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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及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前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同院前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因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而上訴,前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至於聲請人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酌上開前判例意旨,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已依職權將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裁定已經確定者,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準此可知,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目的,是在廢棄確定裁定而代以新裁判,惟為保確定裁定之安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聲請再審既應以訴狀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聲請再審之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原確定裁定送達後起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故聲請再審如未表明並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且又逾原確定裁定送達起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行政法院不用命其補正,得直接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參加訓練前已年滿65歲以上,不符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關於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規定,故以106年10月13日北分署諮字第106430344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有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07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1頁)。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算30日,又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107年10月12日(星期五)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22日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雖其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以本案有新事實為由,聲請再審,要求本院勿以其逾再審時效為由,拒絕其再審聲請等語,然核仍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孫 萍 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20-07-31