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6號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吳宜倫魏啓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1178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簽訂國內行動通信網路漫遊合約書(下稱漫遊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亞太電信公司網路漫遊服務,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1年,原告並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下稱4G管理規則)第63條及第84條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台信規字第1070004596號函(下稱原告107年11月29日函)檢附漫遊合約送請被告備查。被告以107年12月19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0062878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2月19日函)復:「有關貴公司(即原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國內行動通信網路漫遊合約之函報備查案,尚非屬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之備查,有關漫遊涉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所應負之建設義務,本會將另案處理,請查照。」嗣被告以108年2月26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84100527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2月26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遂分別以108年3月7日台信規字第1080000731號函及108年3月14日台信規字第1080000811號函陳述意見在案。被告收受原告前開陳述意見後,仍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提供行動寬頻系統下異質網路(UMTS系統)予亞太電信公司為漫遊使用,與事業計畫書有關電信設備概況之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不符,亦未於事業計畫書所列之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事項敘明配套措施,違反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規定,為適用電信法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遂依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罰鍰處理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由被告主管業務單位擬具罰鍰建議,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並於108年4月10日經被告第850次委員會議決議後,以108年4月23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117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另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提供漫遊服務,應屬無疑:
⒈觀諸被告108年2月26日函及同日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
4月10日第850次委員會議及原處分主旨,均認定原告係提供漫遊服務。又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決議漫遊服務應變更事業計畫書後,原以108年5月2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12730號函公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協議提供國內漫遊服務申請變更事業計畫書之監理原則時,固提及符合「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村里未涵蓋之區域範圍」可提供漫遊服務云云,然被告嗣後撤回該函文,並以108年5月27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16390號函重新公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協議提供國內漫遊服務申請變更事業計畫書之監理原則(下稱漫遊監理原則),並刪除「未涵蓋」之字句,可見被告亦認為國內之漫遊服務並不限於網路未涵蓋之區域。
⒉原告於漫遊監理原則公告後提出之變更事業計畫書中,曾多
次援用3GPP(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組織)進行說明,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而予以核准。而依3GPP發布之TS 22.011規範文件第2.3項規定可知,電信業者之使用者裝置(例如手機),能由國內其他電信業者的網路全部區域或特定區域內能獲得服務,即符合國內漫遊之定義,並未有須在該電信業者網路未涵蓋處始得使用其他業者通信網路之要件。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制定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下稱2G管理規則)第2條第14款有關漫遊定義,也未有須在該電信業者網路未涵蓋處始得使用其他業者通信網路之要件。
㈡漫遊服務向來非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且須經核准事項,被告係
至108年4月17日始決議漫遊服務應變更事業計畫書,嗣至同年5月27日始公告漫遊監理原則,將漫遊服務調整為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並須經核准之事項:
⒈原告及亞太電信公司均為4G管理規則第2條第6款規定取得特
許執照之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加以原告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而亞太電信公司則否,符合4G管理規則第63條第3項「新經營者」之定義,故原告得依4G管理規則第63條及第84條規定,將漫遊服務報請備查即可。若被告認為漫遊服務需變更事業計畫書且須經許可,即應儘速作成決議並公告相關監理原則,俾利遵循,然實則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始公告漫遊監理原則,足證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將漫遊服務送請備查時,漫遊服務確非事業計畫書應載並須核准事項。
⒉2G管理規則第32條之1第2項第4款、第34條第2項前段、第71
