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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志鴻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葉青宗陳子祺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代 表 人 羅文林(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79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輔助參加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所僱勞工,於民國104年6月出現下背及左下肢疼痛症狀,稽查大隊以106年2月17日桃清隊勞字第1060003698號函(下稱106年2月17日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請被告協助認定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疾病。被告以106年3月1日府勞檢字第1060039534號函認定原告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下稱106年3月1日函)。惟稽查大隊對於被告認定結果有異議,被告遂向輔助參加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申請職業疾病鑑定。勞動部以107年6月8日勞職授字第1070202805 號函復被告鑑定結果(下稱107年6月8日函)。被告乃以107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70160145號函重行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桃園地院認無管轄權,以108年度簡字第23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92年5月受僱稽查大隊擔任夜間清運人員;於97年3月

至100年5月改任垃圾車駕駛;自100年6月起改任專職隨車人員,後來於104年9月14日因執勤時滑倒致腰部受傷,其中擔任隨車人員的時間約9年3個月,於97年3月至100年5 月間雖擔任駕駛,但仍常下車協助隊員搬運垃圾。原告擔任清運或隨車人員,每日的工作內容包含雙手彎腰抓取垃圾並扭轉腰部160至180度扔擲進垃圾車,且每日搬運單件重量達20公斤的垃圾100包,亦與隊員合力傾倒單件重量逾30 公斤的社區垃圾4大桶,另每日須雙手搬運65至80公斤廚餘8桶,以及單件重達20公斤的回收物15件,每日搬運總量遠超過2 公噸。

原告自任職稽查大隊起,未曾中斷搬運垃圾工作,亦即原告始終暴露於搬抬重物且須扭轉腰部扔擲垃圾的工作內容。況擔任駕駛期間,車輛振動情形亦導致原告事實上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中,可證任職期間,從未免於暴露狀態。然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會)第2 次審查時,竟有委員認定原告每日搬運總量未達2 公噸,且暴露時間有中斷等等,而未考量上情,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上述事實,逕採納鑑定會的認定,亦有瑕疵。

㈡鑑定會的認定有以下瑕疵:

⒈鑑定會多數委員認為計算暴露量時,應扣除原告96年1 月至

100年5月擔任垃圾車駕駛的期間共4年5個月。但依原告領取安全獎金的紀錄,原告擔任駕駛期間應只有97年1 月16日至99年7月及101年1月至5月,共3年1.5個月。又鑑定會審查時,有委員認定原告擔任駕駛期間為4年5月;也有認定為4年5月及11月,採計的駕駛期間不同,亦與原告實際擔任駕駛期間不符。

⒉不同委員計算暴露量期間及標準顯有不同,甚至同一委員在

鑑定會兩次審查中採計標準亦有不同。有委員採計原告累積暴露量時有加計100年6月至104年9月,顯將原告103年10 月至104年9月擔任代班駕駛期間納入計算,但卻未將96年1 月至97年2月擔任代班司機駕駛的期間計入。

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106年8月18日桃環工行字第

106081801號函(下稱106年8 月18日函)所附職業病陳述,提及垃圾清運過程中尚需處理廚餘,而廚餘桶裝滿後重量可達約65至80公斤,每日需搬抬6至10桶,累計重量達390公斤至800公斤。惟鑑定會卻有委員於計算暴露證據時,未將搬運廚餘桶的重量納入考量。

⒋依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

搬抬重物的姿勢有扭轉彎曲腰部之情及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時,當酌情降低每日搬抬總重量或工作年限的標準。且依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下稱臺大報告)所附工作照片及106年8月18日函所附工作照片,均可見垃圾搬運過程中明顯需扭轉彎曲腰部。惟鑑定會卻有委員未提及原告搬運垃圾過程中需扭轉彎曲腰部。此外,原告擔任司機期間,因桃園市尚未貫徹垃圾不落地政策,駕駛仍需下車協助搬運垃圾,且依系爭指引,駕駛本屬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的職業。「全身振動與噪音之評估─以垃圾車駕駛人員為例」一文已明確指出垃圾車駕駛的工作環境確存在全身震動的高危害因子,惟鑑定會多數委員僅簡單敘及垃圾車駕駛震動危害不高,顯忽略前開研究結論。況也有委員將垃圾車職業駕駛產生垂直震動對潛在腰椎間盤突出的危害列為其他影響因素,可見委員的認定與實情未符,且有矛盾。

