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欵
陳金龍陳原志陳隆湶陳永城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郭子揚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麥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6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71、75、149-2、150、150-1、150-2、152、153、154、155、15
6、157、157-2、157-6、157-7、157-10、157-11、157-1
7、157-19、157-20、157-21、157-22、157-23、157-24、158、159、164、164-1、168、169、170、172、185地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住址記載與戶籍不符,權利內容不完整,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而依該條例進行清理程序,以被告100年9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003941751號公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1年為申請更正登記期間,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該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
(二)嗣因系爭土地屆期無人申請更正登記,被告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其中,系爭土地有30筆土地完成標售,土地價金存入國庫設立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日期為105年4月28日﹐106年1月23日、106年6月1日),另149-2地號等3筆土地經2次標售未完成標售,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登記為國有。原告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陳鄙」,而渠等為其繼承人為由,於106年11月27日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3項,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權利價金,經被告以原告非權利人,依法不應發給土地權利價金為由,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6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7015171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為陳屘,陳屘則為陳木之孫、陳添丁之養子。陳木為陳鄙之兄,陳鄙死亡時仍為日治時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其繼承應依光復前之繼承習慣辦理。陳鄙死亡時並無子嗣,其親族為免財產無人繼承,乃於106年11月19日,依過房子之習慣追立陳屘一房為陳鄙之過房子,此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暨祭祀公業陳高(下稱系爭公業)10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告自屬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系爭公業各房對於本件追立過房子毫無異議,原告亦有實際奉祀祭拜,應認當時各親族間已達成合意,而發生追立原告該房為陳鄙過房子之效力。是以,原告依法得申請系爭土地權利價金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106年11月27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被繼承人陳鄙名下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所得領取價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資料,陳鄙於34年1月16日即以戶主身分死亡絕家,戶內並無配偶及子嗣,且死亡時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本件屬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合法繼承人,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定其繼承人。陳鄙無配偶及子嗣,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均先於其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其兄陳木無繼承權;又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僅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得為之;陳木並非陳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木之子陳添丁即非陳鄙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無從代位繼承陳鄙之權利,原告雖為陳添丁養子陳屘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金仍無繼承權。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辦理云云,並提出系爭公業10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憑,惟原告所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並無記載原告該房(無論係陳添丁或陳屘)被收養為陳鄙之過房子乙節,就死後追立為陳鄙之過房子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而依日治時期戶籍法令戶口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以及93年5月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依日治時期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原告並未檢附戶口調查簿或足資證明原告該房已被收養之文件,且於申請時所附繼承系統表亦未有原告該房經陳鄙收養之表示,而係以陳木為被繼承人,於本件起訴時卻又改稱以陳鄙為被繼承人,原告所述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而有地籍清理條例之設(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參照)。是凡土地地籍登記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重新辦理登記。而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則應予標售或處理(同條例第3條第1項參照),俾以促進地利。
(二)清理程序規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2項各款規定,始於清查地籍,經主管機關認有應清理情事者,則予公告,定相當期間受理土地權利人申報及申請登記︰
1.公告期間有土地權利人申報及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誤,除關於神明會、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公告3個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即認私權歸屬明確,依申請登記事項登記(同條例第10條參照)。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移送調處,調處不成,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為私權爭執之確定,依判決結果而為登記(同條例第8條、第9條參照)。