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下稱3G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款第3目及第6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電信設備概況」之「通訊型態、系統架構及服務種類」,固為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然均未包含漫遊服務。而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2項第3款第3目關於「電信設備概況」之「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此規定,與2G管理規則、3G管理規則之規定相同,被告並未變更任何要件及範圍,自應為相同解釋,益見漫遊服務並非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並須經准許之事項,自亦無須於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為任何變更記載。況漫遊用戶是亞太電信公司之用戶,自應由亞太電信公司對其用戶揭露相關資訊,原告無需對亞太電信公司之漫遊用戶負責,無須為任何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何況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協商漫遊服務時,已衡量提供其他電信業者漫遊服務,並不會影響自身網路品質及既有用戶下,始同意提供漫遊服務,自不會甘冒自身網路品質下降及影響既有用戶權益之風險,率然提供其他電信業者漫遊服務,是原告自無須變更任何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㈢漫遊服務係早已存在且向來僅需報請備查,此應為被告所知
悉,原告基於此種信賴故於107年11月29日將與亞太電信公司間之漫遊協議送請被告備查,詎被告竟未予備查,也未踐行相當之指導,甚於108年5月27日公告漫遊監理原則前,即於108年4月10日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決定,顯然未依法行政,並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180萬元罰鍰,有怠為裁量、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因亞太電信公司之網路不足致收訊不佳,該公司始與原告協
商漫遊服務,具有增進公共福利、維護國民權利及平衡城鄉差距等公益性(電信法第1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然被告就上開原告提供漫遊服務具有相當公益性此等對原告有利事項,於原處分中卻毫無審酌,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再者,被告依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下稱評量表)審酌裁罰金額時,就「其他判斷因素」此考量項目,係以對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保障影響等為由,而處最高級分之「20分」,惟被告對於原告之漫遊服務,是否確實對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保障有所影響乙節,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做為裁罰依據之一,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2條規定之瑕疵。
⒉亞太電信公司自取得4G特許執照時起有無按承諾之進度完成
建設義務,此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監督之立場應要求亞太電信公司履行之事項,倘若亞太電信公司未履行承諾主管機關應履行之事項,應是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得依相關法規處理,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提供亞太電信公司漫遊服務顯可及時達到增進公共福利、維護國民權利及平衡城鄉差距等公益性,與被告所稱健全電信發展等公益福祉相較,應更具有急迫性,亦可從被告現核准亞太電信公司與原告間之偏遠地區漫遊服務即明。
⒊罰鍰處理要點屬裁量性基準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被告應受評量表明定之考量項目、積分標準及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下稱參考表)裁罰限制之拘束。而評量表於「違法情節」第27點明定「初次違法者」情節屬「普通」等級,僅能裁處5積分,「其他判斷因素」明定判斷標準包含「違法所得利益」且最高積分為20積分;另參考表說明1明載:「裁處罰鍰案件按其個案違法情形之評量積分區分10個等級,並就其裁處之罰鍰上下限明定其對應額度」。又評量表雖另有酌加或酌減之裁罰考量項目,然關於「違反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未經核准提供行動寬頻網路予亞太電信公司使用」,已屬評量表第27點之衡量項目,另「違法所得利益」則屬評量表所定「其他判斷因素」之衡量項目,則被告於衡量「酌加或酌減」項目時自不得重複審酌。詎被告竟於「酌加或酌減」項目,再次重複審酌,導致「違法情節屬初次違法者」及「其他判斷因素」均不受評量表之拘束,罰鍰金額亦因此不受參考表金額限制之拘束。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重複評價,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自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悖,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⒋罰鍰處理要點第3點及原處分第2頁固記載:主管業務單位於
適用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被告參考表(表二),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然被告委員會審議時仍須受評量表、積分標準及參考表裁罰限制之拘束,已如前述。再者,評量表於「考量項目」已明確規定諸多評斷標準及相關積分,並依參考表規定,以合計積分總額區分為10等級之罰鍰額度標準,此目的即在於給予行為人能明確知悉處罰標準為何,俾符合裁罰明確性,避免裁量濫用,則被告未遵守相關要件及裁罰衡量基準,所為裁罰有違反明確性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縱被告委員會可審酌是否酌加罰鍰,應是審酌其他事由而為酌加,而非就評量表、參考表已明定且已經審酌過之項目,一再重複審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漫遊定義,係漫遊服務應係用戶於「本網未涵蓋之區域」,藉客網使用數據或語音服務:
⒈雖電信法及4G管理規則未對電信漫遊為定義性規定,惟依電
信法第71條規定,該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而依國際電信聯盟(International Telecom Union, ITU)為提供各國電信監理機構監管架構所公告之「資通訊科技管制工具包(ICT Regulation toolkit)」,即對國內漫遊(National Roaming)明定為:「國內漫遊,係指電信事業於其網路未涵蓋之地理區域,使用其他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以提供電信服務之協議」。原告率爾以不同條文規定、適用對象及管制精神並非相同之2G管理規則(經被告以108年1月22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00180號令發布廢止),逕用以解釋4G管理規則,進而指摘被告擅自增加漫遊定義所無之要件限制云云,並非可取。
⒉國內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經營者彼此間均適用我國法令監管,
係經特許取得頻譜,應以自建網路為原則,「國內漫遊」之協議無異為彼此分享電信網路及其基礎設施,涉及電信事業頻譜管理、釋照目的、電信市場公平競爭及民眾權益保障等議題,故即便經營者提出變更事業計畫書之申請,仍須由被告審議,亦非全然保證可獲核准。
⒊依原告所提國際電信聯盟所公告之「資通訊科技管制工具包