⒌鑑定會中委員C及委員E於兩次書面審查中先後作成不同認定

,難令人信服。若非編號C、E委員的不當判斷,則鑑定會第2次審查時,應有6位委員認為原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下稱系爭疾病)應為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而認為非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者為10位,顯未達3分之2,被告即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認定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

的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含環境暴露調查報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報告,以下合稱長庚報告)有以下瑕疵:⒈長庚報告指稱垃圾車隨車人員每日搬運垃圾量合計約1,816

公斤。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可知,經特約審查醫師實地跟車訪視結果,垃圾車隨車人員每日搬運垃圾量約2,000 公斤,足顯示鑑定會參考的「垃圾車隨車人員每日搬運垃圾的總重量」與事實不符。

⒉長庚報告指稱垃圾車隨車人員每日協助搬運比例約僅3分之1

,因此計算搬運垃圾量時,應將總重量依上開比例計算。但長庚醫院是於106年8月17日星期四下午2至4時調查,時值上班時間,大部分民眾無法於該時倒垃圾,有少估垃圾量之情。又證人蘇明倫證述:隨車人員在垃圾車上要接過民眾拿來丟棄的垃圾,放入垃圾車內等等。長庚報告則完全忽略此節,少估隨車人員協助搬運垃圾比例。再者,證人蘇明倫證述:如果遇到放在地上的垃圾,就要下來提上車去等等。長庚報告僅依該趟次社區大樓的搬運比例,作為全部垃圾車隨車人員的協助搬運比例,顯有不足。況104 年前社區大樓自行僱員協助搬運垃圾的情形不多,僅以106 年調查日情形視為原告104 年前數年間擔任隨車人員的情形,與事實不符。另垃圾量最大者為星期一,且晚間民眾下班後,垃圾量亦較下午多,亦會影響原告協助搬運比例。綜上,被告至少應就「社區大樓、民眾隨手丟、放置地上」、「星期一、四」及「下午、晚間」等情再為調查,平均計算,方符事實。

⒊依長庚報告可知,廚餘桶約48至53公斤,如要將廚餘桶搬抬

至路邊定點,至少要配合彎腰、扭腰、拖拉、拉抬等動作方能完成,腰部承受重量不可小看。長庚報告忽略上情,逕將搬抬廚餘桶的重量剔除於暴露量外,顯有錯誤。又依其計算,每日搬運廚餘桶的重量至少約404公斤(50.5公斤8桶),加計上述垃圾重量1,816公斤,顯已逾每日2,000公斤,應下修工作年限至5 年。縱認搬抬廚餘桶的姿勢與垃圾不同,所致傷害程度不同,也應比例計算,而非全部排除不計入。⒋長庚報告中廚餘桶的總重量約404 公斤。惟依臺大報告統計

,隨車人員須雙手彎腰搬運每桶達65至80公斤的廚餘桶,平均每日搬運8桶,單日搬運總重量約580公斤。每日搬抬廚餘桶的重量有再調查釐清的必要。況一般經驗,廚餘最多的時間是晚間飯後,而長庚醫院於下午2至4時調查,鑑定報告所示廚餘桶重量,顯然低於事實。

⒌長庚報告認為中小型垃圾及資源回收的負荷未達單次3,200N

h。但長庚報告先稱資源回收車每日重量約800至1,000 公斤,平均900公斤,後於資源回收車搬運重量卻僅計入15 公斤、20包,合計300公斤,與其前述每日重約800至1,000 公斤不符。其次,晚間下班後垃圾量暴增,長庚醫院僅以下午 2至4 時的調查數據計算,與事實不符,至少應以下午、晚間的重量平均計算。縱認中小型垃圾及資源回收各負荷3,063N

h、3,059Nh無誤,但已與3,200Nh相去不遠,如加計 10%誤差,早已達 3,200Nh。另垃圾車較資源回收車多,原告縱有輪流擔任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隨車人員,長庚報告逕以各暴露50%計算,亦不精確。

⒍長庚報告以垃圾車司機振動危害不高為由,將原告擔任司機

期間的暴露量全部排除。惟由證人蘇明倫、余錦全的證述及蘆竹區清潔隊員的連署書可知,原告擔任司機期間,亦有協助搬運垃圾,則該期間的暴露量不宜全部排除,至少應比例計算。故原告暴露年限應為92年5月至104年9月,合計12年4月,已逾8至10 年標準。縱認原告擔任司機期間的暴露量應全部排除,然原告的暴露年限至少應自99年10月計算至 104年9月,合計約5年,再輔以每日搬運的垃圾重量逾2,000 公斤,亦符合系爭指引。

