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林邦樑(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被 上訴 人 謝清彥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周章欽,訴訟中變更為林邦樑,業據
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林邦樑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公布釋字第755號解釋可資參照。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新增第11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上訴人所為「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並非監獄所為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顯非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得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而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規定之範圍,更非屬前揭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14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惟本件當事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誤用並無異議而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經上訴人承辦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7816號偵查案件,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提至上訴人偵查庭訊問;然於借提過程及在候訊室時,經上訴人執勤法警以被上訴人曾有脫逃意圖,併評估現場狀況,遂將被上訴人所持原子筆予以暫時保管。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以北檢泰警字第10815000040號函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簡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民國108年8月1日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作成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為違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款規定,係一律將收容人所攜帶原子筆認定為危險物品,且禁止攜入候訊室,此並不因個案中收容人(包含被上訴人)有無使用原子筆自殺、自戕、攻擊法警脫逃、攻擊候訊室中其他收容人等意圖而有不同。㈡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實例係用於說明收容人如有攻擊他人意圖,原子筆確實可充當為實施暴行之武器,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候訊室內收容人持原子筆實施暴行之案例,即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審僅需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即可查知曾有多起收容人在候訊(審)室內實施攻擊暴行之案例。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上訴人「一概禁止收容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違反比例原則及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㈢監獄係專門管理收容人之場所,其防範收容人脫逃之管制措施及人力,相較於檢察署為多,另收容人在被借提至檢察署行調查庭時,因涉及自己案件利益,情緒往往易受影響而躁動,若同意收容人將原子筆攜入候訊室,果收容人在候訊室持原子筆攻擊他人時,實無法及時制止,原判決將上訴人對收容人之管理與監獄相提並論,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主文「確認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對被上訴人作成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為違法」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現行犯遭逮捕時口袋適巧有一支原子筆,其自被逮捕後至解送監獄羈押之過程中,法警於候訊室將原子筆視為危險物品,不當擴張法律之最大外延。上訴人宣稱原子筆有助於暴行,然以徒手勒頸或以腳踹頭所能造成之危害,並不亞於原子筆。上訴人稱其人力有限,無法有效查知受刑人是否有攻擊或脫逃意圖云云,顯係貪圖管理之便,無端剝奪受刑人權利;況「人力有限」並非法律上理由。㈡經原審查證,若受刑人有自戕或脫逃等行為,均會註記並向提解法警交接。上訴人復稱受刑人借提調查庭時情緒易受影響而躁動,但99.99%之受刑人並無上訴人所述情形。受刑人用筆權利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等所保障,其法律位階效力高於上訴人援引之行政規則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準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次按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64條及第66條第3款
規定:「法警受檢察長指揮監督,並應服從長官之命令執行職務。」「法警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又按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款規定:「輪值候訊室及候保室之法警,應注意下列事情:……(二)人犯送入候訊室及候保室前,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危險物品、違禁品或藥物等。」再按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負責管理候訊室、候保室之法警,應注意人犯之安全維護;並隨時維持秩序,防止串證、串供或滋生事端。」基上可知,安全防護為地方檢察署法警掌理之事項,負責管理候訊室之法警應注意人犯之安全維護,並於人犯進入候訊室前,檢查有無攜帶危險物品等,此均屬其職掌範圍。若人犯所持之物屬於危險物品時,地方檢察署法警基於保護人犯自身與他人之安全,在必要情形下,得限制人犯攜入候訊室。