」有關「Mobile Network Sharing」之章節,其意為舉例說明「國內漫遊」通常使用之情況,而非此以用來改變國際電信聯盟所公告之「國內漫遊」定義。其次,該「資通訊科技管制工具包」有關「Editor's Note」乃中文「編者按」之意,屬該組織之意見,且該「資通訊科技管制工具包」之性質乃國際電信聯盟為提供各國電信監理機構監管架構所公告之工具(toolkit),並非原告所指稱「似僅屬某個人所為意見陳述」。至於原告引用之3GPP發布文件,其性質偏向於技術性說明,亦不能與前述被告引用之國際電信聯盟為提供各國電信監理機構監管架構所公告之規定相比。況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是否有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規定」,原告即便以國內漫遊之名,提供其電信網路提供其他事業供用戶作為語音或數據漫遊,使用原告之核心網路、接取網路並進而註冊、使用語音或數據服務之營運方式,確有涉及事業計畫書應載事項「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等「電信設備概況」以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等內容之變動(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2項第3款第3目、第9款等規定參照),此節有原告所提108年6月10日台信規字第1080001603號函、108年6月20日台信規字第1080001739號函足以得知其前後變動之事實。
㈡原告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規定:
⒈經營者有關「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等「電信設
備概況」,屬事業計畫書之應載明事項(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2項第3款第3目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供之漫遊行為,乃是將其行動寬頻系統下之異質網路(UMTS系統),提供亞太電信公司用戶使用其UMTS接取網路、行動交換伺服器(MSS)核心網路元件,至亞太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系統本籍用戶伺服器(HSS)完成用戶身分認證,且原告行動寬頻系統下之異質網路,於亞太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系統有訊號處及無訊號處,均提供該公司用戶使用其UMTS接取網路、多媒體閘道器(MGW)、GPRS服務支援節點(SGSN)等核心網路元件,進行語音及數據之服務,其提供前開服務前、後之互連網路架構並不相同,且一旦提供漫遊服務,亦將涉及選網程序、網路註冊程序、語音及數據訊務流程、訊務接續之態樣(如平等接取、撥號選接、指定選接、緊急電話以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及付費方式、網路系統容量規劃等事項,與其事業計畫書有關「電信設備概況」所應載之「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之內容自有不符。且原告提供其行動寬頻異質網路提供他經營者語音及數據服務,就漫遊服務所生之相關通聯紀錄涉及國內漫遊服務用戶資料安全管理機制,此均屬原告依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2項第9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又原告經原處分裁處並命限期改善後,以108年6月10日台信規字第1080001603號函、108年6月20日台信規字第1080001739號函,向被告提出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書變更之申請,由上開原告申請所檢附之事業計畫書變更內容及對照表,益徵原告提供亞太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使用異質網路漫遊服務之行為,確屬涉及事業計畫書應載事項「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等「電信設備概況」內容之變動。
⒉4G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係位於第4章「爭議之調處」,該條
文第1項所稱「經營者間之網路漫遊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係指第60條「應共同成立建設協商小組……協商」,及第63條第1項所稱「經營者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應』將相關系統供行動寬頻業務新經營者漫遊」之協商事項。然原告本件與亞太電信公司之漫遊合約,乃其彼此間協議於108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亦自陳其性質為「商業漫遊」,顯非4G管理規則第63條所定「提供新經營者漫遊服務」之法定強制漫遊。亞太電信公司就其最後取得籌設許可之2500MHz及2600MHz頻段,已由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600527290號函核發特許執照,故此後亞太電信公司亦同屬「經營者」(4G管理規則第2條第6款參照),而非「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況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本件亦非以「共同成立建設協商小組」之方式協議網路漫遊,此等均與4G管理規則第60條規定不合。而4G管理規則第63條第2項所定之漫遊服務不超過107年12月31日,然原處分裁處原告本件提供他經營者之漫遊服務乃指其等108年1月1日起之行為,故原告亦無從以4G管理規則第63條規定作其違反事業計畫書之遁詞。
⒊原告以107年11月29日函請備查漫遊合約之後,被告旋即以1
07年12月19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之漫遊合約之函報備查案,尚非屬4G管理規則之備查,有關漫遊涉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所應負之建設義務,被告將另案處理等語。則被告既明文表示非屬「備查」之事項,即指應經許可之事項,且第一類電信事業所應負之建設義務,亦屬事業計畫書之內容。原告於接獲被告前開回函後,仍執意貿然提供漫遊服務,益徵原告更不得以其不解法規或被告未為行政指導而作其卸責之詞。
⒋被告委員會議鑑於3G業務終止後,對於異質網路存續4G系統
下所衍生之網路架構更動、共用及漫遊服務等議題,影響行動寬頻用戶使用權及市場競爭秩序甚鉅,故預就經營者提出事業計畫書變更申請時之被告監理原則,由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第851次委員會議進行審議,嗣於108年5月27日公告漫監理原則,以為將來相關申請案提出時之審議方針。上開委員會議及嗣後公告內容均係依循4G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本即為4G管理原則規定之事項,並研擬此類申請案之審議及准駁原則。
㈢原處分之180萬元罰鍰部分,並無重複評價及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怠為裁量等:
⒈原告乃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多年經營者,對電信相關法令自不
得諉為不知,原告稱其信賴漫遊服務僅需送請被告備查即可云云,難認該「信賴」屬正當合理之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原處分作成前,就原告恐違反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規定,應依電信法第63條規定核處等情,被告已以108年2月26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有關裁處處分作成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揆諸電信法、通訊傳播基本法及被告組織法所揭諸之立法目的,被告為原處分時所應參酌之要素,自包含「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保障影響」等項目。又事業計畫書之記載及遵循,直接關涉電信事業頻譜管理、釋照目的、電信市場公平競爭及民眾權益保障等法益保護,原告對前開法令及其欲保護之法益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於意見陳述時,本得對此陳述意見。