㈣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稽查大隊10

6年2月17日的申請作成認定系爭疾病為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鑑定會作成鑑定決定的過程,非僅書面審查,仍有依勞動部

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委請專業調查團隊兩次現場訪視,並提供相關調查報告供鑑定會作成鑑定決定前的依據及參考。再者,臺大醫院的診斷資料並未顯示有原告所述「親赴工作現場勘驗」的事實,此觀臺大報告記載資料來源處未勾選「廠訪」,以及本案評估侷限性處記載主要依據原告自述工作史及工作照片進行暴露評估等等。原告主張:鑑定會僅書面審查,未如臺大醫院親赴工作現場勘驗,鑑定過程不如臺大醫院嚴謹等等,尚難成立。

㈡鑑定會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規定組成,其所作成

的鑑定決定具有高度科技性與醫藥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為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基於尊重鑑定會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鑑定會所為的鑑定報告應有判斷餘地。被告參酌鑑定會的鑑定決定,作成原處分,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㈢鑑定會第1次書面審查時,有10 位委員認為系爭疾病非屬職

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但因未達4分之3以上,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第2次書面審查時,有12位委員認為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已超過3分之2以上,故依法認定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告雖質疑編號C、E委員未說明前後兩次判斷變更的理由,難以令人信服等等。惟編號

C 委員於兩次書面審查的意見理由,事實上均表達原告的「累積暴露劑量並未超過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提到暴露的證據」,故原則上本應作成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的決定較為合理,其第1 次為肯定意見,是因「暴露資料變異大且收集不易」而從寬認定。至於編號E委員,於第2次書面審查意見中亦明確表示「工作暴露未達診斷指引之最低標準」,而作成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的認定,均無原告所述不附理由而變更其見解的情形。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6年2月17日函(本院卷1 第135-136頁)、106年3月1日函(桃園地院卷第10 頁)、107年6月8日函(桃園地院卷第60頁)、原處分(桃園地院卷第12-13頁)、訴願決定(桃園地院卷第24-28頁)及桃園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卷1第11- 12頁)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包括:㈠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是否符合系爭指引所示標準,而得認定為

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㈡原處分所依據的鑑定會鑑定結果,有無事實認定錯誤或重要

事項漏未斟酌的情形?

六、本院的判斷:㈠被告就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是否為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的審查,程序尚無違誤:

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11條規定:「勞

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第14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第2 項)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五、法律專家1人。(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15條規定:「(第1 項)鑑定委員會應有超過2分之1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2分之1,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第2 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第16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決定之。

(第2 項)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2 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決定之。(第3項)第2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2分之1,決定之。」⒉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後段規定:「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

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第7 點規定:「鑑定審查作業程序:㈠第1 次書面審查:本部受理職業疾病之申請案件後,依職保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4日。㈡第2 次書面審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由本部依鑑定委員意見補送資料後,依職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0 日。㈢開會審查:

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於45日內,依職保法第15條及16條規定辦理。」第9 點規定:「鑑定結果與函復:㈠審查意見表(附件1)鑑定結果之分類說明: 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50者。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㈡鑑定結果之決定:鑑定結果依職保法第16條規定決定之,惟『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得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㈢鑑定結果之函復:第1次書面審查、第2次書面審查及會議審查之結果達職保法第16條之規定,本部將鑑定結果函復申請者。」其97年11月24日修法理由表示「二、審查意見為單選,其分類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之考量。三、『職業疾病』(職業病)原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得併計『職業疾病』(職業病)意見數。」99年12月14日修法理由表示:「因鑑定之實務上,常有因證明文件之完整性,影響委員對於同一案件之鑑定意見落於『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職業疾病』二者,致影響鑑定結果。然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僅作為勞保補償之依據,無法科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作為職業災害補、賠償之依據,考量採對勞工最有利之方式,若『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職業疾病』二者之意見相近時,擬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是否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俾利勞工或行政機關得補充相關證明文件,於第2 次書面審查或會議審查時,由鑑定委員再行決定其審查意見。」上開規範是勞動部為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程序,提昇作業品質與效率,所訂定的行政規則,其中第 9點有關鑑定結果的分類,是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劃分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災補償的適用,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意旨所為;第5點及第7點有關鑑定結果的作用及鑑定會審查程序等,僅是就鑑定會鑑定服務的意義及審查作業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均無違反職災保護法相關規範,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⒊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因執勤時滑倒致腰部受傷,前以「左臀