㈢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多則監所受刑人持原子筆攻擊其
他受刑人或管理人員,致生傷害、重傷甚至死亡事件,上訴人所舉實務案件雖分別發生於監獄舍房、病舍、違規房、工廠等,發生原因泰半為與獄(舍)友間口角糾紛所惹起。惟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內容應可得知,原子筆為尖銳物品,被用以作為攻擊他人物品之情況所在多有;且原子筆筆頭尖銳,若持原子筆並強施力道以刺向人體脆弱部位(例如眼球或頸部),將有可能致生重傷結果,此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再者,與獄友口角糾紛,並非惹起受刑人自傷或傷人之唯一原因,亦有人犯接受偵訊時,因不滿假釋遭撤銷即將入監服刑,而手持置於辯護人席上之原子筆後衝上偵訊法臺,對檢察官施以強暴行為之案例(原審94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是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實務諸多案例可知,原子筆確實為一端尖銳、可立即致人重傷之物品,且引發受刑人暴行之起因不一,原子筆並非僅限於與獄友起爭執才有可能成為施暴工具,且原子筆筆端尖銳之屬性亦不會因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所處之空間究為監獄、偵訊庭或候訊室而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審究原子筆在客觀上係有可能成為「危險物品」,僅以上訴人所舉人犯持原子筆攻擊之實務案例,發生地點皆非在候訊室內,且大多為與獄(舍)友之口角糾紛,僅少數有攻擊公務員為由,遽認不得逕將原子筆視為危險物品,其心證之形成,顯未充分審酌原審卷存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及一般社會通念。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洵屬有據。
㈣又原子筆雖有供受刑人書寫或記錄偵訊相關資訊之功能,然
並非只能由受刑人自行攜入候訊室,只要有足以保障受刑人訴訟上權利之配套措施,自不得僅以受刑人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遭禁止為由,即認定受刑人使用原子筆之需求或其準備答辯之權利亦受剝奪。參酌證人鄭敬諺(即上訴人值勤法警)於原審證述:「偵查庭有自己的原子筆」(原審卷第331頁);又證人郭振銓(即上訴人值勤法警)於原審證稱:「人犯如果要記錄東西的話,我們會把他帶到一個空間,在我們監控下讓他寫……」等語(原審卷第333頁),依此可知,即使法警禁止受刑人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受刑人亦可使用偵查庭本已預備之原子筆,或由法警將其帶至其他空間書寫,當不致影響受刑人使用原子筆之需求。再者,證人郭振銓於原審尚證稱:「當天候審室還有其他人犯」等語(原審卷第333頁),則禁止被上訴人帶筆進入候訊室,除可保護其他人犯之安全外,尚有防範被上訴人記錄其他人犯資料,或防免其他禁見人犯藉此書寫下與外界聯繫之資訊,足認禁止受刑人帶筆進入候訊室,具有達到保護他人隱私、防止人犯脫逃或串供等目的。原判決未慮及禁止受刑人攜帶原子筆另有前述為保護他人隱私、維護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俾利人犯戒護等公益目的,且無有侵害受刑人記錄或書寫權利之可能等情,而遽認上訴人單純以原子筆為尖銳物品為由,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其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乙節,尚嫌率斷,有違論理法則,自有未洽。
㈤監所之設立係以行刑矯治處遇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
,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為目的,此與職司偵查、提起或實行公訴、協助或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截然不同。故監所管理員對於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在監是否有違反紀律之行為等情狀,當屬知之甚詳,並可基此而為對應個案之管理措施;相對於此,檢察署法警只有在接受指揮之特定情況下,始前往監獄提解人犯,法警對個別受刑人之情緒狀態、有無逃逸動機、是否有攻擊他人或自殘傾向等情,如未曾親身經歷或由監所管理人員告知,豈有可能在短暫的提解過程中即有所知悉,較難期待法警可以就個案予以個別管理措施,法警對提解之人犯所為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核屬為達保護人犯自身與他人安全目的之適當手段。況原子筆在客觀上確實為危險物品,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而暫時予以保管之管理措施,並無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已如前述,該管理措施有助於維護人犯及他人之安全等公益目的之達成,且屬對被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採取上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將上訴人對人犯之管理與監獄之管理相提並論,以上訴人執勤法警為圖戒護上之便利,不分個案情節,一概禁止人犯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已逾維護安全之必要程度,認係不符比例原則而屬違法乙節,此係有適用比例原則不當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且已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應由本院本於上開業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自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