⒉本件屬涉及通訊傳播事業之處分案,被告係由委員會議以合
議制決議行之,從罰鍰處理要點第3點可知,評量表之適用乃供主管業務單位「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而非使被告委員會議受主管業務單位之建議所拘束;且該評量表內有關「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酌減……違法者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得作為酌加或酌減其罰鍰之依據」,亦僅屬例示性質,絕非以此限制被告委員會議之審議範圍及裁量權限。因此,即便業務單位於其使用之評量表內曾評分之事項,於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時,委員會議若認受處分人違法態樣依業務單位之建議仍屬評價不足、不合比例,而決議酌加裁罰金額,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亦不可謂為重複評價。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漫遊合約(本院卷第43至48頁)、原告107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39至42頁)、被告107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49頁)、被告108年2月26日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108年3月7日台信規字第1080000731號函(本院卷第53至60頁)、原告108年3月14日台信規字第1080000811號函(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至3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漫遊定義是否為漫遊服務應係用戶於「本網未涵蓋之區域」,藉客網使用數據或語音服務?㈡原告是否有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規定?㈢原處分之180萬元罰鍰部分,是否有重複評價及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怠為裁量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
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次按電信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2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第3項)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4項)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第14條第6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交通部依第14條第6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第7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㈡又按行為時(108年9月3日修正前)依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
權訂定之4G管理規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一、行動寬頻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7條所指配之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之行動通訊技術標準,以提供行動通信之行動臺、基地臺、高速基地臺、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網路管理設備及帳務管理設備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以提供寬頻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六、經營者:指依本規則取得特許執照經營行動寬頻業務者。」(108年9月3日修正之現行第2條係規定:「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一、行動寬頻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7條所指配之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以下簡稱ITU)或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組織(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以下簡稱3GPP)公布之行動通訊技術標準,以提供行動通信之行動臺、接取網路(含基地臺及其控制器)、核心網路(含交換設備、軟體化網路功能元件、網路管理設備及帳務管理設備等)、傳輸網路所構成之通信系統。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以提供寬頻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考其修法理由為:「一、為促使經營者得採用新技術提供電信服務,爰修正第1項(按應為第1款之誤寫)規定,明定經營者得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或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組織所訂定技術之通信系統,建構行動寬頻網路,以提供消費者最適切之服務。並明訂行動寬頻○○○區○○○○○路、核心網路及傳輸網路,以使整體系統架構更為完善。」行為時第40條第2項第3款第3目、第9款;第5項規定:「(第2項)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營業項目。二、營業區域。三、電信設備概況:……㈢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第5項)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有關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等事項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事項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基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事業計畫書所載內容係被告為確保經營者之營運,而對經營者要求之經營義務,以此作為監理依據,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規定,經營者應向被告提交事業計畫書,同條第5項規定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而原告為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有關「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等「電信設備概況」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即屬原告之事業計畫書所應載明之事項,自得作為被告監理原告是否確實履行經營義務之重要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104年8月27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36141號令訂