部急性筋膜炎」、「腰部椎間盤移位」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以105年3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4092006202號函核定非屬職業傷害,不予核退所請費用(本院卷1第163頁),並經勞動部105年10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90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確定(本院卷1第165頁以下)。後原告以其患有系爭疾病,經臺大醫院診斷後,認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有臺大報告可證(桃園地院卷第6 頁以下)。稽查大隊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依職災保護法第11條規定,以106年2月17日函(本院卷1第135-136頁)向被告申請認定。

被告以106年3月1日函(桃園地院卷第10 頁)認定原告所患系爭疾病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因稽查大隊對被告認定結果仍有異議,於是被告依職災保護法第13條規定向勞動部申請鑑定。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附設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長庚醫院)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等,調查及收集個案工作相關的危害暴露等資料後,提出長庚報告(本院卷2第13-45頁),併同臺大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勞動部依職災保護法第14條規定所設鑑定會17位委員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作書面審查。17 位委員中有15位委員回復審查意見,其中1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4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0位委員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因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故依職災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送請鑑定會17 位委員作第2次書面審查。17位委員中有16 位委員回復審查意見,其中1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3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2位委員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已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故勞動部以107年6月8 日函復被告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桃園地院卷第60頁)。檢視鑑定會委員名單及資格(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職授字第1090201430號函所附附件4、109年2月6日勞職授字第1090200419號函,本院卷1第327頁)、上開兩次書面審查程序及委員意見,尚無違反職災保護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情形,先予說明。

㈡原告所患系爭疾病不符合系爭指引所示標準,無從認定為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⒈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是否為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於

醫學實務上是參考系爭指引所示標準為判定,其內容包括:「六、結論:㈠主要認定基準:1.疾病的證據:……2.暴露的證據(adequate occupational exposure):原則需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惟臨床上得參考⑶視個案情形加以權衡,而酌情降低相關暴露標準,惟須輔以醫學文獻或合理之醫學觀點。⑴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 年,搬抬重物,男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20kg重量,女性……才納入計算。每日搬抬總男性至少2 噸、女性……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⑵依據附錄2 人因工程軟體模擬系統,工作單次動作姿勢對男性腰部產生之應力至少

3.2kN……每日累積負荷男性需超過5,500Nh……一生累積負荷閾值男性為25x10的6次方Nh……⑶個案特殊考量: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要求,即每日搬抬總重量或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例如超過肩部的搬抬動作;每分鐘超過一次的快速搬抬動作;有扭轉彎曲腰部的情形;長距離搬運;在超過2分之1臂長的距離下搬抬重物;暴露於短暫但甚高的全身垂直振動;腰部受到甚高的compress

ion force等,在這些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到約5年。3.適當的時序性:⑴……⑵暴露結束後迄疾病發生之間所允許的最長期限:半年。4.大致排除其他原因,……。㈡輔助基準……。」(本院卷1第23-53頁)⒉原告的暴露狀況未達系爭指引所示標準,包括:

⑴原告自92年5月6日任職清潔隊員起,至107年7月27日終止勞

動契約止,其職務內容為:92年5月至95年12 月擔任垃圾車隨車人員(3 年8月);96年1月至97年2月擔任代班駕駛(1年2月);97年3月至100年5月擔任垃圾車駕駛(3年3月);