2.公告期間有土地權利人申報及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認私權歸屬仍係不明者,應駁回之;申報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同條例第7條參照)。駁回處分如經撤銷,則續行前述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依其結果辦理。
3.公告期間無土地權利人申報及申請登記,或雖經土地權利人申報及申請登記,但經主管機關審查駁回確定者,則應認該等土地權利內容及歸屬不明,為促進地利,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參照),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登記為國有(同條例第15條第1項參照)。
4.經清理之土地因權屬不明,經標售或登記予國庫後,其價金仍應保管於專戶,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得於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同條例第14條、第15條)。所謂「證明文件」自係指能釐清土地權利內容及歸屬之文件;至於由權利人之繼承人所申請發給時,其文件除應能釐清土地歸屬於權利人外,並應能證明申請人為權利人之繼承人,乃為當然之理。主管機關就此申請,應就其所檢附文件為形式審查,再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異議,以此確認私權歸屬無誤,始發給價金;如有異議者,則循調處、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私權爭執(同條例第16條、第9條參照)。而主管機關經形式審查證明文件,認無足證明土地權利歸屬於申請人者,應予駁回(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參照)。
(三)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土地經被告清查,因登記名義人登記住址記載與戶籍記載不符,循序進行清理公告、標售或登記為國有,權利價金存入專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9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003941751號、104年11月10日府地籍字第10402923201號、105年7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501768251號、105年12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503144251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鄙」繼承人身分,申請被告發給權利價金,而經原處分否准,兩造爭點無非原告據以申請所檢具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是否足以釐清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陳鄙」,以及認定其等為「陳鄙」之繼承人。
(四)經查,原告申請所檢附證明文件,無非陳鄙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系爭公業10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經核:
1. 原告申請所檢附陳鄙日治時期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二第
652頁、第653頁),與被告進行清理程序時,向戶政機關所調取之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二第522頁、第523頁)並無二致。被告前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為「陳鄙」,或為「陳」,且登記住址分別記載「台北市七星區松山里頂東勢567番地」、「台北市松山七星區頂東勢567番地」、「台北縣七星區松山鄉頂東勢567番地」、「台北市頂東勢567番地」,與其所調閱陳鄙戶籍資料所載住址「台北廳大加蚋堡頂東勢庄567番地」、「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頂東勢567番地」不符為據,而認權利歸屬不明,始進行地籍清理(詳細土地登記簿資料與論述,參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及被告答辯二狀,附原處分卷一第232頁至第287頁、本院卷第301頁)。而原告所提出戶籍資料與被告依職權調取者,既無不同,原告所檢具之文件,是否可謂已確然釐清系爭土地確為陳鄙所有,並非全無所疑。
2.即令基於地籍清理條例前述處理權屬不明土地之模式,就是降低對土地權利證明度之要求,以求地利暢通之立法意旨,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證明度之要求降低,以原告既已提出陳鄙日治時代戶籍謄本為據,而該戶籍所載地址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地址「差異不大」為由,從寬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陳鄙」;原告所檢具之其他文件,以形式觀察,也並不足表彰其等為陳鄙之繼承人。蓋︰
(1)依卷存陳鄙日治時代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相關資料所示,陳鄙於34年1月16日即以戶主身分死亡絕家,戶內並無配偶及子嗣(含養子女或過房子等登記)。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屬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合法繼承人,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定其繼承人。陳鄙無配偶及子嗣,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秀、黃氏香)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陳木、陳)均先於其死亡,其兄陳木無繼承權,其子陳添丁因非陳鄙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無從代位繼承。因此,陳添丁對陳鄙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告為陳添丁養子陳屘之配偶或子女,對陳鄙之遺產自也無繼承權。
(2)至於原告主張渠等為「依臺灣光復前習慣所追立陳鄙之過房子(即養子)」乙節,惟卷存任何文書均無原告、或原告之祖父陳添丁、或原告之父陳屘,為陳鄙過房子之記載,原告所檢具「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暨祭祀公業陳高10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也無非決議將陳鄙補列為該公業「第三世陳秀之三子」,並無追立原告,或原告所屬該房為陳鄙過房子之意。況且,原告前已主張其等為陳木之繼承人(即陳木養子陳添丁之養子陳屘之妻與子),申請陳木遺產所標賣之價金,而經被告發給在案,有被告地政局107年11月1日桃地籍字第1070057123號函可憑(附本院卷第277頁、第278頁);則其等既為陳鄙其兄陳木之子嗣,而為陳木該房(大房)遺產之繼承,依臺灣繼承習慣,當然不可能同時為三房陳鄙之過房子,而主張該房遺產之繼承。
(五)從而,原告所檢具之文件,經形式審查,無以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鄙之繼承人,至為明確。
五、綜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價金所檢附之文件,經形式審查,無以為其等主張之憑證,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發給系爭土地標賣或移轉登記價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