定發布生效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之事業計畫書監理要點」(下稱接取網路計畫書監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維持電信管制架構之一致性,並適度規範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之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接取網路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及貸與人(或出租人)均應經本會核准其變更事業計畫書後,使得使用貸與人(或出租人)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第3點規定:「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計畫書變更監理原則如下:(一)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者,應符合電信法及其授權相關管理規則規定。(二)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借用人(或承租人)及貸與人(或出租人)均應履行『附表』電信法及其授權之管理規則義務。(三)借用人(或承租人)及貸與人(或出租人)應分別於事業計畫書中載明藉由貸與人(或出租人)之接取網路提供服務時,貸與人(或出租人)之系統架構及容量仍可有效處理雙方用戶之訊務及維持適當之服務品質。(四)借用人(或承租人)完全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者,本會不予核准。(五)借用人(或承租人)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之訊務量比例應逐年顯著下降。」上開第3點第2款之附表明文:「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之事業計畫書監理審查表」(二)符合4G管理規則之判準:監理原則:有關4G管理規則第40條課予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經營者應依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經營,其審查要點為「貸與人(或出租人)提供借用人(或承租人)以『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不自建網路或不使用自建網路,而使用他人之電信網路』方式提供服務,至少涉及行動寬頻業務第40條第2項第3款『電信設備概況』、第5款『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第9款『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及第10款『事業計畫書摘要』等項目,應一併報請本會核准,相關內容亦應詳明確實。」準此可知,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貸與或出租予其他經營者接取網路使用,至少會涉及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且須經核准之「電信設備概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等項目。
㈣經查,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均為經特許使用頻率之第一類電
信業者,均有經營行動寬頻業務,雙方於107年11月1日簽訂漫遊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亞太電信公司國內行動通信網路漫遊服務,於我國境內,亞太電信公司之合法行動通信用戶,得經由原告所提供之行動通信網路(包括3G或3G系統移入4G業務之異質網路)而得以使用行動通信服務,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1年,此有漫遊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8頁)。次查,原告行動寬頻系統下之異質網路(UMTS系統),提供亞太電信公司用戶使用其UMTS系統接取網路、行動交換伺服器(MSS)核心網路元件,至亞太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系統本籍用戶伺服器(HSS)完成用戶身分認證;又原告行動寬頻系統下之異質網路(UMTS系統),於亞太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系統有訊號處及無訊號處,均提供亞太電信公司用戶使用其UMTS系統接取網路、多媒體閘道器(MGW)、GPRS服務支援節點(SGSN)核心網路元件,進行語音及數據服務;原告提供前開漫遊服務前、後之互連網路架構並不相同,且一旦提供漫遊服務,亦將涉及選網程序、網路註冊程序、語音及數據訊務流程、訊務接續之態樣(如平等接取、撥號選接、指定選接、緊急電話以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及付費方式、網路系統容量規劃等事項,此等新增變動事項與其原事業計畫書有關「電信設備概況」所應載之「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之內容自有不符。且原告提供其行動寬頻異質網路提供他經營者語音及數據服務,就漫遊服務所生之相關接取用戶身分認證、通聯紀錄等已有涉及國內漫遊服務用戶資料安全管理機制,此均屬原告依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2項第9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復參照前揭「接取網路計畫書監理要點」已有明確規範,貸與人(或出租人)提供借用人(或承租人)以「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不自建網路或不使用自建網路,而使用他人之電信網路」方式提供服務,至少會涉及系統架構下之「接取網路」的變動,即會至少涉及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2項第3款「電信設備概況」及第9款「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等項目,係屬應一併報請被告核准之事項。而原告既自承其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漫遊合約,其於合約中所約定提供漫遊服務,係將其電信網路提供予亞太電信公司用戶作為語音或數據漫遊使用,則其身為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多年,對於其提供漫遊服務時,無論是否係於亞太電信公司本網所未涵蓋之區域,均會涉及其「接取網路」架構之變動乙節,衡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細觀原告經原處分裁處並命限期改善後,為提供亞太電信公司於偏鄉地區漫遊使用,而以108年6月10日台信規字第1080001603號函、108年6月20日台信規字第1080001739號函向被告申請變更事業計晝書時,所檢具之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書(變更)及修正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33至362頁)、補正後之變更計畫書及修正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65至402頁),其上內容詳載原告在未提供國內漫遊之網路架構圖(見該變更計書書之圖3-7.1),明顯有別於其提供予亞太電信公司國內漫遊服務使用之互連網路架構,該互連網路架構乃係依據3GPP及GSMA所定義的標準規劃原告網路和亞太電信公司核心網路間互連架構(見該變更計畫書之圖3-7.