100 年6月至103年9月擔任垃圾車隨車人員(3年3月);103年10月至104年9月擔任代班駕駛(11月);104年9月14日起因病假請假至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至同年5月23 日短暫復工,負責拆解彈簧床墊,合計工時34小時;107年5月24日請病假至同年7月27 日。又垃圾車隨車人員的主要工作是操作垃圾車壓縮控制按鈕,並注意民眾投擲垃圾的安全,必要時協助老弱婦孺或社區大樓清潔人員提舉垃圾;代班駕駛則視每日人員出勤狀況,機動性支援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駕駛、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隨車人員,或其他勤務。以上有稽查大隊108年10月29日桃清隊勞字第1080035521 號函可證(本院卷1第121-123頁)。故原告於104 年間患有系爭疾病時,是擔任機動性的代班駕駛,並非專責的隨車人員。原告自92年5月任職起,僅有6年11月(3年8月+3年3 月)的時間專責任職隨車人員,而有較高質量的搬運活動,且任職期間非屬連續,又原告102年擔任隨車人員的出勤天數為213日、103年1至9月擔任隨車人員及同年10至12 月擔任代班駕駛的出勤天數為191 日,有稽查大隊所提原告出勤天數統計表可證(本院卷1第141頁),均不符合系爭指引所示「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 年,搬抬重物」等標準。

⑵為調查原告的暴露證據,長庚報告分別針對垃圾車隨車人員

、資源回收車隨車人員及駕駛人員進行訪視調查、資料蒐集及彙整原告與稽查大隊補充資料,獲致下列認定結論(本院卷2第15-22頁):

A.就社區大樓清運部分,於106年8月17日下午2時至4時30分訪視6處社區,隨機挑選20包垃圾秤重,每包垃圾平均重量 15公斤,20公斤以上垃圾2包;另有2箱大垃圾桶由2 人搬運傾倒,分別為32.5公斤及57.5公斤;6 處社區垃圾清運過程中,未見垃圾車駕駛下車協助,僅由社區人員或警衛於定點等候協助垃圾清運;現場151包垃圾中,有47 包是由隨車人員丟棄(約佔3分之1),顯示並非所有垃圾均由隨車人員搬運;依訪視影片,平均每包垃圾自地面抓取拋擲至垃圾車過程約3至5秒,距離通常不超過5 公尺;廚餘部分,須自垃圾車平台(約40公分高)雙手拖下廚餘(約48至53公斤)至地面,再於地面拖拉(不離地、不旋轉)3至5公尺至定點,每日平均處理8 桶,僅有放空桶上垃圾車時須搬抬。針對一般家戶垃圾部分,於105年5月25日隨機抽取南崁區路線垃圾車作為評估路線;勞資雙方(原告及稽查大隊)同意以大包垃圾單件15公斤計算,一般家戶少有單件超過15公斤;垃圾沿街收運分兩趟,每趟大包垃圾約40件,兩趟合計約80件。

B.依稽查大隊整理104 年垃圾清運量,資源回收車每日平均清運量為800至1,000公斤;依原告自述每日須搬運15公斤的回收物約20包。

C.依稽查大隊整理104年垃圾清運量,平均駕駛每日約2時30分至3時50分;收運站別依路線為17至29 個定點,每日駕駛距離43至99 公里不等。依RMS指標評估卡車駕駛的振動危害,顯示垃圾卡車駕駛的全身振動危害風險不高。依系爭指引「暴露結束後迄疾病發生之間所允許的最長期限:半年」的標準,原告97年3月至100年5 月擔任垃圾車駕駛期間應視為中斷對系爭疾病造成的暴露,而自100年6月計算其累積暴露劑量。

D.綜上,原告每月於垃圾車、資源回收車輪流調派:以大桶垃圾箱4箱(每箱58公斤/2人/協助搬運比例 100%)、中小型垃圾300包(每包15公斤/1人/協助搬運比例3分之1)、大型垃圾30包(每包20公斤/1人/協助搬運比例3分之 1)及資源回收大型垃圾20包(每包15公斤)計算原告100年6月至 103年9月擔任隨車人員及103年10月至104年9月擔任代班司機(一半時間擔任隨車人員)的累積暴露劑量為5.6x10的5 次方Nh,遠低於系爭指引所示「一生累積負荷閾值男性為25x 10的6次方Nh」的標準。

⒊原告就每年工作日數、診斷前工作期間及累積暴露劑量等,

均與系爭指引所示標準不合,經鑑定會兩次書面審查,均逾3分之2委員認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已如上述。被告依鑑定會鑑定結果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

㈢原處分所依據鑑定會鑑定結果,尚無事實認定錯誤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的情形:

⒈原告雖主張:鑑定會的鑑定在程序上不如臺大報告嚴謹等等

。然而,鑑定會鑑定委員所參據的長庚報告並非僅是書面審查,而是委請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等派員隨車現場訪視,實際抽取垃圾秤重、統計隨車人員實際搬運垃圾的頻率、觀察搬運姿勢(包括距離、時間)、垃圾車駕駛協助搬運情形等客觀事實後所作成,再併同臺大報告、病歷、勞工保險審定資料等,供鑑定會作成鑑定決定的依據及參考,有勞動部108年11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4737號函(本院卷1第 125頁)檢附的上開卷證可以證明。而臺大報告僅是書面審查,並無現場實地調查,此觀該報告記載:「本案評估之侷限性:本案主要依據莊君(即原告)自述工作史及所提供之工作照片進行暴露評估,惟腰椎實際受力情形可能應工作當下細部搬運動作及廢棄物實重而有所出入,且在其近12年工作期間,每年暴露情形或有差異;另外,分別訪談勞資雙方,其工作年資有所差異,故判定時亦有落差。此乃本評估報告侷限之處。」(桃園地院卷第8 頁背面)因此,就調查資料的完整性而言,應無原告所稱鑑定會參據資料較臺大報告不周延的情形,亦不能逕予否定長庚報告的可信性。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擔任垃圾車駕駛期間,經常下車協助隨車

人員搬運垃圾,且擔任駕駛期間,車輛振動情形亦導致原告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的狀態,不應將擔任垃圾車駕駛期間視為中斷對系爭疾病造成的暴露等等。然而,依長庚報告所載,經實地派員現場訪視結果,6 處社區垃圾清運過程,均未見垃圾車駕駛下車協助清運垃圾,而是由社區人員或警衛於定點等候協助垃圾清運(本院卷2第15 頁)。又垃圾車沿途收取家戶垃圾時,因司機須沿途低速駕駛垃圾車,便利民眾投擲垃圾,亦不可能下車協助隨車人員丟擲垃圾。再者,勞保局審查原告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時,特約醫師實地查訪後表示:「此案本人曾實地跟車訪視……司機不需要下車搬運,即便有,也僅偶爾為之,從我當日現場之觀察可知」等等,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證(本院卷2第48 頁)。

另佐以證人即任職稽查大隊的清潔人員蘇明倫證稱:他是隨車人員,隨車人員要在垃圾車上接過民眾拿來的垃圾,放入垃圾車內,如果遇到放在地上的垃圾,要下車提垃圾上車,放在地上的垃圾比較大量時,大部分的司機會下車幫忙清運垃圾,還會幫忙搬運廚餘桶;司機是否清運垃圾,應無法令上的強制,不會因為沒有幫忙就被懲處,司機是否願意幫忙是因人而異的,他和原告合作過,遇到垃圾比較大堆時,原告會下車幫忙,但沒有每次都下車,要看垃圾量等等(本院卷1第377-379頁);證人即任職稽查大隊的清潔人員余錦全也證稱:他服務30年,一直擔任隨車人員,以前垃圾會落地,隨車員要搬運垃圾上車,後來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但僅是民眾會自己丟垃圾上車,大樓的垃圾還是要隨車員搬運,他和原告出車時,遇到大堆的垃圾,主要是大樓的垃圾,原告會下車幫忙清運,原告是否下車幫忙,要看原告自己的判斷,他不會主動要求原告幫忙,因為這要看司機的意願,也有人不下車幫忙的,和他合作的司機,在遇到大堆垃圾時,一般都會下車幫忙等等(本院卷1第385-38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垃圾車司機並無下車清運垃圾的契約義務,端視個人是否願意主動幫忙,此與長庚報告及勞保局特約醫師現場觀察所得並無二致,且司機協助清運垃圾的頻率與程度不一,難以量化。此外,垃圾車因工作途中靜止及低速行駛時間極長,全身振動的危害風險不高,相較於負重暴露造成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的風險貢獻度要來的低,依系爭指引,暴露結束後迄疾病發生之間所允許最長期限為半年,故擔任司機駕駛期間應視為中斷對系爭疾病所造成的暴露,自100年6月計算累積暴露劑量,此也經長庚報告審酌在內(本院卷2第22頁),並無漏未審酌情事。原告雖引用「全身振動與噪音之評估─以垃圾車駕駛人員為例」及「垃圾車駕駛人員之全身振動暴露評估研究」兩篇論文為主張,但這兩篇論文也已納入長庚報告的評估中,此觀長庚報告列出該兩篇論文,並分別說明:「針對莊員(即原告)擔任駕駛之暴露狀況進行資料收集及說明,平均莊員駕駛每日約2小時30分至3小時50分,收運站別依路線為17-29個定點,每日駕駛距離為43-99公里不等。且振動危害與駕駛車速、路面狀況、修補保養、凹凸路面及車輛狀況、座椅、胎壓等有相關性。另依潘儀聰101年之論文,採用RMS(ISO2631-1,1997)作為評估垃圾卡車全身振動指標時,則會因為工作中途靜止及低速行駛時間極長,當時間平均以後的RMS反而顯低,大多數的測量值甚至低於0.5m/s2的低健康危害風險值。因此應用RMS指標來評估卡車駕駛之振動危害,顯示垃圾卡車駕駛的全身振動危害風險不高」(本院卷2第25頁)及「依據中心調查莊員(即原告)駕駛每日約2小時30分至3小時50分,皆小於4小時(可能為潛在健康危害暴露),顯示垃圾卡車駕駛的全身振動危害風險不高」(本院卷2第26頁),顯示長庚報告已就此有所審酌,並說明其理由,尚無明顯的衡量不足或錯誤情形。

