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對行政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2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500元,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至今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7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