2 3GPP TS23.401 section4.2.2漫遊互連架構圖、3-7.3 GS
MA IR.88 section5.2 CSFB語音服務漫遊互連架構圖、3-7.4原告提供予亞太電信之國內漫遊網路架構圖),而被告前所核准原告之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書中有關電信設備概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等事項,並未有原告提供亞太電信公司使用其異質網路(UMTS系統)接取網路、核心網路,進行語音及數據服務時,所涉及相關異動內容之記載(詳見該變更計畫書之對照表第1至3頁)。由此益徵原告提供亞太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使用異質網路漫遊服務之行為,確係與行動寬頻核心網路與無線接取網路的介接架構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有關,屬涉及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2項第3款第3目所規定之事業計畫書應載事項「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等「電信設備概況」及同條項第9款「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內容之變動。至於漫遊合約中所提供之漫遊服務,無論是否符合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漫遊定義(用戶於「本網未涵蓋之區域」,藉客網使用數據或語音服務),均不影響漫遊服務確與「接取網路」架構相關。基上,原告之事業計畫書有上開內容之異動,原告於提供亞太電信公司國內漫遊服務實施前,本應敘明理由報請被告核准,卻未為之,核屬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款授權訂定之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規定,且其至少係基於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
㈤雖原告主張:漫遊服務向來非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且須經核准
事項,被告係至108年5月27日始公告漫遊監理原則,將漫遊服務調整為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並須經核准之事項;而依4G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只要是同規則第63條及第60條規定之協商事項,經營者達成協議後只需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云云。惟查:
⒈原告依漫遊合約提供亞太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使用異質網
路漫遊服務之行為,係與行動寬頻核心網路與無線接取網路的介接架構有關,確屬涉及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2項第3款第3目所規定之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之「電信設備概況」事項之變動,依同規則第40條第5項規定,乃屬應載明且須報請被告核准事項,並非僅報請被告備查事項,已如前述。而縱然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始公告漫遊監理原則,惟該公告事項係載明:「一、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規定,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有關……、電信設備概況、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或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等事項如有異動,應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准。……。
三、協議提供國內漫遊服務之雙方經營者應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申請事業計畫書變更核准。事業計畫書內容應至少敘明以下事項:(一)『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1、國內漫遊服務接取網路、核心網路、傳輸網路、網管維運網路之規劃及運用,如:偏遠地區國內漫遊服務網路設定作業規劃、國內漫遊服務選網程序、國內漫遊服務之網路註冊程序、語音及數據訊務流程、訊務接續之態樣及付費方式、網路系統容量規劃等。2、國內漫遊服務之網路介接介面規範符合之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之行動通訊標準。3、國內漫遊服務如何提供緊急電話(如110、119)及發送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等相關訊息。4、國內漫遊服務如何配合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二)『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1、國內漫遊服務用戶資料安全管理機制。2、國內漫遊服務用戶權益保障及服務品質計畫。四、協議提供國內漫遊服務之雙方經營者均應履行下列經營行動寬頻業務所定之義務:……(三)事業計畫書敘明有關國內漫遊服務事項。(四)國內漫遊服務實施前,應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3條第5項及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五、其他未盡事項,依據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依此可知,被告公告漫遊監理原則,乃係依照4G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目的是為被告受理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協議提供國內漫遊服務以致申請變更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之時,能有更臻具體之審議及准駁原則,亦使此類申請者於申請時能更清楚明白所應敘明之重要事項究為何,但在漫遊監理原則公告之前,經營者之事業計畫書如有屬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所規定之應報請被告核准事項發生異動,本應依此規定報請被告核准,而原告身為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對電信相關法令自不得諉為不知,衡情其當可得知悉所提供之漫遊服務係有涉及接取網路的規劃及運用,亦關涉使用原告自身網路及漫遊服務消費者之權益等事項,其卻未在依漫遊合約提供亞太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使用異質網路接取網路為漫遊服務之前,將其事業計畫書中有關此部分之電信設備概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等事項異動予以記載並報請被告核准(詳見該變更計晝書之對照表第1至3頁),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漫遊服務向來非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且須經核准事項,在漫遊監理原則公告之前,漫遊服務即非屬事業計畫書所應記載且須經核准之「電信設備概況」事項,誠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另按4G管理規則第60條係規定:「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