⒊原告主張:依其領取安全獎金紀錄,可知實際擔任駕駛期間

為97年1月15日至99年9月及101年1至5月,共計3年又1.5 個月,鑑定會委員有認為4年5月,也有認為5年4月,顯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上進行鑑定;又鑑定會部分委員將原告103年 10月至104年9月擔任代班司機期間的暴露量也納入考量,卻未將96年1月至97年2月擔任代班司機期間納入,亦有錯誤等等。然而,原告於長庚醫院調查時自述:其任職司機駕駛期間為97年3月至100年5月等等(本院卷2第14頁),101 年間應已非專責司機;稽查大隊108年10月29日桃清隊勞字第1080035521號函也顯示,原告於97年3月至100年5月專責擔任垃圾車駕駛,自100年6月起即未任職專責司機(本院卷1第121-122頁),又如上所述,因垃圾卡車駕駛的全身振動危害風險不高,且依系爭指引,暴露結束後迄疾病發生間所允許的最長期限為半年,故原告的累積暴露劑量是從100年6月計算,在此之前原告任職司機年資及原告於97年3 月前擔任代班司機或隨車人員的年資情形即非重要。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⒋原告再稱:其每日搬運單件重量達20公斤的垃圾100 包,亦

須與隊員合力傾倒單件重量超過30公斤的社區垃圾桶4 桶,另外,每日搬運65至80公斤廚餘桶8桶,以及單件重達20 公斤的回收物15件,每日搬運總量遠超過2 公噸等等。然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蘇明倫證稱:垃圾清運工作分為夜班與日班,夜班上班時間為下午2 時至晚間10時,1輛垃圾車配置司機、隨車員各1名,還有資源回收車隨同,資源回收車配置1名司機,視路段配置1至2 名隨車員;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3時,1 輛垃圾車配置司機、隨車員各1名,還有資源回收車隨同,資源回收車配置1名司機2名隨車員;垃圾不落地政策實施將近20 年,民眾會把垃圾放在地上等候垃圾車,等車來了就會自行將垃圾丟入垃圾車內,工作量有減輕,但夜班的工作量卻不會減低,像大樓的垃圾都是一堆一堆放在馬路邊或放在桶子裡等等(本院卷1第377-381頁);證人余錦全亦證稱:以前垃圾落地,隨車員就要搬運垃圾上車,後來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民眾會自己丟垃圾上車,但大樓的垃圾還是要隨車員搬運上車,工作量就沒有差別,遇到需要清運大樓垃圾的情形視路線而定,一般走鄉下路線時,需要大樓垃圾清運的次數就較少等等(本院卷1第387-389頁)。依上開證人陳述內容,應無原告所稱同日清運垃圾,又清運資源回收物的情形;且可佐證長庚報告記載,現場實地訪查所見「隨車人員實際搬運垃圾包(次)數/現場垃圾包(次)數:7/30、13/36、6/8、2/3

3、9/1 9、10/25,在151包垃圾,其中有47包由隨車人員丟棄(約佔3分之1),顯示並非所有垃圾都由隨車人員搬運」等情(本院卷2第15-16頁)的真實性。又長庚報告指出「訪視6處社區,隨機挑選20 包垃圾秤重,分別為……20公斤以上僅有2包;每包垃圾平均重量約為15 公斤,最重為25公斤,僅有1包;另有兩箱大橘色垃圾桶由2人搬運傾倒,分別為

