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怡信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 表 人 葛煌明(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上訴人就讀被上訴人附設0000000高級中學進修學校高中部(下稱○○○○學校),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5日9時另案借提出監,被上訴人於實施安全檢查時,查獲來源不明物品一批,被上訴人為保全證據,暫予以留置保管。嗣同年6月27日上訴人返監後,被上訴人進行調查,除據上訴人坦認床包組等部分物品係向他人借用,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以及短袖內衣2件、識別套吊夾12個、自動鉛筆1支等物品為其申購,有紀錄可稽外,惟另有香氛包36包、螢光筆4支、面霜2條等物品未能交代來源或舉出合法取得管道,且調查時供詞反覆不一,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持有來源不明物品行為,已違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違規情節懲罰參考標準表第六類第十五項之要件(按:原判決誤引第六類第十項),爰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核予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五日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審卷二第105頁)。原處分經核定後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處理小組評議駁回(原審卷二第79頁)。上訴人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再申訴(原審卷二第81-86頁),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9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9250號函復再申訴無理由(原審卷二第87-89頁)。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上訴人未加以調查,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香氛袋等物購買證明,即認上訴人強占他人之物,顯有違法。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被上訴人之懷疑推定,有逾越裁量範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上訴人三種懲處造成上訴人因此取消學籍,影響其於監所之受教育權、假釋,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否認行為而加重處分,侵害上訴人消極言論自由基本權。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請斟酌本案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聲明:1、原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審將原處分卷列為不提供當事人閱覽部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1、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略以:
⑴、「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性質上屬於程序權,乃人
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應提供制度性保障。其中,法院踐行訴訟程序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為訴訟權核心。行政訴訟法上,下列規定可視為此項原則之要者: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第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審判長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陳述(第125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辯論機會(第141條)、當事人之發問權(第154條)、法院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條);所實踐者,其實即為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
⑵、「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證
據資料」雖未如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第2項)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既經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調取之卷宗,基於前述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上開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至於行政法院是否應予准許,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辦理。」
⑶、「再者,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雖規定:「當事人書狀、
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無非在規定明定之書狀等文書,應予適當保存,以免散逸,而便查閱,並非謂須係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始屬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閱覽之卷內文書,行政法院所調取之證據資料,不論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所提出者,只要將來該證據資料,得為當事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因上開程序有賴於該訴訟資料之公開,進行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者,均應公開而為訴訟卷宗。」
⑷、「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閱卷等行為,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自應由行政法院決定之。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款情形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其決定權在於行政機關,其與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閱卷等行為是否准許之要件與決定權者,兩者均不同,不得混為一談。則行政法院就准許閱卷與否,不得率以「被告(行政機關)陳明不給閱部分,先不給閱。」為由,不予准許或限制,否則等同應由行政法院決定閱卷與否之事項,委由行政機關行使,自屬不合。」
2、查,本件原審將原處分卷另行編列為卷二並限制閱覽,其依據為被上訴人108年12月5日花監戒字第10808001360號函之說明二所引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惟查,原審未本於上開憲法、行政訴訟法所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未類推適用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將原處分卷區分為可閱覽或限制閱覽之資料,而只依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見,即將原處分卷全部限制上訴人閱覽,不予區分,進而影響原告藉由閱覽卷宗而得主張有利於己事項之權利,並影響法院發現真實與形成心證,是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法院未闡明正確訴訟類型,亦未闡明、明確本件訟爭標的,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違法: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以,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又同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之訴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有行政訴訟聲請狀可參(原審卷一第13頁)。而依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05頁),其上記載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30日)、停止戶外活動5日(自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3日),如果屬實,則上開停止接見與停止戶外活動之處分,在上訴人起訴之前就已經執行完畢,則正確的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訓誡部分於起訴前也已執行完畢者,亦有相同問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闡明使上訴人選擇正確訴訟類型,即屬違背法令。
㈢、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應適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2、本件違規懲罰處分通知書所載違規事實為佔用他人物品(原審卷二第105頁),但上訴人提起申訴後,申訴處理小組於審議時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態樣似是包括佔用、留藏他人物品(原審卷二第76-79頁),則本件被告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究僅係「佔用他人物品」?抑或係兼有「佔用他人物品」與「留藏他人物品」?此二種違規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原處分認定違規行為態樣與申訴處理小組評議認定之違規行為態樣如果有所相同,原審法院應予究明。縱使被告主張兩者認定均為佔用而相同,原審法院仍應就各該他人物品是否均屬原告佔用,或不屬於佔用而屬於留藏,或非佔用亦非留藏,進行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認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