者應共同成立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共用事項。」第84條規定:「(第1項)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相互協商。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第2項)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3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1個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準此可知,依4G管理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間協商之事項,雙方於達成協議後,固有將協議書送被告備查之法定義務,然該「協議書」與「事業計畫書」本屬二事,同規則第40條第5項已明定「事業計畫書」內容異動係區分為應報請被告核准事項及應報請被告備查事項兩大類。是以,縱使原告主張已送被告備查之漫遊合約,係屬其與亞太電信公司依4G管理規則第60條規定所協商之網路漫遊協議書,亦無從因此免除其於前揭事業計畫書之應載明且須經核准事項有所異動時,應向被告申請變更之義務。況且,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所簽立之漫遊合約,亦非以「共同成立建設協商小組」之方式協商網路漫遊,此亦與4G管理規則第60條規定之協商要件不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自無足取。
⒊又按2G管理規則(108年1月22日發布廢止前)第71條固規定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3G管理規則(109年2月17日發布廢止前)第64條後段亦有相同規定,惟行為時(108年9月3日修正前)4G管理規則並無相同之規定。且行為時4G管理規則第63條第1項、第2項係明定,經營者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3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將其所經營之行動電話系統或第3代行動通信系統提供新經營者漫遊服務,其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訂定之,而該漫遊服務,應提供至行動電話業務或第3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止,但不超過107年12月31日。經查,觀諸卷存漫遊合約可知,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約定之國內行動通信網路漫遊服務係包括3G或3G系統移入4G業務之異質網路,以使在我國境內之亞太電信公司之合法行動通信用戶,經由原告所提供通信服務之行動通信網路,得以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且渠等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自簽約日(即107年11月1日)起1年。據上,原告所提供予亞太電信公司之國內行動通信網路漫遊服務,並非僅限於至多在107年12月31日即屆至之第3代行動通信(3G)漫遊服務,尚包括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異質網路(UMTS系統)所提供之行動寬頻漫遊服務。而依行為時4G管理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當經營者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3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將其所經營之行動電話系統或第3代行動通信系統提供新經營者漫遊服務,其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訂定之時,始屬於4G管理規則第84條第2項規定,應將所訂協議書送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而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異質網路(UMTS系統)所提供之行動寬頻漫遊服務,並非屬4G管理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指稱之應協商訂定的漫遊服務,即非屬4G管理規則第84條第2項所指依該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自亦非屬應送被告備查之協議書範疇。況且,協議書不等同於事業計畫書,已如前述。基上,益徵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並非屬向主管機關核備(協議書)已足之事項。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漫遊服務已依4G管理規則第63條及第84條規定,向被告辦理報備,即非屬事業計畫應記載且須經核准事項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有據。
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應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對待原則,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或雖未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其裁量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⒉又按罰鍰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
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適用於依電信法第61條至67條之1裁處罰鍰之案件。」第3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本會裁處違法電信法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表二),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而該表二「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之說明1明載:「裁處罰鍰案件按其個案違法情形之評量積分區分10個等級,並就其裁處之罰鍰上下限明定其對應額度」。準此,評量表適用於依電信法第63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依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其他判斷因素(如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及被告會議決議酌加或酌減等情,為輕重不同的罰鍰金額,核係被告本於電信法主管機關職權,為統一罰鍰裁量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意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其內容並未牴觸電信法之規定,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且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自得為被告執法時所援用。而罰鍰處理要點既為被告所發布之內部裁量基準,因對外發布,且在個案中被反覆遵行,基於「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產生外部效力,得作為審查裁量是否有「濫用」情事的法規範基礎,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⒊雖被告以本件屬涉及通訊傳播事業之處分案,被告係由委員