32 .5公斤及57.5公斤」、「105 年5月25日醫師於蘆竹區中隊隨機抽選南崁區路線垃圾車(家戶垃圾)作為評估路線,勞資雙方(原告及稽查大隊)同意以大包裝垃圾單件15公斤計算,一般家戶少有單件超過15公斤……每趟大包垃圾(15公斤)約40件,兩趟合計約80件」、「依據個案自述每日需搬運15公斤之回收物20包」等調查結果(本院卷2第15-19頁),尚未達系爭指引所示標準,男性搬抬重物,原則至少大於等於20 公斤重量才納入計算,且每日搬抬至少2噸的標準。至廚餘部分,長庚報告記載「須自垃圾車平台(約40公分高)雙手拖下廚餘(約48-53 公斤)至地面,再於地面拖拉(不離地、不旋轉)3-5公尺,每日平均處理8桶,僅有放空桶上垃圾車時須搬抬」等等(本院卷2第16 頁),由於沒有扭腰、拋擲、搬抬或搬運(空桶除外)等動作,未將廚餘重量納入暴露量,尚難認有重大瑕疵。況且,縱使計入廚餘重量,原告確實每日搬運逾20 公斤重物,累計逾2公噸,也因原告僅有100年6月至104年9月,共計4年4月的隨車人員年資得計入暴露風險的計算(尚未扣除或比例計算其擔任代班駕駛,並未專責清運垃圾的期間),仍不符系爭指引所示至少須已工作8至10年,或因個案特殊情形,工作年限可下修為5年,且未中斷達半年以上的標準。原告就此部分的主張,均不足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⒌原告雖質疑:長庚醫院於106年8月17日星期四下午2時至4時

進行調查,但當時是星期四上班時間,大部分民眾未能於該時倒垃圾,有少估垃圾量、少估隨車人員協助民眾搬運垃圾比例、少估廚餘重量等情等等。然而,長庚醫院關於垃圾車隨車人員暴露證據的調查,是區分社區大樓清運(106年8月17日)及一般家戶沿線清運(105年5月25日)進行評估;由於稽查大隊自104 年4月起針對社區大樓僅於下午清運(104年4 月以前是依路線納入各夜間清運),故僅就工作強度較高部分(即社區大樓)進行工作暴露資料蒐集,此已載明於長庚報告上(本院卷2第15 頁、第24頁),長庚醫院自無可能於民眾下班後始進行社區清運的調查。又依證人蘇明倫、余錦全證述內容可知,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後,工作量負擔較大的是社區大樓的清運,一般家戶沿線清運,民眾大多能自行投擲垃圾進垃圾車,也可佐證長庚醫院就社區大樓清運的調查具有實益,調查結果亦符常情。原告上開質疑,仍不足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⒍原告雖質疑鑑定會兩位委員(編號C、E,本院卷1第295頁)

於第1次審查時認為系爭疾病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但第2次審查時卻改認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難令人信服等等。然而,編號C委員於第1次鑑定時即認為「此累積暴露劑量並未超過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提到暴露的證據」,但結論上以「其工作暴露屬於高危險群,暴露資料變異大且收集不易,清潔隊清運組工作,需要經常搬抬25磅(11.33 公斤)以上物品和非自然的姿勢搬抬重物,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為由,從寬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桃園地院卷第15頁及背面);至第 2次鑑定時即改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桃園地院卷第22頁及背面)。又編號E委員於第1次鑑定時表示「依調查報告其工作有暴露於重複性動作,且受力總量、時序性及排除其他因素等皆可認定職業相關性」,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桃園地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2 次鑑定時即表示「工作暴露未達診斷指引之最低標準……單日應力或不良姿勢亦無支持證據足以認定符合致病因果關係」,改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桃園地院卷第23頁)。由於鑑定會鑑定委員於第1次審查時,因未達意見相同者4分之 3以上,故須進行第2 次審查,於是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彙整第1次鑑定委員出具的意見,提供委員進行第2次審查時參考,由於參酌其他委員意見,基礎資料已有不同,鑑定委員有變更見解的情形,實屬正常,況且,也有編號 L委員,原認定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於第2 次鑑定時改認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故尚難以此逕認鑑定結果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作成認定系爭疾病為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的行政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