,因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即無於本件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動支系爭專戶之行政處分,顯不具當事人適格,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