會議以合議制決議行之,即便業務單位於其使用之評量表內曾評分之事項,於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時,委員會議若認受處分人違法態樣依業務單位之建議仍屬評價不足、不合比例,而決議酌加裁罰金額,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⑴細觀卷存原處分(本院卷第35至38頁)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
係記載:「七、受處分人為初次違法,違法情節列為『普通』等級;復受處分人3年內違反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業經本會裁處1次;復考量本案受處分人『違法利益所得』、對於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影響,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分別採計5分、4分、20分,合計積分29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電信法第63條之罰鍰額度,處罰鍰新臺幣90萬元,另受處分人未經核准即提供其行動寬頻網路供亞太電信公司使用,並衡酌『此一違法行為所獲利益』,爰經本會108年4月10日第850次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新臺幣90萬元罰鍰,共計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裁處如主旨。」基此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將原告「違法所得利益」列入裁處罰鍰時之綜合判斷考量事項,且經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予以處罰鍰90萬元。然被告經遵循該參考表之違法等級之罰鍰額度之後,究竟認為如何評價不足、不合比例,以致尚須復以『此一違法行為所獲利益』,予以酌加90萬元罰鍰,並未見原處分就此進一步說明具體理由。
⑵另觀諸被告第850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1至114頁
),被告就該次會議第5案「亞太電信使用台灣大哥大接取網路提供漫遊服務裁處討論案」之決議內容亦僅記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系統未經核准以使用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質網路(UMTS系統)方式提供漫遊服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異質網路(UMTS系統)提供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漫遊之使用,均與本會所核各該事業計畫書不符,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規定,依電信法第63條規定各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並應於限期3個月內完成改善」等語,亦未見敘明被告決議核處原告罰鍰180萬元之具體理由。
⑶再者,稽諸卷附評量表(原處分卷第127至143頁),亦僅見
被告主管業務單位,在評量表上有勾選及填載下列考量項目:「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之第27項「違反本會依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管理規則者」項次為「等級:普通5分,初次違法」、「㈡受處分人3年內受裁處次數:20分(……)」項次為「等級:1件4分」及「綜合其他判斷因素:20分」項次為「等級:有,加20分。事實:考量本案受處分人(即原告)違法利益所得對於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影響」,且載明「業務單位建議分數及罰鍰金額」項次為「總分:29分。罰鍰新臺幣90萬元」、「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酌減」欄為「酌加90萬元、受處分人未經核准即提供其行動寬頻網路供亞太電信公司使用並衡酌此一違法行為所獲利益」等情節,而經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可知,此一酌加罰鍰額度的結果,形同將原告之違法等級從該參考表第3級(90萬元罰鍰)調整至第6級(180萬元罰鍰),則原告所獲利益之金額究竟為何?是否有評量表上之其他判斷因素之一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不足以評價,而須將原告之違法等級予以3級跳評量,予以酌加90萬元,以裁處罰鍰180萬元?亦未見於上開評量表之「酌加」事由載明有何「所獲利益」以外之其他文字予以具體說明。況且,漫遊合約第4條第2款既有明文約定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之網路漫遊帳務處理方式,乃是原告應於每月25日將上月1日至月底之應付各款項開列清單送交亞太電信公司,原告未經核准即提供其行動寬頻網路供亞太電信公司使用之違法行為所獲取之具體利益究為何?何以須有別於其他個案而酌加90萬元?並非無方法可予敘明。則綜觀原處分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本件具體個案之裁量,酌加罰鍰90萬元,尚與罰鍰處理要點所揭示之裁量基準未合,而有未具體說明理由致重複評價及濫用裁量之情形,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尚乏憑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核准提供其行動寬頻系統下異質網路(UMTS系統)予亞太電信公司為漫遊使用,與事業計畫書有關電信設備概況之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不符,亦未於事業計畫書所列之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事項敘明配套措施,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4G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規定,被告依電信法第6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固屬有據,惟原處分就裁罰金額部分,係以「違法行為所獲利益」作為加重處罰的考量因素,有上述重複評價及裁量濫用情形,應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