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莊志鴻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參 加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代 表 人 羅文林(大隊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勞動部、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涉及原告任職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期間的職務內容、年度工作日數、安全駕駛獎金等項,以及勞動部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所為職業疾病鑑定的程序、組織與事實評價的正確性等等,由其等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的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